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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喆(琼瑶)诉余征(于正)等著作权侵权案强制执行公告

2018-04-27 法律读品

来源:法制日报。“法律读品”投稿邮箱:8918900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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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喆(笔名:琼瑶)诉余征(笔名:于正)等著作权侵权案强制执行公告

(2018)京03执16号


陈喆(笔名:琼瑶)诉余征(笔名: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因余征拒绝履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所确定的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陈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义务,陈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摘要公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剧本《梅花烙》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共计21集,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依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剧《梅花烙》内容与该剧本高度一致,由怡人传播有限公司拍摄完成,共计21集,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并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湖南电视一台)首次电视播出。


电视剧《梅花烙》的片头字幕显示署名编剧为林久愉。林久愉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声明其仅作为助手配合、辅助陈喆完成剧本。


期间,林久愉负责全程记录陈喆的创作讲述,执行剧本的文字部分统稿整理工作。林久愉在其声明中称,剧本《梅花烙》系由陈喆独立原创形成,陈喆自始独立享有剧本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益。



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作者是陈喆。


被告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者,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署名编剧,剧本共计20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被告余征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湖南经视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


另外,被告余征及东阳欢娱公司称,余征创作《宫锁连城》剧本的时间为2012年6月前后完成故事梗概,7月完成3集分场草稿和故事线草稿,其后开始分场大纲创作,2012年10月开始具体的剧集创作,2012年年底基本定稿。


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片尾出品公司依次署名为: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



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以及小说《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陈喆。


二、原告陈喆作为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作者、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改编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余征接触了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内容,并实质性使用了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情节以及故事情节的串联整体,进行改编形成新作品《宫锁连城》剧本,上述行为超越了合理借鉴的边界,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改编,侵害了原告基于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享有的改编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据查明的事实,五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论述如下:


1、陈喆提交的剧本《梅花烙》内容并未超出电视剧《梅花烙》的剧情表达,且与电视剧《梅花烙》的影像视听内容形成基本一致的对应关系,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即可达到剧本《梅花烙》内容公之于众的效果,受众可以通过观看电视剧的方式获知剧本《梅花烙》的全部内容。因此,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可以推定为剧本《梅花烙》的公开发表。各被告具有接触电视剧《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故可以推定各被告亦具有接触剧本《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从而满足了侵害著作权中的接触要件。


2、将原被告作品的特定人物设置与特定情节之间的关联安排共同比对,涉案人物对应不仅体现为人物身份设置的对应以及人物之间交互关系的对应,更与作品的特定情节、故事发展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这种内在联系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是不存在的,可以认定为原告陈喆独创,并推定剧本《宫锁连城》在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设置上是以原告作品小说《梅花烙》、剧本《梅花烙》为基础进行的改编及再创作。


3、对于原告陈喆主张剧本《宫锁连城》改编自剧本《梅花烙》21个情节(小说《梅花烙》主张17个情节),本院认定情节1“偷龙转凤”、情节5“次子告状,亲信遭殃”、情节7“恶霸强抢,养亲身亡”、情节8“少年相助,代女葬亲、弃女小院容身”、情节9“钟情馈赠,私定终身,初见印痕”、情节10“福晋小院会弃女,发觉弃女像福晋”、情节18“道士做法捉妖”、情节19“公主求和遭误解”、情节21“告密”为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情节,且剧本《宫锁连城》中的对应情节安排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关联。


就前述各情节的安排上,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在情节表达上已经实现了独创的艺术加工,具备区别于其他作品相关表达的独创性。


剧本《宫锁连城》就各情节的设置,与剧本《梅花烙》、小说《梅花烙》的独创安排高度相似,仅在相关细节上与原告作品设计存在差异,而此类差异并不代表差异化元素的戏剧功能发生实质变更,以致于可造成与原告作品的情节设置相似的欣赏体验。


在本案中,各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中的上述相关内容缺乏独创性或剧本《官锁连城》就相关情节另有其他创作来源等合理理由。


剧本《宫锁连城》与原告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在相关情节的设置上存在相似性关联。剧本《宫锁连城》就上述相关情节的设置,与原告作品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之间存在改编及再创作关系。


4、剧本《宫锁连城》相对于原告作品小说《梅花烙》、剧本《梅花烙》在整体上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但此类顺序变化并不引起被告作品涉案情节间内在逻辑及情节推演的根本变化,被告作品在情节排布及推演上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并结合具体情节的相似性选择及设置,构成了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整体外观上的相似性,导致与原告作品相似的欣赏体验。而在各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存在其他作品与剧本《梅花烙》、小说《梅花烙》、剧本《宫锁连城》相似的情节设置及排布推演足以否定原告作品的独创性或证明被告作品的创作另有其他来源。


