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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之辩 · 虚开发票抑或非法经营 ︱ 刑辩训练营

2016-09-28 中国法律评论



讨论案件: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经营案

课程主持:车浩

授课律师:孙伏龙

授课教师:曲新久

综述:徐成

摄影:韩妍婷


《刑事辩护实务》暨《北大刑辩讲堂》,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新式课程。

 一方面,在授课内容上,课程旨在将刑事辩护的理念和技术引入教学,将知名刑辩律师的办案经验规律化、可授化,由此让学生接触刑事辩护的现状,了解刑事辩护的专业性,激发学生关注和参与中国刑事法治事业的热情。 另一方面,在授课形式上,本课程也在探索法学教育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新路。通过撰写每周一案的控辩意见,唤起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性意识,推动学生由被动接受知识者向主动训练能力者转变。
本课程的授课对象由北大本科生、研究生和北京市青年律师共同组成,由法学教授和知名刑辩律师同堂授课。课程采取每周一案的方式,授课律师提前一周发放真实案件材料,学生提前阅卷,在课下进行小组讨论,撰写控辩意见。 在课堂上,首先由在校生和青年律师发言报告,再由授课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案件进行剖析讲解,最后由法学教授进行点评。课程还会不定期地邀请检察官、法官参与课程讨论。 总之,围绕着同一起案件,针对在校生与青年律师合作撰写的控辩意见,律师、学者以及法官检察官等,从理论与实践的各个角度展开全方位的分析和解读。 《刑事辩护实务》暨《北大刑辩讲堂》第二期课程综述将由《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独家推送,烧脑案例,专业推演,干货多多,敬请关注!



本次课分为三个环节:


第一阶段,学员代表分为控辩立场发言,并进行辩论;第二阶段由孙伏龙律师结合办案经历讲授辩护经验;
第三个阶段则由曲新久教授进行总结分析。




首先上场的是姚航同学和吴言博律师,他们代表控方第一组发表公诉意见,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简短的案情介绍之后,他们从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与量刑意见三个方面进行指控。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联系公司、药厂与医院,收取实际收益,是药品经营活动的实际实施者。鉴于其无资质经营行为的独立性,可以认为其存在违法挂靠经营的行为。


根据证人证言与国税局证明材料,王某并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资质,其通过甲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符的发票,符合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此外,第一组认为,王某的虚开行为已经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第一组强调,发票是税务机关最主要的征税依据,虚开增值税发票无疑会对国家税收与经济秩序造成巨大破坏。


在主观方面,王某明知不具备药品销售资格,却进行相关经营活动,并通过甲公司开具虚假发票,表明其具备犯罪故意。在量刑层面,控方第一组认为,王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且同一行为触犯数罪,应当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0至13年,并处罚金。




接下来上场发言的是徐婧同学和王丽律师,他们为王某涉嫌构成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行辩护。她们认为,王某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故意,不成立相关犯罪。


辩方认为,甲公司是经营活动的实际供销人,开票主体与经营主体符合。上下游公司与甲公司进行交易,甲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符合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条件。


此外,本案证据显示的交易流程可知,本案存在实际的货物交易,且开票数额与交易数额等同,不存在与实际交易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


至于主观方面,辩方认为,王某既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也无骗取税款抵扣的目的,因而不满足本罪规定的主观要件。


再次,辩方认为,王某的行为并未侵害本罪法益。王某接受甲公司委托进行交易,开具发票的数额与交易额等同,并未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综上,辩方提请合议庭判决王某无罪。




随后发言的是李瑞雪同学和秦万兆律师,他们同样为王某涉嫌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行辩护。


从行为上看,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关系。


辩方认为,王某构成对于甲公司的挂靠,被告人通过该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描述。退一步讲,即便王某存在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实质危险。


辩方认为,鉴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整体态度,只有当行为具备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致使税款流失的现实危险才能构成犯罪。而在本案中,由于高开部分已经由相关纳税主体进行了补缴,这种危险显然不存在。


最后,在主观方面,辩方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目的犯,行为人必须具备虚开发票、骗取税款的目的,才能满足本罪的主观方面。而在本案中,各方按照实际交易金额开具发票、缴纳税款,可见其不具备上述目的。


最后,在量刑层面,辩护人指出,王某具备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不高,可以从宽处罚。




接下来上场的是来自第四组的张峰律师与许心晴同学。他们作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四组发言人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个层面展开控诉。


