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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良彪:公司法解释四与处理控制权之争的几个核心问题是什么?

吕良彪 桂客留言 2019-05-22

【在北仲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沙龙上的讲演】

 

2007至2009年间,大成代理娃哈哈工会职代会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时法院很难以理解和接受,现在这些问题已经得到很大缓解,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诸多认识上的困惑和其他人为障碍。

股东权利保护本不应存在盲区。但被迫退市并被中关村强制取得壳资源的琼民源法人股股东代表维权,即遭遇法人股股东代表股份不足百分之一的法律尴尬,虽然法人股股东占琼民源股份的约22%,但因为种种原因法人股股东维权代表姚愉女士仅获0.23%的股东授权;而被退迫退市后,作为非上市公司股东又无法取得相关上市公司股东代表机构的法律支持。

——办案手记

 

【阿呆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背景下的公司控制权之争】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解释》共27条,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应该说,这个解释对于公司控制权之争影响深远:公司控制权变化,基本均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提前,往往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博弈;而股东优先权问题,又往往是各方产生争议和主张相关股权转让无效的重要理由。至于分红权问题,则是控制权的重要形式,也是引发控制权之争的重要导火索。而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控制权之争的重要诉讼方式。2007至2009年间,大成代理娃哈哈工会职代会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时法院很难以理解和接受,现在这些问题已经得到很大缓解,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诸多认识上的困惑和其他人为障碍。——2017年10月26日,北京仲裁委“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专题沙龙成功举行,沙龙邀请北仲仲裁员、北大法学院教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全程参与者邓峰先生作专题演讲,笔者应邀主持并点评。笔者回顾了近年来处理的诸多公司公司权之争,结合达能娃哈哈之争等案件对派生诉讼、分红权等司法解释颁布以来相对较少涉及的问题进行重点论述。

 

一、关于决议效力

 

《解释》从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

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关于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

 

《解释》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并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并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从而有效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

 

三、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小股东由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受侵害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寻求救济,但需要符合两个要件:首先,在实体上,公司需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该5年均未向股东分配利润;其次,在程序上,受侵害的股东在股东会进行不分配利润决议时对该项决议表示反对意见。符合上述条件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明确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介入。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因此,《解释》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中小股东在公司中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解释》既加强了对表决权等公益权的司法救济,也加强了对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的司法救济,将指导人民法院更加准确地适用公司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依法保护股东权利。

 

四、关于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行使


《解释》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解释》还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就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五、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是公司派生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其中操作性的规则尚不明确。为此解释关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专门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实际上存在两种诉因

一是董事、高管人员、监事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章程规定,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起诉资格:(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东。严格的前置程序,需向公司机构(监事会、董事会)进行书面请求,设定了30日的等待期。立法对越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鉴于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案件的特殊情况,解释对此给予了特别规定,证监会亦设立了相关特殊保护的专门机构。(被迫退市并被中关村强制取得壳资源的琼民源法人股股东代表维权,即遭遇法人股股东代表股份不足百分之一的法律尴尬,虽然法人股股东占琼民源股份的约22%,但因为种种原因法人股股东维权代表姚愉女士仅获0.23%的股东授权;而被退迫退市后,作为非上市公司股东又无法取得相关上市公司股东代表机构的法律支持。——笔者注

此外,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股东代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第二十五条关于派生诉讼的诉讼后果归属问题、和解问题,第二十六条关于费用承担问题也都进行了较具操作性的规定。

当年,我们在处理达能娃哈哈投资争端的时候,即代理娃哈哈集团工会、职代会,以娃哈哈集团怠于行使职责的理由、以集团名义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并成功立案,进而将相关争端交由国内法院审理。——当然,以约定斯德哥尔摩仲裁的前提下,国内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这是一个问题。


应该说,《公司法解释四》比较好地把握了立法与司法的三个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平衡(如决议效力、分红权问题)、公司内部相关主体利益的平衡(如查账权、优先权问题)、司法刚性与自由裁量的平衡(如轻微瑕疵的自由裁量问题)。阿呆在《控制公司》一书中,根据控制权风险来源进行了分类。而在长期的实践当中,总结归纳了四大类公司九大类型的“公司内战”。应该说,公司法解释四的几个方面内容,恰恰正是股东权益保护与公司控制权之争过程中的重要“技术性”、“操作性”难题。阿呆相信司法解释对相关事项的完善,有助于公司“内战”的有效避免与妥善解决。

 

近年来,笔者处理了大量形形色色的公司控制权之争事件,无论通过诉讼、仲裁还是并购、重组;近日里,前来咨询公司失控案件的当事人格外频繁。阿呆于2013年初出版专著《控制公司:基业长青的大商之道》;2018年三月,该书终于经北大出版社长期努力终于得以再版。本文最后附有《公司九大类典型内战》可资延伸阅读,本文信息量过多,若觉附文篇幅过长尽可忽略。——现实永远比预想的更加丰富与精彩,当安守商业博弈的基本规则与客观规律:控制权之争的基础乃是各方所有效掌控的社会资源(包括但不限于道义资源、资本资源、人力资源、媒体资源、政治资源以及各种形式的社会公共资源);控制权之争的战略战术,包括法律的、社会的、经济的乃至政治的手法;控制权之争,还需要各方利益综合均衡与平衡的方案。——控制权之争,从来都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更不仅仅法律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但,法律又是各方博弈的重要工具与重要战场。(参见:经典 | 商战的秘诀——公司控制权之争的核心问题

 


参考阅读:公司九大类典型内战



来源:吕良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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