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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红、王安宇:秦汉诉讼制度中的“覆”及相关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覆”是秦汉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概念,时见于传世文献和出土简牍。沈家本《汉律摭遗》卷六《囚律》“传覆”条,搜集汉代有关“覆”的史料及后代训诂家的注释,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覆 《尔雅·释诂》:“覆,审也。”郭注:“覆校所为审谛。”《华严经音义》:“复谓重审察也。”《江都易王非传》:“使者即复来覆我。”颜注:“覆,治也。”《王嘉传》:“张敞为京兆尹,有罪当免,黯吏知而犯敞,敞收杀之。其家自冤,使者覆狱,劾敞贼杀人。”《郑崇传》:“愿得考覆。”《杜延年传》:“奏请覆治。”

   

按:覆,重审察也。《江都王传》太子建先为男子荼恬所笞,事下廷尉,建罪不治。后其国中多欲告言者,建恐,故为此语,言汉廷重审察我也。《王嘉传》覆狱之文,自是正解。

   

沈家本将历代注释家对“覆”的解释归为三种:1.审;2.治;3.重审察。沈家本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述例子中的“覆”均应作“重审察”解。沈家本有关“覆”的研究对后世影响很大,后来学者在涉及“覆”的具体案例或法律文书时,除个别情况外,大多采用沈家本的说法,但解说时或用“复审”“覆审”,或用“再审”“重审”,用法不一。

   

沈家本说存在两个问题:首先,秦汉时期,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并非只有一种,大体上现代讼诉制度的二审、再审和重审在当时均已出现。简单而泛的“重审察”的解释,不仅无法准确反映当时诉讼制度的实态,而且会造成我们认识的误区。例如,沈家本所举“重审察”的案例,大多不是现代意义上的“重审”案。最为典型的是,沈家本认为用以解释“覆为重审察之意”最为恰当的王嘉案,应属于秦汉时期的“乞鞫”案,以现代诉讼制度对应,则为申诉再审案。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考察可以发现,秦汉时期的“覆”也用于一审案,这种情况下,“重审察”的概念解释显然是不科学的。那么,到底该如何理解秦汉诉讼审判制度中的“覆”以及“覆狱”等相关概念呢?本文拟结合新出简牍材料,对这一问题进行重新探讨,并管窥秦汉诉讼审判制度。错谬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二、“覆”亦用于一审案


正如以往学者所指出,秦汉时期的“覆”常用于案件重新审理的场合,最为典型的是乞鞫案中的“覆”。如沈家本所举《汉书·王嘉传》:张敞收杀黠吏,“其家自冤,使者覆狱”;再如,《汉书·赵广汉传》所载赵广汉诬治长安男子苏贤案:“贤父上书讼罪,告广汉,事下有司覆治。”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十七“黯城旦讲乞鞫”案:“覆视其故狱。”《岳麓书院藏秦简(叁)》案例“得之强与弃妻奸”中的“覆”;等等。这类案子因被告或家属乞鞫,均进行了二审或再审,大概正因为如此,沈家本才将“覆”定义为“重审察”。但若仔细分析秦汉时期相关法制史资料,就会发现很多情况下“覆”也用于一审案,“覆”没有重新、再次之意。

   

例如,《汉书·文三王传·梁孝王武》中出现“覆案”一词:

   

其夏,上立胶东王为太子。梁王怨爰盎及议臣,乃与羊胜、公孙诡之属谋,阴使人刺杀爰盎及他议臣十余人。贼未得也。于是天子意梁(师古曰:“意,疑也。”),逐贼,果梁使之。遣使冠盖相望于道,覆案梁事。捕公孙诡、羊胜,皆匿王后宫。使者责二千石急,梁相轩丘豹及内史安国皆泣谏王,王乃令胜、诡皆自杀,出之。上由此怨望于梁王。梁王恐,乃使韩安国因长公主谢罪太后,然后得释。

   

