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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云联袂30余位法律人的诚意之作•「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限量签名版上新丨新旧对照·操作指引·示范条款全收录

高云主编作品 法律出版社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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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书让您读懂民法典合同编

民法典时代人手一本的合同实务宝典




「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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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析民法典合同编要点

提供合同实务疑难问题的解决方案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提出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要求,拉开了中国法典时代的大幕。


在《民法典》当中,合同编以其条文数量之多和重要程度,占据了最重要的地位。以条文数量为例,《民法典》共计 1260 条,其中合同编共 526 条、其他章节涉及合同条款约 121 条,与合同有关的法条共计 647 条、占据《民法典》篇幅达 51%,可谓占据了《民法典》的半壁江山。以重要性为例,合同编的作用不仅止于部门法,而是升格为债法总则,与物权编、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等共同构成《民法典》的基本框架。


所以说,得合同编者,得民法典精髓。


为方便读者阅读和理解,第一编实务总纲为读者全面总结合同编的九大亮点九大风险点九大变化九大典型合同,分述如下。



- 高云 -

高云,本名汪宏杰,中山大学和南京大学双学士。1993年开启职场生涯,先后从事律师、法总、仲裁员、大学教授等多重职业,基于20多年法律实务经验,将合同实务思维、写作、审改、谈判、诉讼、管理融合成系统化、流程化的合同实务知识体系“高云合同六法”。先后出版《思维的笔迹》《新公司法实务操作指南》《公司法一本通(应用版)》等12本专著。其中《思维的笔迹》一书出版至今10年,持续畅销,反复再版,长期占据多个法律实务类书籍畅销榜第一名。

-开始试读-

未尽完整处敬请以纸质书为准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当中各种亮点颇多,站在企业合同实务操作的角度,我们应当着重关注如下九大亮点:



如果你留意观察一下《民法典》合同编用词特点,不难发现一个有趣现象,就是《合同法》当中大量使用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词,在《民法典》中大多被替换成“债权债务”的表述。而且,《民法典》新增了第三分编准合同,将原本不属于合同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全部收归合同编名下。


为何如此?盖因《民法典》将合同编的法律地位从部门法升级为债法总则了。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是否设置债法总则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大多数人持不赞成的态度,主要是因为债法的两大基本内容——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已经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债的内容所剩无几,而且债法总则内容大多已被合同编吸纳采用,再行规定债法总则,两者内容很可能重复,形同鸡肋。于是,将合同编升格成为债法总则就成了最合理的选择。


所以,首先,《民法典》第468条规定: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此条款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合同编兼具债法总则的定位。


其次,依据上述定位,合同编第四章至第七章中规定的诸多条款内容,如按份之债、连带之债、选择之债、债的转移及消灭规则等,在以往的《合同法》当中并未出现,属于新增内容,但均为债法的基本规则。


上述定位在用语措辞上也能很清晰地看出来,就是前面所述的《合同法》当中关于合同的用语,在《民法典》当中已经大多被替换成“债权人”“债务人”“债权债务”等具有债法代表性的用语。




《民法典》除保留了《合同法》大部分合同种类外,还吸纳了其他单行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同时对《合同法》体例、称谓和内容进行了大幅调整。相关体例调整详见下表:



(本表中,为了突出显示新旧变化,编者对旧法被删除的部分用“删除线”标注,对新法增加的部分“加粗”标注。)


《合同法》(1999年)

《民法典》合同编(2020年)

总则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附则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上述变化要点如下:


  • 第一,为协调合同编与《民法典》的总体关系,《合同法》第一章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合同效力等内容,改由《民法典》总则统一规定。《合同法》第八章的“其他规定”分散放置到《民法典》各处。

  • 第二,基于合同编担任债法总则的定位,合同编第四章至第七章中增加了诸多的债法规则。此外,增加了第三分编准合同,将属于债法的两块内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收归门下,分设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以及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 第三,为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合同编吸纳了过去的立法成果,将合同代位权制度和合同撤销权制度单列成章,新增为《民法典》第五章合同保全。


  • 第四,为适应现实交易当中大量存在的预约合同情况,第一分编通则新增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共同构建出一个完整的中国合同体系。

  • 第五,将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所使用的“居间”一词改为“中介”,更加贴合常人理解。“居间”一词从此消失于中国法律长河当中。

  • 第六,吸收单行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例如《担保法》中的保证合同,同时因应中国经济发展和热点问题需要增加的新型合同,合计新增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四种,新旧合同总计19种。同时,将《合同法》的“有名-无名”的合同分类方法改变为“典型-非典型合同”,更加容易理解。


