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浙江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浙江天平 2024-03-28



目录


1.湖州中院:被告单位浙江某环保公司、被告人夏某某污染环境案


2.绍兴中院: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3.兰溪法院: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某、唐某某污染环境案


4.定海法院:被告人罗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5.玉环法院:被告人徐某怀等十人非法采矿案


6.淳安法院: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7.江山法院: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柴某、周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8.富阳法院: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


9.奉化法院:徐某诉邬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10.桐乡法院: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某船务储运有限公司、扬州某资源有限公司、仲某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11.丽水中院:丽水市绿色环保协会诉罗某、某保险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12.丽水中院: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龙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13.宁波海事法院: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袁某海事海洋公益诉讼案


14.鄞州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诉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15.鹿城法院:温州某印刷公司诉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1:被告单位浙江某环保公司、被告人夏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浙江某环保公司为市重点排污单位,经营污水处理及相关业务,被告人夏某某系该公司污水处理的主要负责人。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单位因COD值等指标超标被行政处罚近130万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为了逃避监管、防止被告单位被行政处罚,明知“COD去除剂”(主要成分为氯酸钠)具有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无法实际降低废水中COD值的情况下,仍购买“COD去除剂”,亲自或指使其他员工投加至污水处理末端,以规避COD在线监测。后被执法机关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过程中,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提级管辖。


【裁判结果】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其通过投加“COD去除剂”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致使大量含有COD的废水排放至外河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夏某某系直接负责污水处理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后判处被告单位罚金20万元、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国首例违法使用“COD去除剂”干扰环保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入刑案。被告单位作为经营污水处理的企业,是污水治理的最后一道环节,不仅未积极落实治理污水主体责任,反而为牟利以“假治污”形式逃避监管,成为污染源头,为生态环境安全埋下巨大隐患。本案的宣判,首次对使用“COD去除剂”干扰监测设施进行刑事追责,明确了类案裁判标准,阻断了违法犯罪利益链条,同时向不法企业敲响警钟。该案很好地践行了用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环境污染犯罪高压态势、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心和担当,满足了人民群众对干净水质、良好生态、清洁美丽世界的新期盼。


鉴于本案系首例涉及违法使用COD污染环境新类型案件,本案积极落实最高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精神,适用提级管辖,由中级法院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两长”同庭履职并当庭宣判,赢得了社会公众普遍认可与赞誉,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判决后经中央电视台等主流媒体报道亦产生广泛社会反响。



案例2: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左右,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王某决定,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居间联系境外走私人订购犀鸟47只(其中通过李某走私31只),后境外走私人分4批次组织犀鸟从广西东兴市中越边境闯关走私入境,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王某指定的接货地点。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王某决定,分多次向张某某(另案处理)收购苏卡达龟6只及犀鸟21只,并于2018年底向他人出售黄冠亚马逊鹦鹉4只。2015年至2019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向他人出售蓝眼凤头鹦鹉3只、红色折衷鹦鹉1只、蓝色金刚鹦鹉1只。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是非法走私入境的珍贵动物,仍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非法走私入境的珍贵动物,仍予以联系买卖,其行为均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又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及附录Ⅱ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犀鸟8只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系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遂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走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严重侵害了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系海关总署督办的走私珍贵动物案件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案涉动物均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及附录Ⅱ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犀鸟8只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虽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根据调整后的价值标准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对走私、居间联系及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实施惩治,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决心,对于震慑犯罪分子、教育警示社会公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3: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某、唐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名下有某水泥原料有限公司,为多家企业处置水晶污泥。2018年8、9月份开始,盛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做水晶污泥生意,2019年3月,张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唐某某将位于其农庄西南角场地及房屋租赁给张某某使用。2019年3月30日,张某某将收购来的水晶污泥运输并倾倒在该农庄里,盛某某在农庄场地上负责管理,农庄场地共计倾倒水晶污泥2000余吨。2019年4月3日,该非法行为被兰溪市生态环境局发现并责令处置。随后,张某某、盛某某将600余吨水晶污泥外运倾倒在某废弃石灰窑,剩下的水晶污泥就地填埋。案发后行政机关为处置污泥花费122.4万元。


