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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公司为网约车司机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行天下

2016-12-06 劳动法行天下

本公众号编者刘秋苏,中国法学会会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劳动法专家。   领域:劳动人事、公司事务、法律顾问。


按照滴滴等公司此前的主张,由于平台只是互联网信息平台,不应承担责任。而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网约车交通案件,在明确了非营运性质交强险的先行赔付责任的同时,也明确了滴滴公司等专车平台或出行平台的赔偿责任。

近日,北京市海淀法院当天宣判首起网约车交通案件。该案系一辆登记注册为App网约车的家用机动车运营过程中因乘客开车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从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依据相关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对该案进行了审判。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避免危险发生的控制力等确定,颜某与滴滴出行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事件-被车门碰伤 骑车人索赔

38岁的秦女士诉称,今年6月17日8时40分,在海淀区小营西路毛纺路,她骑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到廖先生驾驶的重庆号牌小客车。廖先生车内乘客颜女士开车门时,与自己发生碰撞。

乘客颜女士回忆,她通过滴滴软件乘坐廖先生的车辆,当时路上比较拥堵,而且距自己的目的地很近,她于是经廖先生同意在路中开车门下车。

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秦女士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先生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秦女士诉至法院,向司机廖先生、乘客颜女士、滴滴公司及两家相关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等共计4万余元。

作为被告人之一的颜女士则认为,她与滴滴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廖先生作为网约车司机,应当在运输途中保证其上下车环节安全。廖先生在行驶及停车时,应当对当时车辆通行状态及周边安全隐患有预期,但廖先生未尽到其职责。


判决-滴滴赔偿4000余元

案件审理时,今年2月注册为全职滴滴司机的廖先生,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称其并未停靠及同意颜女士开启车门,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

此外廖先生称,他的车辆已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在自己注册为滴滴司机的时候,网约车公司对车辆的保险情况进行了审核,事故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滴滴公司认同廖先生这一说法。

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均以廖先生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负责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表示,廖先生需要补缴保费差价850元后,保险公司才能承担赔偿秦女士合理合法的损失;负责第三者商业险的公司则认为,廖先生车辆在保险期内改变了营运性质,且没有在事故发生前告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法院根据秦女士损失当庭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女士医疗费、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00余元;滴滴公司和颜女士各赔偿秦女士4149.9元。


专家观点:法院判决公平合理

  重庆大学法学博士、广西民族大学硕士生导师、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研究员陈星认为,法院判决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互联网+”时代的网络共享经济无疑是一个重磅炸弹!对于治理网约车带来的乱象确实一剂良药。该判决的核心是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司机的关系认定,法院认定“滴滴公司系承运人,网络约车交易是平台指派司机及车辆履行客运合同”,即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司机之间为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既是解决该案的关键所在,也是解决纷繁复杂网约车侵权纠纷的命脉所在。

  陈星认为,将网约车公司认定为承运人,将网约车公司和司机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符合乘客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也是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第18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规定内容。国外的实践也将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司机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在2015年6月3日美国加州劳动委员会就一起司机起诉Uber的案件中,同样也认为基于Uber拥有绝对定价权,司机服务为Uber主营业务,以及司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众多因素,裁决Uber与司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网约车平台公司曾长期以高补贴为诱饵,吸引司机的加入,网约车平台早已不是简单的信息交互平台,司机加入网约车平台必须遵守平台相关规章制度,受到平台公司的管理,同时接受平台公司指派开展业务,这些业务是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主营业务,满足这些条件,即使网约车平台未与司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在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海淀区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有利于加强网约车市场的治理,督促网约车平台加强签约司机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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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刘秋苏点评:

       对于这种观点,本人严重不认可。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根本无法推出劳动关系成立。而且,在民事赔偿案件中认定的客运合同关系,完全不等于就是劳动关系,这样的推论给人以误导,属于无厘头推理和不负责任。何况本案没有生效,仅仅是一审法院的观点,而且并没有说劳动关系的事,当然法院也无权在本案中认定劳动关系。就算生效了,其认定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种认定是否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拘束力和既判力。而且,也仅仅是一个基层法院的一个个案而已。我还是强调,除了主体之外,劳动关系的认定,最核心的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隶属性。具体内容可以看看我在接受《人民法院报》采访时所表达的观点。请读者自行判断和甄别。

点击标题可阅读:

人民法院报专访刘秋苏:网约工是劳动关系吗?

网约工劳动争议第一案,朝阳裁决书是这样的!

网约工起诉私厨平台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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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判决对网约车平台定性很重要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立军认为,该判决对网约车平台的定位、定性很重要,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有指导借鉴意义。

  张立军认为,从网约车的运营方式和派车方式来看,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网约车司机接受网约车平台的指派,接送乘客,实际上是在履行客运合同。他认为,搭乘网约车时,乘客没有权利选择司机,司机也没有权利选择乘客。尤其是司机,如果解约(取消订单),就要对网约车平台承担相应责任,否则,流水、星级、奖励就会降低。“因此,在乘客与网约车司机之间,网约车平台并不是简单的中介,因为网约车司机是受网约车平台指派的。”

  如果是中介关系,那么,无论是乘客还是司机,都有选择权。即乘客有权选择司机,司机有权选择乘客,这才是公平的。但在实际中,这种选择权是缺失的。综上,乘客与网约车平台是事实上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因此,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立军认为,网约车登记的是非营运车辆,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它是在营运过程中出了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过错是网约车运营平台管理上的疏忽造成的,也应考虑到运营平台的过错当中。

  张立军认为该判决对乘客的保护还不是很有利。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来看,网约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从这点来讲,网约车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乘客不管是前排还是后排,对车辆周边的环境很难察觉,察觉的义务(能力)要远远低于司机的义务(能力)。他个人认为,乘客承担责任比例有些偏高,这会将司机的注意义务转移到乘客身上,这一点有些偏颇。在以往的网约车交通事故中,网约车平台往往主张其只是中介,拒绝赔偿。但从实际运营方式上看,网约车平台是客运运营合同的主体,应该承担合同主体承担的责任义务。

综合华商报、网络等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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