在事实层面,本案的证人证言、专业认定等相关证据显示,王某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而在法律适用方面,控方就客观方面进行了重点论述。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满足违反国家规定、存在经营行为以及情节严重三个构成要件。


首先,在本案中,王某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且违法挂靠经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出现的经营活动,纯粹是王某的个人行为,与甲公司无关。由此可见,王某存在独立的经营行为。


其二,第四组代表人为,对于法条规定的“限制经营”应当进行平义解释,药品明显是一种介于允许经营与禁止经营之间。


其三,王某经营数额巨大,且无资质经营行为极易危机药品质量,满足“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综上,他们认为,王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成立非法经营罪。




最后登台发言的是来自第三小组的李澜同学和王希律师。他们就非法经营罪为王某进行辩护。


辩护人指出,根据现有证据,王某所谓的经营行为,仅仅是一种居间活动,不构成挂靠经营行为。真正的交易经营者与监管者是甲公司,而非王某个人。不能仅凭王某垫付药品采购费的事实,便将其认定为挂靠。退一步讲,即便其构成挂靠经营活动,也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在本案中,首先,王某经营的药品质量合规,对人体无毒无害,不具备损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其次,王某正当竞争,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相关情形;再次,本案中药品直调,王某并未经手。即便其不具备相关资质,也不会对药品质量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辩护人强调,在本案中,王某仅仅是信息的居间传递者,即便不考虑其作用,相关的交易流程也不会有任何改变。故不可能严重影响市场秩序。而在程序层面,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漏洞多多,侦查阶段超期羁押,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




随后,控辩双方围绕是否构成虚开行为、王某的经营行为如何定性、被告人是否具备主观要件等关键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双方条理清晰、立论扎实,展现了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实务水平。



在课程的第二阶段,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的孙伏龙律师对控辩双方的表现进行了点评。


孙律师指出,本案的法律适用极具特殊性,是几十年来理论争鸣与实务矛盾的缩影。学员们能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形成完整的控辩思路,并发现一些连法院都未能关注的细节问题,可谓是亮点多多,令人欣喜。


控方第一组的多点开花,论述精准。辩方证据展开清晰准确,切中要害。辩方第一组从实质法益侵害角度寻求出罪思路,令人颇受启发。在涉药非法经营领域,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就是在于“挂靠”,一般而言,只要构成“挂靠”,便通常会构成非法经营罪,控方第二组对此有所涉及,但不够充分;就非法经营罪进行辩护的辩方第二组精准有力,只是对于超期羁押等问题上进行了无谓的纠结。


就自由辩论环节,孙伏龙律师提醒各位学员注意法庭规则,尊重对方发言,否则容易导致律师形象大打折扣。


简短的点评之后,孙伏龙律师就案件背景与辩护策略进行了介绍。本案是一起存在领导批示的重点案件。


孙伏龙律师认为,对于这种政策性较强的案件,辩护律师必须充分考虑公检法机关的现实处境。律师只有在庭上说理论法,才能说服法官,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孙律师强调,正确的策略往往能够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孙律师指出,首先,被告多,是本案的突出特点,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有意将其同其他被告人甄别开来。其次,案值大是本案的另一个特点。


对此,律师还是应当注意将王某甄别开来,以免同重责被告人混同,从而遭受不公正判决。孙律师强调,对于本案而言,选择无罪辩护还是最轻辩护值得研究。


本案做无罪辩护的空间较大,但在其他犯罪中存在择一罪轻辩的可能。本案辩护过程中最后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欲速则不达。因而辩护律师应当尽可能避免纠结超期羁押问题,以免不必要的麻烦。


无罪辩护的关键在于锁定事实。如果辩护律师能够澄清所有事实,无罪辩护的胜算将显著提高。本案中的以下事实需要重点关注:


其一,王某药品直发。孙律师认为,本案中,上下游厂家均为合法商家,免除中间环节节约了物流成本,且药品质量合格,不存在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问题。


其二,货款问题。孙律师认为,垫付货款不构成相关犯罪行为;


其三,经营主体。孙律师认为,本案中经营主体为甲阳光公司,而非王某。


其四,药价。起诉书指控王某哄抬药价,影响市场稳定。而孙律师认为这一点存在疑问。孙律师指出,当时的药价由有权机关预先定价,王某根本不存在哄抬药价的能力。


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除了刑法典必须关注人大常委会1995年决议与最高院1996年司法解释与相关适用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进行了细致的界定。


