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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申豪:《民法典》将来债权转让的规范基础与解释论构造|前沿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政法论坛 Author 赵申豪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1期。

【作者简介】赵申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民法典》第761条的将来应收账款应当指将来债权,而非会计学上的将来应收账款。将来债权转让分为转让合同与转让行为。转让合同满足《民法典》第143条则有效,可期待性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过度转让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转让行为生效需满足“将来债权可特定”“登记公示”与“转让人有处分权”这三个要件。转让人虽然对于现实债权没有处分权,但对于将来债权具有处分权。基于交易安全之考量,将来债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时间应采“溯及效果说”,溯及到登记时。转让人破产之时,受让人名义上享有将来债权,实际上享受不到破产保护效果,对此,受让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来保护自身利益。

将来债权是民法理论体系里的边缘性概念,相关的研究不够深入,这可能源于其在民事交易中的罕见性。但是,将来债权转让在商事融资中却很普遍,将来应收账款保理、收益权转让等都是以之为主体结构。与将来债权转让在商事实践中的重要程度相比,现行法的规范供给严重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债权转让规范的预设调整对象是现实债权,而将来债权具有利益的将来性、债务人的非特定性与价值实现的主观性等特征,这导致它与现实债权转让存在结构性区别,现行法无法原封不动地适用于将来债权转让。《民法典》承认了将来债权的概念及其可让与性,解决了将来债权融资问题,但未增设任何其他规范。由此,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逐渐显现。虽然有学者关注了将来债权转让,但总体来说,既有研究未结合相关条文作体系性分析与解释论构建,且对于将来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与法律效果缺乏系统性分析。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商业实践与司法实务,在解释论层面研究与构建将来债权转让的一般性规范,以期对法律实践提供指引。

一、

将来债权的界定及其特征

《民法典》没有规定“将来债权”的概念,而只是规定了“将有的应收账款”(下文称“将来应收账款”)。那么,“将来债权”与“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等同,对此,有必要先行厘清。

(一)将来债权与将来应收账款的关系

1.将来应收账款的文义解释

应收账款是会计学术语。在会计学上,应收账款是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办理工程结算等业务,应向对方收取的款项。它是企业基于日常经营活动而有权收取的款项,且以企业已提供商品或服务为前提。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也规定,将来应收账款是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可见,该条的将来应收账款仍然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现实债权,只不过卖方尚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将来应收账款的“将来性”应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理解。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只有当卖方已履行了合同中对应的义务,该债权才可以被作为应收账款列入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当卖方尚未履行对应的义务时,该债权尚未变成应收账款,因此具有将来性。

2.将来应收账款的体系解释与法意解释

将来应收账款之涵义尚须根据体系关联与立法者意图来界定。“将来应收账款”出现在《民法典》第440条与第761条。第440条是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范,该条未对其下定义,但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简称《登记办法》)第3条,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将有的金钱债权(将来债权)。依体系解释,《民法典》与《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一词的定义理应相同,此外,从条文的历史沿革看,《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552条之一使用的术语是将来债权,后来为了术语的统一才改用了“将有的应收账款”。从立法者意图看,将来应收账款也应指尚未生效合同下的将来债权。综上,根据“体系解释与法意解释优于文义解释”的规则,将来应收账款应当界定为将来债权。

将来债权系订立债权转让或质押合同时尚未生效、但将来有可能产生的债权。实践中常见的将来债权包括:(1)附条件与附期限债权;(2)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因欠缺一定事实而尚未发生的债权(如继续性合同债权);(3)仅有事实关系而无法律关系存在、且未发生的债权(如有待缔结的雇佣合同所涉及的债权)。有学者以“是否有基础法律关系”为标准,把将来债权分为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也称为纯粹将来债权)。前者是指产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存在,仅根据某一事实是否发生就可生效的债权,上述前2种即属于此类;后者是指产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尚未存在的债权,第3种即属于此类。

(二)将来债权的特征及其对将来债权转让的影响

将来债权转让时,转让人没有与债务人形成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客体只是或然性的财产利益。这衍生出了将来债权的三大特征——利益的将来性、债务人的非特定性与价值实现的主观性,从而导致将来债权转让将面临过度转让、公示消解与信用降维等问题。

