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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主题 | 最高检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

北大法宝 2023-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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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202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工作为题公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并通报相关工作情况。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包括四件案例,分别是,,,。


小编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1-38批157例指导性案例进行分类汇编,关注“北大法宝”,后台回复关键词“最高检”免费获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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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3.5130646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2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决定,现将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54—157号)作为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6月28日


检例第154号: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 抗诉


【要旨】检察机关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加强对借款、还款凭证等合同类文件以及款项实际交付情况的审查,确保相关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并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定规则加强监督。对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检察机关应当统筹考虑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在关键节点能否充分行使诉权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并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定规则加强监督。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用以证明交付借款或还款的书证往往系孤证或者存在形式、内容上的瑕疵,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阶段性汇总协议等合同类文件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二是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等要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还款字据系孤证且自身存在重大瑕疵,债务人据此主张所借款项已经清偿,法院未要求债务人就还款字据项下的款项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必要时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失当。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问题的监督,及时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准确适用司法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及客观公正办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检材是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答复以及答复是否合理;对合理异议鉴定机构是否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人是否对鉴定使用的标准和方法作出说明;鉴定人是否出庭答疑;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方式是否相符等。特别是在经过多次鉴定且鉴定意见存在冲突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统筹考虑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在关键节点能否充分行使诉权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防止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况。


【相关规定】


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2013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


【法宝引证码】CLI.C.419765807


检例第155号:


【关键词】借款合同 依职权监督 高利放贷 抗诉


【要旨】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以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实践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利用其在放贷业务中的优势地位,采取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违法手段,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从表面上看,此类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要求借款人与关联公司订立咨询、中介等服务合同,收取咨询、管理、服务、顾问等费用,但实际上是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上述内容再次予以确认并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符合民法典精神及稳定规范金融秩序的要求。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当前,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背离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民间资本满足实体经济、服务“三农”、小微型企业、城市低收入者等融资需求的政策初衷,违背“小额、分散”原则,违法违规放贷,甚至违背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以首付贷、经营贷等形式违规向买房人放贷。这不仅增加自身经营风险,而且加大金融杠杆,增大金融风险,乃至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一方面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当注重通过大数据筛查类案情况,积极调查核实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资金流向等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发现小额贷款公司等存在违规发放贷款情形的,可以依法通过抗诉、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相关规定】


第六百七十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百八十条


(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


(2013年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


【法宝引证码】CLI.C.419765825


检例第156号:


【关键词】一房二卖 可得利益损失 自由裁量权 再审检察建议


【要旨】“一房二卖”民事纠纷中,房屋差价损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内容,属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对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失当的,检察机关应当合理选择监督方式,依法进行监督,促进案件公正审理。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一房二卖”民事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房二卖”纠纷中,出卖人先后与不同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买受人基于房价上涨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依法主张赔偿。同时,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本案系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法院采纳监督意见进行再审后,依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在监督实务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失当行为的监督,促进案件公正审理。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审慎的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办理未能充分体现法律精神,裁量时违反市场交易一般规则,导致裁量失当、裁判不公。“一房二卖”纠纷中,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签约在先的买受人出租房屋所获取的租金收益,系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后,基于合法占有而享有的权益,而非买受人基于出卖人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不能作为法院酌减违约赔偿金的考量因素。对行使自由裁量权失当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监督,在实现个案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统一裁判标准,不断提升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


【相关规定】


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2013年施行)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第四十三条)


【法宝引证码】CLI.C.419765826


检例第157号:


【关键词】房屋租赁合同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解除 抗诉


【要旨】出租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准确适用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依法对出租人负有的出租房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出正确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租赁物并获得收益,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即要承担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中,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租赁物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可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四条延续了上述规定精神。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第一,出租房屋权利瑕疵在签约时是否存在。如在签约时已存在,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二,承租人是否明知出租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如承租人在签约时不知存在权利瑕疵,则其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承租人明知存在权利瑕疵,自愿承担案外人主张讼争标的物权属可能带来的风险,则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三,承租人是否及时告知出租人权利瑕疵存在并要求出租人合理剔除。如承租人及时告知,但出租人未能合理剔除权利瑕疵,出租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承租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出租人丧失剔除瑕疵时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出租人的赔偿责任。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准确适用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延续并完善上述规定:一是如果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当保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二是如果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应当保障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出租人不同意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后承租人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未获得法院支持,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向出租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亦未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对于承租人通过协商与诉讼已穷尽法定的合同解除手段,但仍然未能解除合同而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的有效结合。


【相关规定】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三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09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2013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


【法宝引证码】CLI.C.4197658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最高检日前发布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为主题的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记者就案例选取的相关背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工作情况采访了最高检检委会委员、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


记者:今年正值民法典颁布两周年,此时发布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指导性案例,基于何种考虑?


