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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评|正当防卫的价值取向

2017-03-28 唐海锋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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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唐海锋,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法务之家版权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从故意伤害行政处罚案件谈正当防卫的价值取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的解释(二)

第一条 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不可否认,公安机关执行解释(二)中的第一条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的规定,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对立法目的进行了阐述,不管怎样从字面上理解法律价值位阶的先后顺序,在实务中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仍然优于对个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以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引用最多(没有之一)的第四十三条为例,因家庭、邻里、婚恋、债务、合同、经营、劳动等社会人际交往中所引发的各式纠纷均能引发《治安管理处罚法》所约束的故意伤害行为,在被害人构成轻伤的情况下,可上升违法后果至构成刑法约束的故意伤害罪,这类行为联接了伤害行为在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视野中的防卫问题,从内涵以及普遍性上来看,具有探讨意义。

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行为的行政处罚范畴更有理由排斥所谓的正当防卫适用: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其条文中并无相关防卫条款可供直接引用,只有在公安机关的执行解释中进行了规定。

其次,行政处罚中的伤害行为较为轻微,且与构成轻伤害法医学鉴定标准并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故意伤害罪往往并无主观上所能认知到的区分,约束行政处罚视野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避免纷争事态升级的积极意义,即通过法律的指导功能以强制当事双方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而非肢体冲突之类违法行为来解决纷争。包括解释二第七条伤害特定对象的认定问题,也不以当事人的认知为限,这充分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社会秩序维护为目的的管制功能。

再次,行政处罚中的伤害行为中,在实务中处罚适用时口供为王更为普遍,基本上包括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等也往往只证明伤害事实的存在,而引发事态升级的证据材料隐含在违法嫌疑人及被侵害人即当事双方的口供或是所提交的证据之中,当事双方的任一不正当言论以及其它可造成矛盾升级的任一行为存在,均可排除解释二第一条的适用。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或是证据链条中有执法人员所能引以为内心确信的所谓防卫情节,治安管理处罚法基几无防卫适用的可能。

且,笔者认为,单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解释(二)第一条对所谓不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在实务中缺乏操作性,尤其是面临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时。对此应当加入裁量性条款,如对行为认定为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但具有防卫情节的可以从轻或是不予处罚较为妥当,即维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制属性,又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可供引用的裁量权,较为妥当。

刑法中也以最为普遍的故意伤害罪为例,正当防卫的认定往往也是实务中例外中的例外。刑法理论对适用正当防卫的各种理论分析暂且不谈,关于公民个体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错误处置矛盾纠纷各自对危害后果发生有推进因素也不谈,仅就疑罪从无层面,无法主动探讨极有可能存在的利于犯罪嫌疑人正当防卫认定的情节,相反正当防卫可能沦为了罪名认定后可有可无的附属步骤,然后再以证据不足或是其他因素为由进一步忽略了。

刑法理论对正当防卫的内涵分析以及程序法上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路径存在继续演进的必要,但首要的是,在特点社会大环境下我们怎样看待或是权衡社会秩序的维护与个体利益的保护之间的关系。整个社会舆论场能不能正确看待法律关系中一个个值得尊重的个体价值,舆论中发表评论的个体能否将法律认定置于高于道德认定的地位,司法人员能否有维护法律良善的勇气以期达到个案正义与整体秩序价值平衡认同。法律理论分析以及就个案事实证据的甄别认定并最终得出结论,实质是涉及细目较多的技术操作,其价值取向影响重大,法律的良善与法律的秩序价值不应该有如此巨大的鸿沟。

一个个引起舆论波澜的案例,未尝不是整个司法体系认真反思的宝贵机会,未尝不是整个社会中单一个体参与法律学习并审慎个体行为的机会,也未尝不是整个社会在法治建设道路上共同进步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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