1.利益的将来性与过度转让

转让人转让现实债权时,尽管其责任财产会相应地减少,但这不影响转让人之后获得新的责任财产。将来财产所指向的利益是将来的,这意味着,转让人可以“透支”将来的责任财产。如果允许转让人转让其现有财产与全部或大部分将来债权时,那么这不仅会给转让人造成经济上的压迫,而且会给其他债权人带来负外部性。此外,转让人所处分的是尚未获得的财产利益,这就对“转让人有处分权”这一要件提出了挑战。相应地,其法律效果也将面临“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及何时生效”的争议。

2.债务人的非特定性与公示消解

以将来债务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将来债权转让可分为两种形态。在早期,将来债权转让一般是“让与人把将来对特定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这种情况下,让与人通常建立有稳定长期的业务关系,买方依市场情况,不定时、不定量地向卖方采购货物或服务,逐笔付款。如果买卖双方已存在继续性合同关系,则该将来债权是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如果买卖双方尚未签订合同(而只是存在稳定的业务关系),则该将来债权是纯粹将来债权。此外,将来债权转让还有第二种形态,即让与人把将来对不特定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其典型例证是以POS机保理,商户将其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通过POS机获得的将来债权提前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以该预期交易额为依据提供融资。“通知债务人”是债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当将来债务人不特定时,“通知债务人”事实上不可行,这消解了债权转让原有的公示手段。

3.价值实现的主观性与信用降级

财产权转让是一种“买断”行为。当财产权被转让给受让人后,财产权的价值就不再受转让人的主观行为影响。然而,将来债权的转让有时却无法实现“买断”。例言之,电力公司将电力收费权转让给受让人,由于转让时电力公司尚未履行供电义务,因此,受让人的将来债权能否实现,也取决于电力公司的经营行为(主观行为)。如果电力公司未依约供电,用电客户也不必向受让人清偿。可见,将来债权的价值实现受转让人主观行为的影响,因而其所体现的信用水平远低于现实债权。

将来债权的上述特征导致了将来债权转让的过度转让、公示消解与信用降级等问题,这些问题遍布于将来债权转让的各阶段。因此,将来债权转让规则的构建实际上就是如何妥当地处理好这些问题。

二、

将来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要件

将来债权转让可以解构为将来债权转让合同(负担行为)与将来债权转让行为(处分行为)。本部分先分析转让合同的有效要件。《民法典》颁布之后,转让合同不会再因“将来债权的非现实存在性”而无效。不过,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学界与实务界仍然存在争议的是:转让合同是否会因为过度转让以及不具有可期待性而无效。

(一)过度转让影响将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转让人将其全部或大部分将来债权转让出去后,其责任财产将减少甚至消失,会使转让人的债权人处于不安全状态,也会使转让人的潜在交易对象产生顾虑而拒绝交易。而且,鉴于将来债权的转让人主要是商事主体,过度转让对交易安全与市场积极性的影响会更严重。虽然将来债权的公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该问题,但也无法保护因侵权等事实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人。即使转让人是自然人,过度让与也会“诱导”转让人过度消费将来财产,从而有损其经济上或人身上的自由。因此,不少国家与地区对于过度转让作出了限制。我国澳门地区与日本将转让将来债权的最长期限限制为24个月(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872条)与8年。虽然我国也有学者建议设置类似的限制,但未被立法所采纳。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禁止过度转让的规范,但可借道其他规范实现相同的效果。当转让人是商事企业时,过度转让合同“透支”了企业的责任财产,会给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带来负外部性,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涉及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导致合同无效。根据该条的法理可推知,违背市场秩序类公序良俗的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因此,过度转让合同也可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当转让人是自然人时,虽然过度转让合同对市场秩序的影响较小,但它却“透支”了转让人的经济能力,从而给转让人造成经济上、甚至人格上的压迫。比如,员工转让全部的将来工资债权,而导致辛勤劳动,却无所得,那将与生存保障权相抵触。因此,基于人格利益优先的理念,这类合同也应被认定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不过,这时过度转让合同只是部分无效,即在转让人最低生存保障范围内,转让合同无效。

