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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翼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所涉离婚经济帮助条文的思考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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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龙翼飞,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全文共2101字,阅读时间约5分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该《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切实贯彻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以人民利益为核心”的根本要求,彰显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真正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利益关切,系统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家事审判实践经验,传承了中华法治文明的优良传统,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贯穿的人权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亲和谐、人际诚信、人性友善、人财共济、人伦正义、人本秩序和人文关怀的社会主义法理思想。该《征求意见稿》在经过社会广泛讨论和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成为有效的司法解释后,必将对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庭文明建设,统一法律适用的司法裁判尺度,依法保护自然人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权益,特别是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有效衔接我国《宪法》、《民法典》和社会法的相关法律规范,发挥特有的司法功能。
在家事审判实践中,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的实施所引起纠纷,已经成为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难点问题之一。对此,《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拟定了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规则。该条文的内容为:“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对该条文的内容,社会公众有不同的解读和看法是正常的。本人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的内容如果能够成为司法解释,其适用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妥善解决离婚后经济补偿的相关问题。
一,离婚经济帮助是古今中外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从古代看,中华法系的制度沿革中早就存在着“济困扶危”的优良法治理念。新中国成立之后,1950年《婚姻法》就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其中第2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1980年《婚姻法》第33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也都分别对此予以规定。放眼世界,美国、德国等国家都规定了非常完善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帮助对象的范围上宽于我国的规定。离婚经济帮助不是劫富济贫、不是均贫富,而是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的必然要求。
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中的离婚经济帮助规制,是有极为严格的限制条件的。1.《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将提供经济帮助的时间节点限制在“离婚时”,明确了离婚经济帮助是离婚诉讼时所考量之内容,一方如果在离婚判决后提出经济帮助,人民法院则不会受理。这就排除了部分别有用心之人在离婚后大肆挥霍财产最终身无分文,并要求先前配偶提供经济帮助之可能。2.《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明确限制了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即“依靠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仍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比较少见的。原因在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般均会通过财产分割获得一定数额的财产,即使是婚姻过错方,一般也不会达到“净身出户”之程度。即使没有个人财产,一方如果有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等社会保障,那么其便能够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故对方无需给予离婚经济帮助。因而离婚经济帮助的对象实则是不仅没有生活来源,同时因为重病、残疾等丧失了劳动能力之群体。3.《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将经济帮助给予方的条件限制为“有负担能力”。这就意味着如果离婚双方均只能维持一般的生活水平,也不需要向对方提供经济帮助。4.《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进行了严格限制。这就意味着离婚经济帮助并非永久持续,而是暂时的,一般仅是1到2年的过渡期。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并未将离婚经济帮助的对象限制为女性群体,这就意味着此条款既适用于女方,也适用于男方,并无性别之分,而是对家庭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益的统一保护。
三,在审理离婚经济帮助纠纷案件中,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实现司法裁判公平正义的要求。婚姻家庭不同于市场交易,大家按照一定的规则行使就能保持相对可预期的秩序。婚姻家庭涉及更多的伦理、情感、心理等因素,每个家庭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去生活的,而是按照自己相处模式。我们常说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就是家事审判区别于一般民事审判的最好反映。例如,同样是离婚纠纷,有的是男方过错,有的是女方过错,有的已经长久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有的闪婚闪离,如果一律适用同样的规则,看似整齐划一,但是在个案中的处理结果可能反倒是不公平的。因而,法官只有根据一定的规则在具体个案中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平衡双方利益,才能保障当事人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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