冯小光:民法典颁布两周年之际,最高检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为主题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进一步深化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将民法典确认的各项民事权利保护落到实处。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日益增强,普遍希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充分、更有效。民法典作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它以民事权利的确认为“经”,以民事权利的保护为“纬”,系统构建了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全方位保护体系,特别是在民事权利保护方面有许多制度创新,进一步丰富了民事权利的范围和内涵。


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如何将民法典对人民群众权利的保护落到实处,是对检察机关履职尽责的重大考验。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是民事检察的基础性工作与核心内容,集中体现检察机关对于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的法律适用能力及纠偏引领价值。在民法典颁布两周年之际,通过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问题予以回应,希望能够最大限度凝聚共识,进一步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及时回应人民群众有关权利保护的法治需求,促推民法典确认的各项权利保护落地落实,将人民至上司法理念落实到司法办案全过程、各环节,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二是进一步彰显民事检察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相结合属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的核心是对民事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但从业务属性上来讲,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又是以案件事实判断及民事法律适用为基础展开工作的,其中必然涉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问题。比如检例第157号陈某与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面对当事人穷尽各种方式解除合同无果的困境,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不仅保证了民法典中合同解除制度的正确适用,还及时解除了当事人维权困境,切实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我们希望进一步引导各级民事检察部门在监督纠正错误司法裁判的同时,切实发挥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职能作用,将民法典精神落实到位。


三是进一步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检察力量。高质量发展需要高水平法治保障,只有在法治这个“最大公约数”下,最广大人民群众才能享有更为实在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希望通过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引导各地通过监督工作促进民法典正确统一实施,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同时主动就发现的类案问题制发检察建议,积极融入社会治理,为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检察力量。


记者:近年来,民事检察一直在强调精准监督,本批指导性案例如何体现精准监督?民法典时代,民事检察将如何做好精准监督?


冯小光: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检察机关必须聚焦突出问题,精准履行监督职责。精准监督的“精”,是要求检察机关注重选择在法治理念、司法活动中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努力做到监督一件,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问题;“准”,就是要做到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具体来说,精准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努力做到精准发现、精准审查、精准处理。


精准发现是民事检察监督精准发力的前提和基础,需要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民商事诉讼活动基本规律,了解相关经济社会领域发展动态,进而精准发现审判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一般来说,民商事案件是经济社会的真实写照,是经济基础构成要素的变化在上层建筑领域的真实反映。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民商事案件中,既需要对于诸如检例第155号案件中不正常的借贷行为、检例第156号案件中“一房二卖”等具备法律和政策的敏感性,也要及时发现民事审判权运行中需要改进和修正的问题,比如检例第154号、第156号案件中可能存在的“以鉴代审”或者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等问题,这是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前提与基础。同时,还要加强能动履职,增强主动发现案件线索意识,比如检例第156号案的案件线索便是检察机关在另案中主动发现,进而依职权主动监督所涉民事生效裁判,积极主动履行检察监督职能。


精准审查与精准处理是实现精准监督的重要过程与方式,要求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坚持“精准监督思维”与工匠精神,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并根据审查内容选取适当的监督方式。比如检例第15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经检察机关调查发现,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是某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二者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某信息咨询服务部名义上向某置业公司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实际是代某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旨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违规获取高息。在精准审查本案某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等情形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认为通过个案纠偏可以起到以点带面、放大法律效果的作用,对于之后办理类似案件如何识别、监督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进一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净化金融环境能够发挥指引作用,遂以提出抗诉方式予以精准监督。其他几个案例也是这样,检察机关通过合理选择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在监督纠正与民法典精神和规定不相符的司法裁判过程中,促进规范自由裁量权、规范司法鉴定、准确适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时代,为进一步做好精准监督,我们将是继续深化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抓实“质量建设年”为契机,以加强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等各项监督工作为抓手,进一步加强能动履职,着力强化涉及民生、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建设工程等领域民事检察案件的办理。在学好用好民法典法律条文基础上,综合考虑法、理、情,以监督促公正,努力实现民法典学习贯彻与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同频共振”,通过精准监督发挥好检察机关在落实经济社会政策、推进社会诚信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记者:本批指导性案例不仅有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还有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请问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有哪些,如何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