【裁判结果】

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水晶污泥,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唐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倾倒水晶污泥,仍为其提供场地,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动用刑法打击环境污染已是必然手段。法院遵循损害担责原则,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加大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破坏案件审理力度。不仅加大对直接污染环境者的刑事处罚,对于明知他人污染环境还提供场地等帮助者也绝不姑息,一经查明即共同判罚。另外,行政机关环境修复意识方面得到加强,在污染环境案件发生之初,通过部门及时反映,市政府直接召开常务会议,决定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公告招标处置污染物,各部门通力合作,及时对堆积的水晶污泥进行清运,经过处理,将埋在农庄及堆放在石灰窑的水晶污泥以及污染土清运共计2178.96吨,及时消除了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也及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法院最终判令污染环境者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相关费用外,还应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体现了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增强了群众法治观念和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实现“判决一件、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应。



案例4:被告人罗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鹦鹉螺、法螺、唐冠螺等系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前提下,自2016年始,通过线上方式累计购买鹦鹉螺壳300余只、法螺螺壳90余只,通过某网店线上销售鹦鹉螺壳9只、唐冠螺2只、法螺1只,金额达156425元。2021年6月18日,办案部门在罗某某店内当场查获鹦鹉螺壳326只、唐冠螺壳7只、法螺壳246只。经鉴定,所查扣的鹦鹉螺壳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鹦鹉螺的制品、唐冠螺壳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唐冠螺的制品、法螺壳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法螺的制品。犯罪后,罗某某投案自首。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就该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裁判结果】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未造成动物制品无法追回,全部退赃退赔,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结合被告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遂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海洋野生动物作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一环,在生态、科学、历史、美学等领域发挥着重大作用。案涉鹦鹉螺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被誉为地球上的活化石,也是舟山地区海洋生物的重要代表。由于其独特的造型、美丽的外观导致捕捞、贩卖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危害螺类物种的生存发展。本案被告人罗某某收购、出售鹦鹉螺壳等螺制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螺壳制品无法追回,且积极退赔退赃,有悔罪表现,结合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应按照情节严重确定其法定刑。同时,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综上,人民法院对其施以刑事制裁,结合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赃款等情节对其减轻、从宽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罪当其罚的刑事政策,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涉野生动物违法犯罪的能力和决心,达到了惩治违法犯罪和海洋生态保护的双重目的。


案例5:被告人徐某怀等十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怀购买自吸自卸采砂船,雇佣夏某明为船长、昌某傲等8人为船员,在没有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多次在福建闽江口海域、台湾海峡附近海域进行非法采砂并运至浙江沿海码头销售,至案发时共计非法采砂65185吨,销售价值346万余元,非法获利299万元,严重损害海洋生物多样性,破坏了海洋生态。


【裁判结果】

玉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怀等10人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结伙采挖海砂,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怀作为船东,在幕后实际指挥、操控非法采砂及联系海砂买卖,认定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余被告人均认定为从犯,其中对船长夏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8名船员分别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均予以适用缓刑。同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299万元。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浙闽沿海跨省盗采海砂的刑事案件。海砂是我国仅次于石油天然气的第二大海洋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物,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市场对建筑用砂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非法开采海砂成本低、利润高,已形成“采-运-销”一体化的地下黑产业链。非法采砂不仅会对海床造成破坏,而且会破坏海洋浮游生物和微生物资源,对脆弱的海洋生态造成毁灭性打击。依法打击非法开采海砂违法犯罪活动,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海砂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本案徐某怀作为船东隐居幕后,精心组织策划,实际支配非法采砂卖砂,指使船员串供,企图“金蝉脱壳”逃避刑责。其余受雇船员,虽未参与利润分成,但领取相对高额固定工资,明知是无证非法采砂而积极协助,构成共同犯罪,予以认定从犯;同时结合具体犯罪情节分别予以判处相应的实刑和适用缓刑等刑事处罚,确保罚当其罪。本案在确保依法严惩盗采矿产资源犯罪总体效果的同时,亦贯彻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的坚定决心,对于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护航海洋强国战略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6: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陈某、方某在承建淳安县屏门乡整乡推进佛岭后茶叶联户联片基地建设道路工程期间,为采石和赶工程进度,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擅自在佛岭后村“小林中高塔”林区审批范围外开挖道路,造成山体裸露,原有地表植被严重破坏。经建德市益林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现场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7.05亩,其中公益林面积1.5亩,商品林面积45.55亩,受损环境修复所需费用207645元。案发后,两被告人采购苗木进行原地补植。


