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女职工篇⑦『法行天下刘秋苏』

2015-10-28 刘秋苏 劳动法行天下
编者的话
女职工篇来了!
近年来,各地法院或者仲裁委相继发布了本地区的劳动争议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本公众号已经推送了二倍工资篇、确认劳动关系篇、加班工资篇、规章制度篇、工伤篇、竞业限制篇,第七篇让我们走进常见类型之女职工类案纠纷。
作者:刘秋苏(江苏南京浦口法院)

【 重点法条 】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01做产检休产假被扣工资女工告赢公司

  付女士于2011年6月入职某航空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双方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付女士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加上岗位工资每月共计6000元,付女士在职期间航空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2012年9月付女士怀孕,之后一直坚持工作,只是有时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但每次产检航空公司都将此算作事假,并扣发付女士相应的事假工资。2013年6月5日付女士剖宫产生育一女,产假期间航空公司一直按照付女士基本工资1800元的标准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付女士于2014年6月3日提起仲裁,请求航空公司支付产检和产假期间工资差额。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的规定,女职工依法享有产前检查的权利,怀孕女职工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应计入劳动时间,且用人单位应为怀孕女职工适时的提供方便,女职工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故航空公司应支付付女士产检期间克扣的工资。由于航空公司没有为付女士缴纳生育保险,因此付女士产假期间工资应由航空公司承担,工资标准参照她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水平。本案中,航空公司在付女士产假期间以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的工资标准向她支付产假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航空公司应补足付女士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


  点评:女工做产检休产假,期间工资应当照发。我国法律对于女职工特别是处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内的女职工有一系列的特别保护措施。除了上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外,《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处在三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40条和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女职工尚处在三期内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三期期满。但是法律对于女职工的特别保护也并非是无限的,如果女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如果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2014年)
02职工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2006年2月,王某某进入合肥某连锁超市工作。2012年10月,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出院小结医嘱为:休息两个月,门诊复查等。此后,王某某分别门诊治疗五次。2012年12月28日,王某收到该连锁超市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王某某女士,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现公司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因该连锁超市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的病情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并结合其工作年限,应给予王良芹6个月的医疗期,因其尚处于医疗期之内,合肥某连锁超市在此期间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


  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接受治疗,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王某某依法应当享有6个月医疗期,而其实际只休病假2个月,故其尚处于医疗期之内。合肥某连锁超市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延续劳动合同期限,法院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保障了劳动者医疗期的合法权益。(合肥,2014年)
03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单位承担何责

  杨某,女,1950年7月出生。2008年,杨某到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2012年10月6日,杨某在传运砖块时不慎受伤。2012年12月,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经鉴定确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双方就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杨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提起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杨某因工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受伤害系在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时发生,且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建材厂应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该建材厂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合计66301.5元。


  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以后仍然从事工作,特别是那些已达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的,仍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因此,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并且已经劳动行政管理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用工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合肥,2014年)
04孕产期劳动者合同届满不得被解除

  2009年9月14日,刘某与成都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13日,工作岗位为会计,工资每月2500元,试用期两个月。2010年3月3日,刘某经医院确认怀孕。2010年9月3日,刘某临近生产,以休婚假为由向公司提交申请请婚假15天。之后,刘某提交医院的病情证明及请假条请病假,单位未准许。2010年9月30日,公司出具《关于对刘某同志旷工情况的通报》,主要内容为:婚假到期后刘某因即将生产未按时到公司上班,亦未提交请假申请。对刘某9月18日以后的休假予以旷工处理,同时终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0日,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某公司补发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共计15818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对于刘某怀孕的事实已知晓。刘某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13日到期后,某公司存在故意不准假的违法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某公司在刘某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刘某支付扣发工资、病假工资、产假及哺乳期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共计15818元。


  点评:《劳动合同法》出于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专门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俗称为女职工的“三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期限在“三期”内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为止。本案对于推动女职工特别保护体系的全面落实具有典型意义。(成都,2014年)
05产假女工请假手续不完善单位不得解除

