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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控制证据风险,司法才能消除错判风险

刘静坤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主办的国家A类学术期刊,刊号CN10-121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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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坤

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曾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代理审判长,曾挂职云南省公安厅厅长助理。参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等改革项目。出版《法庭上的真相与正义》《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犯罪重建》《司法错误论》等著作、译著二十余部,发表文章百余篇。


本期推送节选自刘静坤著《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第二章“证据风险”(第33-72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点此购书。


目录

一、直接证据的风险

(一)案例引子

(二)言词证据的法律风险

(三)言词证据的失真风险

(四)言词证据的异常变化

二、间接证据的风险

(一)间接证据悖论

(二)间接证据的失真风险

(三)间接证据的推理风险

三、证据风险的识别

(一)证据的法律风险识别

(二)证据的失真风险识别

(三)证据的推理风险识别





无论何种证据,一个或多个证明的证明力,都取决于非常复杂的考量。科学只能指出一种证据有其特殊风险和特殊优势。

——亨利·威格摩尔

 

物证并不会因为人证的存在而缺席。物证是确凿的证据。物证不会存在错误;物证不会作伪证;物证不会完全缺席。只有物证的解释可能存在错误。

——保罗·科克


 

传统上,司法人员通常是凭借经验,按照较为笼统的一般原则审查判断证据,并未充分关注各类证据的独特证明价值及其特殊风险。这种粗放型的证据审查方式,虽然形式上遵循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但未能体现该原则的真谛。对证据的分析,既要科学评估其证明价值,也要理性认识其内在风险。


从冤假错案的产生机理看,错判的风险在根本上来源于证据的风险。证据制度的核心功能就在于有效识别证据风险,进而排除那些具有较高的虚假风险或者法律风险的证据材料。只有有效控制证据风险,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对无辜者定罪的错判风险。


各类证据具有自身独特的证明价值,相应地,也有不同类型的风险。通常认为,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等特征,存在较高的虚假风险。


实物证据虽然客观性、稳定性较强,但在收集、固定、保存、鉴定等环节也存在失真风险,此外还存在较高的误读风险。同时,各类证据的取证程序都存在不同类型的法律风险。证据的风险,有些取决于证据自身内在的特点,有些则是人为因素、诉讼程序等综合因素所致。


对证据风险的系统分析,是证据制度研究的一项重大课题。本文重点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关于各类证据的具体风险和问题,详见《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第四章有关内容。


直接证据的风险


描述案件经过的言词证据作为直接证据,一经查证属实,通常能够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很强的证明价值。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此前一直被视为最强有力的证据之王。但与此同时,言词证据受到脆弱的记忆、记忆的网络化等因素影响,即便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并非故意说谎,言词证据也很容易歪曲失真,使人陷入没有正确答案的世界。一旦存在有意无意的偏见、信息污染、人为猜测、栽赃陷害等情形,言词证据失真的可能性更是不容忽视。


(一)案例引子


作家芥川龙之介的著作《罗生门》中有一则题为《莽丛中》的故事。这是一则疑案,生动地揭示了言词证据的特点。该案中,证人及当事人的各种陈述编织出一个难以破解的谜团,使人们在充满可能性的世界中显得有些无所适从。故事是这样展开的:


一个砍柴人在山上人迹罕至的乱草丛中发现一具尸体,死者穿浅蓝丝绸外衣,戴旧式花帽,面部朝天躺在地上,胸部有刀伤,好像不止一刀。伤口已经干了,血已不再流。尸体旁的竹叶被血染红了。现场没有看见凶器刀子,但是地面上的草和落叶被踩得乱七八糟。现场没有发现马,那个地方马进不去。


随后,多人陆续登场。


行脚僧:我前天中午遇到过被害人,他和一个骑着一匹长鬃毛栗色马的女子一起走着。男的佩着腰刀,还带着黑色箭筒,里面有20多支箭。

老妇人:被害人是我女婿,他是一名武士,叫金泽之武弘,26岁,性格温顺。我女儿叫真砂,19岁,除武弘外没有别的男人。武弘是前天和我女儿出去的。


捕快:我昨晚抓到的这个人是大强盗多襄丸,他当时就穿着这身蓝黑绸衫,佩着一把无鞘的刀子,还带着一个黑色箭筒,里面装着17支箭,旁边有一匹长鬃毛栗色的马。他去年在山上杀害了一个女香客和一个小女孩。


多襄丸:被害人是我杀的,但我没有杀女的。昨天下午我遇见这对夫妻,我想把女的搞到手,就寻机与他们同路。我趁与该男子独处之机将他打倒,并用绳子将他绑在杉树上。然后我找到那个女的,女的见男的被捆在树上,就从怀里抽刀刺我,我躲开后把女的搞到手。我当时没想杀那男的,但那女的不让我走,还说:“你们两个要么你死,要么他死,我不能当着两个男人的面受辱。”我就与那男的公平决斗,经过凶险的搏斗,我刺中了那个男的,但随后发现女子不见了。我就拿起了那男子的箭筒和腰刀,还在进城途中扔掉了沾血的刀。