【裁判结果】

淳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方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改变被占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结合两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通过种树复绿、预缴修复费用的方式积极弥补生态损害后果的情节,可对二人从宽处罚。两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给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决两被告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59835.2元,在“检察日报正义网”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积极落实“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生态修复+执行监督”四位一体办案模式的典型案例。林业部门在前期执法过程中发现陈某、方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两被告人主动提出通过补植复绿等方式及时弥补对林地造成的损害。结合补植复绿的季节要求、裸露山体的安全隐患,经县林业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会商,决定启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生态修复”三位一体办案模式,形成由林业专家制定修复方案、林业部门监督补植复绿的及时性并查验效果,公安、检察院同步刑事诉讼,法院最后根据补植复绿的效果、认罪认罚的表现、生态修复补偿金的支付情况等情节作出判决,判后对生态修复资金的使用及后续修复效果开展执行监督回访,形成环境资源保护司法工作闭环。在此基础上,淳安县人民法院延伸司法职能,通过与淳安林业局(森林碳汇管理局)多次会商,探索林业碳汇认购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建立“碳汇”协作机制,并签订《关于推进“森林碳汇”高质量发展合作备忘录》,为以后审慎处理涉碳汇法律问题,探索涉碳汇法律适用规则奠定良好的基础。



案例7: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柴某、周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柴某伙同周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雇佣人员对集体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并由周某负责运输销售,得款17163.2元。经鉴定,滥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53.5176立方米。柴某还另外单独砍伐其他山场立木蓄积13.6944立方米。二被告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案发后二被告人商定由柴某一人担罪,周某分担罚金。法院立案受理后审查出有共同犯罪行为人未到案,由检察院予以追诉。


【裁判结果】

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柴某、周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附带民事被告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森林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柴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柴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损害评估费用合计人民币45651.67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某对前述款项中的36959.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江山市是钱江源头之一,该地区的森林资源具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作用。江山市内木门产业发达,木材需求量大。在利益驱使下,不法分子违反法律规定,滥伐林木,致使山体裸露、水土流失,破坏了生态环境。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仔细阅卷并依法询问被告人柴某后,发现柴某存在隐瞒周某共同犯罪的嫌疑,遂让其明确告知周某主动投案与被动追诉的法律后果,促使周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本案的审理,严格落实刑事审判不枉不纵的办案要求,体现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有力纠正了群众非法盗伐、滥伐林木的侥幸心理,对共同盗伐、滥伐林木行为具有重要警示作用,体现了人民法院“法护生态”的担当作为,对保护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推动受损生态修复,具有教育大众与积极修复生态的多重效果。



案例8: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杭州某球拍公司于1993年成立,主要业务为生产经营网球拍及相关产品,后陷入债务危机并歇业。2021年11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厂区内残存有大量废油漆、废磷酸、废有机溶剂等危废物。这些危废物具有易燃、腐蚀、剧毒等特点,如不妥善处置,不仅严重影响企业破产财产安全和变现价值,使破产财产处置陷入被动,且极易发生泄露等,污染周边生态环境。为妥善处理破产企业所涉环境问题,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通过“破产智审”智联应用(破产府院联动数字化系统)将破产案件信息推送给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再将核查出的破产企业涉环境问题及时反馈给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并对危废物处置工作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后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处置机构对危废物进行分类处置,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组织进行现场验收。管理人共处置废油漆、废磷酸、废有机溶剂等7个品类的危废物43余吨,处置费用合计26万余元,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该处置费用被列为破产费用。管理人依法向破产法院申请确认该处置费用为破产费用。