基于方便学习和研究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新设的预约合同视为 1 种新型合同,加上 19 种典型合同,2 种准合同,还有《民法典》新增的第二编物权的居住权合同以及保留《合同法》原有的地役权合同,我们需研究学习的合同种类为 24 种




相较《合同法》,《民法典》条文无论在用语措辞还是在行文表达方面,都更为严谨、精准和周到,较好地体现了立法语言专业化与通俗化之间的均衡,对比如下:



《合同法》(1999年)

《民法典》合同编(2020年)

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

要求

请求

肢解

支解

或者

并且

但是

期间

期限

伤害

损害

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

原因

事由

包括

一般包括

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

××的以外

××外

依照××条

依据××条

签字或者盖章

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权利

债权

义务

债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

债权债务

合同性质

债务性质


上述用语措辞改进之处举例如下:


  • “诚实信用原则”简化为“诚信原则”,用语措辞更加精练。

  • “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与《民法典》总则主体分类“非法人组织”保持一致,与法人对应,逻辑更为周密。

  • “要求”改为“请求”。显然,“请求”这一法律专业词更能体现合同债权请求权属性。   


在《合同法》当中,对于合同双方主张权利义务的,均统称为“要求”,但《民法典》将大部分的“要求”替换成“请求”,更符合体现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的语境,例如《民法典》第525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但是,对于一些含有强制性意味的行为,《民法典》依然保留了“要求”的写法,例如,第387条规定: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 此外,将《合同法》当中使用的“居间”一词全部改为“中介”,在不影响立法表达准确基础上,更符合普通人的日常认知。 


  • “肢解”改为“支解”。《合同法》第272条第1款中规定: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这里的“肢解”确实有分割的意思,但该词在古语当中是“五马分尸”,也称“车裂”,此用词显属不当。所以《民法典》在将上述条款吸纳为第791条时,将“肢解”一词替换成“支解”。




如果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方是否可以就此要求解除合同呢?


有些人回答:既然合同因为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又不是因为某一方违约造成的,该方自然可以请求解除啊。


其实答案是:不可以。因为《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条款明确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除了发生不可抗力,还必须已经达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才行。


那么,什么是“合同目的”?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最高院于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法〔2010〕173号),“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


如此规定还是比较抽象,不过并不妨碍现实当中大量的合同和司法判例屡屡涉及运用合同目的判断双方主观意图、权利义务、损失赔偿范围等。据统计,《民法典》当中提及“合同目的”的条文有 11 处之多,它们分别决定了合同的八大问题:


第一,双方约定不明时按照合同目的判断。


《民法典》第511条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二,乙方主张因不可抗力或迟延履行债务而解除合同是依赖于合同目的的判断。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三,违约方主张违约方解除权时依赖于合同目的判断。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四,一方主张没收或返还定金时依赖于合同目的的判断。


《民法典》第587条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买受人主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解除买卖合同时依赖于合同目的判断。


《民法典》第610条规定: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买受人主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解除买卖合同时依赖于合同目的的判断。


《民法典》第633条规定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七,承租人以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时依赖于合同目的的判断。


《民法典》第729条规定: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双方预见损失赔偿范围时依赖于合同目的的判断。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依据上述规定,违约方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了直接损失(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间接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合同实务中,间接损失除了预期收益,还可以包括信赖利益以及其他损失。但无论如何,均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个预见的幅度,通常就存在于合同的目的范围当中。


与合同目的条款相比较,合同中其他所有条款,还没有哪一条能够起到如此广泛和重大的作用,因此,可以将合同目的条款称为“合同条款之王”。


鉴于合同目的条款如此重要,必须将合同目的条款在合同正文单独写明,而非混同于合同前言部分的鉴于条款,这点非常重要。


其实,这种做法在外文合同中已经非常普遍。外文合同正文的第一个条款,就是称为合同目的或先决条件的条款。




《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这里的“国家利益”一词含糊不清,究竟具体包括什么主体和内容,长期以来被人诟病。


  • 一方面,中国大部分的国有企业都属于国家出资,任何损害国有企业利益的行为都容易等同于“损害国家利益”,这就容易造成将国有企业视为特殊主体,给予特殊保护的问题。

  • 另一方面,我们国家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体制,这就要求对待所有市场主体都应该一视同仁,不能区别对待,上述“损害国家利益”的含糊提法确实容易予人口实。