清水寺一个女人的忏悔:一个穿深蓝绸衫的男子强暴我后,我爬到我丈夫面前,他把我踹倒在地,对我非常蔑视。我昏过去了,醒来后那个男子不见了,我丈夫还被绑在树上。我想和他一起死去,就拿刀捅进他的胸膛,我又昏过去了。我再次醒来后我丈夫依然被绑在树上,已经死了。我抽掉尸体上的绳子,试图自杀但没有成功。该女子随后大哭起来。


巫婆说出的死者幽灵的话:那强盗强暴我妻子后,还在安慰她,让她跟他走。我妻子答应了,还冷酷地说把我杀死,然后她就跑开了。强盗把我解开,没有杀我。我面前有一把我妻子的小刀,我捡起来刺进自己的胸膛,然后躺在地上。随后不知是谁从我胸口中拔出刀子。


故事到这戛然而止。武弘究竟是如何死亡的?这些言词证据勾勒出多种不同的事件版本。各种版本都有合理性和可能性,但又都有值得质疑的空间。仅凭这些人的言词证据,恐怕很难查明事实真相。


这个故事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司法实践的真实写照。


在一些疑难案件中,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可能面临更加复杂棘手的问题。实证研究表明,直接证据比间接证据更加缺乏可靠性。美国有学者研究发现,在诸多死刑案件的错误定罪裁决中,68%的案件涉及直接证据问题,包括错误的证人辨认结论、存在偏见的证言以及虚假供述,只有9%的案件涉及间接证据问题。


美国关于改判无罪案件的研究表明,在62例改判无罪案件中,错误的证人辨认结论在定罪因素中占84%,告密者占21%,虚假供述占24%,1/3的案件与垃圾科学或者伪造科学证据有关。


我国学者开展的研究发现,在50起刑事错案中,存在虚假证人证言的10起,占20%;存在被害人虚假陈述的1起,占2%;存在同案犯伪证的1起,占2%;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47起,占94%;存在鉴定结论错误4起,占8%;存在鉴定缺陷的10起,占20%。尽管上述研究成果显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都可能导致错误定罪裁决,但相比之下,言词证据出错的可能性无疑要大得多。


对言词证据风险的分析,既要把握该类证据的共性特点,也要注意把握各类言词证据的特殊之处。在此基础上,可以更好地理解各类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要点,并探索完善有关证据规则。


(二)言词证据的法律风险


言词证据的法律风险,最为突出的体现当属刑讯逼供。刑讯作为野蛮的“刑”和文明的“讯”结合而成的取证方法,在我国古代延续了两千多年,并在唐朝以后实现了法律化和制度化。


尽管各个朝代都限制和禁止非法刑讯,甚至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但非法刑讯非但屡禁不止,而且手段愈加残酷、泛滥,俨然成为司法惯例,乃至流毒一直蔓延至今。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断言:“惟中外法制最不相同者,莫如刑讯一端。”即所谓:“外国案以证定,中国案以供定。”


审视我国刑讯制度的发展演变,可以发现这样几个悖论:


一是刑讯合法性悖论。简言之,古代的合法刑讯是非法刑讯泛滥的根本原因,非法刑讯是合法刑讯的必然结果。尽管古代立法者认识到了刑讯导致错案的重大风险及严重危害,进而试图制定严密的法律制度规范刑讯的适用,防止刑讯滥用。


但是,由于立法本身肯定了刑讯的合法性,刑讯的具体适用又有一定的裁量空间,难免导致刑讯的恶性发展和滥用。可以说,刑讯作为一种制度之恶,一旦被赋予合法性,就无法指望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约束。在立法允许刑讯存在的情况下,禁止非法刑讯必将成为空谈。


时至今日,尽管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刑讯手段就像司法制度的恶性基因,难以彻底禁绝。在早期缺乏有效制裁机制的情况下,禁止刑讯逼供的原则性规定难以落到实处。现行立法虽已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务部门仍然围绕刑讯逼供的界定争论不休。古代的刑讯合法性悖论,现已演化为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禁令失灵这一新的表现形式。


二是刑讯正当性悖论。尽管非法刑讯的危害人所共知,但一旦发生重大案件,地方司法官员面临限期破案的现实压力,又没有其他有效手段侦破案件,就往往将刑讯作为最后的救命稻草。只要刑讯没有致人伤亡,一旦获得口供、侦破案件,就万事大吉。即便非法刑讯导致伤亡后果,也往往因事出有因而从轻处理。


即便非法刑讯导致错判,也往往因时过境迁而无人过问。通过刑讯侦破案件,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秩序,这使刑讯在古代社会获得了制度层面的正当性。历代司法官吏中,总有酷吏以刑讯为名得到统治者的认可,这是制度层面唯结果论的功利主义的具体体现。