【裁判结果】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实施环境污染的破产企业是治理污染的义务主体,环境污染治理工作也是破产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管理人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应当增强责任意识,积极排查涉环保隐患,科学制定危废物应急、处置预案,稳妥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工作,从而充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本案中管理人对于危废物的处置行为,属于其全面履行涉环境污染事项处置职责的范畴;生态环境治理费用是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案涉危废物处置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合法、合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遂裁定认可将案涉危废物处置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列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案件中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有益探索。人民法院持续深化环境资源审判司法改革创新,在实行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基础上,进一步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延伸到破产案件审理中,一体协同推进。本案审理法院践行预防性司法理念,引导破产企业积极排查涉环保隐患、科学安全处置危废物,既有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又加强了对破产企业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力度,实现了生态环境保护、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充分发挥“环境资源特设共享法庭”功能作用,共同打造畅通高效、内外协调的联动机制,统筹协作、共享信息,对构建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格局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9:徐某诉邬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邬某将位于奉化仁达五金厂西边的8亩空场地回填后出租给徐某用于堆放工程设备,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徐某向邬某支付两年租金计20.8万元。2021年5月,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自然资源和规划作出《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邬某非法占地耕地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立即予以改正并恢复土地原状。后邬某开始要求徐某搬离案涉场地,徐某在腾退后将邬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剩余租金及赔偿相关搬迁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实地查勘后发现邬某又继续将涉案土地作为堆场转租他人。经检索,除该案外,涉案地块所在村因违法占用耕地引起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还有3起。经向街道、村社两级延伸走访,发现还存在多起类似土地违法行为,耕地保护“田长制”、以村为单位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机制等尚未完全落实到位。此外,因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引发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等纠纷多发,以及“非农化”整治过程中由于跟踪监督举措不到位,新增“非农化”问题也时有发生。为保护耕地资源守护好“18亿亩耕地红线”,加强类案诉源治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向奉化区资规局、属地街道发出司法建议:一、对涉案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的现象进行排摸,加大惩处力度,并对整改后的情况持续跟踪,尤其是对违法现象严重的村落实行重点监管;二、对涉案区域内的村民加强普法教育,从思想上引起对保护耕地的重视,不将耕地“非粮化”“非农化”。区资规局、属地街道收到司法建议后,联合对涉案区域耕地“非农化”现象进行了回头看,共排查出存在该类问题的土地25宗,涉及土地面积101.66亩,其中耕地面积48.13亩,目前已全部整改完成,并提出整改举措,防止新增“非农化”问题发生。


【裁判结果】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用地保护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对于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遂判决徐某与邬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邬某需退还徐某已支付的费用82345.21元并赔偿徐某搬迁损失2208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耕地保护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像保护大熊猫一样保护耕地。耕地保护事关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坚守耕地保护红线不仅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任务。本案中,以司法裁判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对个案中占用耕地行为给予负面评价,依法宣告因占用农耕地而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表明了人民法院对占用耕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同时,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堵塞管理漏洞,促进全区域同类问题整改,推动耕地“非农化”的源头治理及类案的诉源治理,为牢牢守住国家耕地红线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有力助推乡村振兴、城乡共富,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10: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某船务储运有限公司、扬州某资源有限公司、仲某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上海某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租用仲某某使用的屠甸码头500平方米(系基本农田)用于仓储建池,该公司在未经监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建成四个储存池,用于存储上海某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装运的扬州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利用从上游金属制品企业收集的废酸所生产的氯化亚铁、硫酸亚铁(又称净水剂)等到该储存池作为销售中转之用。后因该储存池未批先建的行为被环保部门查处,2015年4月扬州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派驻到该屠甸码头的工作人员撤离。2017年6月,桐乡市屠甸镇人民政府要求仲某某关停屠甸码头、拆除违法建筑。此后,受上海某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仲某某雇佣凌某某使用挖机对储存池进行破拆,因墙体破裂,导致储存池内部分化学品液体外泄。上海某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遂安排危化品运输船到达屠甸码头用泵抽取装运103吨化学品液体至扬州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入库成品库。后经公安部门检测,流出的液体为危险化学品。2018年3月,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桐乡市屠甸码头污染场地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鉴定评估。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判令:上海某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扬州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仲某某对涉案地受污染地表水、土壤进行治理并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用、土壤修复费用、地表水修复费用等共计1000万余元,并要求三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上海某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违法建造储存池并存放危险化学品,又将储存池及池内危险化学品遗弃。后明知仲某某无相应处置资质和能力仍委托其非法处置,造成环境污染。扬州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明知上海某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未经审批非法建造储存池,仍将该储存池作为净水剂中转场所,后又随意丢弃池内危险化学品,致池内危险化学品处于不安全状态,为后期污染事件发生提供了条件,其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仲某某接受上海某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委托实施拆除行为并清理池内物品,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处置能力,盲目处置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既未表示反对,亦未寻求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处置,而是自行雇人实施破拆,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三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了污染事件的发生,理应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地表水修复费用。鉴于地表水已经自净修复,本案符合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修复费用的情形。参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规定,通过“污染总方量×单位治理成本”确定治理受污染地表水所需要花费的成本。综上,判决被告上海某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扬州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仲某某连带赔偿含清除污染物在内的应急费、地表水修复费、土壤修复费等共计1000余万元,并连带支付鉴定评估费用;被告上海某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扬州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仲某某在省级以上媒体上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分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等都要遵守法定程序,随意遗弃危险化学品导致污染事件发生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本案污染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不具有处置资质的仲某某违法处置所导致,但上海某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扬州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随意丢弃使得危险化学品处于不安全状态,造成了污染事件发生,两被告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污染物被地表水稀释冲刷至下游,且污染场地紧邻鸟荡港河道,水量交换频繁,受雨水、径流等自然行为的影响,地表水污染损害无法确定。在排放污染的事实存在,但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的情况下,符合以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方式计算修复费用的条件。本案创新运用“污染总方量×单位治理成本”的方法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该种计算方法与既有文件的精神契合,又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很好地贯彻了环境污染损害担责的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和担当。



