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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两方签字的主合同条款是否成立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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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案例要旨

虽然协议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目的并非要求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结算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担保人未签字盖章只产生担保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条款的成立生效。债务人主张担保人未签章导致合同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协议书》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及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并约定由海纳投资公司为海纳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据此,《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偿还徐加兴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海纳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发生在海纳公司和徐加兴之间,与海纳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关系发生在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由此可知,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加兴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海纳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海纳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导致《协议书》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纳公司应当向徐加兴偿还的垫付款金额。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海纳公司需要向徐加兴偿还三笔费用及相应的利息:第一,2015年5月22日止,徐加兴向海纳公司支付的合作款2093.44万元;第二,2015年10月10日海纳公司欠徐加兴的320万元欠款;第三,原在上饶市中山路改造项目中徐加兴垫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还未结算的。前两项内容双方在《协议书》已经共同确认,至于第三笔费用的金额,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由徐加兴提供资料、票据,经海纳公司审定后另行结算并偿还。徐加兴在原审中提供了上饶军分区老礼堂改造、围墙工程结算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此款项金额为165.5243万元,而海纳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据此认定海纳公司的应付款项为以上三笔款项之和2578.9643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应付款项、320万元欠款存在重复计算、案涉项目停工的责任不应全部由海纳公司承担、支付给王建文的600万元不应由海纳公司偿还的申请理由,与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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