现代法治旗帜鲜明坚持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但古代司法官员面临的司法困境在当下仍然存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博弈是司法永恒的主题。特别是对于恐怖案件、绑架案件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安全情形,刑讯的正当性总是令人纠结的话题。可能只有将办案人员从破案压力中解脱出来,才能彻底消除刑讯的功利主义考量。


三是刑讯有效性悖论。在司法专业化程度不高,缺乏必要科技手段情况下,言词证据是主要的破案手段和定案依据,一旦案件中没有证人,犯罪嫌疑人就成为主要的证据来源。


同时,犯罪嫌疑人如系罪犯,势必最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其供述的可靠性最强,由此产生了“断罪必须输服供词”“无供不录案”等定案原则。毫无疑问,刑讯方法是获取口供最有效的方法,正所谓“棰楚之下,何求不得?”同时,通过刑讯方式获得口供,无须烦其心虑、劳其精力,也省却了勘验调查的劳顿。严复就此指出:“刑讯与不刑讯,所争者在烦简、纡直、难易、迟速之间而已。”


由于口供是破案定罪的有效依据,加之刑讯是获取口供的有效方法,这是刑讯在司法实践中盛行的内在原因。即便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取得的口供丧失了法律上的有效性,但刑讯自身在破案方面的有效性,特别是通过刑讯取得的毒树之果的特殊证明价值,往往使办案人员无视刑讯的法律风险,并将刑讯视为破案的捷径。


基于历史、制度、实践等层面的原因,刑讯方法的三个悖论在现代刑事司法领域仍然存在。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为了严禁刑讯逼供、摒弃“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


例如,在刑事政策层面,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禁止肉刑;在立法层面,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法还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在司法管理层面,司法机关经常开展各种禁止刑讯逼供的专项整治活动。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刑讯逼供仍然屡见不鲜。


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虽然现行法律明文取缔了刑讯逼供的合法性基础,但是刑讯的正当性、有效性问题仍然未能得到真正的解决。有的领导干部认为在办案中发生刑讯逼供是难免的,对少数民警的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加制止;对刑讯逼供案件查处不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把查处刑讯逼供与调动干警办案积极性对立起来。


对刑讯逼供正当性、有效性的认同,促使一些领导干部放任、默许乃至纵容下属刑讯逼供,相应地,刑讯逼供行为更加趋于隐蔽化,这不但会抵消立法严禁刑讯逼供的政策效应,还增加了刑讯逼供的治理难度。实践表明,只有从观念上和制度上消除刑讯逼供的认识误区,才能从根本上铲除刑讯逼供的滋生土壤。


现阶段,治理刑讯逼供的政策和制度仍然较为原则,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办案人员仍然存在以下认识误区:


误区一:没有合理怀疑不能刑讯,存在合理怀疑就可以刑讯


有的办案人员认为,如果没有证据明确指向犯罪嫌疑人涉案,就不能随意采取刑讯逼供手段;但如果已有证据明确指向犯罪嫌疑人涉案,形成了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就可以通过刑讯逼取口供。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变相主张刑讯的合法化。其实,唐朝实现刑讯法律化、制度化之后,就是采用类似的做法。


《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唐律疏议》注解:“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


在现行法律明确严禁刑讯逼供的背景下,任何人为地为刑讯寻找正当依据的做法,在法律上都是行不通的。有人可能认为,既然有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涉案,起码可以保证刑讯不会导致错案。这种有罪推定观念,不仅是错误的,也是极为有害的。目前发现和纠正的重大冤假错案,在侦查阶段几乎都有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涉案,如果仅以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就放任刑讯,根本无法避免冤假错案发生。


误区二: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就不会供述隐蔽性的案件事实


这是实务界比较盛行的一种观点。其基本逻辑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无辜者,没有实施犯罪或者参与作案,就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即便遭到刑讯,也无法供述案件事实。


但实际上,讯问工作并不是单纯的一问一答式客观交流,而是带有很强的暗示性、诱导性。办案人员往往有意无意地将隐蔽性案件信息提示给犯罪嫌疑人,有的甚至存在明显的指供行为。这种指供引供诱供与刑讯逼供相结合的方式,极易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


同时,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与被害人熟识,或者熟悉现场情况,他人眼中的隐蔽性信息在犯罪嫌疑人看来并不隐蔽。所以,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到隐蔽性的案件信息,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实施犯罪或者参与作案(关于隐蔽性证据的先供后证,详见下文分析),更不能以此为由论证刑讯的正当性或者排除刑讯的可能性。


误区三:被告人始终不认罪,即使有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也是疑罪案件


这是古代司法“无供不录案”原则的现代版本。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始终否认犯罪,尽管办案人员已经收集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但仍然担心在法庭上无法定罪,因此诉诸刑讯逼供手段,为案件加上所谓的“保险”。


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供述与定案规则的关系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指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司法实践中,凭借综合证据定案的零口供案件并不少见。一旦办案人员画蛇添足,通过刑讯逼供方法逼取口供,反而容易导致法庭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客观性产生质疑,使原本不是疑罪的案件沦为疑罪案件。