《史记·梁孝王世家》记载与此大致同,但“覆案”作“覆按”。《史记·田叔列传》《汉书·田叔传》亦载此案,则记为“案”。此案中,梁王怨恨景帝违背诺言,不立自己为太子,反而立了胶东王,于是和属臣谋划刺杀爰盎等大臣。景帝抓捕盗贼后,查明为梁王指使,于是接连派遣使者“覆案梁事”。由此可知,在景帝下诏“覆案”梁王前,并没有针对梁王立案审查过,而且,从法理上来说,“覆案”梁王与刺杀爰盎等大臣案属于同一案件,因此,“覆案梁事”即针对梁王的立案审查为初次审理,而不是“重审察”。

   

再如,沈家本所举《汉书·郑崇传》:

   

崇又以董贤贵宠过度谏,由是重得罪。数以职事见责,发疾颈痈,欲乞骸骨,不敢。尚书令赵昌佞陷,素害崇,知其见疏,因奏崇与宗族通,疑有奸,请治。上责崇曰:“君门如市人,何以欲禁切主上?”崇对曰:“臣门如市,臣心如水。愿得考覆。”上怒,下崇狱,穷治,死狱中。

   

据其传可知,郑崇以前从未被治过罪。尚书令赵昌劾奏他“与宗族通,疑有奸,请治”,哀帝只是责备他,并没有想治他的罪。但郑崇个性刚烈,自认为行端坐正,不怕审查,因此说“愿得考覆”。这里的“覆”显然也不是重新或再次审理的意思。郑崇的话激怒了哀帝,因此将其下狱穷治,这是第一次立案审查无疑。

   

沈家本所举另一个案子为江都王刘建案。刘建在父亲江都易王去世还未下葬时,在服丧的服舍与父亲的姬妾通奸,又和已出嫁来奔丧的妹妹征臣通奸。刘建的同父异母弟想继承王位,出钱买通男子荼恬,让他上书告发刘建淫乱,不当继承王位。但廷尉查出荼恬是受人贿赂告发,所以判处荼恬弃市刑,“建罪不治”,即明知其淫乱,却不判其罪。此后刘建依然不思悔改,继续与征臣通奸,同时还干了许多淫邪残暴之事,如故意踩翻船只,以观看属下淹死为乐;饿死虐杀三十五人;令人与兽类交媾;等等。他“自知罪多,国中多欲告言者,建恐诛,心内不安,与其后成光共使越婢下神,祝诅上。与郎中令等语怨望:‘汉廷使者即复来覆我,我决不独死!”,由于刘建曾被廷尉立案审查过,所以容易让人误以为刘建所说“即复来覆我”的“覆”是“重审察”之意,沈家本即作此解。但若仔细分析上下文,就可以看出刘建所说的“覆我”与前案没有关系。从语法角度讲,“复”已有“再次”“重复”之意,因此“覆我”的“覆”不应再有“重”的含义,颜师古“覆,治也”的注释更贴近其本意。“复来覆我”是指朝廷再次派使者来江都立案审查我,朝廷所立案为一个新案,审查的不是刘建在服丧期间的通奸罪,而是后来犯下的众多令人发指的罪行。因此,沈家本的解释应是误读。

   

再如,《汉书·外戚传下·孝成许皇后》载:

   

后聪慧,善史书,自为妃至即位,常宠于上,后宫希得进见。皇太后及帝诸舅忧上无继嗣,时又数有灾异,刘向、谷永等皆陈其咎在于后宫。上然其言。于是省减椒房掖廷用度。皇后乃上疏曰:“……乃壬寅日大长秋受诏:‘椒房仪法,御服舆驾,所发诸官署,及所造作,遗赐外家群臣妾,皆如竟宁以前故事。’妾伏自念,入椒房以来,遗赐外家未尝逾故事,每辄决上,可覆问也……”

   

成帝听从大臣的建议,限制许皇后的支出和开销。许皇后心中不满,上书说:自己做皇后以来,从没有逾越制度,每笔开销都由皇上决定,对此“可覆问”。“覆问”应为法律用语,但这里显然不能解释为重新或再次查问,因为成帝只是下诏减省皇后用度,并没有治过许皇后的罪。因此,即使成帝命人“覆问”许皇后,所立案件也是一审案,而不是重新审理的案件。

