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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管辖问题梳理与释义

2018-03-13 邓友平 赵伯伦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仲裁是国际及国内除诉讼外的另一种公认且广泛采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我国,对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人民法院对于仲裁予以支持和监督的重要方式,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主要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目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问题相对复杂且规定分散,本文将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梳理与释义。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


2006年9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对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规定是“分轨制”的,即按是否为含有涉外因素进行区分,对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不含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则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分轨制”下,对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仲裁法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案件比例相对较少,因此,大量非涉外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基本上都是固定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北京为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原来在朝阳区办公,故凡是涉及贸仲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均由原负责朝阳片区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贸仲办公区迁至位于北京西城区的国际商会大厦后,凡是涉及贸仲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又改归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设立,该类确认之诉又划归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审查规定》”),《司法审查规定》出台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由此可见,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管辖的规定,《司法审查规定》将原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分轨制”改为了“并轨制”,即无论仲裁协议是否有涉外因素,对于其效力的审查确认之诉,均可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修改使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更加广泛,这将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和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对于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司法审查规定》则延续了《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仲裁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的管辖问题,而《司法审查规定》出台后明确了涉港、澳、台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参照适用上述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


申请认可/承认及执行境内外

裁决案件的管辖



1. 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国法院执行的,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且,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可以一并提出,也可先申请承认,再申请执行。

此外,根据《司法审查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该等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管辖问题的补充,增加了对申请承认、执行与境内案件关联的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连接点,但《司法审查规定》并未对“关联案件”进行明确的定义,如何适用该条款尚待司法实践予以厘定。

3.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公告》的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

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

集中管辖


从全国性法律法规来看,《司法审查规定》出台后,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已逐步由区分涉外与非涉外的“分轨制”走向了不区分涉外与非涉外的“并轨制”,但不同类型的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法院仍然有所区别。但从地方性规定来看,部分地区已不再区分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以及是否包含涉外因素,全部由专门法院集中管辖,以北京为例,根据2018年2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应由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审查案件均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北京法院管辖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将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因此,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若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等管辖连接点所在地为北京且申请人选择向北京的法院提起该等案件的,则应统一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介绍



邓友平

合伙人

010 - 5809 1033

deng.youping@jingtian.com


邓友平律师毕业于中国武汉大学、北京大学和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大学(UBC)先后取得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和文学硕士学位。

邓律师具有十余年的执业经验。2005年,邓律师加入竞天公诚;2010年成为合伙人。

邓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是诉讼和仲裁(包括劳动合法性方案设计和争议解决)、商业犯罪和反贪污相关法律服务、公司法律业务(含公司设立、变更和注销等)、国有资产管理和交易、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融资相关法律业务、收购兼并等。邓律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资格。

邓律师的工作语言是中文(母语)和英文(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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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伯伦

律师

010 - 5809 1592

zhao.bolun@jingtian.com


赵律师于 2013 年自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并于同年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赵律师于2015 年加入竞天公诚。

赵律师加入竞天公诚以来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及劳动人事,参与了多起重大疑难案件的诉讼、仲裁工作,涉及大宗商品交易、知识产权、技术开发、股权转让、房地产合作开发等。

赵律师的工作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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