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员工: 每月加班111小时受不了 法院: 公司赔4万! | 劳动法行天下

刘秋苏 劳动法行天下 2022-03-20

作者暨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管理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苏省社会法学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会第十届代表,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

刘秋苏原创:288篇原创文章汇总(2015-2019) 


 关注置顶公众号   每天都有成长 



主要案情:

2007年6月22日,秦谊入职江苏省镇江三维输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机修工作。

从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秦谊平均每月平均加班高达111.18小时。

2017年6月21日,秦谊以公司调整工作时间8小时为12小时,未按劳动法支付加班工资,也未提供工资清单,违反劳动法为由书面向公司提交了抬头为“辞职申请”的申请。

2018年2月7日,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秦谊的仲裁申请。秦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秦谊自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秦谊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日加班54.72小时、休息日加班56.46小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因三维公司有要求秦谊长期连续超时延长工作的情形,违反劳动法规定,损害了秦谊的权益,作为劳动者的秦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虽然秦谊出具的书面申请抬头为“辞职”,但根据内容,实质系秦谊认为公司违反劳动法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向秦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59元。

三维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2018)苏11民终2499号】



   点  评  


一、关于加班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每周40小时、每月上班20.83天是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也就是说,就算是支付了加班费,每月也不能超过36小时,否则有可能受到处罚;加班的时间越长,法律后果越严重。
《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按照每月平均上班20.83天也就是166.64小时加上36小时来计算,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加上加班时间的平均上限是202.64小时。当然这是一个平均数,具体到每个月的标准工时制上班时间是不一样的。
譬如2019年5月,工作日为21天,即168小时,则2019年5月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加上加班时间的上限是204小时。严重加班超时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会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同时处以罚款,标准是每人100元-500元。实践中根据加班超时的情节酌情罚款。
前年有个南京的企业,每月加班超时大约100小时,大约一千员工,最后被劳动监察部门罚款30万元,大概按照每人3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的。
二、关于辞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辞职是通俗的说法,从文意的角度而言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一定区别,但在生活中基本是一致的。因字数实在太多,说辞职更加简捷明了。
关于辞职,对于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作为用人单位务必要从辞职信上甄别劳动者的真是意思表示,是真心真意的想辞职,还是被迫的解除劳动合同,不然极有可能就会掉进坑里面去。当然,作为劳动者,可以写好辞职信,内容中隐蔽的提及不缴纳社保、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待到顺顺利利办好手续后,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者解除理由判定
如前所言,解除的理由应从劳动者的书面材料来判断。实践中,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在审查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不是以“辞职信”的名称来简单判断劳动者是主动还是被迫辞职,而主要是根据实际的内容来判定劳动者是主动还是被迫辞职,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经过法院的审理查明,虽然劳动者出具的书面申请抬头为“辞职”,但根据内容,实质系劳动者认为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认为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四、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一定会支持吗?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 
本案中,劳动者平均每月加班111小时,属于长期连续超时加班,法院据此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那么如何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何理解损害劳动者权益?本案中,加班是否为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
另外,如果超时加班支付了加班费,算不算损害劳动者权益?记得前不久有个单位说想降低加班时长,结果遭到绝大多数员工的反对,甚至有员工闹事要求加班。按照这个逻辑,是不是意味着只要存在超时加班,都可以认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另外,不签订劳动合同、单方调岗和降薪,是不是都算“损害劳动者权益”?
我觉得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实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情节相对严重,才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否则的话,将导致该情形下无限扩大的趋势,比如前三项就完全可以涵盖在该情形,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应作限缩解释,不能扩大化,不能把所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均包括。但很遗憾的是,本案中的审判机关并未将此说清楚,导致判决结果牵强,难以令人信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