(二)可期待性不是将来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要件

将来债权具有价值实现的主观性,这导致将来债权的实现(即转让人将来订立基础合同、使将来债权成为现实债权的行为)是不确定的。因此,有学者主张,未来收益稳定的将来债权才可以转让或质押。实践中也有法院以“将来债权不具有合理期待性”为由而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

1.“可期待性影响合同效力”之质疑

在“卡得万利案”中,保理商卡得万利与佳兴公司订立将来债权保理合同,将来债权是保理合同订立后一定时间内、佳兴公司在其POS机上的经营所得。法院认为,如果将来债权纯属于子虚乌有,则不得让与;如果其有很高的可期待性,则可以让与。然而,以可期待性来判断合同效力是存疑的。

在正当性上,即使将来债权不具有可期待性,转让合同也不会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受让人一般是保理商,其有自行判断与自我保护的能力。诚然,从资金来源看,银行保理的融资款来源于公众存款,将来债权资产证券化也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从公共利益考虑,或有必要禁止可期待性较小的将来债权作为交易标的,但这应通过更灵活的金融监管来规制。在可行性上,可期待性是商业判断,一般须综合考虑交易对手、行业性质等因素,而司法机关不具备这种能力。如果将这一判断强加给法官,最后很可能导致以“将来债权未实现”来反推“没有可期待性”,造成商业实践与保守的司法实务间的鸿沟。此外,判断转让合同效力的时间是其成立时,而可期待性可能会随着转让人的持续经营而增大,如在成立时径行认定合同无效,反而不利于实现交易目的。最后,即使将来债权的可期待性较小,但受让人也可以通过回购、保证等增信措施来维护自身利益。

2.可期待性判断标准之混乱

可期待性的判断还存在判断标准的问题。一般认为,以公路、桥梁等为底层资产的将来债权(收费权)有较大的可预期性,因为它们是基于不动产而产生的被动性收益,不受主观行为的影响,且将来债务人众多,违约风险被分散。但在实务中,即使将来债权不以不动产为基础,仍可能会被认为具有可期待性。在指导案例53号中,该将来债权非源于不动产,而是市政公司的将来经营收益,但法院仍然承认了以其设立质押的效力。指导案例53号与“卡得万利案”中的将来债权都属于将来经营收益,为何后者就不具有可期待性呢?诚然,市政公司是公共性企业,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其将来收益的可期待性。公园、学校也都具有公共性,但《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三)》就规定,不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入园凭证等未来经营性收入不得作为基础资产。之所以强调垄断性与90%的入住率,正是为了保证未来经营收益的稳定与持续。因此,仅“公共性”不足以保障将来债权的可期待性。此外,即使是以不动产为基础的将来债权,也未必具有可期待性。《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第4条就将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收益权排除在基础资产之外,因为这类资产未来现金流缺乏稳定性与可预测性。

可见,实务界关于可期待性的判断标准非常混乱。“底层资产是否属于不动产”既非可期待性的充分条件,也非其必要条件;而将来经营收益有时具有可期待性,有时又不具有可期待性。其实,可期待性根本上取决于债务人数量之多寡。因为当债务人达到了一定数量后,将来收益根据大数定律才会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从而可基于历史数据较为准确地预测出将来收益。对垄断性与排他性、在建比等因素的强调,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数量的充足。因此,可期待性没有统一的标准。抽象说来,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之可期待性要大于POS收费权。但具体到个案,如果POS收费权的商户是热门商圈内的经营者,即使规模较小,其也具有较高的可期待性。然而,上述这些信息司法机关无从知悉,而交易当事人更有能力去了解。因此,可期待性不应是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三、

将来债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

将来债权转让行为系处分行为,除基础合同有效外,其生效要件还包括标的物具有可让与性、处分人有处分权、处分行为公示与标的物特定。除法律明确禁止外,将来债权原则上具有可让与性。因此,本部分主要分析后三个要件。需要澄清的是,本部分建立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基础上,但很多学者反对这一区分,立法对这一区分也未明确予以承认。但实际上,“是否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一个解释选择问题,即用不同的概念体系来诠释相同的价值判断结论。因此,不论是否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都不会影响分析结论。

