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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竞业限制篇⑥『法行天下刘秋苏』

2015-10-25 刘秋苏 劳动法行天下
编者的话
竞业限制篇来了!
近年来,各地法院或者仲裁委相继发布了本地区的劳动争议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本公众号已经推送了二倍工资篇、确认劳动关系篇、加班工资篇、规章制度篇、工伤篇,第六篇让我们走进常见类型之竞业限制类案纠纷。
作者:刘秋苏(江苏南京浦口法院)

【 重点法条 】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1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责任
  2010年2月21日 ,史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 至2011年1月31日 止,合同第一条 约定:“合同期内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该工资中500元属于同行竞业保密限制补助金。”合同第十条 约定同行竞业保密限制协议:“ 1、未经甲方(某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史某,下同)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的企业。2、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3、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自办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4、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要求,甲方每个月为乙方发放同行竞业保密限制补偿金为1500元。5、员工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企业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员工离开企业单位前一年的总工资收入的100倍。同时,员工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企业。”某公司主要生产一种涂布机,史某在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生产,其从设计室领取该涂布机的设计图纸后分配给工人进行生产,并负责保管设计图纸及解决某些技术问题。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均按约向史某支付同行竞业限制补偿金500元。 ,史某以要回老家处理家事为由提出辞职,某公司予以准许,并结清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并在史某离职后仍通知史某前来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史某离职后不久,某公司即发现史某前往与其经营范围相似的某机械厂就职,并利用某公司的该涂布机技术资料与某机械厂合作生产该种涂布机,某公司遂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史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640000元。因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史某在某公司单位车间主任,负责保管某公司技术资料,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公司人员,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某机械公司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某机械厂也确实曾在史某任职后由其作为技术人员向外出售过该种涂布机,可见某公司与某机械厂具有竞争关系。某公司在史某离职后仍然通知其前往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史某则在利用该公司的该种涂布机技术资料与某机械厂合作生产该涂布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结合史某在某公司任职一年多及其月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法院判决史某支付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点评:竞业限制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或兼职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对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要件,否则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劳动者也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商业秘密,劳动者也掌握并负有保密义务,却利用该商业秘密从事了与该用人单位具有竞争性的工作,则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苏,2011年)
02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可享有补偿金
  2011年10月24日,谈某进无锡某环保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谈某不得在与该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该公司如发现谈某因不履行保密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有追究谈某相应责任的权利。2013年10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谈某未至与该环保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2014年11月6日,谈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按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锡某环保公司辩称:双方保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具体补偿标准,且公司并未要求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按照公司要求如果员工入职时或离职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会与员工约定具体竞业限制期内的补偿金数额。因谈某入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数额,故公司无需支付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经审理后,仲裁委裁决:无锡某环保公司应以谈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月工资标准支付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劳动者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可享有竞业限制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在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秘密的同时,必须相应的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因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会对自己的再次就业产生极大的影响,甚至会直接导致其无法在自己的专业范围内就业。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而带来个人损失的弥补。竞业限制条款虽只是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并不是必须约定条款,但双方一旦约定,则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果劳动者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随着情况变化,可能在劳动者离职后已无必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避免竞业限制补偿金争议,用人单位可在劳动者离职前或竞业限制期内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明确告知劳动者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锡,2014年)
03单位未补偿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
  2008年7月,许某某进入合肥某康复中心担任培训老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内合肥某康复中心每月发放许某经济补偿金300元,如许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6万元。许某某于2012年9月离职,合肥某康复中心于2013年9月以许某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诉至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许某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万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肥某康复中心虽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仅为3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并未向许某某支付过补偿金,许某某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但其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足以保障劳动者实际生活所需,且并未依约向劳动者发放补偿金。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终止,劳动者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法院判决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合肥,2014年)
04双方签订竞业协议支付违约金也得履约
  2010年 4 月,邓某入职长江公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每月工资 1 万元。同日,双方签署雇员保密协议。同年10月,邓某自长江公司离职,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竞业限制协议,长江公司支付邓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6 万元;双方还约定,如邓某违反协议,则应支付公司违约金50万元。后长江公司调查得知邓某离职后到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红星公司工作,便以要求邓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长江公司提交的红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年审结果等,证实了长江公司与红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长江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特快专递底单等证据,证实了邓某确实在红星公司工作。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在离职前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并与长江公司签署雇员保密协议,约定了一年期的竞业限制期限,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也没有超出法定范畴,且长江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邓某 6 万元补偿金,综上,法院确认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最终判决支持了长江公司的诉求。(北京海淀区,2014年)
05违反保密条款劳动者应支付违约金
  2008年4月12日,李某担任某膜结构技术公司副总经理。劳动合同约定除经公司安排外,李某须保守技术及商业等秘密,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范围相似的任何第二职业,离职或解除合同之日起2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同类工作。李某如违反约定,公司有权索赔经济损失30万元。2011年1月4日,李某代表另一钢结构公司对外签订与膜结构工程相关的多个合同。2011年1月31日李某辞职,某膜结构公司事后知道李某代表另一钢结构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合同情况,遂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某膜结构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职期间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李某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均从事竞业限制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向某膜结构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李某向膜结构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点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劳动合同法》规定可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约定经济补偿以及违约金等的竞业限制制度。本案中李某作为副总经理,掌握了公司核心商业秘密,不仅应遵守双方基于劳动合同法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还应遵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成都,2014年)
06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需赔偿

  程某担任南海怡南有色金属型材厂的市场部经理,双方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公司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程财提前离职,并且到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工作,单位请求程财支付违约金。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建立了竞业限制制度,明确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为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劳动者就业限制之后的生活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佛山,2013年)

07超过仨月未付竞业补偿劳动者可解除
  2008年1月,中实公司与倪某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倪某任研发工程师。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一年,即倪某在本合同终止或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工作;作为补偿,中实公司需要在倪某离职后的一年内按月向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2012年8月,倪某向中实公司提出辞职。倪某自中实公司离职后,中实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双方之前的约定向倪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倪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倪某于2013年1月初向中实公司邮寄送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将上述情形告知中实公司,并提出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 后来,公司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中实公司与倪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在倪某离职后,中实公司未能如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倪某过错而导致中实公司未能履约,故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终驳回了其诉求。(北京海淀区,2014年)
08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没有限制
  张某于2012年6月应聘进入顺德东南海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中的任何一条,都必须给另一方20万元作为损失补偿。同年10月,该公司让张某离职,他请求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该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双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培训费用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劳动者一方无效,但对公司方有效。故公司方在违反前述约定时应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佛山,2013年)
09在职劳动者需遵守忠诚义务

200911赵某到南通某食品公司从事添加剂销售工作。2011223日,赵某在外购买了华泰公司(含公司所有设备、器具、原材料、包材、证件、资质手续及产品商标等),着手建立自己的公司。201138日,该公司以赵某私自经营与公司产品相同的其他产品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1314日,赵某成立了华泰公司,该公司从事的行业经营产品与南通公司相同。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南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认为,赵某在南通公司任职期间即已着手开办自己的华泰公司,且经营与南通公司相同的产品,并已实际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员工最基本的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超出了用人单位的容忍限度,南通公司在获悉该情况后即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点评:虽然法律对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普通劳动者没有明文规定必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基于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所应当遵守的忠诚义务,劳动者不得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兼职或任职,劳动者如果实施了这些行为,一方面说明其已丧失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为道德所不允许,另一方面劳动者这样的做法一般也会给用人单位带来较大的损失。所以,用人单位辞退这样的劳动者是保护自己权益不被进一步侵害的正当行为,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也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江苏,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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