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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中相关问题的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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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关于执行工作中相关问题的解答(一)

 

编者按:

自“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目标提出以来,最高法院出台多项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执行工作提出许多新要求。为适应执行工作新形势发展的需要,省法院执行局针对全省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尤其是办理终本案件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并广泛收集各方意见,制作本解答,供大家学习参考使用。希望大家在执行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反馈、交流、研讨,省法院执行局也将持续编发《问题解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

1.如何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审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2.是否收取执行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可否收取诉讼费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7〕19号),“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不同于民事执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我院已与省物价局于2017年3月8日联合转发该《复函》至全省法院(闽价费【2017】49号),各地应遵照执行。

二、文书送达问题

3.能否不经其他送达方式,径行以电子公告方式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诉讼文书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第八十五条),邮寄送达为补充(第八十八条),留置、传真、电子邮件送达有限适用(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公告送达只有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之后才能采用(第九十二条)。各地通过信息化的方式提高送达效率的做法值得鼓励,但注意不得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邮寄送达能否使用挂号信?

不可以。挂号信不能反映受送达人的签收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不得使用挂号信送达。


三、失信惩戒问题

5.能否不加区分的将所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不可以。应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处理。以前不符合该规定纳入的,当事人如提出申请应及时将其信息删除。

6.对已被羁押的被执行人是否纳入失信名单?

对被判处自由刑的被执行人,服刑期间可不作出限制消费令及纳入失信名单。但考虑到服刑人员可能被假释,故执行法院应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服刑期满或被假释出狱的,应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刑满或假释期间,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也可按照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

7.小额案件是否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与执行标的无关。只要符合《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该纳入的都要纳入。

四、财产核查、处置问题

8. 查控系统反馈信息疑似重名怎么办?

因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改革进展不一、国土、住建部门登记信息尚未实现省级统一归集等原因,目前确实存在个别重名现象,省法院也在积极协调解决。但在问题完全解决前,仍应对该财产进行核查,并形成书面记录,不得以可能重名为由不进行核查。

9.特殊财产的处置

(1)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有小额存款的(不足申请执行标的本金3%,且数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书面(或笔录)同意后,可暂不采取扣划措施。

(2)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较低、难以拍卖,即使拍卖后 难以办理过户手续的,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书面(或笔录)同意后,可暂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未上市公司的股权、农村宅基地及房产、公积金等财产虽执行起来难度较大,但仍不属于“不能处置的财产”,应予执行。

五、查找被执行人问题

10. 关于《终本规定》“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了查 找”的认定问题

(1)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原住所居住,或法律文书通过司法专递无人签收的,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居住地的,即可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2)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解,并作出执行笔录,即可认定已依法进行了查找。


六、终本标准问题

11.查控系统上未查到财产,能否直接以终本结案?

根据《终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对于查控系统不能覆盖的财产,尤其是外省财产,当事人提供线索的,应予核查,不得以终本方式结案。

12.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能否以终本结案?

《终本规定》未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为终本条件,仍应按照《终本规定》第一条作为判断依据。

1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能否以终本结案?

执行和解是私法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产生执行程序上的效力。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14.处置周期长,难度大,或者扣划工资、等待其他案件财产分 配等,能否以终本结案?

  《终本规定》第四条已对“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作出明确界定,上述情况不属于有财产不能处置的范围,不符合终本条件。


七、终本裁定相关问题

15.终本裁定载明的内容

应按照《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载明执行的具体情况,并在互联网上公开。不得简单表述为“受理执行案件后,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16.终本裁定援引的条款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只是规定裁定的适用范围,并不贴切,应当同时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八、系列案件问题

17.系列案件执行中,各案卷宗要完整体现全案内容;如果材料较多不便复制,应该在备考表中注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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