   

上述案例和材料表明,秦汉时期的“覆”不仅用于二审、重审、再审案件,也用于一审案件,因此,将其定义为“重审察”显然是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覆”指上级机关介入的诉讼审判行为


汉语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一词多义,那么,秦汉时期作为法律术语的“覆”是否也包含多重含义,在不同语境下含义有别呢?例如,沈家本所举《尔雅·释诂》:“覆、察、副,审也。”将覆、察、副解释为同义字,都是“审”的意思;颜师古注《江都易王非传》中“汉廷使者即复来覆我”:“覆,治也。”上述两个解释固然不能说错,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解释对于我们了解“覆”在这些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到底处于哪个阶段却没有帮助。而且,如果“覆”通“审”或“治”,那么,为什么当时人还要大费周章地用“覆”来替代“审”“治”呢?从《晋书·刑法志》“囚律有告劾、传覆,厩律有告反逮受,科有登闻道辞,故分为告劾律”,可以确定“传覆”和“告劾”一样,是专有法律术语,正如“告劾”有确定的唯一的内涵一样,“传覆”的含义也是确定和唯一的,不能随意解释。既然我们否定了《华严经音义》和沈家本关于覆为重审察的解释,而《尔雅·释诂》“覆,审也”和颜师古注“覆,治也”的解释又过于宽泛,难以把握“覆”的内涵和在诉讼程序中的位置,那么我们必须探寻“覆”的真实含义。

   

通览秦汉时期有关“覆”的史料,会发现一个显著特征,即它们均是上级机关介入的诉讼审判案件,或者为上级机关亲自主持审判程序,或者由上级机关指定某机构或使者主持,介入的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判、复核、监督等各个环节。如前文所举《王嘉传》,京兆尹张敞因私怨,将黠吏收监处死,吏的家人乞鞫诉冤,朝廷派使者“覆狱”,再审此案。使者代表朝廷,地位显然高于京兆尹。再如前举梁孝王武案中,梁王派人刺杀爰盎等十余名大臣,景帝疑为梁王所为,抓到罪犯后,证明他的推测是正确的,于是不断“遣使”到梁,“覆案”(“覆按”“案”)梁事。在得到罪犯证词前,使者并没有介入此案的审理,梁王君臣也不是审查对象。但在得到罪犯证词后,景帝开始介入,派遣使者“覆案”此案。此处的覆案,如前所述,不是指重新审理,而是指管辖权转移到使者即皇帝的代表手中,在诉讼程序上仍属于一审。前举《郑崇传》中,郑崇自愿请求“愿得考覆”;《孝成许皇后传》中,许皇后自称“可覆问也”,均没有重新审理的意思,而是以臣下的身份请求皇帝立案调查此事。《江都易王非传》中,刘建所说“汉廷使者即复来覆我,我决不独死”中的“覆”,也是因为相对于中央皇权而言,刘建身份为分封的诸侯王,故有此言,“覆”指最高统治者皇帝派使者立案调查。

   

事实上,《说文解字》和段玉裁注已经对“覆”的字义作了很好的注释。《说文》“襾部”:

   

覆,覂也。(段注:反也。覆覂反三字双声。“又部”反下曰:覆也。反覆者,倒易其上下。如襾从冂而反之为凵也。覆与复义相通。复者,往来也)从西复声。(段注:此举形声包会意。芳福切,三部)一曰盖也。(段注:此别一义。“艸部”曰:盖者,苫也。苫者,盖也。上文云:冖者,覆也。皆此义。古本与上义同一音。南音乃别此义为敷救切)

   

《说文》“又部”:

   

反,覆也。(段注:覆,覂也)从又。(段注:必有覆之者)

   

