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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7-09-24 刑事读库 刑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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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选材来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网、刑事案件办案大全.exe、刑法大全.exe、《刑法规范总整理》一书、《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以及散落在各公众号的实务文章。其中,规范整理部分大多来自《刑法规范总整理》一书,裁判要旨部分多由“刑事正义”公号整理并授权,特此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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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刑法条文

2、概念与构成要件

3、罪名认定

4、规范整理

5、裁判要旨

一、刑法条文

(刑事读库按:该罪名为《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予以修改)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了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应当注意的是,这个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如购买飞机票必须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时,必须提供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等情况。“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三、罪名认定

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本罪主要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破坏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的犯罪。因此一般来讲,违反了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四、刑法规范整理

1、最高法、最高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6.1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五、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界定(人民司法2017. 11.056)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从危害后果、作案次数、数额量化、私密程度等多方面探索量刑标准化。


【案号】一审:(2016)粤0305刑初1083号


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谷曼青(人民司法2015.20.015)


【裁判要旨】非法获取他人的开房记录并在网上发布,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严重干扰被侵害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可以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温永刑初字第81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528号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构罪要素(人民司法2015.24.027)


【裁判要旨】结合当前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政策,应当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作扩大解释。只要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决定其能够较为系统地接触和获取公民信息,就属本罪单位之列;只要行为人无正当事由,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依据或资格而获取的,就属非法获取。


【案号】一审:(2015)崇刑初字第0058号


4.基于特定身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人民司法2014.20.021)


【裁判要旨】行为人基于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从而大量非法获取特定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一审:(2014)虹刑初字第540号二审:(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82号


5.情节严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罪要件(人民司法2014.22.030)


【裁判要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及获取信息的手段是否合法。前者系一般主体犯罪,后者系特殊主体犯罪;前者获取信息的手段非法,后者获得信息的途径合法。“情节严重”是区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6.手机定位属于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人民司法2013.16.081)


【裁判要旨】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在于隐私性和识别性。手机定位可以指向特定信息主体,能够显示出被害人的活动轨迹,侵害了其隐私权,因此属于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手机定位信息计算方式上,应以定位手机号码为计件单位,对于同一手机多次定位的应按照一条计算。情节严重认定上应采用多因素分析法,结合侵犯的信息数量,同时应考量定位次数、定位时间长短、信息的流向、扩散时空范围、物质损失情况等方面综合因素。


【案号】一审:(2012)洪刑初字第05056号


7.如何认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人民司法2011.2.074)


【裁判要旨】 公民个人信息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情节 严重应该从交易金额、信息份数、侵权次数、信息用途、对被害人的影响、 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一审:(2010)朝刑初字第496号


8.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金昌伟24.01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11)二中刑初字第528号二审:(2011)高刑终字第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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