误区四:暴力殴打是刑讯逼供,变相肉刑不是刑讯逼供


随着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不断深入,传统的暴力殴打型刑讯逼供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是一些办案人员没有认识到,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变相肉刑,也是刑讯逼供,同样为法律所禁止。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刑讯逼供案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指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这种体罚虐待型刑讯逼供(变相肉刑),一般不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明显的身体伤害,隐蔽性强,难以发现,是今后治理刑讯逼供的重点。


只要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就意味着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缺乏保障。如果认定其系非法证据,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即便并未将之认定为非法证据,也应当对其证明力持保留态度,不能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


除刑讯逼供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也会影响言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因此,言词证据的法律风险涉及各类言词证据,涵盖各种非法取证方法,需要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予以有效规制。


(三)言词证据的失真风险


现代心理学认为,人的记忆涉及各种复杂的变量,并不能像录像机那样,准确客观地将案件信息刻录在脑海中,然后在接受警方或者法庭询问时,原原本本地播放重现。实际上,在记忆的获得、保存、检索和陈述等阶段,都很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记忆有时不过是歪曲的现实,或者残缺不实的往事。


以证人为例,证言的价值取决于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诚信度等因素:

(1)感知能力,即证人能否客观观察并准确理解所亲身感知的案件信息;

(2)记忆能力,即证人能否对现场感知的案件信息保留准确的持久印象;

(3)表达能力,即证人能否准确有效地陈述现场感知的案件信息:

(4)诚信度,即证人是否在不同动机驱使下作了伪证。


除了这些心理学领域已有深入研究的风险因素外,诉讼程序对证人证言的歪曲效应也不容忽视。证人如果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通常不会故意提供虚假证言。但由于诉讼程序具有内在的影响力,如办案压力和诉讼对抗等,可能会导致证人证言发生歪曲。这种心理因素与程序因素混杂所导致的失真风险,对各类言词证据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问题一:猜测和推断:预期偏见


在一些案件中,虚假的证言并不是凭空捏造,而是契合证人预期并貌似符合逻辑的猜测性、推断性陈述。人们倾向于观察到那些符合预期的事物,即使这种观察可能存在歪曲或者忽略的情形。因此,著名的格言“眼见为实”(Seeing is Believing)不妨倒置过来,即“相信什么就能看到什么”(Believing is Seeing)。


证人对案件情况的猜测和推断,并非其所实际亲身感知的案件信息,此类证言的可靠性存在重大风险。根据法律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既然法律已有明确提示,有的证人为何还会提供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呢?这与侦查工作的内在特点紧密相关。


侦查是以破案为导向、具有极强预期性的工作。案件发生后,为获取犯罪线索或者证据,侦查人员通常会努力寻找证人。一旦找到潜在证人,侦查人员破案心切的心理通常会有意无意地传递给证人。我们经常会在案件中看到以下类似的情况:


证人:我实在记不清楚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了。我不太确定照片上的人是否就是作案人。

侦查人员:你再好好想想。当时只有你在现场,难道真的没看清?如果你不能确定的话,这个案子就很难办了。


诸如此类的话,难免会对证人产生较大的心理影响甚至压力。一些证人可能认为,侦查人员不会随便抓人。基于协助警方破案的心理,证人可能会选择主动迎合侦查人员的需要,作出缺乏依据的猜测或者推测。这种好心办坏事的情形反映出,即便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也容易受到诉讼程序的不当影响。


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经过交叉询问,证人证言中的猜测性、推断性成分可能在法庭上被充分揭示出来,引起法庭注意。但如果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公诉人仅仅当庭出示庭前书面证言,证人的猜测性、推断性证言就很难被发现。原因在于,在询问环节,一旦侦查人员对证人证言存在特定预期,就很可能将证人的猜测性、推断性陈述内容,转化为确定性、肯定性的书面证言,掩盖证人证言内在的风险。鉴于此,对庭前书面证言中包含的确定性信息,必须给予足够的警惕。


问题二:感知和记忆的局限:感官偏见


人们往往将被害人、证人的错误指认归咎于犯罪嫌疑人与真正的罪犯过于相似,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艾德温·鲍查德(Edwin Borchard)在其经典著作《无辜者被定罪》(Convicting the Innocent)中强调指出,被害人与目击证人的情绪早就因为自己不寻常的经历而饱受折磨,他们的认知能力遭到扭曲,他们的指证也经常最不值得采信。


心理学研究发现,压力对感知的聚焦点和准确度存在重要影响。案发现场的紧张气氛往往使证人、被害人只关注某些细节,忽视其他一些重要的行为和信息,例如,在持刀抢劫现场,被害人往往将目光锁定在作案人手中的刀具上,没有余暇顾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和其他行为。在评估言词证据时,必须理性看待人类感知力和注意力的内在局限。


除感知因素外,记忆因素也对言词证据的可靠性具有重要影响。时间是证人记忆准确性的敌人。记忆随着时间动态衰退,并且发生改变甚至扭曲,这是一个渐进的、不自觉的过程。由于人类的记忆储存海量信息,随着新的信息不断涌入,旧的记忆变得模糊乃至发生遗忘,甚至会发生记忆混淆乃至错位。因此就取证而言,询问证人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越近,越有利于客观固定证人证言,否则,错误记忆的风险就会随之增加。