详言之,持“不区分说”的学者认为,债权转让行为是事实行为,其转让需满足的条件是:转让合同有效、债权存在且有效、债权有可让与性、需要通知债务人。其中,“债权存在且有效”意味着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数额是清楚的,这表明债权的特定性已得到满足;而通知债务人则是债权转让的公示手段。因此,这四个要件与基础合同有效、标的物特定、标的物具有可让与性、处分行为公示是一一对应的。至于“处分人有处分权”这一要件,在前《民法典》时代,它是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要件。如果没有处分权,“区分说”是通过否定处分行为的效力来否定债权转让的,而“不区分说”是通过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来否定债权转让的,两种学说在这点上的效果是一致的。当然,《民法典》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态度由“效力待定”转变成“有效”,这种背景下,“处分人有处分权”也将从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变为转让行为(不论它是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的要件。因此,在“区分说”与“不区分说”下,将来债权转让行为的要件别无二致。

(一)标的物的特定性

对于公路收费权等纯粹将来债权,无法通过债权人、债务人的身份以及债权内容等要素来实现特定化,这将导致处分行为不成立。因此,为鼓励将来债权的交易,应缓和其特定性标准。

首先是时间上的缓和。判断现实债权是否具有特定性的时间是转让合同订立时,但这对于纯粹将来债权是不现实的。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与《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均规定,判断特定性的时间既可是转让合同订立时,也可是将来债权实现时。其中,前者是专为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增设的选项。经此缓和后,即使在转让之初无法确定将来债权的范围,但于将来债权实现时也可确定。其次是描述方式上的缓和。描述方式分为具体描述或概括描述。具体描述是通过描述债权的格式化信息(如金额、凭证编号等)来使之特定的过程,概括描述是通过概括性文字来使之特定的过程。由于将来债权的各项要素信息尚不确定,所以应当采概括描述,只需要描述出将来债权的产生原因、时间、具体数额等因素,让普通人能理解即可。

(二)处分行为公示

处分行为会导致财产权变动,影响处分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对处分人的普通债权人及其潜在交易人产生负外部性。因此,处分行为都应以公示为生效要件。通知债务人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示效果,是现实债权转让行为的公示方式。详言之,现实债权转让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所以受让人会督促让与人通知债务人。当债务人收到两次相冲突的通知时,大概率会心生疑虑而告知给第二个受让人,从而能防范双重让与。此外,当债权人实施其他交易时,交易相对方在调查债权人的财产状况时,一般也会向债务人了解详细情况。然而,将来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非特定性消解了“通知债务人”这一公示手段。对此,日本法采取的做法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

登记的公示效果优于通知债务人。传统民法之所以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的公示方式,是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登记制度在减少信息成本的同时,会产生新的交易成本,而这些将由交易双方承担。因此,将来债权转让究竟以“登记”或“通知债务人”为公示方式,实则是成本收益的分析。从成本来看,登记制度最大的成本是“建立登记系统”,但在我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早已建成,且登记系统系线上电子登记系统,因此办理登记的成本也大幅降低。从收益来看,交易当事人所获利益通常与交易标的的价值呈正相关。在民事交易中,债权的价值一般较小,债权转让所产生的利益也有限,所以交易双方没有办理登记的激励;但在商事交易中,债权融资的规模与经济价值巨大,由此获得的利益足以覆盖登记成本。考虑到将来债权转让基本见于商事交易,所以将登记作为将来债权转让的公示方式(简称“登记说”)具有正当性。《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对抗规则,该条可作为“登记说”的解释论基础。但是,该条只适用于双重让与的情形,而可能与受让人产生权利冲突者还包含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将来债权的质权人等,该条对这些情形缺乏规定。从法理上看,登记可提示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查询转让人的财产状况,这里的“潜在交易相对人”包含转让人的一切交易相对人。在此意义上,后续受让人与其他第三人应被同等对待。在比较法上,美国《统一商法典》也采取了这种做法。其解释论上的法律依据如下:

首先,受让人与将来债权质权人间的权利冲突可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该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应根据登记的先后确定优先顺序。