案例11:丽水市绿色环保协会诉罗某、某保险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4日凌晨,罗某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指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禁止通行区域,将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路的有200多年树龄的枫杨古树撞断,造成生态环境价值损失30718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罗某已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撞断古树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枫杨古树生态环境价值损失307186元、罗某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4000元。


【典型意义】

古树名木是森林资源的瑰宝、自然界的璀璨明珠,每一棵古树,都是历史的亲历者和见证者,是能与人类对话的生命地标和绿色史书。案涉枫杨古树已与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一起同行两百多年,见证了当地的发展变迁,承载着当地人民的美好记忆,早已成为当地历史文化和亲情记忆的重要标志。人民法院在认定枫杨古树生态物质产品价值基础上,尊重自然、尊重当地历史,依法合理认定枫杨古树的生态调节、生态文化服务价值,力求在公益诉讼中全面、最大程度填平损害。本案的审理,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推动森林资源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机统一,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动实践。



案例12: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龙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5日凌晨,黄某龙醉酒后驾车与位于浙江省庆元县的咏归桥发生碰撞,造成西端桥亭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龙对事故负全责。同年3月5日,庆元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黄某龙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咏归桥始建于元大德十年(1306年),2012年被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浙江省文物保护单位和革命遗址。经评估,咏归桥修复设计费用为38731.7元。中国(丽水)两山学院专家出具意见并出庭,说明咏归桥生态产品损害价值为30385元。


【裁判结果】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咏归桥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浙江省革命遗址,是不可再生的重要环境、文化资源。黄某龙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造成咏归桥受损,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判决黄某龙赔偿咏归桥修复设计费用38731.7元、生态产品价值损失费用30385元、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人文遗迹是人与自然沟通的桥梁,集中展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景观魅力。保护人文遗迹不仅是履行我国文物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法律义务,也是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确定的国际义务,展现了中国担当。木拱廊桥不用一钉一铆的榫卯相接技艺于2009年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咏归桥作为木拱廊桥的代表性建筑,不仅是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物质载体,也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旅游休憩、景观、文化艺术等价值,咏归桥还是1938年中共庆元县特别支部的诞生地,是承载浙西南革命精神的“红桥”和开展爱国主义红色教育的重要革命遗址。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咏归桥的生态物质产品、生态调节和生态文化服务价值,不但实现了对咏归桥一般意义上“物”的保护,更实现了其生态产品价值。本案的审理是人民法院全面深入贯彻习近平“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司法护航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有益探索。