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未能注意影响证人感知和记忆的诸多变量,进而在询问环节忽视对各种感官偏见的有效识别。

其一,在人员流动性很大的社会背景下,案件发生后能否尽快找到现场证人,取决于诸多因素。如果在案发后较长时间才找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就会受到记忆因素的影响。

其二,在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主要是记录证人的陈述,很少结合案发现场情况等信息核实证言内容。即便证人证言受到感知等因素的影响,一般性的询问也很难予以识别。

其三,与反复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从而核实固定口供的做法相比,侦查人员往往不会多次询问证人。这种相对简略的询问程序,可能导致证人在接受询问时遗忘某些关键信息,或者在某些关键情节上出现记忆错误。


此外,未成年人或者精神脆弱的群体,在感知和记忆等方面更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由此导致证言存在更大的失真风险。在询问此类证人过程中,要遵循特殊的程序要求,以免忽视证言的特殊风险,导致事后难以甄别证言的真伪。


问题三:诱导性信息的影响:程序偏见


通过询问取得的证人证言,实际上是证人记忆的重建过程,是建构性和创造性的产物。有的侦查人员在有罪推定观念驱使下,可能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进而在辨认、指认等环节对证人进行不当的诱导。实验显示,诱导性问题会在记忆中加入新的线索,并真正改变人们对事件的记忆。


从证人感知案件信息,到接受询问重建记忆的过程中,诸多因素会污染证人的记忆,改变证人的认知,扭曲记忆的内容,其中最危险的当属侦查人员提供的诱导性信息。实际上,侦查人员向证人、被害人调查案件情况时,并不是单方面地接受相关信息,而是同时有意无意地输出一些未经核实的诱导性信息。这种掺杂暗示的互动式询问过程,隐含着内在的程序偏见,存在极大的信息污染风险。


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可能通过多种形式提供诱导性的信息。


一是辨认程序的潜在暗示。例如在列队辨认中,犯罪嫌疑人是一名高大而秃头的男子,侦查机关却安排多名头发茂密或者身材矮小的对象,与犯罪嫌疑人一起接受辨认。此类列队辨认的暗示性显而易见。


二是辨认程序的有意暗示。例如在辨认过程中,证人不能确认列队辨认中的嫌疑对象,侦查人员就逐一进行询问,当询问到嫌疑对象时,证人表示不能确定;侦查人员随即提示,你再看看,难道不是这个人吗?或者当证人指认出嫌疑对象之外的其他对象时,侦查人员随即提示,你再看看,真的是这个人吗?这种带有明显暗示的辨认程序极易误导证人,并促使证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暗示作出错误辨认。


三是单独指认的暗示。一旦侦查人员让证人单独指认某个嫌疑对象,证人即便不能确认,也通常会想当然地认为该人就是作案人,进而配合侦查人员作出指认。特别是在现场单独指认的情形下,证人面临更大的压力,这种暗示性很强的程序极易导致错误的指认结论。


四是刻意提供有罪证据暗示。个别案件中,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时,故意向证人透露现已取得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或者同案人已经认罪,希冀打消证人的顾虑,促使其提供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言。无论询问当时是否已经取得有罪证据,这种暗示都将严重误导证人,以至于难以判明证人是否主要因为侦查人员的强烈暗示才提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


隐含诱导性信息的询问和辨认,与对犯罪嫌疑人的指供诱供类似,极易导致言词证据失真,并且在后续诉讼阶段难以识别。同时,一旦证人在侦查人员暗示下提供相应的言词证据,就会遭遇骑虎难下的局面:或者继续重复之前的虚假陈述,或者因推翻先前陈述而面临作伪证的苛责或者法律风险。


由于侦查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往往重点记录证人陈述的内容,简要记录讯问时提出的问题,并刻意回避提出的暗示性问题,这使得询问过程中的诱导性信息不会在书面证言笔录中呈现。讯问笔录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对于书面证言的这种隐性风险,有必要通过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等制度予以解决。


问题四:选择性提供信息:作证偏见


即便证人与案件事实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基于其个人性格、价值偏好等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更加倾向于提供某些方面的信息,或者倾向于回避某些方面的信息,从而导致证言未能客观全面地再现案件事实。例如,证人自身可能是吸毒人员,当其了解犯罪嫌疑人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事实时,就可能会选择性地回避与毒品有关的信息。


证人选择性提供信息,是人证固有的问题,在侦查询问和庭审询问等环节都要给予相应的注意。一旦通过审查案情和现有证据,发现证人可能隐瞒了有关的案件信息,就要有针对性地并且采用适当的方式向证人调查核实。


问题五:虚假的可信度:认证偏见


司法人员之所以会轻信证人,主要原因是不了解证言的内在风险,不了解影响证言的风险因素,或者不知道如何评估证言的风险。基于传统经验,司法人员在审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时,很容易作出偏离实际的判断。实践中尤其要注意以下三种误判风险:


