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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中12个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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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统一解答意见,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布,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有关执行案件中参考。


问题一、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是否应当提供等额财产担保?

处理意见:

执行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情形,酌情判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足以赔偿因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可能发生的损失,并非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供与执行标的额相等数额的担保。

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按照此规定,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而提供担保的主要目的是为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产生的损失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审查适用法律时应区别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规定。


问题二、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

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正在做相关问题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确定了,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是有条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各中院、基层法院有此类争议的,可及时启动执行协调程序,尽快消除障碍,推进案件执行,按以下原则协调解决:

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

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

第三、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

主要理由:

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主要考虑:

一是方便执行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关于“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主持财产的具体分配。

二是执行效率原则,如果首封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而是保全查封,一般应当由最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进行处置,避免执行拖延。

三是禁止无益拍卖原则,避免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清偿优先受偿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可能。

四是公平保护原则,尽快处置查封财产,避免优先受偿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增加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江苏高院、上海高院、山东高院也对此问题作出了解答意见,各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可资借鉴。


问题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四种情形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

以上四种情形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或变更被申请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该四类情形不得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经省法院审委会研究,多数意见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是能否排除执行之诉,而上述四类情形也是对被追加主体的财产能否排除执行作出审查判断;因此针对上述四类情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救济,即如果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如果执行异议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被裁定追加或变更的案外人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此意见正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湖北高院已出台相应规定,与省法院意见一致。


问题四、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还是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

处理意见:

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不能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应告知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按照此规定,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告知可申请参与分配,不能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问题五、如何认定“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

处理意见:

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限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各级法院可参考本院在(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各级法院不能将“对分配方案合议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时间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

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在执行实务中如何理解和明确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点存在较大争议。建议各级法院参考(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确定的原则执行。


问题六、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类生效判决的执行,当执行内容无法明确时,是否应当终结执行?

处理意见:

如果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已经立案执行的案件,可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等方式确定执行内容,如果确实无法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也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需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启动执行程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果执行依据不明确,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执行的,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确定执行内容,如果仍无法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问题七、非金融企业转让涉诉金融债权,债权受让人能否作为适格申请执行人?

处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如果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的,权利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如果是在执行过程中转让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


问题八、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权利主体如何处置?相关产权证件不完善的房产能否强制执行?未经报建的建筑能否进行拍卖?

处理意见:

针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权利主体情形,我国法律规定“房地一体”原则,房和地必须一并处分。因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一并拍卖,可分别评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价值,确定总体价格及两者的价格比,对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将拍卖成交款按比例返还。法院处置后,两项权利最终归属同一主体。

针对产权证件不完善的房产,如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产产权证件不完善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产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如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

针对未经报建的建筑能否拍卖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将建筑物情况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违章建筑责令拆除或作没收处理的,该建筑物不得作为执行标的;如行政机关对建筑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补办手续,而被执行人又不配合的,法院可商请申请执行人或拍卖人先行垫付补办手续费用,再进行拍卖。

主要理由:

“房地一体”原则体现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明确要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必须一并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明确产权证件不完善的房产区分上述三种情形进行处理。


问题九、在执行担保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是否应追加担保人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处理意见:

对于第三人提供保证或是财产作为担保的,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先作出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在裁定中应当明确“应执行的是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应当承担义务部分的财产”。

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也应先作出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在裁定中应当明确“应以执行标的额为限”。 

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将执行担保和到期债权中的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是执行程序上需要确认第三人是被执行人;二是有利于第三人适用执行救济的有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在执行信息化条件下以被执行人身份推送第三人信息,有利于对第三人实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


问题十、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执行?

处理意见:

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义务人对被执行人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不属于被执行人的遗产,不能用来偿还被执行人生前所欠债务。      

主要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在受害人死亡前并不存在而是在死亡后才产生,不属于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遗产,不能被强制执行。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

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

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主要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认为:“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问题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处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      

主要理由:

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

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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