  2009 年6月,王女到某徐州运输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18日。2012年12月底,王女因身体不适请假。2013年2月,某运输公司以王女未请假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且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后经云龙区法院审理,撤销了对王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11月9日,某运输公司以邮寄的方式通知王女回单位报到上班。王女收到了该通知后口头委托律师代为请产假。2013年11月12日,某运输公司再次向王女寄发通知,要求王女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2013年11月13日,王女以邮寄的方式向运输公司请产假,同时邮寄了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公司11月17日收到了王女请产假的邮件后,认为其未按规定的程序请假,再次向王女邮寄履行请假手续通知。12月10日,该公司向王女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王女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王女经劳动仲裁后以某运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经济赔偿金、社保损失等。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为王女补缴了2013年2月19日至12月10日的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云龙区法院审理认为,王女未按规章请假的行为,未构成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中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某运输公司以王女旷工为由,解除其与王女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具备充分依据,属违法解除。遂判决被告徐州某运输公司赔偿王女工资、经济赔偿金合计39955元。


  点评:劳动者因生育子女正处于休产假期间,委托他人请假,本人未亲自向用人单位请假,虽未能完全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但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案中,王女提供的请假材料尚不完备,也未能让亲属前往代为请假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但某运输公司也应基于企业人性化管理,考虑到女性员工产后的特殊情况给予适当的理解和关怀,而不应对请假流程作硬性要求。该公司在对王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法院撤销仅一个月之后,又仓促作出解除女工劳动合同的决定,过于严苛强势,容易导致劳动管理负效应,显属不当。(徐州,2014年)
06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特别保障

  卓某于2009年6月9日应聘于南京某保健器材营销服务中心,从事销售按摩椅工作,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2009年12月10日,卓某向单位请假,内容为“因本人怀孕反应过大,不能正常上班,特请假休息,望领导批准”。同日,单位副总同意卓某休假,卓某于是回家休息。2009年12月22日,卓某因妊娠剧吐到医院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卓某休息治疗。2010年2月24日,营销中心以卓某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营销中心才把批注“同意休假半月”的请假单交给卓某。卓某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营销中心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等。法院认为,营销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卓某请假时告知了其准假期限,此后卓某的就诊证明也印证了其妊娠反应需要休假的事实,卓某因怀孕不适作相应的休息符合常理,营销中心以卓某2009年12月22日起旷工没有依据,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遂判决支持了卓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劳动法对怀孕期间的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孕期保护是保证女职工身体健康、胎儿正常发育、优生优育的重要一环。因此,给予怀孕期间女职工特殊保护不仅对于劳动者本人意义重大,对于用人单位甚至全社会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企业若只一味地想压榨员工的劳动力,在员工怀孕时便想方设法地将员工辞退,其遭受的将不仅是员工的抗议,更会得到法律的制裁。(江苏,2012年)

07用人单位在规定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合同

  2008年李某(女)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28日 至2010年12月27日 派遣李某至某检验检疫局从事辅助检疫工作。2010年8月,李某因被查出患有乳腺癌入院治疗。 ,李某以承诺人的身份致函某检验检疫局,申请回到原工作岗位,并承诺“如因身体自身原因没能完成本职工作,愿无条件辞职,如发病等意外,一切后果自负,会自动辞职”等。某检验检疫局未同意其申请,于2011年4月8日 以其长期患病并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且合同期限已满为由致函某人力资源公司,将其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口头通知其前来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并从2011年4月起停交了其社会保险。 ,李某以个人名义开始续交医疗保险。2011年7月12日 ,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李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书》,告知其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7日 期满,因在医疗期,劳动合同延续,因用人单位提出医疗期已满,续延合同的情形消失,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31日 终止。李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医疗费等。仲裁委裁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公司对李某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李某补缴保险,所需费用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检验检疫局连带承担。某检验检疫局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李某患病至诉讼时未满24个月,某检验检疫局将李某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以及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公司对李某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检验检疫局连带给付李某支付的医疗费。


  点评: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也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作为用人单位来说,患病的职工往往是一种负担,但是用人单位在作为经营主体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而言,在实现自身的劳动权益的同时也为用人单位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患病的劳动者适当的照顾,这样,才能保证全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才能体现出社会主义体制下劳动关系的优越性和人民性。(江苏,2011年)
08女职员迟到1小时遭即辞追赔偿金败诉
  2011年12月11日8点32分,肖萍到广州市中德电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上班,比正常上班时间迟到约1小时。肖萍仍在考勤表上填写出勤时间为7点30分,即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中德公司《雇员手册》规定:经常迟到、早退或缺席等属A类犯错,初犯者被获发警告信,如在同一年度内累计超过三次警告会被即时辞退。虚报出勤的行为属C类犯错,即时辞退。中德公司以肖萍虚报出勤违反《雇员手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肖萍则认为其属于A类犯错,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法院审理认为,中德公司的《雇员手册》经员工代表大会制定并送达员工,内容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用人单位及员工均应自觉遵守,并可作为法院裁判依据。肖萍当天迟到1小时,本应如实陈述迟到原因,由公司依照规章制度处理,但其对迟到原因作虚假陈述,其行为符合用人单位《雇员手册》规定的虚报出勤,故中德公司据此解除肖萍的劳动合同正确,无须支付赔偿金。