其次,就受让人与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间的权利冲突,原本可借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34条作为扩张让与登记效力的通道条款。该两条规定,已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有权就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质押的规定。但是,2021年颁布的《登记办法》废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而前者又无类似第3、34条的规定。这时,可考虑适用《民法典》第388条。该条采取了实质担保观,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生效后且担保财产办理了登记,就可适用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在商业实践中,将来债权转让通常都是出于担保融资之目的,所以将来债权转让合同可认为是该条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受让人在登记后才可对抗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当然,对于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与部分纯粹将来债权,将来债务人是特定的,这时仍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转让行为的公示方式。

(三)处分人有处分权

处分行为之客体一般是处分人现实拥有的权利,而转让人对其尚未获得的现实债权没有处分权,因此,将来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最初是不被承认的。虽然后因商业上的需要而认可了其效力,但在理论上,仍然面临着亟待解释的疑问:转让人为何能处分其尚未取得的现实债权。这个问题是将来债权转让中的根本性问题之一,会对将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产生强大的体系效应。

有观点认为,将来债权转让行为类似于无权处分,只有将来债权实现时(即转让人取得了现实债权),转让人才满足了处分权要件。由于将来债权的实现补正了处分权的瑕疵,而法律行为的瑕疵补正一般没有溯及力,所以将来债权转让行为自将来债权实现时生效。一言以蔽之,将来债权转让不是“将来债权的转让”,而是“将来的债权转让”(即预先转让现实债权)。这种观点可称为“预先转让说”。

依“预先转让说”,转让将来债权可类比于出卖将来物,处分行为的标的物仍然是现实物,只不过需要等出卖人获得其所有权后,处分行为才生效,进而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但这种类比是不恰当的。在出卖将来物中,出卖人开始仅就将来物订立了合同,但没有对将来物的转让进行公示,而且将来物也不必具有特定性。但是,在转让将来债权中,转让人既就将来债权订立了转让合同,也对转让行为进行了公示,而且将来债权也需要具有特定性。公示与标的物特定均是处分行为之标志,在转让人已经实施了这些行为的情况下,将来债权转让行为显然不宜像将来物买卖一样,被认定为是负担行为。即使给该行为美其名曰“现实债权的预先处分”,但如果该预先处分要等到将来债权实现时生效,而不能溯及到公示时,那么这种预先处分的实际意义极其有限。

这种观点的本质是:没有接受将来债权的特殊性,尝试在现实债权的基础上解释将来债权转让。但笔者认为,将来债权是一种别于现实债权的新型债权。诚然,转让人没有获得现实债权,因而没有处分权。但是,转让人只是对现实债权没有处分权,而对于作为现实债权前身的将来债权,则是有处分权的。如果站在现实债权的角度来观察将来债权转让,那么作为标的物的将来债权具有将来性(即尚未获得);但如果将将来债权视为一种与物权、现实债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形态,那么作为标的物的将来债权就是已经获得的权利。这种观点可称为“新型债权说”。

严格来说,现实债权相对于物权也具有将来性,但法律从未否认“债权人对于其现实债权具有处分权”。举例说来,张某享有对李某的债权,内容是李某应于三个月后向张某交付一批藏书,王某得知后也想收藏,因此向张某购买。这时,张某有两种选择,要么待收到藏书后再出卖给王某,要么直接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如果张某选择了后者,其实是将自己将来获得藏书的权利预先转让给了王某。如果在一个“只承认物权、不承认债权”的制度背景下,王某的行为应被理解为“将来物权的转让”,有可能面临“没有处分权”的质疑。但由于立法上已经承认了债权,所以王某转让债权的行为就是对现有权利的处分,也不必等到获得藏书后才生效。实际上,现实债权与将来债权间的“现在—将来”关系,就相当于在法律没有承认“现实债权”的概念前,该例子中物权与现实债权所体现出的这种“现在—将来”的关系。由于债权概念的出现,“王某转让将来物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变成了“转让现实债权的有权处分行为”。同理,由于《民法典》第761条创设了将来债权的概念,这也使得“转让未获得的现有债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变成了“转让将来债权的有权处分行为”。

