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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虎:民法典时代的经济法体系构造 | 财经法学202002

【副标题】兼论《经济法通则》的结构

【作者】李玉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财经法学》2020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历时60余载,期间几经起落沉浮,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历程的“标本”。随着民法典的定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将进入国家治理的法典化时代。与此同时,与民事立法齐头并进的经济法也面临着对既有单行法体系化整合的任务,以解决“经济法是个筐,什么法都能装”的窘境。从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民法与经济法立法的演进轨迹看,民法的法典化之所以相对容易,是因为民法具有明显的法律移植属性,并存在可资借鉴的大陆法系成文民法典,而经济法的法典化纯粹是首创,其难度可想而知。民法典之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其他重要法律部门的法典化,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由之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短时间内难以成典,则可以采用逐步推进的方法,首要任务是从理论上完善经济法的体系结构,增强经济法体系结构的科学化、体系化和逻辑自洽性,使经济法立法与民事立法等相互衔接、相互协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治体系。

关键词:民法典;经济法体系;统合立法;经济法通则

问题与任务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第一步已经完成。按照国家立法计划,2020年民法典各分编将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由此,我国民事领域即将开启法典化治理的“民法典时代”。按照国家立法计划及当前立法进程,如期完成民法典编纂并使其生效,基本上没有多少悬念。在此背景下,部门法学研究者在关注民法典的同时,也着眼于各个部门法的法典化问题。由于短时间不具备法典化的条件,各部门法学者都寄期望于首先制定部门法中具有统领性的单行法律,而且几乎都将这一重要立法命名为“通则”。民法典的编纂,不仅是对既有民事单行立法进行体系化整合重组,而且是我国法律体系完成和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立法大事。民法典在型构我国成熟民事立法的同时,也为经济法的发展进步开辟了更为广阔和清晰的空间,因而将会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结构和体系产生重大影响。尤其在社会利益日益多元化的今天,跨学科立法是一种必然趋势,因此,可以通过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和对话,扩大经济法的理论影响和制度适应性,从而构建经济法的话语体系。实际上,在改革开放初期民法学界提出制定民法典之际,经济法学界也在努力推动经济法的法典化。一些经济法学研究者一直存在制定一部具有纲领性或者统领性的法律、用以统合经济法部门的想法,而且付诸实践。在不同时期,经济法学界提出过制定《经济法纲要》《经济法通则》《经济基本法》《基本经济法》《经济法典》《经济法总则》等想法。这些想法和做法的出现,不仅是经济法学人的学术使命担当使然,更重要的是由于学人们意识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如何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经济与法治的关系的问题,都涉及经济法学和经济法立法。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经济法学者积极倡议并亲力亲为地起草《经济法通则》,有的甚至还得到中央领导的关注。经济法学界提出并草拟了学者建议类型的《经济法纲要》《经济法通则》等具有纲领性、统领性的经济法立法,这不仅是经济法学者将经济法理论付诸我国法律实践的艰苦努力,而且是学者参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表现。


  从国家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完整性看,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中缺一不可,二者并非相互冲突的对抗关系,而是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分工合作,共同发挥各自的作用。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的逐步成型,对经济法理论构建和制度完善的影响不可小觑。民法典的形成过程,尤其是《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一方面,使民法与经济法相互交织的制度,例如民法与经济法在主体制度、权利义务、责任制度等领域的界限更为清晰;另一方面,使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主导性理念、调整对象、体系结构等方面,在逻辑上与民法体系的协调兼容的矛盾更为凸显,以至于在制度层面存在与民法不一致的现象。在民法典业已成型的背景下,经济法的发展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经济法统整性立法的名称问题、立法目的与调整对象、统领性的体现、内部体系结构,以及经济生活的复杂变化与经济法统整性立法的稳定守成关系等。其中,最核心的是经济法的体系结构,要想解决“经济法是个筐,什么法都能装”的尴尬境况,就要注重研究民法典对既有经济法学理论体系完善和经济法制度创新的影响。通过增强经济法体系结构的科学化、体系化和逻辑自洽性,使经济法立法与民事立法等相互衔接、相互协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民事立法与经济法立法演进轨迹