5、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受众对于前后两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以相关受众观赏体验的相似度调查为参考,占据绝对优势比例的参与调查者均认为电视剧《宫锁连城》情节抄袭自原告作品《梅花烙》,可以推定,受众在观赏感受上,已经产生了较高的及具有相对共识的相似体验。


三、原告陈喆系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摄制权,他人基于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内容进行电视剧摄制时,需获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侵害原告作品摄制权的行为。


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为本案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故认定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万达公司同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片者,共同实施了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应就电视剧《宫锁连城》侵害原告作品《梅花烙》摄制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余征除作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编剧外,同时担任该剧制作人、出品人、艺术总监,尽管余征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但在其明知或应知《宫锁连城》剧本侵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情形下,仍向其他被告提供剧本《宫锁连城》的电视剧摄制权授权,并作为核心主创人员参与了该剧的摄制工作,为该剧的摄制活动提供了重要帮助,系共同侵权人,应就侵害原告摄制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的《宫锁连城》剧本及电视剧实质性整体改编了原告的小说及剧本《梅花烙》,《宫锁连城》现有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重要情节及情节串联整体的创作表达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原告作品,是原告作品的主要创作表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作品在被告作品中被使用的程度较高。


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未经许可所实施的侵权发行行为得以继续,将实际上剥夺原告对于其作品权利的独占享有,并实质阻碍或减少原告作品再行改编或进入市场的机会,有违公平原则。


基于市场合理价格及商业交易惯例判断,被告余征应已取得了较高金额的编剧酬金,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应已取得了较高的发行收益。


在此情况下,判令停止复制、发行和传播电视剧《宫锁连城》,不会导致原被告之间利益失衡。基于本案中被告的过错及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社会影响,应判令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及传播为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余征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


二、被告余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陈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余征承担);


三、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五百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认为:


一、余征作为剧本《宫锁连城》的作者、著作权人,直接实施了侵害改编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万达公司对侵害改编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经比对,剧本《宫锁连城》中对于男女主人公的角色设置与情节互动、情节推进,包含了剧本《梅花烙》的要素,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2、一审法院认定的剧本及小说《梅花烙》中9个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的情节,均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具体的情节,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剧本《宫锁连城》相应情节与其构成实质性相似。


3、陈喆主张的剧本《梅花烙》的21个情节(小说《梅花烙》的17个情节),前后串联构建起整个故事的情节推演,虽然小说和剧本在部分情节上有细微差别,但是并不影响剧本和小说两部作品在整体内容上的一致性,陈喆主张的上述情节在前后衔接、逻辑顺序上已经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


剧本《宫锁连城》虽然在故事线索上更为复杂,但是陈喆主张的上述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均可映射在剧本《宫锁连城》的情节推演中,即使存在部分情节的细微差别,但是并不影响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在情节内在逻辑推演上的一致性。


陈喆主张的上述情节,如果以剧本《宫锁连城》中的所有情节来计算,所占比例不高,但是由于其基本包含了剧本及小说《梅花烙》故事内容架构,也就是说其包含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足够充分的比例,以致于受众足以感知到来源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且上述情节是《梅花烙》的绝大部分内容。因此,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在整体上仍然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电视剧《宫锁连城》系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而成。剧本《宫锁连城》系未经许可对剧本及小说《梅花烙》进行改编而成,作为改编作品的剧本《宫锁连城》,未经陈喆许可即被摄制为电视剧,构成对剧本及小说《梅花烙》著作权人陈喆所享有的摄制权的侵害。


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万达公司作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片者,应承担相应的侵害摄制权的责任。


余征作为编剧,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得到其许可,且作为电视剧的制片人、出品人等身份,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拍摄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与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万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本案中虽然陈喆主张的是改编权、摄制权,即著作财产权,但原审法院判令余征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无不当。


首先,通常而言,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是消除影响的手段,消除影响是赔礼道歉的后果。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在改编权、摄制权受到侵害时,并不排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的并行适用。


其次,尽管陈喆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改编权、摄制权,但对于侵犯改编权的行为而言,在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实质上暗含了对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著作人身权的侵害,比如署名权,同时结合权利人明确提出了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判令余征承担上述责任并未违反同质救济的原则。


综上,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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