孙律师指出,根据1997年规定,现行刑法典颁布之前的部分规范仍然可以有条件适用。这些规定的存在从表面上看对辩方不利。而另一方面,在其他方面,国家税务总局部分地肯定了“代开发票”的合法性,而这对辩方有利。


面对规范上的纷纭聚讼,如果王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法就会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如果王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法就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个案答复相抵触。从刑法谦抑性和法秩序统一性符合民法与行政法的行为却构成犯罪,这恐怕不够妥当。孙伏龙律师坦诚,这种规范层面的混乱状况表明,我国的法律规范急需清理。


其次,对于非法经营罪,可能的辩护思路有以下几点:其一,挂靠不是法律术语,缺乏刑法界定。因此本案被告人的“挂靠”不一定等同于为法律禁止的“挂靠”;其二,药监局颁布的文件不属于本罪意义上的“国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规范依据。

 孙伏龙律师结合案件谈问题,在介绍辩护策略的同时,全面展现了相关犯罪的在实务中的一般性问题。洋洋洒洒,引人入胜,收获了同学们的热烈掌声。



在本次课程的第三阶段,曲新久教授对本案中涉及到的理论问题进行了分析。


首先,曲新久教授对孙伏龙律师点面结合的精彩讲授进行了高度评价。曲新久教授强调,在法律学习中,实体、程序、证据三方面的问题应当融会贯通。


其二,对于辩护中形式与实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曲新久教授指出,在同学的发言中,实质化思考如影随形,挥之不去。曲新久教授对这种实质化的思考方式提出了质疑。在非法经营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讨论中,应当准确把握相关自然人在行政法和税法上的形式上的法律地位。从这个形式上的角度看,就能跳出生活化的实质视角的局限,为案件的正确定性奠定基础。


其三,对于案件的讨论,司法实践常常抛开法律与事实,从实质获益角度进行行为定性。曲新久教授认为,许多在实质上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往往在法律的形式意义上完全合法。曲新久教授提醒同学们,需要注意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张力。不同的视角,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论。


其四,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讨论中,发票流向与票货符合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实务中,虚开增值税发票需要具备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


最后,曲新久教授对孙律师提到的法秩序统一性问题进行了讨论。不能仅仅因为有允许性行政性规范,就想当然地否定犯罪成立;但是另一方面,也不能仅仅因为存在禁止性行政规范,就一概肯定犯罪。


针对本案案情,可否将本案中的“资质借用”或“资质出租”解释为“买卖”?这一点可能值得进一步研究。接着,曲新久教授对司法与立法解释中实质解释泛滥的现象,进行了批评。曾有司法解释将食客购买濒危野生动物食品的行为,解释为“收购”。这些做法恐怕超出了生活语义范围。当我们习惯性地把两个截然不同的生活形象,在法律概念上完全等同时,其妥当性的拿捏需要注意。

 曲新久教授的讲解立论宏大,诙谐幽默。发散性的解读,极具思想启发性。



随后,车浩老师对本次课程进行了总结。对甲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在辩护时将王某与甲公司相互甄别的可能性以及第225条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简要梳理。在课程的最后,车浩老师为孙伏龙律师和曲新久老师颁发了聘书,感谢他们的辛勤付出和精彩讲授。在热烈而和谐的气氛中本次课程圆满结束。




授课教师简介
孙伏龙律师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主任,大成中国区高级合伙人、顾问委员会委员,一级律师,全国优秀仲裁员,武大本科、北大硕士。兼任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顾问,河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副会长,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委员。孙伏龙律师执业22年来,在刑事辩护领域颇有建树,曾为内蒙古最大规模房地产民企董事长涉嫌巨额诈骗罪、行贿罪;为高碑店市长李雄鹰、大厂县长杨连华、唐山空港管委会主任郑某某、石家庄市司法局局长等一系列官员涉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职务犯罪进行辩护;为张某涉嫌特别重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等多起经济犯罪案件辩护。90年代办理的典型无罪案件入选《从无期徒刑到无罪释放》一书。



曲新久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50余篇,个人专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合著和参加编著《经济刑法学》、《经济犯罪学》、《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案例刑法教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刑法教科书》、《刑法教程》、《刑法学》、《法学大辞典》等。曾获司法部先进教师、北京市高校优秀青年骨干教师、中国政法大学优秀教师、北京市高校教学成果二等奖、中国政法大学优秀论文一等奖、中国政法大学宪梓科研奖一等奖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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