一是将证人的确信度与证言的可信度相等同。研究显示,一些证人可能将猜测性、推断性陈述当作真正的记忆,进而形成很强的内心确信;随着时间推移,证人自身也无法区分哪些是客观事实,哪些是主观猜测。侦查人员的诱导性信息也会影响证人的确信度。


这意味着,言词证据的可信度,与证人的确信度并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充满确信的证言未必就是正确的,确信自己绝对正确的记忆往往是错误的。鉴于此,不能简单地认为,证人越是确信自己的陈述,证言的可信度越高。


二是将证言的详细度与证言的可信度相等同。研究显示,虚假的记忆也通常非常具体化,这种绘声绘色、包含许多细节信息的失真陈述,很容易让人觉得证人的记忆非常可信。一些司法人员还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十分具体,就意味着其是如实供述,可以排除刑讯逼供等风险。这种认识是不科学的。言词证据的可信度,与其详细度并没有必然联系。不能简单地认为,言词证据越详细具体,可信度越高。


三是将证人的数量与证言的可信度相等同。有的案件,可能有多名证人指证被告人作案。一般意义上讲,证明同一事项的证据数量越多,证明价值越强,越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但是在诉讼领域,证人证言作为同质性的证据,其证明价值与证人数量并无必然关联,因为多名证人之间可能交流案件信息,也可能均受到侦查人员的暗示影响。


这种“三人成虎”式的冤假错案风险不容小觑。对证言可信度的评价,关键要看证人是否准确感知并客观陈述相应的案件事实。即便有多名证人陈述类似的案件信息,但如果有关证言存在前述各种风险,也不能简单地以证人数量作为评估证言可信度的依据。


(四)言词证据的异常变化


言词证据通常是据以定案的关键直接证据,当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人们往往会选择相信言词证据。例如,当证人指证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即便现场存在他人的指纹、足迹,侦查人员也往往会以证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选择相信证人的指认,进而忽视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痕迹物证。从这个角度看,一方面如前所述,诉讼程序会歪曲言词证据;另一方面言词证据也可能会歪曲诉讼程序的走向。


为准确识别言词证据存在的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一个重要方法就是审慎对待言词证据的异常变化。从心理学角度看,言词证据受到记忆模糊、衰退或者外界信息污染等因素影响,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程度不同的变化。言词证据的有些变化是记忆规律的正常反映,有些变化则是外部影响的异常结果。


当言词证据的变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例如涉及“超出供述者的想象和再构成能力的供述”“逆向构成”“对记忆细节的附加理由”“对修改供述的附加理由”等内容,就意味着言词证据存在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


1.言词证据的异常变化类型


言词证据的异常变化,主要体现为证据内容的变化,司法实践中突出体现为以下四种类型:


(1)以翻供、翻证为代表的言词证据否定性变化。即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供述,证人、被害人提供证言、陈述后,又选择推翻此前的言词证据,作出与先前陈述不一致的陈述,或者单纯地作出否定先前陈述的意思表示。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翻供的同时,通常会主张先前供述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所得。对于证人、被害人而言,翻证的理由则往往是多方面的,包括非法取证方法、记忆错误等。


(2)言词证据内容逐步与其他证据趋于吻合。侦查人员在收集言词证据过程中,往往希望言词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但证据之间的印证应当是自然形成的印证,而不是刻意制造的印证。如果侦查人员多次开展针对性的讯问、询问,并且言词证据总体上呈现逐步与案情和其他证据吻合的趋势,就可能反映出此类言词证据受到侦查人员暗示的影响,进而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


(3)言词证据出现从无到有的突然变化。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证人较长时间都并未提供实质性的言词证据,突然打破沉默作出供述、陈述。如果这种转折变化伴随着程序违法情形,例如将犯罪嫌疑人带到看守所外讯问等,就意味着此类言词证据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无论犯罪嫌疑人、证人是否翻供、翻证(如证人仅提供单次证言,则并不存在翻证问题),都要对言词证据从无到有的这种突然变化给予高度警惕。


(4)言词证据出现的多余理由或者细节缺失。有的案件,证人、犯罪嫌疑人提供证言、供述后,侦查人员会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要求证人、犯罪嫌疑人对言词证据内容的真实可靠性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此种情况下,为强化言词证据内容,证人、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补充多余的理由。同时,从内部视角看,如果证人、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知情者,他们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总会缺乏必要的细节,与案情和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实际有效的印证。


2.言词证据异常变化的识别指标


言词证据的异常变化,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可资参考的识别指标。首先,言词证据提供者未能就此种变化作出合理解释。在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到庭情况下,言词证据的异常变化,可以通过讯问、发问予以审查。这方面,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的传统方法仍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五听”方法不仅是当庭审查言词证据可靠性的方法,也可以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异常变化。对于当庭翻供、翻证情形,法庭要让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作出合理解释,并注意观察其各方面的言行变化。