必须承认,既然本文可以根据《民法典》第761条解释出“将来债权”这一新型债权,那么其他学者也可将该条解释为“现实债权的预先让与”,因此,“新型债权说”很可能会被质疑为纯粹的概念游戏。但事实绝非如此。“新型债权说”与“预先转让说”会带来不同的法律效果,而前者在“与实践的契合程度”与“体系融贯程度”上要优于后者。

四、

将来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

将来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包含三个方面:法律效果是什么(内容上)、法律效果自何时产生(时间上)与法律效果约束谁(对象上)。就内容与对象而言,将来债权转让与现实债权转让没有区别。因此,本部分仅分析第二个方面。

(一)将来债权转让生效时间的的争议

受让人取得将来债权后,待将来债权实现时,受让人是否需要就该现实债权再行登记,或可基于当初的将来债权转让登记自动取得该现实债权?《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采取了后者。首先,将来债权保理等交易通常涉及大量的将来债权转让,它们实现的时间不同,若要求逐笔办理登记,交易成本过大;其次,转让人对于“将来债权的实现”有信息优势,而受让人一般需经其告知才能知晓,如果受让人需再行登记,会增大转让人的道德风险。既然受让人能自动取得现实债权,那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何时产生?对此,有“不溯及效果说”与“溯及效果说”两种观点。

“不溯及效果说”认为,将来债权实现时,转让人先取得现实债权,经历“逻辑上之一秒钟”再转让给受让人。“溯及效果说”认为,将来债权实现时,受让人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取得该将来债权所对应的现实债权,因而受让人是直接从债务人那里取得现实债权。当然,也有学者主张,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转让应采“溯及效果说”,纯粹将来债权应采“不溯及效果说”(区分效果说)。两种学说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影响。依“不溯及效果说”,如果转让人在将来债权实现前破产或者被强制执行,受让人就将来债权不得对抗执行债权人或破产债权人。此外,转让人在将来债权实现前实施了双重让与,两行为在将来债权实现时同时生效,均不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无法依据处分行为的优先次序来确定债权归属。而“溯及效果说”则会导致正好相反的效果。

(二)将来债权转让的溯及效果

从理论演绎来看,“溯及效果说”与“不溯及效果说”可能无法分出高下。“不溯及效果说”的基本论据是,将来债权转让系无权处分,所以应当自获得处分权时才生效。但“溯及效果说”可以反驳,倘若如此,将来债权是在其变为现实债权时转让给受让人的,而将来债权本身没有转让,这意味着“不溯及效果说”不承认“将来债权”这一概念。这时,两种学说的分歧就从理论的分歧变成了立场的分歧。因此,这两种学说应当根据法律效果与体系融贯性来做出取舍。

在法律效果上,“不溯及效果说”不利于保护交易预期。首先,在双重转让时,即使转让合同成立在先且登记在先,在先受让人也无法对抗在后受让人。其次,在转让人破产后将来债权才实现的,受让人不享有对于该将来债权及其对应的现实债权的取回权。最后,受让人往往是通过转让人的告知才知晓将来债权实现的事实,这就给“转让人与债务人合谋损害受让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诚然,相对于现有债权转让,将来债权转让更显著地减少了转让人的责任财产,如果采取“溯及效果说”,那么破产也难以中断将来债权转让的效果,这会严重影响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普通债权人可通过“过度转让无效”来保护,而不必诉诸“不溯及效果说”。“不溯及效果说”虽也能解决普通债权人保护的问题,但它会带来其他的负面效应。商事主体追求确定性。如果获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取决于“将来债权的实现”这一不确定事实,那么受让人会拒绝授信。而且,将来债权实现的时间很容易由转让人与债务人伪造,以此为转让行为的生效时间,会诱发道德风险。

(三)将来债权转让的溯及时间

虽然“不溯及效果说”不可取,但如果将转让行为的生效时间溯及到合同成立时,也存在问题。因为合同成立无公示外观,这也会影响潜在交易对象的交易预期,还可能导致“让与人与在后受让人倒签合同”的道德风险。其实,“生效时间溯及到合同成立时”的观点,可能是基于如下考虑:第一,有力说认为,债权转让自合同成立生效时产生债权变动的效果,那么将来债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时间也理应是合同成立生效时;第二,纯粹将来债权的债务人是不特定的,在没有债权转让登记的背景下,只得退而选择合同成立时作为生效时间。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界通说主张“区分效果说”,也许正是考虑到这点。第一点在上文已作反驳。第二点实际上是制度约束的问题,但我国采取登记作为将来债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因此,可将登记作为转让行为的生效时间。综上,将来债权转让虽然具有溯及效果,但其溯及的时间不是合同成立时,而是公示时(简称“溯及至登记说”)。

