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胡锦光 刘海林:论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的变迁及其意义 | 武大学报(哲社版)202004

【作者】胡锦光(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海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版)》2020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本文为摘编版,全文请点击“阅读原文”到“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查阅。


内容提要: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其根本标志是香港和澳门的宪制基础发生了性质上的转变,并由此形成了全新的宪制秩序。在香港和澳门回归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比较流行的看法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分别构成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新的宪制基础。为了克服这种认识的片面性,强调《宪法》的重要性,“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这一命题应运而生,并得到中央的确认,也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宪法》与《基本法》存在效力上的位阶差异,《基本法》依据《宪法》而制定,在“共同构成”中两者并不是平行地、混合地发挥作用,《宪法》在其中发挥着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命题之下,明确《宪法》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宪制基础,阐发《宪法》根本性、独特性的作用,对于丰富这一命题的内容、增强这一命题的说服力,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宪法》;《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宪制秩序

论文创新点:论文在全面梳理中央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所引发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的转变,和关于特别行政区的新宪制秩序的认识变迁的基础上,对中央提出的“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这一重大论断进行了内涵解读和意义阐发。在此基础上,论文创新性地提出“宪法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宪制基础”这一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命题,全面阐述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根本作用的一般表现和具体表现,深刻揭示突出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中的根本性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意义,为中央提出的重大论断提供全面系统的学理论证,丰富这一命题的内容、增强这一命题的说服力,促进这一命题在香港和澳门社会获得全面认同。


  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的根本标志是,香港和澳门的宪制基础发生了性质上的转变。在此基础上,香港和澳门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形成了与回归前完全不同的宪制秩序。宪制基础的根本性变化是香港和澳门回归后一切变化、发展及制度安排的根据,同时也是处理和解决香港在回归后出现的各种波折必须回溯的基点。


香港和澳门回归前的宪制基础:殖民色彩的宪制文件


  (一)香港回归前的宪制基础
  为加强对香港的有效管治,1843年英王通过王室特权立法的方式在香港地区分别颁布《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授予香港总督及立法局、行政局等管治机构以广泛的管治权力。《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一道构成了港英殖民主义政治体制的宪制基础,是香港殖民法制体系下具有凌驾性地位的宪制性文件。自中英两国政府于1984年正式签署《中英联合声明》至香港正式回归,英国多次大幅修订两个宪制性文件,为过渡期内港英政府推行政制和法制两个方面的宪制改革提供宪制基础。港英当局于1991年正式颁布《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由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在香港地区法律体系中获得凌驾性的地位。
  自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同《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一道构成香港后过渡时期的宪制秩序。
  (二)澳门回归前的宪制基础
  与英国管治香港的历史相比,葡萄牙与澳门有着更加久远而复杂的历史渊源。澳门的宪制发展与葡萄牙本国宪制的建立和变迁密不可分。虽然澳门宪制历史可追溯至葡萄牙宪制的确立和初始发展时期,但澳门宪制历史的起点与殖民宪制的终点均不以葡萄牙宪法的规定为依据。


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1990-2007年):《基本法》


  随着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1999年12月20日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香港和澳门的宪制基础发生了根本转变。而对于回归以后的香港和澳门的宪制基础,在回归前的过渡期及回归后的一段时间里,人们的认识虽并不清晰,形成了诸多观点,但核心的观点是《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的基础。


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2007年以后):《宪法》和《基本法》


  (一)学界提出“宪法与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宪制的基础”
  2007年,韩大元教授首次创造性地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宪制的基础”这一命题,强调香港的宪制非仅仅以《香港基本法》为基础,而必须以中国《宪法》为基础和基本背景。
  “宪法与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宪制的基础”这一命题是在“一国两制”实践和《香港基本法》实施的背景下,对特别行政区制度发展尤其是政制发展的新认识、新判断。该命题填补了过去流行的“《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这种片面认识在解决政制发展上的理论漏洞和乏力。该命题要求依据《香港基本法》推进香港政制发展,同时在《香港基本法》实施过程中必须从《宪法》层面进行理解和解释,《宪法》与《香港基本法》共同对香港政制发展起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
  (二)中央层面提出并确认“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
  随着“一国两制”实践不断丰富和深入,最初由学界提出的这一命题逐渐成为被中央所采纳并获得进一步发展的重大论断。
  2014年6月,《“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指出,“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在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从“宪法与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宪制的基础”到“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这个变化体现了“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这一命题不再局限于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制度及其发展,而是扩展至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宪制秩序,即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的基础。
  2017年7月,习近平主席在讲话中明确指出“回归完成了香港宪制秩序的巨大转变”,并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这是中央向香港社会各界作出有关特别行政区的现行宪制秩序和宪制基础的最明确的宣示,具有标志性意义。
  相应的,基于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和宪制基础的新思考、新认识,中央在阐释“一国两制”方针的含义和推进“一国两制”实践的过程中,更加强调《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制度运行中的根本地位和重要作用。
  (三)“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的特殊意义
  “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这一论断的特殊意义有如下几点。
  第一,明确而完整地回答了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
  第二,明确否定了“《基本法》是宪法”“《基本法》是小宪法”“《基本法》是宪法的特别法”等观点。
  第三,突出了《宪法》在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中的根本法地位。
  第四,突出了《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宪制改革和发展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五,突出了《宪法》对中央在特别行政区行使管治权的保障和规范作用。
  第六,突出了《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