  (一)民事立法与经济法立法相互交织


  我国民事领域立法的法典化,并非近些年来才出现的现象。早在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期间几经周折,民法典编撰和起草工作不时被中断,直至1982年形成民法草案第四稿,才有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草案。虽然,当时的草案并未正式通过成为法律,但是其作为制定《民法通则》的基础,为《民法通则》的顺利颁行提供了立法素材。与民事立法相比,在1949年到1979年期间,我国的理论和实务界还没有产生经济法的概念。直到改革开放后,在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背景下,政策话语界和学术界出现了“经济法”的表达。最初的经济法并非一个成熟的法律概念,而是用“经济法律”“经济法规”“经济立法”“各种有关经济的法”等词语来表达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当时,经济体制改革主要依靠党和国家政策推行,尤其是以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来推行具体落实经济改革的措施,导致经济改革的法治化程度普遍较低。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立法形式的法律供给跟不上改革的要求和节奏。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与经济体制改革有关的行政法规,这作为一种权宜之举,不仅可以加快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实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立法的相对滞后性与经济改革的迫切需要之间的矛盾。然而,在对外开放领域,则主要通过立法推进,以便符合国际贸易与外商投资对法律的需求。随着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的融合,制定一系列符合国际贸易规则的国内法律制度就成为当时立法的重要目标。


  改革开放初期,一度存在民事立法滞后于经济立法(或者说经济法立法)的现象,经济法领域成为当时立法的重要领域,例如“三资”企业法、经济合同法等。在制定《民法通则》之际,首先遇到民法与经济法立法方向、定位之争。在《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民法调整的范围太宽,与经济法调整范围有交叉之处,应明确民法只调整平等经济基础上的横向经济关系;有经济法学者呼吁《民法通则》和《经济法纲要》应协调同步制定。当时,经济法学界关于制定《经济法纲要》的呼吁,并没有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和认真对待,经济法的框架性立法没有被纳入国家立法计划。在改革初期的部门法理论划分与立法实践中,针对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调整对象的争论,国家立法机构的态度是先筛选出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之外的领域由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正如六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指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民事(商事)立法与经济法立法相互配合、相互交织的立法模式,是一种与我国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国家建设相适应的法律构建途径。经济法内含的大量发展导向型规范构成了“发展型经济法制度”。而且,从经济改革目的角度而言,促进经济发展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首要目标,而经济法也正是因应经济发展而不断扩大其调整范围。


  (二)民事立法与经济法立法相互补充


  纵观民法与经济法的立法进程,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经济法与民法基本呈现齐头并进的趋势。民法立法经历了从先制定《民法通则》,后分散立法,再到重启民法典的过程;经济法立法则始于吸引外资的立法,对国内市场主体的规范和约束主要依据行政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由此形成了经济法立法中一直缺乏主干性法律的现状。尽管,在立法上,经济法领域缺乏统合性立法或者贯通性立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立法,是中国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领域,贯穿于国家的规划、决策与具体立法活动之中,对于界定市场主体与政府部门的权力边界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改革进程中,经济立法肩负着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的使命,制定必要的经济法律和经济法规,作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人们进行经济活动的准则。例如,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此后,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加快经济立法作为重要任务,对财税、金融、外汇、投资等体制进行改革,建立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宏观管理体系。正如有学者所归纳的,经济法的发展演进以“经济法规→经济法规体系→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为轨迹,渐次推进。


  纵观四十年来经济法单行立法,其立法数量和立法领域取得了巨大突破,在为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合法性和巩固经济改革成果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创造经济发展环境的立法,是在没有明确的体系结构和框架的情况下、以解决经济改革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为导向、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理念而进行的分散立法。在处理改革政策与立法的关系上,采取“先改革后立法”“边改革边立法”的策略。对立法机关而言,部门法的划分并非那么泾渭分明,甚至采取务实折中的立法技术,将学术界所认定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领域的法律规范混合在一部单行法中。就民商法和经济法的部门单行立法而言,二者相互补充,各自发挥着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功能。这种立法模式不仅加速了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供给,而且降低了经济改革初期的立法成本。