《说文》用“覆”训“反”,用“覂”训“覆”。段注认为,覆、覂、反三字意思相通,均指颠倒上下。覆还有一义,即盖、苫。盖、苫皆指从上向下罩住,盖住下而。这样,覆就有了自上而下的意思。从现有文献来看,至少在秦时,已经把上级机关主理的诉讼审判行为称作“覆”了,有时也写作“复”。上一节所举案例均为皎皎易辨者,但文献中还有一些例子情况较为复杂,故学界历来存在争议。下而针对这些案例,试加以辨析。

   

1、李斯案的“覆讯”

   

《史记·李斯列传》载,赵高审理李斯案时,曾进行过“覆讯”:

   

二世已前信赵高,恐李斯杀之,乃私告赵高。高曰:“丛相所患者独高,高已死,丛相即欲为田常所为。”于是二世曰:“其以李斯属郎中令!”赵高案治李斯。李斯拘执束缚,居囹圄中……于是二世乃使高案丞相狱,治罪,责斯与子由谋反状,皆收捕宗族宾客。赵高治斯,榜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斯所以不死者,自负其辩,有功,实无反心,幸得上书自陈,幸二世之寐而赦之。李斯乃从狱中上书曰:……书上。赵高使吏弃去不奏,曰:“囚安得上书!”赵高使其客十余辈诈为御史、谒者、侍中,更往覆讯斯。斯更以其实对,辄使人复榜之。后二世使人验斯,斯以为如前,终不敢更言,辞服。奏当上,二世喜曰:“微赵君,几为丞相相所卖。”

   

籾山明认为,由于在赵高派门客假冒御史等覆讯李斯前,经历了“案治”的程序,因此假御史等的“覆讯”是指反复审讯。“覆”为“反复”“再次”的意思。“案治”与“覆讯”“验”分属审讯的两个阶段,由不同的官吏进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审判公正。程政举也持此观点,并认为秦汉诉讼程序中存在覆讯制度,又称验证制度,是指案件经初次审讯,案情基本清楚后,再由其他官员或审讯人本人进行二次审讯,以验证初次审讯案情真实性的程序。前三史提到的“案验”是案其事、验其实之意。验(也作验狱),是覆讯制度的另一表述。“覆”有重之意。

   

两位先生的分析推进了秦汉时期审讯制度的研究。“覆讯”的确可以视为一种验证程序,是一审程序的一部分。只是“覆讯”的“覆”并没有“重新”“再次”之意。覆讯也称“验”,为上级司法机关进行的复核程序。由于李斯是丞相,为百官之首,此案只能由丞相之上的皇帝负责判决,郎中令赵高作为二世的亲信是代表皇帝主持审理此案的。赵高仅有调查事实的权力,须经过皇帝的复核才能最终判决。这个程序相当于《二年律令》简396-397关于死刑案和过失杀人案的审理程序,即县道官可以审理死刑和过失杀人案,但没有判决权,必须上交二千石官进行复核,并做出判决。此案也是如此,“覆讯”实际上是皇帝复核赵高审理结果的程序。皇帝派御史等亲随作为使者,到监狱亲自审讯,看李斯的供词是否和赵高审讯时的供词一致,依据这一供词判断赵高的判决意见—“当”(诉讼程序,指做出的判决结论)是否合理,做出最终判决。赵高审讯时,使用严刑酷法(“榜掠千余”),使李斯“不胜痛”而屈服(“自诬服”)。但熟谙秦诉讼程序的赵高,担心李斯在使者“覆讯”即复核时翻供,所以让门客冒充御史等皇帝的使者,反复“覆讯”李斯。同样熟谙秦诉讼程序的李斯之所以一反常规,不肯自杀,宁愿下狱受辱,就是怀着侥幸心理,希望有机会向皇帝表明忠心。他共有两次机会,第一次即在狱中上书,但上书被赵高扣下;第二次即在“覆讯”环节,通过皇帝的使者转达,结果也为赵高所预防。只要李斯翻供,说出真话,就被假使者痛打。这样反复十余次,李斯已如惊弓之鸟,当真使者来“验”即“覆讯”时,他误以为和以前一样是假使者,故仍然“诬服”,不敢说真话。结果,“覆讯”供词与赵高审讯供词一致,最终导致李斯谋反罪名成立。