特别行政区的根本宪制基础:《宪法》


  “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这一命题并未获得非常充分的学理论证,在学理上还存在一些有待澄清的问题。缺乏对这些问题的全面而系统的回答,将不利于上述命题在香港和澳门社会获得全面认同,不利于《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的体现和作用的发挥。
  (一)作为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的“共同构成”需要解构
  “共同构成”的表述,其字面上的涵义是,形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秩序的基础并不仅仅是《基本法》,还包括《宪法》,是两者共同作用或者说联合作用的结果。笔者认为,为丰富“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这一命题的内容、强化其说服力,还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解构。
  毋庸置疑,《基本法》作为香港和澳门的宪制性法律,在创制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和功能。完全可以说,没有《基本法》就不可能有具体化的特别行政区制度,也就不可能有香港和澳门回归以后新的宪制秩序。
  此外,香港和澳门回归以后新的宪制秩序之所以能够形成,并不限于《基本法》的制定和实施,与作为国家根本法及《基本法》制定依据的《宪法》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是分不开的。
  (二)《宪法》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宪制基础
  基于《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独特地位和功能,在形成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中,《宪法》发挥着根本宪制基础的作用。这种作用可分为两类:其一,直接作用。例如,《宪法》确认和维护“一国两制”指导思想、《宪法》授权全国人大设立特别行政区、《宪法》授权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并通过《基本法》创设特别行政区制度等。其二,间接作用。《宪法》对于《基本法》实施和《基本法》所创设的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运行发挥引领和指导作用。具体来说,其主要表现是:
  第一,《宪法》确认和维护了“一国两制”指导思想。
  第二,《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的有关规定为国家决定设立特别行政区和通过《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实行有别于内地的特殊制度预设了根本法上的依据。
  第三,《宪法》为香港和澳门的政权交接提供了依据。
  第四,全国人大依据《宪法》设立特别行政区,为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实行提供了行政区划建制上的法律基础。
  第五,《宪法》授权全国人大制定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
  第六,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的首要标志是《宪法》在香港澳门发生效力、《宪法》的空间效力及于香港和澳门。
  第七,《宪法》的效力及于特别行政区,《宪法》当然也必须在特别行政区适用。
  第八,《宪法》保障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九,《基本法》的实施本质上是《宪法》的实施。
  第十,《宪法》所规定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塑造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关系。
  (三)突出《宪法》作为特别行政区根本宪制基础的意义
  突出和强调《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中的根本性地位和作用,其意义在于:
  第一,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第二,有利于维护《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权威、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
  第三,有利于全面准确地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和实施《基本法》。
  第四,有利于从根本上理顺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关系。
  第五,有利于保障和规范中央行使对特别行政区的管治权力。
  第六,有利于推动国家统合。
  第七,有利于推动国家认同。
  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不可能有脱离作为国家根本法《宪法》而存在的《基本法》,《基本法》无法孤立地成为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宪法》和《基本法》都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而《宪法》是《基本法》成为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的根本依据和保障。《宪法》作为特别行政区的根本宪制基础对“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确认和运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实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保障作用。