民法典对经济法体系结构的影响


  (一)民法典之后的经济法


  法典(拉丁语:codex),一般是指一部一体化的、科学和系统地规范特定法律事宜(通常是一个法律部门)的各项根本方面的法律,是某个法律体系内关于某一方面的所有法律的成文法。现代的法典编纂活动自18世纪末才真正开始,它因应了理性主义,是对新法律的综合、科学和系统化的产物。汉语中常用的“法典”概念,是指具有系统的排序,并依照预设的计划编号的法律条文的总和,实际上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一种松散的汇编,是为了学习和查阅法律规范的方便,而非法典编纂。但是,其中所体现的编排结构、内容等,对经济法的统合性或者综合性立法具有一定的影响。因为,这类汇编的长期存在会影响公众对经济法及其体系的认识。正如经济法学教材在法学教育中的大量使用,这种长期的知识传播过程,就会在学术意义上和法律实践意义上形成定势思维,从而反过来影响立法,乃至法典的编纂。各种经济法汇编采取的编排结构体例和经济法教材的章节结构设计的明显差异,反映出专业领域和社会公众对经济法及其体系结构认识的分歧。


  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化导致不同法律部门的产生,不同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因而出现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法典化。艾伦·沃森对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过程梳理后指出,成功的法典编纂绝不是对某种感性需求的简单响应,甚至对民法国家来说,私法的法典化相对而言也是一个近代现象。我国近代以来的法制传统深受德国大陆法系影响,自清末继受于德国民法的一整套概念、理论、原则、制度体系,在改革开放后被再次激活,成为我国民法教育和民事立法“话语体系”的主要认知来源。而源于德国的民法传统亦经历了百年演变。《德国民法典》从1881年德意志帝国时期开始研究编纂,最终于1896年8月公布,1900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历经德意志帝国、魏玛共和、纳粹时期、两德分裂、德国统一,其内容及形式所树立的风格,不仅成为大陆法系之代表性体例之一,而且影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德国民法典》最为世人所称道的是其“逻辑性形式理性”(韦伯语),即整个法典及法典的每一部分在结构上都按照由一般到具体的严密的逻辑体系进行编排,在具体运用时,可以纲举目张,方便适用。也正因如此,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主要借鉴了体系化的《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和主要内容。


  按照梅因在《古代法》中所阐述的观点,在成文法的法典产生之后,法律的自发发展即告终止。当然,这种观点与梅因对罗马法推崇备至有关,但是该论断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之后,法律的发展全部来自外界的构建。然而,从德国经济法的出现看,梅因的这一论断并非完全没有道理。德国法学家赫德曼在论述经济法时认为,从19世纪到20世纪,人们还不知道“经济法”(das Wirtschaftsrecht),在20世纪的前一二十年,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律和经济是必须相互接近的。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时,贯通各种领域的“经济法”概念,便猛然抬起头来了。但是,最初处理经济法材料的方法是拙劣不堪的,凡是不能装进普通民法、商法或者行政法的现成范畴的,都毫无系统地归为一堆,写上“经济法”的字样。如果说源自罗马法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传承和构造是“自生自发秩序”的产物的话,那么,近代出现的经济法则表现出更加强烈的“构建理性主义”痕迹。


  (二)经济法体系结构的传承与重构


  对于我国经济法的结构体系,无论是学术层面,还是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实践层面,都还没有达成广泛的共识。即使在学术层面,分歧依然存在,而学术与实践之间的分歧更难愈合。尤其在早期的经济法研究中,经济法体系几乎涵盖了所有经济领域,这与当时对经济法认识的泛化趋势有关。随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边界的认识趋于客观务实,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也越来越清晰。在立法领域,我国经济法的立法进程和节奏与经济改革,甚至不同阶段党和国家的重大经济决策有关。尽管没有清晰可见的规律,但重大的经济改革决策之后随即展开的相关领域的立法,是经济法制度供给的主要方式。例如,与1992年经济改革相伴生,1993年颁布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市场经济中供给与需求各方权利义务基本边界的法律,并由此奠定了被公认为经济法体系关键构成部分的市场规制法(也称为“市场监管法”“市场管理法”等)。再比如,与1993年财税体制改革相适应,1994年颁行了《预算法》;与1995年金融体制改革相伴生而颁布了几部重要的金融领域的单行法,这些单行立法初步确立了我国宏观调控法的框架和基础。


