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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聊一聊数据产权和数据信托发展

高斌 JIC投资观察 2024-04-11


  • JIC投资观察原创文章

  • 中国建投成员企业中建投信托

  • 作者:高斌

  • 本文4610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预计到2025 年,数字经济占GDP 比重将超过50%,数据成为经济增长的第一要素。


今年,党的二十届二中全会通过了《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方案提出组建国家数据局,数字中国建设正加速进行。



01  


数据要素和数据产权之间的“断层”




数字经济已涉及到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2年)》,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50.2万亿元,同比名义增长10.3%,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提升至41.5%,总量稳居世界第二。


数字作为政府确立的第五大生产要素,与土地、人力、资本、技术并列,被称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石油”,在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预计到2025 年,数字经济占我国GDP 比重将超过50%,数据将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第一要素。


根据世界经合组织的研究,当数据持有者的数据被其他数据用户共享和使用时,其经济价值是未使用数据的20-50倍,这还不考虑数据因流通而产生的资本增值。


我国数据资源丰富,占全球数据总量的9.3%,居全球第二位,但真正开放、共享和使用的数据量很小,我国开放数据集规模仅约为美国的11%。我国数据价值需要加大流通释放,这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处于初级探索阶段,在数据的确权、定价、交易、监管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


数据是一种蕴含着巨大能量的资产,但此处“资产”的概念并非与法律语义上的“财产”完全等同。因为数据确实不同于以往的有体或无体财产,数据具有无形性、非消耗性以及几乎可以零成本的无限复制等特征,构成对传统财产权制度的挑战,法律界对是否有必要对数据进行确权的争论一直存在。


进一步讲,关于数据资产,在经济学的“要素”范畴与法律上的“产权”概念产生断层,在根源上决定了当前现状下“数据资产”价值确定及收益分配领域的诸多问题,进而阻碍了数据的流通、共享效率最大化以及数据处理激励缺乏等问题。



02  


一种“产权”理论假设探寻——“产权”类型扩展




直到今天,整个人类社会对法律意义上产权类型的界定是十分匮乏的,而法律上产权的确定和界定,是资产流通的基础,是产权资本化的前提,更是分配规则建立的基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首先应该对互联网时代所孕育出的具备着巨大经济价值的数据资产进行“确权”,使其产权类型化,从而激发出其流通属性,从而更好的实现其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


我们当前能够列举出的产权类型,无非物权、股权、各类知识产权及金融化条件下的证券化权利。人类社会的产权类型是否止步于此?答案是否定的。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革新,产权类型还将不断扩张,生产要素组合所产生的收益分配将不断精细化,这是人类社会发展和社会活动需求不断进化的天然特征。例如,物权是人类社会天然固有的产权,但股权、知识产权和金融化条件下的证券化权利却是人类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多种“潜在产权”不被立法认可的后果和表现是什么?“潜在产权”不被立法承认情况下,“资本收益”将会对“其他资产收益”形成侵占或吸收,也就是说其它潜在产权所形成的收益贡献,由于产权未被法律上确认,从而被公司的股权吸收,这就形成资本与劳动的冲突。


资本收益分配与劳动收益分配持续扩大到达一定程度时,便演化为社会问题。甚至可以说,社会矛盾的激化在一定程度也是“产权类型瓶颈问题”的映射。


而在实际中,这种矛盾的弥合往往通过资本税收来调节或缓和,但基于税收的“二次分配”远远不能解决根本性问题。当前国家提出“共同富裕”的发展目标,在某种意义上,致力于解决“产权类型瓶颈”的基础性问题恰恰也是“共同富裕”目标实现的重要一环。



03  


数据资源——潜在产权




1968年美国学者哈丁在《科学》杂志上提出了“公地悲剧理论”:在一片不设立产权的“公地”上,“聪明而理智”的牧民将过度放牧,最终牛羊数目超过公地的承载能力而导致大量牛羊饿死。


“公地悲剧”揭示了公共资源因产权难以界定而被竞争性地过度使用或侵占的困境。在数据公地内,公众等处于弱势的数据主体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数据技能的缺乏难以有效监督数据控制者和预估风险,客观上会造成数据滥用的放纵,而如果数据权属保护过度,阻碍数据自由流动的“反公地悲剧”将在所难免。若要保持数据要素“潜在化”也将导致“公地悲剧”的发生,所以要发挥数据价值首先要解决的必然是产权问题。


我国的“数据资产”目前在某种意义上依然属于“潜在资产”状态。过去几年时间,我国金融科技企业估值曾经异常高企,其背后重要的原因在于其数据资源价值:“金融科技”的重心实际在“科技”上,而“科技”的本质其实是以“数据”为中心的生产力,也就是互联网平台免费获得的用户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等信息。进言之,金融科技公司超乎寻常的市值和盈利的最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数据资产”权属界限的不清。


互联网平台把采集的大量数据作为其“矿产”资源而独自拥有和变现,增加了自身的价值,资本收益侵占了“数据资产收益”,从而在资本市场价值和利润表中得以体现,这也直接引发了后续在互联网金融行业里的“数据之争”。


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9月正式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虽然并未解决金融科技企业的征信数据权利问题,但却将征信数据相关权利从金融科技平台公司中独立了出来,这也从底层逻辑上解决了金融科技企业估计异常问题。



