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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强奸不必当场,受胁迫后应邀自行前往也可以构成强奸罪

刑事实务公众号编 刑事实务 2017-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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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后附《利用职权胁迫的强奸与权色交易如何区分》


胁迫强奸不必当场强制,受胁迫后应邀发生性关系也可以构成强奸罪


刑法分则中有多种具体罪名在进行规定时出现了“胁迫”一词,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等。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在不同的犯罪中“胁迫”具有不同的内容。例如:强奸罪中的“胁迫”一般理解为“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理解为“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张明楷《刑法学》)。


同为“胁迫”,在这两种不同犯罪中做出的解释是不同的,抢劫罪中“胁迫”的程度和紧迫性明显强于强奸罪中的“胁迫”。 因为,如果像解释抢劫罪中的“胁迫”那样解释强奸罪中的“胁迫”,那么像以揭发隐私相要挟违背妇女意志而实施的强奸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强奸罪,这样就会使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外,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得知自己妻子与他人通奸,胁迫他人妻子要求“补偿”,后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发生性关系


案号: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64号,(一审合议庭成员:杨勤、葛力、陈金平,编写人: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李子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 


一、案情:


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韩自华得知其妻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丈夫陆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遂与其妻商量让被害人杨某某与韩自华发生一次性关系以“补偿”。于是在当日上午,韩自华及其妻喊杨某某到自己家中,韩欲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韩提出若不答应,则要叫人来打陆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某来韩家中商量解决办法,韩再次提出:让杨某某陪他发生一次性关系来“补偿”,否则就要找人打陆某某,让其家破人亡。吕某某也从中做杨的工作,且答应此事不让其他人知道,杨某某为了维护家人安全不得不答应其条件。当日下午,韩自华携带镰刀到跳神凹(地名)的地里等候在此施肥的杨某某,将杨某某叫到事先铺好蒿枝的包谷地中发生了性关系。杨某某于次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韩自华辩称:我没有胁迫、强迫,是她来喊我去的,地点也是她定的,她是自行同意的,请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韩自华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本案韩自华与杨某某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既没有违背过杨某某的意志,也没有任何强迫其就范的行为。韩自华没有胁迫、强迫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的,被害人对其性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双方属于典型的通奸行为。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自华在得知其妻与被害人之夫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心怀不满,通过语言威胁、恫吓,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压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应其性要求,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


二、争议:韩自华的行为是通奸行为还是强奸犯罪(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典型的通奸行为。理由:通奸行为是指已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之间或者已有配偶一方与另一方之间,自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行为有两个特征:一是男女一方或双方均有配偶,这是构成通奸的前提;二是性交行为的发生是出于双方自愿,从而也就不违背妇女意志。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犯罪人韩自华与受害人之间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就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符合通奸行为的两个特征。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强奸罪。理由: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案在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之前,不违背妇女意志,但在形式上,男方对女方有勉强其性交的形式。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进行全面分析,以判断是否确实违背了妇女的意志,然后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应以强奸罪论处。本案的犯罪人韩自华得知其妻吕某某与杨某某的丈夫陆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遂与吕某某商量让杨某某与韩自华发生一次性关系来作为“补偿”。当日上午,韩自华及吕某某喊杨某某到家中,韩欲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韩提出若不答应,侧要叫人来打陆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某来韩家中商量解决办法,在韩自华、吕某某答应此事不让其他人知道的情况下,杨某某答应了韩自华夫妇的要求。下午16时许,杨某某到跳神凹(地名)施肥,让韩自华跟随到地里,两人即在他人的玉米地中发生了性关系。犯罪人韩自华通过语言威胁、恫吓,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压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应其性要求,其行为已违背妇女的意志构成强奸罪。



利用职权胁迫的强奸与权色交易如何区分


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亚刑终字第7号


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倪某、陈某认定了强奸罪


案情:被告人黄某、倪某、陈某三人身穿公安制服参加派出所组织的清查行动后,想去玩小姐放松,后三人便到某招待所,免费开了402房并入住。当黄某等人从四楼往下走时,发现303房的李某在卖淫,就敲开房门对李某及房中男子说:“我们是xx派出所的,你们是什么关系?在干什么?把你们的身份证、暂住证拿出来”等。接着,黄某故意叫那男子到外边问话乘机将他打发走,后黄、陈、倪三人将李带上402房并威胁要带李回派出所处理,李央求三人放过她,倪讲:“你好好陪我们队长(指黄某),如果陪好了(指发生性关系),这件事就算了,不带你回所里处理了”。李因害怕只好表示同意,于是,陈、倪、黄三人先后和李发生性关系。