“溯及至登记说”在体系融贯上也有优势。设立浮动抵押是处分将来财产的行为。在浮动抵押中,抵押权不断及于抵押权设立之后新取得的动产上,但是,抵押权经过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使登记时尚未取得新的动产。可见,设立浮动抵押的生效时间是溯及到登记时的。同理,在预告登记中,出卖人出售其尚未建成的商品房,且办理了预告登记,买受人基于预告登记可对抗后续买受人、出卖人的破产债权人等第三人,其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是办理预告登记时,而非商品房建成之时。在比较法上,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溯及到登记之时。上述规范的共同点是:权利人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是登记设立时,而非抵押人/出卖人实际取得将来财产时。这与“溯及至登记说”是一致的。行文至此,不妨再回到上一章最后的那个问题:转让人为何能处分其尚未取得的现实债权。“预先处分说”虽然更为常规与可接受,在理论周延性上也或许更优,但其无法通过法律效果与体系融贯性的检验。而“新型债权说”虽然略显奇思妙想,但既能通过法律效果与体系融贯性的检验,也能从理论上回应处分权瑕疵的质疑,因而它可能是更优的解释路径。

五、

将来债权转让中受让人破产保护效果之削弱

将来债权转让行为生效后,将来债权归属于受让人,在转让人破产时,受让人可以对抗转让人的破产债权人,这就是破产保护效果。然而,将来债权具有价值实现的主观性,这削弱了将来债权转让的破产保护效果。

(一)价值实现上的主观性与名义上的破产保护效果

将来债权的价值实现需要依靠转让人与将来债务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主观行为。即使将来债权被转让,转让人的主观行为依然持续地影响着将来债权的实现。因此,在将来财产交易中,交易相对方一般会通过商业手段来监督经营行为。正常经营过程中,将来债权的这一特征对受让人的影响有限,转让人出于自利目的也会积极经营。但当转让人因破产而不得不停止经营时,这就会损害受让人的利益。例言之,供货商与零售商存在持续性供货关系,供货商将未来2年内对于零售商的将来债权都让与给保理商,受让人也已支付保理融资款项。1年之后,供货商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这时,待该第2年将来债权实现时,受让人溯及至登记时就取得对应的现实债权,从而免受破产债权人的追及。但在破产清算后,供应商应当停止经营,从而无法继续生产货物并与销售商订立供货合同,销售商自然也无需向受让人支付货款。可见,将来债权转让的破产保护效力仅仅存在于名义上。

该问题与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表面上有相似性,但内在法理不同。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对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是,选择继续履行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在上述案例中,即使供应商继续生产货物与订立合同,相应货款也归保理商所有,因此,代表全体债务人利益的破产管理人不会选择继续订立这种“专门利人”的合同。

当然,虽然大部分将来债权需要通过转让人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其价值,但仍有很少一部分的将来债权,它们是基于特定财产而产生的被动性收益,其价值的实现不需要转让人的任何劳动介入。典型例证是知识产权许可费收益权,其具有自动产生收益的性质,只要有知识产权存在,未来的许可费就能源源不断地产生。而且,与公路收费权、停车场收费权等不动产收益权不同,知识产权不存在实体,不需要转让人的维护。就这类将来债权而言,转让人破产不会对受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为只要受让人享有知识产权许可费收益权,将来不论知识产权由谁取得,都应负担“将许可费交给知识产权收益权人”的义务,这就类似于物上之债。不过,这个问题涉及到“如何构建知识产权许可费收益权的对世效力”与“收益权的物权化”等立法论问题,限于篇幅与主题,在此不作展开。

(二)将来债权受让人的破产保护路径:美国模式与我国澳门地区模式

破产清算的功能之一,就是尽可能让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如果为了受让人之利益而选择继续经营,就会罔顾其他债权人利益。由此,两者间的利益权衡成为难题。对此,美国与我国澳门地区都有相应的规范。