  点评:本案用人单位制定的《雇员手册》内容及程序均合法,并曾送达给员工,可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从用人单位将经常迟到、早退或缺席等列为A类犯错,区分初犯及一年内累计三次警告后才辞退,而将虚报出勤列为即时辞退的C类严重犯错看,用人单位更注重员工的诚信。肖萍的不诚信行为使其“迟到”的小过失升级为“虚报出勤”的严重犯错,从而被“炒鱿鱼”,提醒广大员工应以诚信为本,避免弄巧成拙。(广州,2011-2013年)

09用人单位不得逆向派遣
  常某于2003年10月至某工学院饮服部门工作,任验收员。2008年1月1日,常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该劳务公司将其派遣至原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常某再次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某劳务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起为常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11年4月1日起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根据常某申请,某工学院批准其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休产假,产假期间,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12年3月1日产假期满后,常某向工学院、劳务公司三次邮寄安排工作岗位申请书,均未得到回复,某劳务公司为常某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至2012年4月份。该劳务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发起人为某招待所(投资占60%)、胡某和庄某。2008年7月14日,某劳务公司申请新增投资人某软件公司(出资占40%),某招待所出资比例由此变为36%。某招待所投资人为某工学院(出资占90%)和郑某,某工学院还持有某软件公司5%的股份。由于某工学院和某劳务公司拒绝为常某安排工作,常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某工学院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等。法院认为,某工学院与其他发起人投资设立某招待所和某软件公司,某招待所和某软件公司又与其他投资人设立某劳务公司,某工学院再将原雇用的常某改为由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本单位,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出资或合伙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常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派遣合同无效,常某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仍为某工学院,遂判决支持了常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仍是该实际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等法定义务,往往喜欢雇用派遣工。尤其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更是想尽各种办法将原本的常用工在不改变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转变为派遣工。其中,用人单位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即是最常用的方法。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务派遣作如此规范,目的就在于防范用人单位将本来完整的劳动关系人为分割开来,逃避劳动法责任,任意使用劳务派遣工。用人单位若是想再用这种方法来逃避自身法定责任,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江苏,2013年)

10人事聘用合同可依法约定违约金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医院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止,岗位为妇产科医师。同时双方签订了人才引进协议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在人才引进协议中约定,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出资引进的人才,需在被申请人处服务满五年,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如在服务期内违约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甲方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乙方在合同中断期间的工资损失外,偿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乙方违约的,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甲方为乙方出资培训的,如乙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甲方有权收取乙方培训费,培训费的收取,以实际支出为准,并按培训费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引进申请人时支付给申请人安家费30000元。申请人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月薪为4000元。2013年10月,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离岗学习培训半年,支付了培训费用6000元,培训期间工资正常发放。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前三十日申请辞职。201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递交的辞职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现任院长签署同意意见。2014年7月2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单位。但是双方因违约金及培训费用返还产生争议,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也提请仲裁,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医院为事业单位,王某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号)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办法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医院在引进王某时实际支付其安家费30000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依照规定扣减,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裁决王某支付医院30000元违约金和培训费5600元,医院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点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流动应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规范有序进行,事业单位为留住人才可依法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招用人员需经国家批准公开招聘(含高层次人才引进)。事业单位对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往往支付了引进费或安家费等特殊待遇,为人才培养,往往对工作人员出资培训。在人才资源配置市场化的背景下,事业单位中出资引进或出资培训的工作人员的流动也不可避免,因事业单位的国家公益性质,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辞职权利作出了有别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4年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等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政策规定,事业编制受聘人员主动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有的需要得到单位批准,特殊岗位人员还不能辞职,对一般受聘人员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必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满六个月后,才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故事业编制聘用人员辞职权利有一定限制和禁止,但事业单位限制工作人员辞职权利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权利,本案中,医院已同意了王某辞职,故应依法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对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本案中王某是事业编制聘用人员,符合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条件,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医院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故对违约金裁决予以减少,培训费作出递减。《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其配套规定未出台的情况下,与其不相抵触的原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可作为人事争议处理依据。(江苏,2014年)

法行天下刘秋苏微信号:fxtxlqs
欢迎关注公众号并阅读和转发!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