  从1992年经济体制改革和相应的经济立法开始,到2001年的近十年间,是经济法立法数量迅速增长的阶段,这一时期的立法,基本上形成了我国经济法制度体系的框架。除2001年加入WTO前后因适应国际贸易规则而修改的部分法律之外,此一阶段的经济法立法基本上采取实用主义导向的思路,而不是按照既定的体系和框架对既有民商法的补充完善。直到201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以下简称《法律白皮书》),我国的法律体系都存在分散化、碎片化、不成体系的特征。虽然,《法律白皮书》主要是向外界宣告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其本身不具有约束力,但其宣示性和一定的导向性会影响以后的立法。从对部门法的定义和内容设定看,《法律白皮书》相当于将此前法学界和法律实务中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加以概念化和定型化。按照调整对象,《法律白皮书》将民商法和经济法都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但是二者还存在不少的交叉重叠现象。例如,在主体制度上,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归类为商事主体制度;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单独作为一类,放在列举民商法的框架之中。然而,在经济法学界所构造的经济法体系中,除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之外,一般还包括市场主体法,作为经济法主体制度的重要内容,甚至将《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性立法作为社会分配法(或经济分配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之中。从《法律白皮书》对部门法的划分看,经济法主体与民商法主体的界限就不是那么清晰了。例如,在土地制度上,也存在诸多交叉,《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单行法,既具有强烈的物权属性和契约特征,又具有浓厚的规制色彩。


  民法典完成之后,经济法与民法的边界应当更加明确,从而有望彻底摆脱民法与经济法数十年的争论,同时也为经济法的发展留下充分的空间。经济法体系化是完善经济法立法,尤其是将既有经济法立法成果系统化整合的过程,必然要采取系统思维方法,尊重经济法特有的内在规律和调整对象,以及经济法在我国经济改革发展和法治中所承担的使命,兼顾经济法的回应性、开放性、时代性等特征。通过不断“合并同类项、提取公因式、寻求公约数”逐级合并、重新系统构架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是经济法走向成熟的必然趋势。由于我国经济法观念的基本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20世纪90年代的经济法单行法立法受“纵横统一论”“管理经济法论”等当时的经济法理论的影响较大,可以说这些理论正好迎合了立法者所固有的计划经济观念,通过经济法将计划管理转变为法律治理。这种隐含的思路体现在经济法单行法立法中,就是同一部法律中既有规范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民事活动、民事责任的内容,也有规定监管管理制度的内容。这种立法思路和立法技术,给人的印象是,经济法就是民法与行政法的合成物。也正是基于这种现象,一些民法学者倾向于认为不存在经济法部门法,行政法学界也出现主张“经济行政法”等现象。就目前经济法学界关注的制定《经济法通则》的话题,应从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重整思路,并形成广泛共识,要将既有经济法单行法和未来的经济法立法统合在同一个框架内,就应当首先构造经济法体系框架。否则,经济法典就可能变成简单法律法规汇编,这种汇编工作对经济法理论和经济法统整性立法是毫无意义的。


重构经济法体系结构的认知资源


  (一)从民法典立法结构中寻找线索
  自古以来每一部民法典都是历史选择的结果,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必然要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反映我国的民事生活需要。从社会生活的同一性和法治的统一性角度,我国民法典的框架设计,可以为今后制定经济法典提供素材。民法典作为我国首部规范民事和经济生活的法典,其几十年的编纂过程积累了大量宝贵经验,对经济法法典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民法学界长期研究总结《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各自优缺点的基础上,以我国社会现实为依据而制定的《中国民法典》,是21世纪一个正在崛起的发展中大国的民法典,其既不同于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文明国家的民法典,也不同于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独一无二的民法典。众所周知,在民法典中设总则是《德国民法典》的独创,其目的是作为民法所具有的一般而抽象原则的归纳和汇总,被多数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仿效,但不存在各国完全相同的民法典。我国《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编,从陆续进入四审程序的民法典草案的结构看,分编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每编下设章、节,节下有条、款、项。这种总分则的结构体例在法典的理性建构中,具有结构层次清晰、易于作为裁判依据的优点。当然,经济法典不可能是民法典的翻版,但是总分结构、分编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结构设计思路是可以借鉴的。