   

2、“覆治”的含义及相关案例

   

传世文献中“覆”常与“治”连用为一词。如前引《汉书·赵广汉传》载赵广汉诬治长安男子苏贤案:“贤父上书讼罪,告广汉,事下有司覆治。”再如,沈家本所引《杜延年传》:“奏请覆治。”以往多将其分开解释,最典型者如沈家本,将《杜延年传》中的“覆治”放在“覆”条中,解释为重审察。再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13:

   

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讯杜雅,求其它罪,及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狱故不直论。(简113)整理小组注释:“覆,《尔雅·释诂》:‘覆,审也。’”

   

整理小组没有遵从沈家本“重审察”的解释,而是采纳《尔雅》的说法,以“审”释“覆”。这样解释显然比重审察更合理。此律规定“治狱”即立案审查必须以“告劾”为前提,如果没有人告、劾,官吏擅自立案治某人的罪,要以“鞫狱故不直论”。不经告劾擅自所立案无疑为“一审”案,因此此处的“覆”没有重新审理的意思。正如前文所引,汉代时“覆治”作为一个词使用,那么,其含义是什么呢?我们选几个典型案例来考察。

   

《汉书·孙宝传》两次出现“覆治”:

   

哀帝即位,征宝为谏大夫,迁司隶。初,傅太后与中山孝王母冯太后俱事元帝,有郑,傅太后使有司考冯太后,令自杀,众庶冤之。宝奏请覆治,傅太后大怒曰:“帝置司隶,主使察我。冯氏反事明白,故欲挞触以扬我恶。我当坐之。”上乃顺指下宝狱……大司马傅喜、光禄大夫龚胜固争,上为言太后,出宝复官。

   

顷之,郑崇下狱,宝上书曰:“……按尚书令昌奏仆射崇,下狱覆治,榜掠将死,卒无一辞,道路称冤。疑昌与崇内有纤介,浸润相陷,自禁门内枢机近臣,蒙受冤谱,亏损国家,为谤不小。臣请治昌,以解众心。”书奏,天子不说。以宝名臣不忍诛,乃制诏丞相大司空:“……其免宝为庶人。”

   

第一个“覆治”出现在冯太后案中。冯太后被考后,已被勒令自杀,孙宝奏请覆治是要再审此案,他是想纠正这个冤案,还冯太后一个清白之名。仅据此材料,很容易得出覆治就是再审的结论,沈家本的结论大概就是如此得出的。前引苏贤案与此案情况相似,只是重审或再审的缘起是苏贤的父亲上书讼罪。但是,第二个“覆治”的案例却否定了这一解释。如前所述,郑崇被冤入狱是第一次立案,所以孙宝所说“下狱覆治”不可能指再审或重审。由于两案都是奏请皇帝批准立案审查,故“覆治”的“覆”字指的就是经上级批复所进行的治狱。

   

《杜延年传》的“覆治”情况较为复杂。此案缘起于燕王刘旦谋反案。汉昭帝即位后,燕王刘旦勾结左将军上官桀父子、御史大夫桑弘羊等人谋划诛杀大将军霍光,篡位自立,事情败露,燕王自杀。朝廷派廷尉王平、少府徐仁“杂治反事”即共同审理此谋反案。当初,桑弘羊的儿子桑迁逃亡时,藏匿在桑弘羊故吏侯史吴家中。后来桑迁被抓,侯史吴逃走。遇到大赦,侯史吴自首,王平和徐仁认为“桑迁坐父谋反而侯史吴减之,非匿反者,乃匿为随者也”,即认为桑迁只是父亲谋反连坐,侯史吴藏匿桑迁不属于藏匿谋反者,而是藏匿从犯,“即以赦令除吴罪”,赦免了他的罪,将其释放。后来侍御史“治实”,“以桑迁通经术,知父谋反而不谏争,与反者身无异;侯史吴故三百石吏,首匿迁,不与庶人匿随从者等,吴不得赦。奏请覆治,劾廷尉、少府纵反者”。“治实”,颜师古注:“重核其事也。”因此,治实是侍御史所进行的复核程序。由于谋反案是重大案件,加上犯罪者的身份地位特殊,所以此类案件即便是廷尉审理,也没有最终判决权,而必须经过侍御史复核。侍御史复核后认为,桑迁“通经术”即知书达理,知道父亲谋反却不谏挣,与自己谋反没有区别;侯史吴过去曾任三百石吏,“首匿”即主谋藏匿桑迁,和不是官吏的普通庶人不同,应从重判处,所以侯史吴不能因大赦赦免。他们上奏请求“覆治”,劾王平、徐仁“纵反者”。沈家本认为这是“出罪故纵”,“鞫狱故纵与见知故纵、故纵同,而事实不同,此出罪故纵也。出罪视入罪为轻”。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简93:“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比(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纵反者”即所纵为谋反者,其刑罚应当比所纵为死罪者更重。