冯小光:本批指导性案例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多元化、立体式监督格局。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监督方式包括提出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提出检察建议、提请抗诉等。其中,对于法院生效裁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比如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本批指导性案例中有三个案例是通过抗诉方式监督,有一个案例是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


如何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呢?正如刚才谈到“精准监督”中提到的,选择合适的监督方式是精准处理的具体体现。一般来说,如果生效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且具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检察机关优先选择提出抗诉的监督方式,力争通过抗诉一件解决相关领域“面”上的问题。比如,检例第154号、155号、157号案件均是通过抗诉进行监督。而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院对于同级法院进行同级监督的重要方式,相较于抗诉的“刚性”,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柔性、协商性的特征。如果生效裁判仅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这类案件由同级检察机关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与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的监督方式相比,可以促使法院充分发挥内部审判监督机制作用,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比如,检例第156号案件是检察机关通过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的典型案例。


总的来说,在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根据生效裁判的监督内容,合理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将提出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互为补充、有机衔接,与其他监督方式一起共同组成多元化、立体式的民事检察监督格局,努力将精准监督做深做实。


记者:本批指导性案例有两个案例聚焦民间借贷纠纷,基于何种考虑?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检察机关是如何促进相关行业治理的?


冯小光: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高发态势,在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占比非常高。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体日益多元化、法律关系交叉繁复、案件事实也错综复杂,办理此类案件存在诸多难点。因此,我们希望通过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既对一些常见的法律适用争议或者办案难点作出指引,也引导检察机关更好地助推相关行业社会治理,助力维护交易安全与金融秩序。


一是聚焦监督难点,提炼办案指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用以证明交付借款或还款的借据或收条等书证往往系孤证或者存在形式、内容上的瑕疵,签约到履约的证据残缺不全,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成为监督难点。比如检例第154号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还款凭证不仅是孤证,而且四次鉴定意见之间存在矛盾。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并不直接当然成为判决依据,否则鉴定脱离审判程序,当事人无法抗辩,不仅诉权无法保障,也无法进一步查清事实。通过监督该案件,检察机关进一步明确办理类似民间借贷案件应统筹考虑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在关键节点能否充分行使诉权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防止出现“以鉴代审”情况。


二是加强能动履职,促进行业治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仅呈现数量高、难度大的特点,也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秩序密切相关。当前,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背离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和引导资金特别是民间资金满足实体经济、“三农”、小微型企业、城市低收入者等融资需求的政策初衷,违背“小额、分散”原则,违法违规放贷,甚至违背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以首付贷、经营贷等形式违规向买房人放贷。这不仅增加自身经营风险,而且加大社会金融杠杆,增大金融风险,乃至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比如检例第15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中,小额贷款公司规避监管,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采取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违法手段,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多层嵌套式的高利转贷,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对此,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当加强个案诉讼监督,通过调查核实查明违规放贷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更应心怀“国之大者”,立足个案审视类案及行业问题,准确理解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要求和司法实务要求,积极融入社会治理,主动向相关监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推动解决相关问题,依法维护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


记者:最高检本批指导性案例既有老百姓普遍关心的房屋买卖,也有时常发生的租房纠纷,请问将这些“小案”选为指导性案例发布是如何考虑的?


冯小光:正所谓民生无小事、民事大如天。本批指导性案例中有些案件涉案标的不大,比如检例第157号陈某与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虽然租金不高,但当事人从刚开始装修承租的房子,就受到案外人阻拦,承租人几乎穷尽所有合同解除方式,比如协商、诉讼、发解除通知书等,可是租赁合同始终解除不了,租的房子也用不了:对于他来说,这就是十分难办的烦心事、难心事、揪心事,更是非常需要民事检察发挥作用帮助解决的大事。


因此,本批指导性案例我们着重选择一批百姓身边的小案,就是要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落到实处,体现出民事检察为人民的政治属性。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这也集中体现在民事案件中。民事案件涉及面广、案件量大,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无论标的大小、纠纷难易,即使所谓“小案”,对于当事人来说,都关乎着个人与家庭的切身利益,都是“天大的事情”。通过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我们希望各级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能够始终秉持“如我在诉”的为民情怀,用心用情办好这些案件,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让人民群众从具体案件中感受到法治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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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排版丨金梦洋

审核人员丨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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