推荐阅读-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法学要目


【经济学研究】
1.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金融业危机管理法治化问题研究
作者:尹振涛;陈冠华(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
内容提要:金融业危机管理是公共危机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已初步建成危机管理的制度体系,但仍需在金融领域加以完善。金融业危机管理具有不同于其他领域危机管理的特点,包括附属性、跨国性、常规性和长期性等,其法治化也面临诸多挑战。金融业危机管理法治化建设应坚持公开透明、合理化、责权利效相统一以及尊重经济规律与商业习惯的原则。危机管理各参与主体应在法治化框架下参与危机管理活动,尤其是金融监管部门应不断提高危机管理的科学决策水平,引导各参与主体共同提高金融业危机管理能力。
关键词:金融法治;金融监管;危机管理;新冠肺炎疫情
【法学研究】
2.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以商品房预售为对象的分析
作者:常鹏翱(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以商品房预售为分析对象,可以看出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预售许可的作用在于引发后续的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等管制机制,它决定了预售合同能否适当履行。预售许可能有效遏制违规预售,无须否定预售合同效力。预售许可旨在控制预售合同的履行,预售合同的效力不是其管制目标。预售会转化为现售,预售许可的申请由出卖人决定等要素综合在一起,使预售许可无法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与预售许可同类的许可不能影响合同效力。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行政许可;管制机制;合同效力;公私法衔接;《民法典》
论文创新点:本文通过民法和行政法的有机衔接,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预售合同效力的关系为对象,分析了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的一般关系。本文未局限在纯粹的学理演绎,而是在深入观察预售许可在商品房预售管制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从法律评价和法律秩序一致性的角度出发,表明预售许可不会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基于相同的思路,那些与预售许可功能相同的行政许可同样不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这样的分析视角在国内同类主题的研究中比较少见,有一定的启发性。
3.我国高校监察制度的性质、功能与改革愿景
作者:秦前红;石泽华(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
内容提要:高校监察机构作为校内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由高校自主设置并主要执行内部纪律规则,与行政监察部门“异体同质”并形成共治关系。高校监察制度兼有实现政纪自察和维持学术自律之现实功能,后者与高校学术惩戒制度之功能并行不悖,但必须尊重中国高校的学术传统和学术规律。将高校纳入国家监察范围应属必要,但两种监察之职能交叉主要限于廉政监察层面。因此,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该制度之调整主要表现为规则制定、政纪追责和人员产生的双重化倾向。未来高校监察制度仍有存续价值,其对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可行方案是在既往“以内部监察和纪检约束为主渠道”的模式之上完善创新,包括例外性地嵌入监察派驻制度,明确派驻情形、授权形式、领导体制、机构设置和职责权限;通过监察对象和职责权限的区分与衔接,理顺高校监察机构与监察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的监督关系;行政监察与人事监管相分离,处理好学校监察机构、教职工所在单位和人事部门的关系。在廉政监察之外,国家监察不宜直接介入高校内部监督工作,可以通过强化对在高校学术专业发展方面具有监管职能的政府部门和专业性人民团体的监察,进一步推进高校内部监督法治化规范化。
关键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高校监察;学术自律;廉政监察;派驻制度;人事监管
论文创新点:本文围绕高校监察制度改革路径这一重大问题,以高校监察制度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对接为视角,在充分挖掘本项制度历史变革规律和性质、功能的基础上,创造性论证了高校监察与国家监察之职能交叉应以廉政监察为限的改革逻辑,进而主张通过既往模式之上完善创新来对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改革路径和愿景。文章论证角度和结论都不同于国内已有的思路和观点,并且从学理层面充分说明了高校监察制度之存续的必然及可行性,以及国家监察介入高校监察的可能与限度。
4.论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的变迁及其意义
作者:胡锦光;刘海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其根本标志是香港和澳门的宪制基础发生了性质上的转变,并由此形成了全新的宪制秩序。在香港和澳门回归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比较流行的看法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分别构成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新的宪制基础。为了克服这种认识的片面性,强调《宪法》的重要性,“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这一命题应运而生,并得到中央的确认,也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宪法》与《基本法》存在效力上的位阶差异,《基本法》依据《宪法》而制定,在“共同构成”中两者并不是平行地、混合地发挥作用,《宪法》在其中发挥着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命题之下,明确《宪法》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宪制基础,阐发《宪法》根本性、独特性的作用,对于丰富这一命题的内容、增强这一命题的说服力,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宪法》;《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宪制秩序
论文创新点:论文在全面梳理中央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所引发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的转变,和关于特别行政区的新宪制秩序的认识变迁的基础上,对中央提出的“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这一重大论断进行了内涵解读和意义阐发。在此基础上,论文创新性地提出“宪法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宪制基础”这一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命题,全面阐述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根本作用的一般表现和具体表现,深刻揭示突出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宪制基础中的根本性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意义,为中央提出的重大论断提供全面系统的学理论证,丰富这一命题的内容、增强这一命题的说服力,促进这一命题在香港和澳门社会获得全面认同。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为双月刊,由创办于1930年的《国立武汉大学社会科学季刊》发展而来,是我国最早出版的学报之一。《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一直是CSSCI核心期刊,2012年获得国家社科基金第一批资助,2013年获得“湖北十大名刊成就奖”,2014年获得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考核“优秀”,2017年、2015年获得全国“百强社科期刊”。


-END-


责任编辑 | 吴珊审核人员 | 张文硕往期精彩回顾

百万法律人都在用的北大法宝详细介绍!

北大教授陈端洪:香港人到底爱不爱国?

卞建林 孔祥伟: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法技术 | 法学202006

【新书推荐】陈福录 | 合伙创业手册:架构·分配·风险

重温苏力教授2003年“非典”毕业季致辞:安分不易,守己更难

听周光权教授讲述民法典背后的故事

秦雪娜:论正犯标准的规范性重构

梅夏英 叶雄彪:婚姻忠诚协议问题研究



点击相应图片识别二维码

获取更多信息

北大法宝

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宝学堂

法宝智能

点击「在看」,就是鼓励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