   

少府徐仁是丞相车千秋的女婿,车千秋为了避免让徐仁入罪,故“数为侯史吴言”,即替侯史吴说话、开脱。他担心大将军霍光不听,“即召中二千石、博士会公车门,议问吴法”,即让中二千石、博士讨论应当判侯史吴什么罪。结果事与愿违,参加讨论的大臣都知道霍光要严惩侯史吴等,不愿违忤霍光,所以都说侯史吴“为不道”。车千秋知道无法挽救徐仁,第二天“封上众议”。霍光一方而劾车千秋“擅召中二千石以下,外内异言”,一方而将王平、徐仁下狱。霍光将两人下狱的依据应当是侍御史劾两人纵反者和车千秋所“封上众议”,论侯史吴为不道。这符合前文所引张家山汉律简113“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的法律规定。所谓“外内”,颜师古注:“谓外朝及内朝也。”霍光是指责车千秋在内朝中替侯史吴开罪,在外朝却“封上众议”,论侯史吴不道,自相矛盾。当时朝廷上下都担心车千秋会因此入狱。杜延年奏记霍光,说“吏纵罪人有常法,今更诋吴为不道,恐于法深”。杜延年所说“常法”,指的就应当是前引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简93等规定。他认为判侯史吴为不道用法过深。与此同时,他认为虽然车千秋擅自召集中二千石“甚无状”,违反了制度,但是考虑到车千秋是个老臣,而且百姓多说“狱深”,因此建议霍光不要追究车千秋。霍光听从杜延年的建议,以“廷尉、少府弄法轻重,皆论弃市”,但未牵连车千秋。

   

此案是反映汉代诉讼制度的典型案例。首先,重大案件如谋反案要经过侍御史的“治实”即复核程序,他们一旦发现问题,就会“奏请覆治”。这里的“覆治”显然是指侯史吴案的重审或再审,但“覆治”的“覆”本身并不是重审或再审的意思,而是重审或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上报经过朝廷许可。其次,侍御史在奏请覆治的同时,还“劾廷尉、少府纵反者”。他们向朝廷提出重审或再审的请求,是因为他们认为一审存在“鞫狱不直”的情况,故向朝廷“劾”相关责任人。如果朝廷接受他们的“劾”,所立案无疑是一个新案,即针对廷尉王平和少府徐仁是否为纵反者所立的案。但侯史吴案与新立案密切相关,因为侯史吴罪行的认定是决定新立案是否成立的关键。从《汉书》的记载来看,侍御史奏请后,朝廷并没有马上立案,似乎只是在内朝进行过讨论。车千秋召集中二千石和博士讨论侯史吴定罪问题,从后来霍光劾其“擅召中二千石以下”和杜延年奏记说车千秋这一行为“甚无状”可知,车千秋的这一举动违背了制度、故事。霍光劾车千秋后,朝廷对王平和徐仁进行立案,将两人下狱,并最终论定两人的罪行为“弄法轻重”,判弃市刑。霍光针对车千秋的劾,则因为杜延年的奏记没有立案。