  关于经济法典的总体结构设计,采用总则和分则,然后再将分则分为不同的篇章,基本上是目前经济法学界的共识。也正是基于此种共识,近几年经济法学界提出并积极推动制定《经济法通则》,以此作为经济法部门法的框架性和纲领性立法。《民法总则》的结构,按照一般规定、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民事责任的逻辑依次展开,如果仿照《民法总则》,《经济法通则》应该包括经济法主体、经济法权利、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责任等。这种简单模仿显然不符合经济法的内在逻辑,而且这些要素基本上都缺乏实质内容,也难以通过分别立法的方式加以实现。对于作为具有提纲挈领作用的经济法立法产物,无论命名为《经济法总则》还是《经济法通则》,只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及与之对应的法律文本名称,就不会妨碍其在经济法部门中的核心地位。


  在经济法统整性立法中,首先遇到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法律文本的命名。回望《民法通则》立法,也遇到命名的问题,当时就出现《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争论,吊诡的是,经过了30多年后,从《民法通则》的名称又回到了《民法总则》,而且《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来自于《民法通则》。尽管《立法法》没有规定法律名称的类型或者表达模式,但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法律层次的立法名称出现过“××基本法”“×法”“××条例”“××决定”“××决议”“××规定”“××规则”“×法总则”。比较立法中的“通则”与“总则”:“通则”应当具有贯通性和高度概括性,要涵盖部门法调整对象的全部,这种框架体现出更强的封闭性;“总则”应当具有综合性和总括性,不需要规定部门法调整对象的各个方面,所体现的是该部门法系统的开放性更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新的内容。所以,借鉴我国民法综括性立法的经验,将《经济法通则》称为《经济法总则》也未尝不可。在“总则”的框架下构造经济法体系结构,可以契合经济法的应变性、开放性等属性。


  《民法通则》制定之际正处在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下,加之对调整民事关系立法的迫切需要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制定《民法通则》被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因为制定完整的民法典条件不成熟,所以采取“零售”的方法,根据实际需要,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从经济法立法看,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对经济法立法具有决定性作用。我国四十多年的经济改革已经奠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致形态,这就要求经济法的体系构造既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处理好与民商法在调整对象领域的交叉重叠问题,同时要加快与市场化改革密切相关的经济法单行法的立法。


  (二)从经济改革发展实践中提炼规律


  我国民法立法是从民事关系这一独特的调整对象出发,按照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调整对象的逻辑进路,整合与此有关的单行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事立法以人身关系为主,在市场经济下,才会具有财产关系立法的制度基础。反观我国经济法的生成,经济法制度基本上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和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迅速发展而来的。在改革开放前的三十年,由于“阶级本位”法律观在国家经济立法领域的贯彻,我们常常赋予经济活动以政治色彩,给经济活动贴上政治标签,忽视了法律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为了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经济,开始普遍重视法律在经济中的作用,将经济法制度作为经济改革推动力和确认经济改革成果的法律依据。在经济法理论塑造方面,依托西方经济学的“市场失灵”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提出的“政府失灵”,作为构建中国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将政府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但是忽视了政府干预所引发的一系列非效率性资源分配的公共状态,其作用往往会恶化其所要克服的市场失灵导致的后果。实际情况是,西方和我国的政府职能演变历程表明政府和市场是一对优缺互补的对应力量。


  从我国经济法形成发展过程看,导致经济法制度变迁的因素,至少包括经济体制、经济管理体制、经济宪法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影响。所以,时至今日,各类法律汇编将同经济体制改革有关的法律归入经济法,而且尚未定型的经济体制需要更多法律制度的推动,这些因素都增加了经济法体系化的难度。在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的互动关系上,形成了“立法授权改革、立法引领改革、通过修改法律消除改革的障碍”的逻辑链条。一个值得注意的重大变化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到:“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由于经济法是与经济改革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所以,发挥经济法对改革提供合法性依据的先导性和“引领力”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经济法具有相对明确的边界,有符合基本逻辑的稳定结构体系。