《美国破产法》第552条对“将来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有所回应。该条采取的是一种“原则—例外—再例外”的规制模式。原则上,破产开始之后实现的将来债权应属于破产财产。但是,如果该将来债权是债务人既有财产的收益、果实、幼崽或孳息,且该财产上的担保权益产生于破产前,那么,该将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比如,债务人在破产前有一批货物,而担保权人在其上享有担保权益,那么,该货物之销售所得属于该货物的收益。根据第552条(b)款,即使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后才订立合同与收到货款,货款也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则的法理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如出一辙,替代担保物经济价值的任何财产都可构成法律上的收益(proceeds),从而为担保权益效力之所及。不过,允许破产开始前所设立的担保权益及于破产开始后获得的财产,总体上违背第552条(a)款的立法旨意,且与“帮助债务人重新开始”的宗旨相冲突。因此,这一例外规定也受到“再例外”条款的限制:法庭可基于衡平法而判定该将来债权是破产财产。“再例外”条款主要针对下列情形:债务人以消耗破产财产的方式来获得将来财产,从而损害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比如,债务人将原材料制造成货物,再将货物出售给他人而形成应收账款,在此过程中,债务人需要支付员工工资,企业的机器设备也会折旧贬值,这都会减少破产财产与降低其他债权人受偿比率。在将来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对于作为该将来债权价值基础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不满足《美国破产法》第552条的例外规定的要件。而且,将来债权实现以转让人的继续经营为必要,而这又会消耗破产财产(原材料、工资)。这时,根据“再例外”规则,将来收益也应归入破产财产。

我国澳门地区模式是通过“合同解除”来保护受让人的。根据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888条,对让与人于宣告破产之日尚未实现的将来债权所作之让与合同,破产管理人可以解除;如果解除,破产管理人有义务将与该将来债权有关且已支付给让与人之款项交还予受让人。依此,破产管理人解除了让与合同后,受让人至少可以退而求其次地追回相应的融资款。尽管如此,该条仍无法提供充分的保护。首先,受让人对于让与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债权,只能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参与分配,无法100%受偿;其次,该单方解除权是由破产管理人享有,一旦破产管理人不及时解除合同,则难免损害受让人之利益。

美国模式的要件过于严格,无法适用于将来债权转让;我国澳门地区模式虽有不足,但毕竟能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因此,在解释论上应参考后者。但是,我国澳门地区模式将单方解除权赋予给了破产管理人,这不利于保护受让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灵活解释《民法典》第563条第(二)项,来赋予受让人以单方解除权。依该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即使将来债权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但将来债权之实现取决于“让与人与债务人继续维持业务往来关系”,如果让与人因破产而无法实现将来债权,那么,依诚实信用原则,其似乎可被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然,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是否构成违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于该条的解释。为稳妥起见,双方可在转让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

六、

代结语:从现实债权到将来债权的再飞跃‍‍

作为现实债权的“将来式”,将来债权转让能够实现更远期的贴现,撬动更庞大的资金。但同时,将来债权具有利益的将来性、债务人的非特定性、价值实现的主观性,这些特征“透支”了未来收入、消解了公示机制、降低了信用级别,会造成一系列的伦理以及交易安全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在接续既有研究的基础上,从将来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与法律效果两方面回应了上述问题,且从解释论的角度构建了相应的规则。此外,本文提出,将来债权是一种不同于现实债权的新型财产利益,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将来利益形态”。这也许是本文在理论创新上的些许探索。

近一个世纪前,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作出“所有权的职能逐渐被债权所取代”的论断时,他一定未曾想到,在100年后的今天,商事交易领域也许正面临着“从现实债权到将来债权”的再次飞跃。虽然将来债权在价值的客观性、现实存在性等方面有别于一般财产,但由于其在商事融资中的显著效果,将来债权转让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倘若能够从理论上协调好将来债权与一般财产的关系,那么也许有朝一日,我们真的能够在民法理论中找到将来债权的体系定位,实现这一再次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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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申豪:《民法典》将来债权转让的规范基础与解释论构造|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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