   

我们再来看东平王云案。哀帝即位后,身体一直不好,又没有子嗣,心中十分忌讳此事。待诏息夫躬、孙宠为了获取封侯,与中郎右师谭一起合谋,通过中常侍宋弘上书,告东平王云与王后“旧夜祠祭祝诅上”,并让王后的舅舅侍医伍宏等谋害皇帝,哀帝震怒,将东平王云等逮捕下狱。据《汉书·王嘉传》载:

   

初,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杂治东平王云狱,时冬月未尽二旬,而相心疑云冤,狱有饰辞,奏欲传(颜师古注:“传谓移其狱事也。”)之长安,更下公卿覆治。尚书令鞫谭、仆射宗伯凤以为可许,天子以相等皆见上体不平,外内顾望,操持两心,幸云逾冬,无讨贼疾恶主雠之意,制诏免相等皆为庶人。

   

当时是让廷尉梁相和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和五个二千石官前往东平国审理此案。估计梁相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疑点,因此怀疑供词有假,东平王云是冤枉的,于是上奏请求将东平王云等疑犯移送到京师长安,将此案交给公卿“覆治”。此时一审尚未结束,尚未给东平王云等论罪,梁相便上书请求变更此案的主审法官和审理地点。即使梁相的建议得到许可,将东平王云送到京师,由公卿覆治,这仍然属于一审,而不是诉讼程序中的重审或再审。梁相的建议得到尚书令鞫谭和仆射宗伯凤的支持。但哀帝认为梁相等人是因为自己身体不好,怀二心,故意拖延时间,拖过冬季行刑期限,让东平王云等活命,没有“讨贼疾恶主雠之意”,因此十分生气,下诏将梁相、鞫谭、宗伯凤等人免官爵为庶人。

   

此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也出现“覆治”一词:

   

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气(乞)鞫者,许之。气(乞)鞫不审,驾(加)罪一等;其欲复气(乞)鞫,当刑者,刑乃听之。死罪不得自气(乞)(简114)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欲为气(乞)鞫,许之。其不审,黥为城旦春。年未盈十岁为气(乞)鞫,勿听。狱已决盈一岁,不(简115)得气(乞)鞫。气(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丛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简116)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丛相所覆治移廷。(简117)

   

关于此律的内容,以往学界讨论不够。郭洪伯认为这是关于乞鞫二审或再审的规定,“案件被告人要求再审时,县道不能审理,案件交‘属所二千石官’进行‘覆治’”,。“按照《具律》的规定,二千石司法机构可以对县道审判的案件进行‘覆治’,但不能对另一个二千石司法机构的案件进行‘覆治’。若以县道为参照,廷尉府不是郡守府的上级机构,而是平级机构。至于能够对二千石司法机构审判的案件再进行‘覆治’的机构,根据《具律》的表述来看只能是御史府和丞相府。”郭洪伯将乞鞫后的重新审理区分为上诉二审和申诉再审,并提出廷尉与郡守府是平级机构,对以往研究是一个推进。但是,其将“都吏覆之”的“覆”和后文的两个“覆治”看成同义,在此基础上理解“都吏所覆治”句的内容,则有进一步考量的余地。

   