案例13: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袁某海事海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刘某、袁某共同出资打造船舶,并准备空压机等辅助工具。2021年6月至9月,刘某、袁某在未取得贝藻类捕捞许可证情况下,驾船至嵊泗马鞍列岛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壁下岛、大盘岛周边海域潜捕采集螺贝等水产品,非法捕捞过程中用勾刀采捕海胆、拳螺、贻贝等野生潮间带生物,导致保护区内海洋生物生长发育受阻、繁育终止且礁石等天然栖息地遭到破坏,非法获利共计7000余元。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就其行为提起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刘某、袁某在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在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非法捕捞,对海洋生态和资源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修复生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检察机关有权主张刘某、袁某承担惩罚性赔偿。遂判决刘某、袁某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失和修复费用47499.2元及惩罚性赔偿700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令刘某、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舟山市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是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独特的岛礁自然地貌和潮间带湿地为主体的岛群海洋生态系统,内涵的科研价值、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等为人类所共有,任何对保护区造成损害的行为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突破,通过让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提高违法成本,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制裁恶意侵权人的效果,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贯彻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生动实践,为惩治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新期待,进一步提供了制度保障。本案在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失和修复费用之外,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采取“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以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价值损失费用、永久性损失数额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损害后果、获利数额、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倍数,进而确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正确实施海洋环境生态破坏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案例1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诉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经群众举报后查实,大嵩所城遗址城墙段文物保护范围内有违法建设寺庙、非法种植树木、堆放杂物等情况。因根系生长、树木倾倒、雨水冲刷直接导致该处遗址长期处于受损害状态,遂向遗址所在地某镇政府发送检察建议,但该镇政府在收到诉前检察建议书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大嵩所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属于未能充分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该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该镇政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高度重视,多次召集区检察院、属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实地勘察、联合治理,针对整改过程中防患山体滑坡及泥石流等安全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测评估,积极落实整改措施,监督拆除涉危建筑,对周边环境进行了集中整治。为使文物本体和历史环境得到有效保护与提升,该镇政府向镇招投标中心提交了《大嵩所城文物保护和利用规划》招投标申请,统筹文物保护与区域发展多重目标。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侵占大嵩所城遗址的违法建筑已全部拆除,遗址周边环境与历史风貌得到了显著改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由出具撤回起诉决定,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实地踏勘验收之后,裁定准许撤诉。


【典型意义】

中国古城墙是世界古代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所涉大嵩所城始建于明洪武十六年,古时用于预防倭寇侵扰,是历史上重要的海防要塞,极具军事战略意义。2017年1月,大嵩所城遗址被列入浙江省文物保护单位,是鄞州境内唯一的所城遗址。近年来,由于自然、人为因素叠加,让当地悠久历史与古军事文化的“见证者”面临被不断侵占、破坏的局面。通过本起行政公益诉讼,法检两家联合发力,秉持文物保护修复与预防、治理与发展并重的原则,督促行政部门与属地政府积极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有效落实整改措施,对传承文脉、重现古城墙历史风貌有着重要的意义。



案例15:温州某印刷公司诉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温州某印刷公司主要从事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等生产和销售。2020年11月5日,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检查,发现印刷废气集气设施正在运行,但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UV光解设备未开启,致使收集的废气无法得到处理。经告知、审批等程序,龙港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龙港市未成立环保局,相关职能由龙港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局行使)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龙资规罚决字〔2020〕环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温州某印刷公司涉嫌违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为由,对其处以罚款30000元。此后,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环保行政处罚职权由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温州某印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审判结果】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系温州地区环保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温州某印刷公司有责任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以及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其以污染防治设备未运行系内部灯泡爆裂、电器短路所致,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为由主张应不予处罚,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温州某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温州某印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生产活动可能产生废气污染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勤勉审慎检查,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实践中,一些企业不注意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在面临环保执法时,却常常以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系故障所致,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等理由进行辩解,进而主张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但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本身就属于企业的法定义务,如在生产过程中未正常运行环保设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企业增强环保意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更加注重确保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避免造成大气污染,具有警示和借鉴意义。



👉  一位基层法官的十九年执行路👉  网络主播劳动者地位认定的困境与探索👉  云平台调解+法院司法确认,多元化解涉外商事纠纷


点个在看,鼓励一下吧~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