04  


“数据三权”——解决数据确权的“不可能三角”问题的进路




在当前数据领域,数据共享效率最大化、数据处理激励和隐私保护的三维目标构成数据确权的“不可能三角”,产权不明会带来巨大的交易成本,引致市场低效率。


2022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对外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又被业内称为“数据二十条”,分别从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四个方面,对构建我国数据基础制度进行了全面部署。


“数据二十条”遵循因数确权原则,采取权利拆分思想,创设权利分置,是中国特色产权构建的一大特征性创新。


例如,2016年10月《三权分置意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对于实现规模化生产和农业现代化、培养新型农业经营模式具有重大意义,是新一轮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与传统的有体物相比,数据具备非竞争性和重复利用性,基于此,以支配和排他为核心的所有权确权模式难以适用于数据保护,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内容或权能也无法准确描述数据权利。


为推动数据要素的流通和共享,催化数据要素价值实现,“数据二十条”提出构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构建中国特色数据产权制度体系。当然,“三权”目前还停留在政策阶段,其具体内涵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三权分置”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不可能三角问题”提供进路。根据龙卫球教授的观点,数据来源者使用设备产生数据,其为数据所有人;企业经许可对数据进行采集、处理,从而享有数据用益权,而“三权”是数据用益权在不同阶段的权能表现形态。


在解决“不可能三角问题”上,“数据资源持有权”为数据来源合法性、隐私保护问题以及数据所有者的数据权利收益问题提供基础;“数据加工使用权”,有助于实现数据使用价值的提升和实现;“数据产品经营权”则有助于解决数据共享效率和数据处理激励问题,实现其交换价值。


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推动数据要素流通问题上,“数据产品经营权”是一项特别有价值意义的创设。“数据经营权”实际上是借鉴“土地经营权”而来,并非一种“公共资源的特许经营权”,参照《民法典》第340条,“经营权”可理解为占有、托管、控制数据,自主经营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基于此,“数据产品经营权”应属于一类用益物权。从物权的角度上来实现数据要素的流转和流通,将破解数据共享难题。



05  


数据信托——基于“数据产权”权利流转和数据资本化模式




既然数据资产产权正在逐步被法律所承认,要推动数据市场的活跃和数据要素的流通,除了要建立完善数据要素流通市场之外。十分重要且基础的四个方面在于数据资产的公示和安全、畅通数据产权转让机制和推行数据权利资本化、设计数据收益分配模式,这是一切产权流转和价值实现的基础性规律。


在这个过程中,数据信托可以提供一种切实的制度安排来解决此类问题并且提供一种实现政策目标的路径:在数据信托中,数据控制者通过设立信托产品的方式,将个人数据加工使用权或数据产品经营权转让给可信赖的第三方公司机构进行管理,并由该机构根据章程决定数据访问对象和方式、收益处理和增值路径,最终再将相应的收益反馈回数据所有者。


微言之,数据信托可以为数据生产者/控制者提供一种满足其投融资需求的模式,或者实现其数据增值的方式;广言之,数据信托可以作为我国数据要素管理和流通的一种基础设施和制度。


2021 年,《麻省理工科技评论》发布“全球十大突破性技术”榜单,Google Sidewalk Labs提出的数据信托位列其中之一。


在数据资产公示和安全方面。权利的有效登记公示,是权利确认、转让乃至用以担保的前提。现代经济的有效运转,完全依赖于重要资产的登记制度,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相比,登记权利更容易被潜在交易者看到。因为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所以登记权利才更容易具有资本收益价值。


产权的登记,包括对房地产和股票的登记,有极大的公信力,整个经济运转都以此为基础。正是基于此,“数据二十条”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建立健全数据登记机制。


另一方面,数据流动的基础条件之一是数据安全,数据从采集、存储、使用到消除的整个生命周期都可能面临着数据主体使用不当或数据灭失、泄露、篡改等客体风险,在技术手段的辅助下,信托机制可以搭建一套制度安全架构,不同类型的数据信托当事人对数据权利及权益应尽的义务各不相同又相互关联,构造当事人之间信任制衡的局面,贯穿数据要素全流通过程,有助于实现相互制衡的安全性保障和维护。数据产权的登记与数据的安全可以共同构成数据交易对手的“定心丸”。


数据产权转让和数据权利资本化方面,信托制度更可以供给一套良好的制度模式。数据资产价值的实现依靠使用和交易,我们依托数据产权可以创设出数据要素资产交易市场和数据资产证券化市场。一方面,信托依托其多要素的组织功能,可以联合专业的数据运营公司,推动数据产权流转的基础上进行集合化运营,推动数据资产的增值;另一方面,信托本身具有资产证券化功能,可以依托数据资产抽离出数据资产收益权,从而推动数据证券市场的发展。


在数据资产收益分配方面。“数据二十条”重点提到要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收益”原则,着重保护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通过分红、提成等多种收益共享方式,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分配方式。


数据作为资产的特殊性表现在个体数据的所有者与“大数据”的控制者以及“大数据”利益的享有者可能存在相互分离的现象。因此,数据资产的拥有、使用、收益等权能的分离与信托财产权属的复合式安排具有充分的契合性。也就是说,数据资产成为信托财产在权利内容与制度安排上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数据资产的各项权能安排可以通过信托财产制度得以有效设计和落实。


总体来看,数据信托是一种新型的数据治理、流通和交易的管理机制,它提供了一套规则和机制,确保数据共享的合规性、隐私性和安全性,为数据要素市场的参与者提供了一个可信赖的环境,从而有助于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和壮大。


图片来源:unsplash.com/pexe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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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JIC投资观察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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