其次,证人证言的异常变化,还体现为其身份由犯罪嫌疑人到证人的转换。实践表明,证人身份在诉讼过程中的异常转变,对证言的可靠性有重大影响。


例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对同案罪责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以免予法律追究为条件,换取其不利于主要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又如侦查人员以不追究证人其他轻微罪行为条件,换取其不利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在此类情况下,证人基于趋利避害等考虑,往往选择迎合侦查人员的需要,作出不利于特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果在此过程中,证人证言发生较大变化,特别是由先前未指证特定犯罪嫌疑人,转变为随后指证特定犯罪嫌疑人,就隐含着较大的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


最后,言词证据的异常变化还体现为特定人员与证据提供者的接触影响。有的案件中,证人、被害人提供特定的证言、陈述后,侦查机关、辩护律师或者当事人可能与其进行接触,如果证人、被害人随即改变最初的证言、陈述,或者推翻先前提供的言词证据,或者拒绝再次作证,就可能显示出其受到不当影响。在证人、被害人与特定人员接触后,作出与先前言词证据不一致的新的证言、陈述,这种异常变化就需要引起注意,尤其要警惕伪证的风险。


间接证据的风险


与直接证据相比,间接证据不能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事实,而是需要进行分析推理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有关待证事实。因此,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机制和方式。


有人经常将实物证据、DNA证据视为直接证据,认为这些客观证据的证明力强,能够有效证明案件事实。实际上,实物证据和鉴定意见都属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并不仅限于实物证据和鉴定意见,但这两类证据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为重要的间接证据。


以实物证据和鉴定意见为代表的间接证据,与言词性的直接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通常被赋予较高的证明价值。但是,证明价值越强的证据,潜藏的风险更大,有关风险也更加难以识别,因此需要秉承更加科学、严格的审查判断标准。


(一)间接证据悖论


1.间接证据的诉讼地位


在刑事诉讼领域,对间接证据的认可和接受有一个渐进的过程。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最初并未得到认可,古犹太法律就对间接证据持极大的怀疑态度。


例如《犹太法典》规定:“法官向他们指出:你可能看见他追赶一个人进入一个废墟,你随后也进入这个废墟,并且发现他手持一把利剑,鲜血正在沿着剑往下滴落,同时,那个被杀害的人正在痛苦地挣扎:如果这些就是你所见到的,你实际上什么也没有看见。”


根据该规则,在刑事案件中,间接证据本身并不具有可采性;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需要提出直接证据——特别是两名亲自见到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犹太法律学者认为,由于间接证据具有盖然性的特征,因此,即使是证明力最强的间接证据,也不能独立地证明被告人有罪。


无独有偶,罗马教会法的理论家也认为,间接证明无论质量多好,都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证明。因此间接证据通常被用来作为评估犯罪指控的一种方式。具体言之,如果有足够的间接证据,法官就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刑讯进而获得供述,然后构成法律上的证明。


我国清代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大清律例》,在审讯中只要有物证就可以依法拷问,求取供词,偶然致死者,司法官不负刑事责任。简言之,间接证据被视为通过刑讯获得被告人口供的前提条件,这也意味着被告人的口供才是适格的证据,进而能够构成法律上的证明。由于法律证明的标准是如此之高,通常情况下不施加刑讯便难以达到。


中世纪的教会法和大陆法学者认识到,某些类型的犯罪不可能产生符合质和量要求的证人证言,他们因此允许在不能达到正常证明标准的特殊犯罪中使用间接证据。英国法律界也认为,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证人证言,有时在特殊犯罪或秘密犯罪中才主张使用间接证据。例如埃德蒙·伯克就认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间接证据。


昆提利安还在司法辩护中提出了虚假证明的概念,认为间接证据本身可能被误读,例如被血浸染的衣服并不必然意味着谋杀的发生,但是如果它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就可能作为强有力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可见,当时的法律界已经认识到,间接证据存在附带的危险,并以之为依据认为,间接证据是可取度较低的证据形式。爱德华·考克还专门指出,在刑事法律中必须谨慎地(基于间接证据)使用推定,尤其在涉及生命的案件中,不应过于匆忙地仅仅根据推定作决定。


相比之下,罗马教会法开始实行双轨制的证明体制,优秀的证明是具备两名证人或口供的证明,而次一级的证明则是非常惩罚和特殊犯罪中使用间接证据的证明。


只有口供或者两名证人的证言才能构成完全证明,才能达到“像白昼的光线一样清楚的证明”。需要指出的是,该时期针对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即认为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直接证据。例如,威廉·佩利指出,如果间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得到可靠的证实,就将比那些未能得到间接证据确证的直接证言具有更高的可信度。间接证据不会说谎。


从18世纪开始,间接证据也被用作定案的依据,相应地,认为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的传统观念也有所改变。尤其是贝卡利亚的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问世后,人们开始认识到,通过刑讯手段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并不可靠。


