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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中自认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

2015-08-01 刘秋苏 劳动法行天下

【案情回放】

唐某在一家陶瓷销售中心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为唐某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所以唐某向公司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内容为:“本人综合考虑各方面原因,想由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特向公司申请给予相应补贴,不用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本人承诺一切责任由自己承担。”其后,公司在发放月工资的时候,每月给予唐某社保补贴500元。20148月,因公司所在的营业地点拆迁,唐某不愿到公司继续上班,就不辞而别,并于当年11月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时,唐某提出是自己不让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并且称因为公司没和其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经常加班,所以自己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就让他走了20152月,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和因公司不缴社保而造成的经济补偿金。20154月,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唐某在庭审中当庭推翻了其在仲裁阶段的自认,称事实上是公司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公司不给他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其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


【不同观点】

关于唐某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事实的效力,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唐某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事实的效力不及于诉讼阶段。根据我国目前的仲裁和审判之间的关系设计,当事人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全面审查,重新审理,故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事实不具备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陈述作为其真实的陈述。

第二种观点是,应当认定唐某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事实的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具有较为符合本意的真实性,虽然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应予全面审查,重新审理,但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陈述、自认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自认与事实不符,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官回应】

仲裁中的自认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劳动争议中,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仲裁阶段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尤其是对其不利的自认事实,在无胁迫和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当纵容当事人的任性的出尔反尔。因为事实本身具有客观性,在仲裁阶段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具有较强的真实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人类社会共有的一项根本性道德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行为准则、道德标准、法律原则以及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无形地衡量着我们每一位社会成员的一举一动,它是做人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容忍当事人不顾一切的推翻之前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事实,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具有较强的客观真实性。事实上,有不少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不承认在仲裁阶段对其不利的自认事实,因为其在仲裁的进行过程中,逐步认识到最初的陈述对自己不利,然后在进入诉讼阶段后,有意识地改变最初的自认。劳动仲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一项重要程序设置,具有程序的严肃性,要求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务必严谨、明确。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相关案件事实,在诉讼中予以否认的,除非存在合理的理由并有确凿证据足以推翻原有陈述,否则不予采信。法院在认定案件的事实时,应当遵循证据的客观性,对于当事人随意改变陈述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自认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承担不诚信的法律后果。

仲裁阶段的自认,应当适用于诉讼阶段。自认制度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有关诉讼文书上或言词辩论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作出不予争执的表示。除法定情形外,不应允许其作出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这种自认,已经广泛适用于诉讼阶段,无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再审中,人民法院均给予了充分的认可,也就是禁反言。如果在首次庭审中,当事人自认了对己方不利的案件事实或证据,但在其后的庭审阶段变更主张,否认相关事实或证据,亦同样适用禁反言原则。禁反言系基于纠纷解决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陈述的信赖,以及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初次的陈述可能更为谨慎、可信的内心推定。毕竟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因此对于仲裁阶段的自认是否适用于诉讼阶段,无论是在法律法规,还是在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一个缺陷。好在各地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如北京、海南都在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即“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的事实不予支持。”法院认可仲裁确定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自认,加强了仲裁和审判程序的衔接,融洽和顺畅了仲裁和诉讼的关系,规范了当事人在两个阶段的言行,也有效推动诚实信用原则。

当然,这种自认也有例外的情形,譬如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包括自认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旦造成损伤则自动辞退且单位不负责等等,譬如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等,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免证事实相反,除非有足够证据以外,则应认定该自认无效,法院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本案中,唐某否认了其在仲裁阶段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但在其未就其改变原有陈述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应当不予采信,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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