第一个“覆”指二审或再审。此律规定,乞鞫案不能由县道等基层行政机构进行审理,而必须移交给上一级机构“二千石官”,由二千石官派都吏进行二审或再审(“覆之”)。二千石官不单单指郡守,而是指长官为二千石秩级的行政机构。“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压相所覆治移廷”的“移”字,整理小组注释:“移,移书。”解释为移送文书。丞相、御史“覆治”的文书移交给廷尉还好理解,毕竟廷尉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但是,二千石官所属都吏“覆治”的文书,廷尉和郡要移交给其他旁近郡,则难以理解。所以这里的“移”应与《汉书·王嘉传》“欲传之长安”的“传”同义,解释亦当如颜师古注:“传谓移其狱事也。”即把乞鞫二审或再审案移交给相应审理机关。因此,“廷及郡”以及“御史、丞相”是移交案件方,“旁近郡”“廷”是被移交方,即二审或再审的受理方。那么,“都吏所覆治”以及“御史、丞相所覆治”的“覆治”与前文的“覆”就不可能是一个意思。此规定的内容应该是:一审由廷尉或郡等二千石官都吏审理的案件,犯人或家属乞鞫后,廷尉和郡要把案件移交给附近的郡进行二审或再审;一审由御史、丞相审理的案件,则移交给廷尉进行二审或再审。如果这一理解不误的话,这一规定反证,当时已经根据案件的性质对司法管辖权做了区分,二千石官乃至丞相、御史也可以负责一审案件的审理或复核。此律中的两个“覆治”指的都是一审案的审理或复核。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汉代的覆治也和覆一样,既用于二审、重审、再审案,也用于一审案。因此,“覆”不能确定案件进展到何种诉讼程序与环节,只能确定此案件的最终判决权归属于上级司法机构。

   

3、《奏谳书》案例一八“南郡卒史复攸㢑等狱簿”中的“复”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一八“南郡卒史盖庐、挚、朔,叚(假)卒史瞗复攸㢑等狱簿”,其中的“复”通“覆”,笔者曾对此案进行过讨论。秦始皇二十七年(公元前220年),苍梧郡枚县利乡发生反叛事件,依照秦的惯例:“苍梧县反者,御史恒令南郡复。”也就是说,苍梧郡所属县发生谋反案,苍梧郡无权进行一审,御史通常指定旁近郡的南郡进行审理,这里的“复”指的就是一审。攸县新任县令㢑因上书请求减免参与反叛的新黔首罪,御史根据其“受公卿奏事,举劾按章”的职责,举劾其“欲纵囚”,因此立案。此案的管辖权也和谋反案一样,由御史指定交给了南郡。“南郡卒史盖庐、挚、朔,叚(假)卒史瞗复攸㢑等狱簿”的“复”指的就是此案的一审。南郡虽然和苍梧郡属于同一级别,无上下之别,但由于其对苍梧郡谋反案及相关案件的审理是受御史的指定,所以也称作“复”(覆)。

   

4、《二年律令》简396的“复案”

   

《二年律令》下列律条规定: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问(闻)二千石官,二千石官(简396)丛谨录,当论,乃告县道官以从事。彻侯邑上在所郡守。(简397)

   

县道官审理(“治”)的死刑案和过失杀人案,审理完毕(“具狱”)后,不能直接宣布判决(“论”),而必须上报所属二千石官,由二千石官派属吏“毋害都吏”复核(“复案”),将复核结果报告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进行记录,核准判决(“当论”)后,再指示县道官执行判决。其中的“复案”也可以写作“覆案”,是指上级二千石官对下级县道官一审案进行的复核审查。这一程序相当于现代诉讼法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仍属于一审范畴,而不是二审、再审或重审。此律所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也属于《二年律令》简116所说“都吏所覆治”的范畴。

   

上述考察也表明,秦汉时期二审、再审或重审称作“覆”,其实并非因为“覆”是重新、再次的意思而是因为案件的重新审理必须由上级机关或上级机关指定机构负责,所以才称作“覆”。

   

四、结语

  

审级制度是诉讼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审制度、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特殊案件的审理等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都有赖于完善的司法体系和与之相关的审级制度。《礼记·王制》中便有反映审级制度的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然后制刑。”至晚到战国时,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已有相应级别或种类的受理机关,一些案件往往是几级审判机关合作审决。秦汉时期诉讼程序中的“覆”是指上级机关主理或由上级机关指定某机构(或使者)主理的诉讼审判,主理的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判、复核、监督等各个环节。正是由于上级机关的诉讼审判行为有不少是对下级机关司法活动的介入、干预和纠正,才造成以往将“覆”理解为案件二审、再审、重审的误解。秦汉时期诉讼制度中“覆”程序的存在,反映了当时司法体系和诉讼程序的复杂以及审级制度的发展。

  

来源:《史学月刊》201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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