《民法典》开篇明义,第4条明确规定: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因此,《合同法》第52条在《民法典》当中被彻底删除了。但保护国家利益的立法目标是不变的,《民法典》为此采用了如下两种方法:


第一,规定禁止性原则,在《民法典》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32条规定: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加强行政执法,在《民法典》第534条规定: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至于国有企业被欺诈、胁迫所造成的问题,将之降格为与其他所有市场主体同等待遇,通过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合同、合同解除等法律制度予以解决,不再给予特殊保护。




《民法典》第490条对《合同法》第32条进行了修订,除了将“签字”改为“签名”这个更加准确的用词外,还修正了司法解释当中关于“摁手印”的错误写法,增加了“按指印”这种已经长期约定俗成的合同订立方式以及新增了以实际履行方式代表同意缔约的缔约方式


同时,规定了只要当事人有约定,可以采用除了要约承诺之外的多种其他合同订立方式。民商事主体可以充分发挥想象力,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切合自身利益的缔约方式。例如,当事人可以通过在线签署、微信聊天、邮件以及伴随互联网发展而被人们所熟知并应用的电子合同等方式签订合同。


详细分析见九大变化中的论述。




为了体现鼓励交易、尽量促使合同有效的立法原旨,《民法典》全面修订了《合同法》当中关于无效合同、无权处分合同、待批准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格式合同总共五类重大合同判断规则,要点如下:


第一,关于无效合同判断规则。


重大改变包括了删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观判断标准;取消“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的重要标准;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均列为可申请撤销合同;恶意串通仍保留为无效合同;“损害公共利益”改为“违反公共秩序”,即违反公序良俗等。


此外,与之对应的合同有效判断标准则主要依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对于合同效力这种至关重要的问题,法律条款分别规定有效和无效两种情况,这是比较成熟和高明的写作手法。在“高云合同六法”当中,将这种写法归纳为“一正一反法”,此举能够让合同内容严谨周密,不容易产生遗漏。


第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


《民法典》删除《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定,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观点,于《民法典》第597条规定: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认定,肯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守约方可依据有效合同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较依据合同无效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相比,前者更利于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关于待批准合同。


《民法典》认为合同本身效力与报批义务条款之间效力独立,规定为第502条第2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第四,关于可撤销合同。


《民法典》对《合同法》可撤销、变更合同制度进行了解构和重构,保留重大误解和胁迫两种,将欺诈拆分为合同一方欺诈和第三人欺诈,乘人之危合并到显失公平中,合共五种情形,分别在第147条至第151条予以规定。


第五,关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于《合同法》第39条基础上增加新规定,《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中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该条款赋予了权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权利,使得权利人对合同内容有异议时直接抗辩和拒绝履行即可,而不需要主动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减轻了格式条款相对方的维权成本。


关于五类合同判断规则详细介绍详见九大变化中的论述。




第一,新建选择之债规则,赋予债务人履行选择权。


企业法务在起草合同时,为了保险起见,往往照抄法律条文,这样的做法对于彰显强势方权利是比较保险的做法。但由于《民法典》在第515、516条新增了选择之债的债法规则,如果以后合同当中对于债务人选择权没有特殊约定的话,法律就将自动赋予债务人对于履行债务的优先选择权。只有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的,选择权才会转移到债权人处。


因此,如果企业法务继续沿用上述原有思维写作合同,容易变成赋予了对方履行债务的选择权,结果弄巧成拙了。


第二,融合预期违约制度,实现不安抗辩权与解除合同权的顺利衔接。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关于“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议。反对一方认为,不安抗辩权作为违约补救措施,仅能对抗对方请求权的迟延行使,不能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民法典》在第528条中新增规定: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属于违约。”


此规定意在将该不作为行为定义为预期违约,圆满解决不安抗辩权过渡到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第三,新增清偿抵充制度。


《民法典》第560、561条转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21条的司法成果,增设清偿抵充制度,正式从立法层面予以确认清偿抵充制度,分为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三种。详细介绍详见“九大变化”中的论述。




第一,删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观判断标准。


在《合同法》时代,有一条非常著名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来自《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条款由于判断标准过于主观,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鼓励交易和尽量促成合同,因此《民法典》将这条主观判断标准取消了,取而代之的是更为客观的判断标准。


第二,缩小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权力范围。


《合同法》第54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拥有较大的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主观裁判权力,该等情况不利于鼓励交易。因此,《民法典》虽然保留了上述主要内容,但直接取消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的变更权,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只能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不能变更。


