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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米跑测试猝死的保安,属于劳务外包还是劳务派遣?|法行天下刘秋苏

2016-04-08 劳动法行天下


  本案三个焦点  一、死者与邕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死者的劳动是否适用于盛信梧州分公司与邕正公司签订的《形象岗保安服务外包合同书》;三、盛信梧州分公司是否死者的用工单位。
  案件当事人及诉辩  


原告系死者陈某的父母。

被告邕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邕正公司)。

被告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盛信公司)。

被告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简称盛信梧州分公司)。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底,被告邕正公司聘请原告的儿子陈某担任值班秩序维护员,并于11月1日起派遣陈某到被告盛信梧州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梧州市国家税务局门卫岗上班,负责值勤、巡逻等工作。2013年11月29日晚上陈某值完零时班后于30日上午8时下班,上述两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上午9时即安排陈某参加保安人员考试,陈某在1000米测试过程中突然出现面色苍白、呼吸困难,并立即不省人事,随后被送往医院,当日13时许猝死。原告经多方了解:(1)保安人员考试是由盛信梧州分公司报名和缴费,并且考试前经常被安排连续上班,多次当日工作时间长达16个小时;(2)盛信梧州分公司是梧州市国家税务局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认为,邕正公司与盛信梧州分公司签定的《形象岗报案服务外包合同书》名为保安服务外包,实际上是邕正公司非法派遣陈某到盛信梧州分公司工作。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邕正公司与陈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邕正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将陈某非法派遣到盛信梧州分公司工作,盛信梧州分公司是用工单位。

被告邕正公司辩称,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属于试用期内的员工而非正式员工;答辩人与盛信梧州分公司只是业务合作关系;陈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参加考试是陈某自行报考,陈某去参加考试时已下班,非上班时间,在体能测试中死亡,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盛信公司、盛信梧州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因为盛信公司、盛信梧州分公司均不是死者陈某的用工单位。




  法院查明事实  


2012年12月31日,梧州市国家税务局与被告盛信梧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梧州市国家税务将办公大楼及国瑞新苑住宅楼的物业交由盛信梧州分公司进行管理,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内容其中包括门岗值勤,巡视、监控、防盗、防火、灭火等;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梧州市国家税务局依约定将物业交付给盛信梧州分公司进行管理。

2013年7月2日,盛信梧州分公司在没有告知梧州市国家税务局的情况下,与邕正公司签订《形象岗保安服务外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盛信梧州分公司将国税机关大院的保安外包给邕正公司;邕正公司指派人员的要求:“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及保安上岗证。邕正公司试用期一个月后依法与受雇用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时才确定派出外,邕正公司应将其与保安外包人员所签劳动合同复印件交盛信梧州分公司备案”;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盛信梧州分公司有权对邕正公司派出的人员的工作质最进行监督、考核,并要求邕正公司撤换盛信梧州分公司认为不合适的人员。合同签订后,梧州市国家税务局门卫保安岗继续由盛信梧州分公司进行管理和指挥,梧州市国家税务局对两被告签订《形象岗保安服务外包合同书》毫不知情,在对门卫保安等工作有异议时,一直与盛信梧州分公司进行交涉,从未知道邕正公司与盛信梧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2013年11月1日,邕正公司(甲方)与死者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到甲方单位工作,聘为协管员,由公司综合部按客户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二、聘用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陈某分别在聘用合同、入职须知及声明签名确认。陈某于2013年11月4日起受邕正公司的安排到梧州市国家税务局门卫岗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11月30日,陈某在参加梧州市保安人员考试中突现气促、呼吸困难,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死者陈某与邕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陈某的劳动是否适用于盛信梧州分公司与邕正公司签订的《形象岗保安服务外包合同书》;三、盛信梧州分公司是否陈某的用工单位。

关于死者陈某与被告邕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邕正公司与陈某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从签订合同之时起,确立了劳动关系,且陈某根据邕正公司的安排到国家税务局门卫岗工作。陈某履行了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为此,陈某与邕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证据确凿的,原告请求确认陈某与邕正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者陈某的劳动是否适用于被告盛信梧州分公司与被告邕正公司签订的《形象岗保安服务外包合同书》的问题。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形象岗保安服务外包合同书》的对人员要求约定是“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及保安上岗证。邕正公司试用期一个月后依法与受雇用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时才确定派出外,邕正公司应将其与保安外包人员所签劳动合同复印件交盛信梧州分公司备案”。陈某入职邕正公司,在没有经历试用期且尚未取得保安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邕正公司安排其到国家税务局门卫岗从事门卫工作,其条件显然不符合两被告的约定。两被告明知陈某不符合外包用人条件,陈某到国家税务局门卫岗从事门卫工作不是邕正公司履行与盛信梧州分公司签订的《形象岗保安服务外包合同书》。因此,盛信梧州分公司与邕正公司签订的《形象岗保安服务外包合同书》不适用于陈某。


关于被告盛信梧州分公司是否死者陈某的用工单位的问题。盛信梧州分公司在与梧州市国家税务局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梧州市国家税务局将物业交盛信梧州分公司管理后,依约取得了门卫岗的用工资格,自从盛信梧州分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门卫岗的门卫工作一直由盛信梧州分公司进行管理和指挥,邕正公司并没有对门卫岗进行管理和指挥。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最主要区别是劳动者管理责任主体不同,发包企业对劳务外包单位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其工作形式和工作时间由劳务外包单位自已安排确定;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必须按照用工单位确定的工作形式和工作时间进行劳动,对于用工可以直接雇用也可以接受其他单位的派遣。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具有实际用工权,被派遣劳动者实际上由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在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环境中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某是由邕正公司雇用,与邕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门卫岗工作是受邕正公司安排,接受盛信梧州分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具有劳务派遣的性质。因此,盛信梧州分公司是陈某的用工单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邕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确认被告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分司是陈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用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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