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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难获支持的7大原因(全明白了!!)|附经典案例

2017-02-25 蔡飞律师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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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蔡飞律师,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与原作者联系。


因涉及用工和谐的问题,这里就不再作具体操作方面的特别提示了,这7个要点可以说非常明确了,劳资双方根据自己的需求,酌量应对吧。

一、从举证角度来看,劳动者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难度非常大。此是获得加班费的最大障碍。

不同于普通工资的发放情形,关于加班费的发放依据—加班事实,需由单位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所以一般情形下员工往往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支持,不过也有例外的情形,员工的举证和单位的答辩是关键---当然,我也见过很多很低级的失误,这个问题私下聊。

二、即使加班的事实已被证明,但很多地方会认为,用总工资除以包括加班时间在内的工作时间,只要单位时间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无需支付加班费。

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的第二十七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另外,广州中院也双确了双固定(固定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情形下,只要折算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工资不支持。

经济下行的情形下,很多地方有类似的规定。

三、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导致员工的加班费不能获得支持。

很多单位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但实际发放肯定高于该标准,如发生加班费的争议,则单位抗辩说高于约定工资的部分款项为加班工资,则员工的主张有不被支持的可能性。

四、劳动合同关于加班需申请的约定及制度对此的规定,也会导致员工主张可能不被支持。

其实,员工要证明其申请了加班,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加班的申请书,是交到单位的,发生了劳动争议,单位会拿出来吗?但实践中,很多驳回加班费的理由就是这个。

五、某些特定的岗位难以获得加班费的支持。

对于某些在岗时间长的岗位,比如电工、值班人员、司机等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间断性的,会刨除合理的用餐、休息时间,且对于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也会从严把握。

六、某些工资的计算方式,也导致员工加班工资的诉请,无法获得支持。

对于实行计件的生产工人或计提成的业务员而言,如果无法计算正常工作时间的定额时,也存在折算的问题,即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也可能认为所发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

七、特定工时制度下,加班费难获得支持。

根据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规定。不过在各地方的工资条例有不同的规定,虽然多数地方规定与劳动部的规定一致,明确了不定时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支付规定,比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但有些地方对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作了例外的规定,需按三倍工资支付。比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规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但无论如何,平时和周未的加班时间,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支付规定的。

案例:

一、案件情况

劳动者戴某某等人,入职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担任该公司维修工人。劳动者入职该公司后,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三、劳动报酬(一)甲、乙双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的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确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XXXX元……”。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认为其工作时间远超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因而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而公司则认为虽然劳动者虽然确实存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情况,但因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亦已远超所约定的标准工作时间所应支付的工资,因而拒绝支付。因双方协商未果,劳动者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劳动者诉称,在入职公司后,与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享有标准的上班及休假安排,但劳动者实际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个小时,因此,对于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时间,应支付加班费。

二、终审结果

该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关于劳动者所要求的加班费诉求,均被驳回。裁判机关均认为,劳动者在职期间,对工资的计算方法及工资条显示的加班工资数额从未提出异议,此说明,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对用人单位和本人自身情况,譬如对个人劳动价值、对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等主客观各种因素的考虑,是接受单位对其工资待遇的计算方式的,双方所约定的正常工资系XXXX元,但实际上劳动者每月所领取的工资远超此数额,经折算,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也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领取的工资与本地企业经营用工状况基本相符,因此,单位主张其所支付的工资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符合双方实际履行之情况,故劳动者要求的加班费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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