至于变更权,则只剩下《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详细内容在“九大变化”中另行介绍。


第三,显失公平吸收乘人之危。


《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作为两类独立的可撤销合同情形分别规定;而《民法典》的思路显得更为科学,它在第151条将两者合而为一,显失公平吸收了乘人之危情形。因为乘人之危通常为因,显失公平最后成果,合二为一不仅使得立法更加精练,而且更符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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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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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分为三编-


第一编 合同实务总纲,帮您摸清民法典时代合同架构、全部重点;


第二编 法条对比精读,逐一对比、解读新旧法条,带您直击新法变化;


第三编 合同应用总结,提供合同实务疑难问题解决方案。





目 录

CONTENTS

━ ━ ━

关键词速查表

第一编 合同实务总纲


一、九大亮点

【法律地位】合同编升格为债法总则

【法律体例】新增制度和合同种类,重点关注24种合同

【用语措辞】修订部分错误,表达更加准确严谨

【合同目的】强调依据合同目的解决双方分歧

【国家利益】取消特殊主体保护

【缔约形式】新增合同订立方式,留白更多想象空间

【效力规则】五类合同判断规则全部改变

【履行规则】新建债务履行规则

【裁判标准】从主观转向客观


二、九大风险点

【合同体系】预约合同增加双方的违约风险度

【合同相对性】首次被突破,增加了债务人的违约风险

【合同转让】债权人单方变更对债务人造成的新风险

【保证形式】保证形式不清时的推定规则变化对债权人造成的新风险

【情势变更】新增情势变更制度增加了合同的不确定性

【违约方解除权】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但同时大幅增加守约方风险

【违约赔偿】新增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提高违约方的违约赔偿额

【合同解除后从权利】从权利随同主债权消灭的规定增加了权利人的风险

【居住权】对所有权、抵押权的流通和经济价值造成威胁


三、九大变化

【合同订立】新增合同订立方式,分清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律性质

【合同效力】无效、无权处分、待批准和可撤销四类合同判断规则均发生重大变化

【合同内容】赋予相对方成本更低的格式条款抗辩权

【合同履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完善代位权和新增合同保全制度

【合同担保】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丰富交易手段

【合同变更】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增加交易灵活性

【合同违约】预期违约、定金效力、赔偿范围、精神赔偿

四大问题

【合同解除】违约方解除权开启新时代

【债法规则】选择之债、多数人之债、债务加入、债务清偿抵充制度要点


四、九种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十处重要改动

【租赁合同】四处重要改动

【承揽合同】限制定作人合同解除权和新增拒绝交付权

【委托合同】明确了委托人赔偿范围

【中介合同】合同名称改变和新增“禁止跳单”规定

【保证合同】保证方式推定规则和保证人免责事由的重大变化

【保理合同】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的特殊法律关系

【物业服务合同】新增禁止恶意催收物业费等多项规定

【合伙合同】新建民事合伙制度,与商事合伙制度建成中国合伙制度体系


五、两种准合同

【无因管理】受益人拥有拒绝补偿费用权

【不当得利】明确三种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


第二编 法条对比精读


一、《合同法》与《民法典》合同编对比精读

二、《九民纪要》“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与《民法典》对比精读


第三编 合同应用总结


一、合同总论

【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主要内容和风控要点

【合同条款】定金条款的新变化和操作要点

【合同条款】新法对保证条款的影响和写作要点

【合同条款】新法对违约金条款的影响和写作要点

【合同谈判】新法的合同谈判利器

【合同签署】合同签署风险要点和防控方案

【合同形式】电子合同和电子数据的新法规则和应对方案

【合同管理】合同管理软件系统建设的实践与思考


二、合同纠纷

【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实务操作要点和写作范例

【合同保全】合同撤销权诉讼应用要点

【合同保全】合同代位权重大变化和写作要点

【合同诉讼】新法变化趋势和应对方案

【合同诉讼】合同违约和解除诉讼的实务难题和应对方案


三、合同分论

【买卖合同】新法变化和应对方案

【对赌协议】实务难点和解决方案

【商业租赁合同】新法要点和合同审查方法

【银行资管合同】主要风险和应对方案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主要风险和解决方案

【公司保证合同】立法变化和应对方案

【劳动合同】企业劳动用工事务应当如何改进


四、准合同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实务应用


附 录

一、从司法数据角度解读《民法典》合同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条文对比精读

三、《九民纪要》与现行其他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比精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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