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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处置讨债类纠纷,是否属经济纠纷应如何判断?

法度 2023-06-08

原告富X公司诉被告七里河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甘7101行初1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富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X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霞,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智,该局敦煌路派出所民警。


审理经过

原告富X公司诉被告七里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里河分局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X公司诉称,2016年1月18日上午,薛某君带领一些人冲进原告的办公室,声称要查账,原告的工作人员予以接待,随后薛某君等人不顾原告工作人员的阻拦,强行将原告的会计账本九册抢走,并声称要毁坏账本。原告随即向被告七里河分局报案,但被告接警后,一直不予立案,也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对违法行为人薛某君未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并责令将会计账本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七里河分局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七里河分局未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4、报案材料,证明了2016年1月18日的案发经过。


第三组证据:5、漳县地方税务局管理分局(2016)第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公司账册被薛某君拿走后,给原告公司税务申报造成很大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七里河分局辩称,2016年1月18日9时许,原告富X公司会计张某邦向被告下辖敦煌路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在公司闹事,值班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行为人薛某君曾任富X公司办公室主任,其要求查看财务账册是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邦向法定代表人柴某祥请示同意的,薛某君在拍照过程中带领六、七个人准备将财务账册九本强行拿走,究其原因是薛某君与柴某祥存在经济纠纷,故值班民警劝阻了薛某君并告知双方到辖区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日11时22分,被告下辖敦煌路派出所民警又接到110指令,于11时27分到达原告富X公司,该公司会计张某邦报案称薛某君在警察走后带领六、七人将账本强行拿走,因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值班民警电话告知薛某君将账本归还柴某祥。


2月27日,被告组织柴某祥和薛某君及其双方律师在原告富X公司协调此事,现场秩序平稳。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部关于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严禁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行为人薛某君行使的是民事行为,而非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解,调解不成后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接警后派工作人员及时出警,维持了现场秩序,防止当事人有过激的行为,已向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援助并说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办案民警警察证、执法资格等级证、身份证。证明了执法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接处警说明;6、会计张某邦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第三组证据:7、《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部关于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证明被告对案件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对被告宣读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薛某君强行拿走账本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没有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属于不作为;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宣读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上午9时,原告向被告报案称有人在其公司闹事,被告出警到达现场了解到该公司原办公室主任薛某君带领一些人进入富X公司,要求会计张某邦拿出账本进行拍照,在拍照过程中准备将账本强行拿走。被告认为此事属于经济纠纷,对薛某君进行了劝阻并口头告知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后离开现场。


当天11时22分许,被告又接到原告的报警,11时27分被告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原告富X公司会计张某邦报称薛某君在民警离开现场后,带领七、八个人强行将公司的九册账本强行拿走。被告工作人员立即通过电话告知薛某君将账本返还原告法定代表人柴某祥,并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同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组织原告富X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祥与薛某君及其双方律师在原告富X公司协调此事。原告认为薛某君带人抢走账本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被告既不立案,又不出具书面答复,也未对薛某君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对于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于不属于公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


本案原告富X公司报案称行为人薛某君带人强行将公司账本拿走,被告接警后派人到达现场,初步了解到案发原因系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便以公安机关不插手干预经济纠纷为依据,仅进行了劝阻和口头告知、说明工作,而后被告又于同年2月27日组织原告与行为人薛某君在原告富X公司进行了调解。被告七里河分局对该案的处理虽然履行了接警、出警、询问、口头告知以及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以及该案的处理程序上存在相应的问题。


首先,被告所依据的三个规范性文件,明确划清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特指公安机关不得插手将合同纠纷、债务纠纷当做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办理,以及违法限制人身自由、追赃、索要办案费等违规行为的处理。


本案薛某君的行为,具有侵犯财产权利、扰乱单位秩序的性质,虽然行为人薛某君与原告富X公司总经理柴某祥存在一定身份关系和经济往来,该事实应当作为案件处理的情节予以考虑,但不能简单归类于经济纠纷而不予处理。原告报案请求被告制止违法行为、追回账册以及对行为人薛某君进行处理,并没有请求被告对经济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应当对薛某君行为是否违法,以及事实、情节、造成后果展开调查处理,因此被告以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调查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被告由于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出现偏差,导致未能及时作出受案登记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综合以上理由,被告七里河分局针对原告的报案未能及时受理、全面调查、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


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七里河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   青

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

代理审判员   汤玉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敬羽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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