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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不双赔? 法院是否认为商业保险替代了工伤保险?| 劳动法行天下

刘秋苏 劳动法行天下 2022-03-20

作者暨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管理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苏省社会法学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会第十届代表,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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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沈贵红入职盐城浩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信公司)从事架设网线工作,公司为沈贵红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2017年8月12日,沈贵红在工地上架设网线时不慎跌伤,9月5日出院当日,在蔡登国、裴士银的见证下,浩信公司与沈贵红就本起事故签订《关于沈贵红的工伤调解协议》,协议约定:
1. 浩信公司垫付沈贵红出院前的8630元医疗费,在2017年9月10日前和2017年11月底前向沈贵红分别支付2000元、4000元生活费。浩信公司预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合计1463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中扣除,剩余的保险费用全部付给沈贵红。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沈贵红不得再以本次事故向浩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 沈贵红承诺:对此次工伤事故,认可浩信公司垫付医疗费8630元和生活费6000元在保险赔偿金中扣除给浩信公司,并认可工伤待遇赔偿按浩信公司给沈贵红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沈贵红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浩信公司索要赔偿。3. 双方承诺:本协议的签订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等违法行为。2018年1月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沈贵红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不能抵扣浩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沈贵红的工伤调解协议》约定沈贵红不得再以本次事故向浩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沈贵红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2017年9月5日沈贵红与浩信公司签订的《关于沈贵红的工伤调解协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意外伤害保险系用人单位基于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所购买,其目的是分担将来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涉案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用于抵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沈贵红现行使撤销权理据不足,判决驳回沈贵红的全部诉讼请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922号]


点评:

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全部能从判决书中得到体现。为此,先来谈谈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再来看一下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双赔”以及商业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最后延伸思考一下本案。
  关于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现实生活中,当工伤事故发生后,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私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形,然后当事人按照协议进行履行,也就是工伤赔偿进行私了。那么,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究竟如何认定呢?工伤调解协议在什么情况下有效?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私了协议时,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的协议,在伤残等级确定的情况下,相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也是明确的,基本上认为协议有效。
当然,如果金额相差太大的情况下,个别法院会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劳动者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当然关于显失公平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是不一样的,而且比例也不相同。有人认为劳动者实际获得的金额在法定的金额的70%以下就属于显失公平,有人认为50%,有人认为80%。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到本案,则是另外一种情形,双方约定了对此次工伤事故,劳动者认可工伤待遇赔偿按公司给劳动者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终审法院进而认为协议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用于抵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而不支持劳动者再向单位主张权利。
  关于“双赔”以及商业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 
目前全国绝大多数法院支持受工伤的职工可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两种赔偿,俗称“双赔”。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中的一个案例,经过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观点为: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在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延伸思考:本案商业保险替代了工伤保险吗? 
但值得思考的是,二审法院并没有明确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而是说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用于抵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沈贵红与浩信公司签订的《关于沈贵红的工伤调解协议》,本案虽涉及到“沈贵红承诺:对此次工伤事故,认可浩信公司垫付医疗费8630元和生活费6000元在保险赔偿金中扣除给浩信公司,并认可工伤待遇赔偿按浩信公司给沈贵红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沈贵红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浩信公司索要赔偿”的内容,但案由却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似乎是沈贵红直接要求浩信公司赔偿。
我们先来看一下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下,能不能直接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规定:不可以!依据是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沈贵红未经工伤认定而直接要求浩信公司赔偿,正常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如果本案属于这种情况,则法院的这种认定反而出现了错误。
但本案并未提及人社部门对于工伤的认定,那么是不是另外一种情况:沈贵红在申请工伤认定未果的情况下才来起诉公司?这样一来法律系就更加有趣了。一是沈贵红为什么走工伤认定走不通?二是走不通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单位的雇主责任所替代,继而被商业保险所替代,能不能得出结论:本案的终审判决意味着商业保险替代了工伤保险?
细思极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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