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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会议纪要NO.6:关于强制执行腾房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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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
(第六次会议)纪要
--关于强制执行腾房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
为进一步解决腾房类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的疑难问题,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办理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于2014年11月19日召开了第六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强制执行腾房类案件中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腾房类执行案件的界定
本纪要所称腾房类执行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执行依据直接确定被执行人腾退房屋的案件;另一类是执行过程中对房屋进行变价后交付过程中的腾退事项。
二、办理腾房类执行案件的基本原则
1、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将说服教育作为重要的方式方法,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加强法律释明和思想疏导,促使其自动履行。经说服教育仍不自动履行的,坚决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予以执行。
2、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相结合的原则。经说服教育仍拒不腾退的,可依法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予以腾退,也可采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迫使其自动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
3、强制执行全程留痕的原则。注重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手段,对执行现场进行记录。携带执法记录仪,对执行现场进行录音录像。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执行现场,还可安排专门人员对执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可使用单兵系统、指挥车等执行装备。必要时,还可与执行指挥中心进行联接,对执行现场进行同步远程监控、指挥协调。音像资料于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或之后上传至执行办案系统。
4、立审执协调配合的原则。执行部门积极主动地加强与立案、审判部门的协调配合,敦促立案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等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审慎地进行审查立案,敦促审判部门进行实地察看或现场勘验,并在判决时充分考虑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问题。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主动与审判部门进行沟通,请其作出说明;执行部门积极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其和解解决。
三、强制执行的前期准备
(一)强制执行前的审查
收到执行案件后,及时按照《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工作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适用《执行工作规范》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25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执行通知的发送和法律释明工作
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外,一并告知其不自动履行义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可能产生的替代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等。
注重做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找准其拒不腾退的真实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释明,促使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自动履行腾退义务。必要时,可与房屋所在地的基层政府、基层组织或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所在单位共同开展说服教育工作。
(三)预先采取财产查控措施
强制执行腾房类案件,可对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预先采取查控措施。查控财产的价值范围包括申请执行费及替代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罚款等可能产生的费用。
(四)现场勘察工作
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腾退义务的,根据案件执行的需要,做好现场勘察工作,了解掌握涉腾退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员、房屋内的物品以及房屋周边环境等基本情况。
对现场勘察的情况制作笔录或工作记录,留存相应的图像、视频资料。
(五)强制腾退风险评估和强制腾退预案的制定
强制执行前,根据前期说服教育工作和现场勘察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有必要的,制定风险评估报告。根据风险评估情况,有必要的,制定详细、周延的强制腾退预案。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对抗情绪是否激烈;

2、被腾退房屋内水、电、气等的布局;

3、被腾退房屋周边的环境,是否容易引发聚集围观;

4、强制腾退房屋的时机;

5、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舆论;

6、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引发暴力抗法、恶性事件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因素。

强制腾退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基本案情;

3、现场状况;

4、基本流程;

5、现场指挥、参与人员及工作分工;

6、执行风险提示、管控和处理;

7、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8、其他。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情况)和强制腾退预案可向庭、局、院领导报告。
强制执行因征收拆迁案件引发的房屋腾退案件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法【2012】148号)的要求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
四、腾房类案件的直接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的告知
强制腾退房屋,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见证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告知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被执行人的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的,由到场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执行人的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未派人参加,或虽派人参加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执行和执行的效力。
(三)强制执行现场控制及突发事件的处置
进入执行现场后,查清被腾退房屋内的人员情况,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实现有效控制,并排除危险物品。发生抗拒执行的行为或妨害执行行为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立即采取。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执行现场的外围设立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根据案件需要,执行法院可协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周边道路进行封闭及疏导车辆。有必要的,安排现场医疗救护和消防措施。
对老弱病残人员,可由执行人员或法警与其近亲属或被执行人工作单位、房屋所在地基层组织所派人员进行看护。对未成年人,可要求其监护人或成年近亲属带离执行现场;其监护人和近亲属拒绝的,可由执行人员、法警或被执行人工作单位、房屋所在地基层组织所派人员将未成年人带离执行现场。
对于执行现场发生的突发事件,按照强制腾退预案及时妥善予以处置;必要时,可通过本院的执行指挥办公室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请求指导、协调、支援。
(四)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腾退和腾退财物的交接或保存
强制执行开始时,对被执行人及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员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其自行离开。拒不离开的,强制带离。
强制执行前,要求被执行人明确接收财物的处所,并告知其拒不接收财物的法律后果,包括因拒绝接收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不明确处所的,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指定处所: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因征收拆迁案件引发的房屋腾退案件,可协调有关部门指定临时周转房或安置房作为接收财物的处所。在其他腾房类执行案件中,可指定预先查明的被执行人的其他居所作为接收财物的处所;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居所的,可要求申请执行人联系、租赁临时处所作为接收财物的指定处所,并由其预付或垫付一定期间的租赁费。
对于预付或垫付的租赁费,申请执行人不愿承担的,由被执行人负担。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租赁费,被执行人拒不自动支付的,可对其强制执行。
对现场的财产进行清理登记前,告知被执行人自行取走贵重财物,告知和取走的过程进行录像并制作笔录。清理登记现场财物时,进行拍照、录像,并制作财物清单。清理登记后,由清理登记人员负责监督搬运人员将财物搬运到指定处所。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
对于被执行人拒绝接收且不宜长期保管、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可通过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及时依法予以处置。
五、腾房类案件的间接强制执行
对拒不履行腾退义务的被执行人,可采取责令支付迟延履行金、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各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适用。
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一并适用。
在同一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多次适用。
被执行人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拘留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采取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注: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六、腾房类案件执行中强制措施的采取
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有妨害执行行为的,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罚款、拘留已经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采取的,不影响其作为强制措施采取。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作为强制措施的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其他问题
(一)案外人占有被腾退房屋的处理
腾房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发现案外人实际占有被腾退房屋的,首先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其自行腾退。
案外人在执行依据作出后占有被腾退房屋的,经说服教育仍拒不腾退的,可将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一并予以腾退。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二)执行过程中对房屋进行变价后交付引发的腾退事项中,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的界定
1、“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是指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在被执行的房屋内并由其赡养的父母或岳父母、扶养的配偶及抚养的子女。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界定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人均住房面积原则上为上一年度(上一年度没有发布的,以最近年度发布的为准)房屋所在地城镇或农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注:2013年,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联合发布《北京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31.31平方米,农村居民人均住房面积51.35平方米。]的60%。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是相应面积的自有产权住房,也可以是通过租赁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住房。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的自有产权住房,可以是同类地段相应面积的住房,也可以是同类地段相应面积住房的价值;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通过租赁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可以是同类地段相应面积住房3年的房屋租金,也可以是相应的租赁住房。
(三)迟延履行金的确定
腾房类执行案件迟延履行金的确定与执行,适用《执行工作规范》第九章的规定办理。
计算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可参照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的标准确定。
(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程序及恢复执行
经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纪要的要求,采取了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实际执结的,可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方式结案的,参照《执行工作规范》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方式结案的案件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八、本纪要的适用
退出土地的案件以及其他案件执行过程中涉及房屋腾退事项的,参照本纪要办理。
本纪要下发之后受理的案件以及下发之前已经受理但未执行完毕的案件,适用本纪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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