结语


  从近代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典编撰历史和经验看,一部法典的编撰,要想获得成功,需要付出巨大的努力,甚至是几代人坚持不懈的结果。无论是起草新的法典,还是将既有法律编撰成法典,都是一项持久性的工作,因而,期盼用恒定不变的法典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其难度可想而知。正因为法典是一项使动态的存在固化的尝试,所以科学而一体的系统化立法,完全可能是令人失望的尝试。即便是具有千年传统的民法,其法典化的过程也需要持续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令人振奋的是,21世中国民法典开启的法典化进程,激发了各部门法法典化的动力。虽然,我国的经济法法典化之路尚属遥远,但对大量的既有经济法和未来可期的立法进行体系化整理,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不能被忽视的内容。因为,经济法不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治基础和保障。


  民法典创制的过程,是将既有的属于民法典组成部分的各单行法,按照法典编撰的要求和方法进行体系化整合,变成一部法律的过程,所以,是一种汇编式的立法。而经济法典的创制,由于缺乏既成的单行法,无法简单仿照民法典等成熟的法典编撰模式。因为,经济法的法典化立法,并非建立在既有单行法基础之上,而是试图通过预先设定的体系化结构,为以后的单行法立法划定范围。这就面临经济法典内部构造的问题:一方面要对既有经济法单行法进行体系化归纳整理,另一方面也要为将来的经济法单行法立法预留广阔的空间。在构造多层次的经济法体系时,既要取舍、归纳、整合既有经济法,也要为未来的经济法预留空间。经济法通则性立法,既要立足于经济改革发展对法律制度的需求,也要有前瞻性和预期性,因此,在经济法统整性立法中,要彻底摒弃计划经济思维,而采取面向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国家建设未来的客观立场。


  经济法体系的构造,是经济法走向体系化、合理化的必由之路,也是经济法成熟的重要标志,如果一个部门法缺乏内在的逻辑性,就无法有效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也就不能视为一个成熟的部门法。尽管,当今时代的法系已经无法简单地划分为判例法和制定法,甚至出现“混合法系”的现象,但是,由于深受大陆法系影响,我国的法律传统仍然以成文法为核心,所以,经济法的成文法化的程度直接决定着经济法是否是一个成熟的部门法,从而决定着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作用。目前,将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学界在四十年的研究中提炼总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及其立法规律的重要共识,可以作为经济法体系构造的基点。但是,这种二元划分在理论上看似完美,但在经济法实践中却存在相互交错的领域,加之宏观调控法的内部结构混乱,存在为了丰富该部分内容而东拼西凑的情况,比如将相对能够自成一体的财税法作为宏观调控法的主要内容,反而干扰了经济法体系的构建。总而言之,和谐有序的经济法体系结构,是经济法立法走向体系化、科学化、理论化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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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论】

5.民法典时代的经济法体系构造——兼论《经济法通则》的结构李玉虎(54)6.借名买房行为的法律效果研究冉克平;黄依畑(64)7.城隍神的构造原理:法律与宗教互动的古代中国经验张守东(80)【争鸣】8.数据产品保护路径探究——基于数据产品利益格局分析毛立琦(94)9.包税条款的法律效力分析——基于司法实践的观察和反思郭昌盛(110)【域外法治】10.论英国的犯罪信息公开制度——以加拉格尔案为切入点吴宏耀;余鹏文(124)11.美国企业犯罪的审前转处协议研究陶朗逍(137)12.行政行为在德国行政诉讼中的功能变迁龙非(151)



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财经法学》杂志于2015年1月5日正式创刊。“财经法学”一名,既表明该刊物与法学和经济学两大学科紧密相连,亦有突出交叉学科特色之意。所谓“财”,即财产;所谓“经”,即经济。故而“财·经·法”即以财产为客体的私法、以经济为调整对象的公法以及经济、管理与法学交叉领域之合称,简言之,《财经法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调整抱有特别的关注。作为国内第一本财经法学领域学术期刊,我们特邀请国内外相关领域知名专家学者组成编委会,集思广益,把脉杂志的发展;我们更竭诚欢迎和期盼国内外专家学者惠赐稿件,参与匿名审稿,共同致力于将刊物打造成国内财经法学界的前沿性、权威性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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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书羽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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