本案中,倪在未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前所讲:“你好好陪我们队长(指黄东),如果陪好了(指发生性关系),这件事就算了,不带你回所里处理了”,实际上就是胁迫,李某在与三人同在402房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虽未反抗,但内心是慑于被胁迫的。


强奸罪中胁迫程度的认定标准


作者:何 洋(清华大学法学院,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4期


强奸罪中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胁迫足强奸罪的手段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可以被称之为胁迫的情况其实非常广泛,从暴力胁迫到非暴力胁迫,从揭发隐私、毁损名誉到以将被害人降级、辞退、停止经济支持等相要挟,各种轻重不同的敲诈充斥其间。那么,我们依据何种标准判断哪种情况成立强奸罪,哪种情况不成立强奸罪呢?这便涉及胁迫的程度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英美刑法理论中认定胁迫程度的两种思路的分析与借鉴,结合实际情况得出适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胁迫的认定标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有删节


笔者认为应对传统的权利理论进行修正和完善。修正的权利说内涵应为:第一,如果被害人拥有两项权利,行为人以积极地侵害其中一项权利为要挟,要求被害人放弃性自主权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制而不是交易。第二,如果行为人以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要求对方放弃性自主权,一般情况下构成交易。但是,如果行为人并不真正享有权利或者由于被害人的特定处境导致行为人权利弱化的话,那么,行为人不能以放弃权利的行使为由要求对方放弃性自主权。第三,自由选择空间在修正的权利说中的作用是,当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了上面两种情况之一,仍有必要考察威胁的内容对于被害人的影响,即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害人作出其他选择的可能性有多大,这种可能性越大行为人构成强制的可能性就越小。下面,笔者举例说明修正的权利说在司法实践巾的应用。


案例1:张某(女,17岁)中学毕业后待业在家。同街坊的王某(男,30岁)对张某说,在深圳打工很赚钱,问张某是否愿意随他去深圳打工。张某答应了王某,并随其一同去了深圳。张某到了深圳,举目无亲。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对张某说:“现在深圳的工作很难找,一路上花了不少钱,你也无钱还债。随后,王某提出发生性关系以解除债务,张某坚决不同意。王某随后态度变得强硬,在午夜1点的时候,王某说如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将张某赶出房屋。由于张某涉世不深,一听王某这样讲,就吓坏了,被迫答应了王某的要求。②

 

对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强奸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这是因为,王某虽然使用了胁迫手段,但是这种胁迫不足以使张某被奸淫,张某可以选择离开王某而向司法机关求救;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按照修正的权利说,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张某拥有债权,并且没有长期供张某吃住的义务,因此,如果王某只是单纯地向张某主张债权或者请其离开都不构成犯罪。但考察具体案情可知,被害人没有社会经验,这就造成被害人从心理上和物质上都依赖王某,且被害人的特定处境是王某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的权利被弱化,王某小能以放弃债权或者将张某赶出去为由,要求张某放弃性自主权,王某的行为更容易构成强制而不是交易,王某构成强奸罪。


案例2:周某系某局局长。2001年,该局调整中层干部,群众先测评,再由局班子择优聘任。金某在群众测评中名列前茅,但由于局中无人说话,在第一批局班子择优聘任时没有考虑她。金某遂求周某帮忙,周某约萁晚上详谈。当晚,金某到周某家时,只有周某一人在家,两人谈了一会后,周某向金某提出性要求,并承诺一定要将金某安排好,金某沉默不语,周某便与其发生性关系。第二日,周某力排众议,决定任命金某为某室主任。就在准备发文之际,周某因贪污案发,被检察机关依法逮捕,该局第二批中层干部的任命工作也随之停顿。随后,金某以强奸为名告发周某,周某对此亦供认不讳。③


本案周某是否构成强奸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由于不正之风使得其本应获得的荣誉没有得到,周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胁迫会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属于利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与金某之间是基于相互利用的日的才发生性行为的。具体到本案,对该局中层干部位置的取舍并不足以达到致使金某不敢反抗的程度。之所以告发周某也是因为周某的承诺没有兑现。综上,周某不构成强奸罪。


笔者对第一种意见的结论持肯定态度,但对理由并不认同,因为胁迫的效果从本质上说,应该是给被害人现实拥有的利益造成侵害,换言之,就是迫使被害人在其已经拥有的利益与性自由之间作出取舍。但在本案中,周某让金某在升职与不升职之间作出选择,如果金某选择升职就必须与其发生性行为才能得到。如果选择不升职,金某的现状也并不比选择之前更糟糕。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金某并没有现实地拥有中层干部的位置,获得这个位置对于金某来说更像是一个机会、一种利益。笔者认为,周某不构成强奸罪,但并不代表不会受到其他处罚方式的规制。


①参见[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0-95页。

②参见李邦友、王德育、邓超箸:《性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③参见丁强、丁猛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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