同时心理学研究的发展也表明,证人的作证能力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并不如同人们所预期的那样能够准确地描述犯罪事实。相比之下,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指纹、血迹和毒物分析结论等法庭科学证据开始在刑事诉讼中发挥重要的作用,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开始得到全新的审视。


自从埃德蒙·洛卡德提出著名的物质交换原理之后,诉讼证明领域对物证尤其是微量物证的重视程度达到了空前的程度。保罗·柯克深刻指出,有关犯罪事实的物证通常比任何证人、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原因在于人们有时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而且有时可能会说谎。物证不会因为证人的存在而缺席。


物证不会发生错误。物证不会作伪证;物证不会完全缺席。相应地,间接证据也被视为可靠的定案依据,例如托马斯·斯达克指出,间接证据及其推论能够达到道德上的确定性,陪审团能够自信地、不带任何歉疚地基于间接证据作出裁决。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看来,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同样有效。


2.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虚化


从知识论的角度看,犯罪事实都是以往的,不能重现;证实总是现在的,只能是间接的证实。从间接证据在诉讼领域的发展演变看,实物证据等间接证据能够更加有力而雄辩地证明案件事实,更加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理应在证据体系中占据相对优越的位置。按道理讲,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更加重视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


有关陪审团裁决过程的多项实证研究表明,陪审团通常显著低估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同时显著高估直接证明的证明力。例如一项针对直接证据的研究显示,陪审员预测证人辨认结论的准确率为71%,而实际的准确率仅仅为13%。陪审员高估证人辨认结论准确性的比率超过了500%。


相反,一项针对科学证据的研究显示,陪审员非常容易忽视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尽管上述研究针对的是陪审团而非职业法官,但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主要依赖于逻辑和经验而非法律规则,因此在这方面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尽管相对于直接证据而言,间接证据事实上更为可靠,很少导致错误定罪裁决发生,但是,事实裁判者仍然更加青睐直接证据,而不愿基于间接证据作出定罪裁决。有学者将该现象称为“间接证据悖论”。


间接证据悖论可能导致以下问题:一方面,尽管直接证据的可靠性逊于间接证据,但事实裁判者更加相信直接证据而非间接证据,进而可能导致基于错误的直接证据作出错误的定罪裁决;另一方面,尽管间接证据的可靠性较高,但事实裁判者倾向于低估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在原本应当作出定罪裁决的案件中作出错误的无罪裁决。


间接证据悖论的产生,与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的模式紧密相关。克莱格·麦肯泽等人针对陪审团裁决模式开展的研究表明,陪审员首先基于控方的证据设想被告人事实上有罪的可能性,然后再基于辩方的证据设想被告人事实上无罪的可能性,最后将被告人有罪的最终确信度与他们认为定罪所必需的确信度水平进行比较。


进一步讲,如果他们的最终确信度低于可接受的阈值,就将作出无罪裁决。如果他们的最终确信度高于可接受的阈值,就将作出定罪裁决。


显然,基于直接证据设想事实上有罪的图景比基于间接证据容易得多,根本原因就在于从证据内容和证明效果上讲,直接证据是对犯罪行为的形象描述,而间接证据是抽象性的,无法形象地描述犯罪行为。通过向事实裁判者形象地描述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情况,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使得事实裁判者很容易设想被告人事实上有罪的图景。


而基于间接证据设想的事实上有罪图景需要基于诸多复杂的论证,这种论证既抽象又通常缺乏连贯性,因此事实裁判者很难设想被告人事实上有罪的图景。


简言之,对于事实裁判者而言,那些具有吸引力并使他们感兴趣的论证更有说服力,尽管此类论证可能并不可靠。苏珊·哈克就此指出,如果人们都是理智的,他们应该只被那些具有真前提的有效论证所说服,但事实上,人们常常被那些非有效论证或者具有假前提的论证所说服,而不是被可靠的论证所说服。


为有效克服间接证据悖论带来的影响,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要客观评估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并注意摒弃以下两种倾向:


一是避免间接证据沦为言词证据的印证依据。在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明模式下,实物证据等间接证据往往被视为印证口供的素材,其价值主要体现为对直接证据的增强或者削弱作用。尽管间接证据可以作为检验和确认言词证据的依据,但其证明价值绝不仅限于此。


间接证据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即便案件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推理链条,也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当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存在矛盾时,绝不能以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不符为由而将间接证据弃之不用。


二是避免忽视间接证据的潜在证明价值。案件事实的证明,关键在于细节。间接证据大多来自犯罪现场,包含大量原始的案件事实细节信息。如果不重视间接证据的潜在证明价值,仅仅将其作为验证直接证据的辅助证据,就将忽视间接证据隐含的关键信息。那种仅仅注重间接证据表象价值,忽视间接证据潜在价值的做法,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


(二)间接证据的失真风险


强调重视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不是说间接证据没有风险。尽管与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科学证据具有更强的客观性、稳定性、科学性等特点,但其中也蕴含着独特的证明风险。同时,由于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较强,其内在风险又更加具有隐蔽性,我们要更加重视对间接证据风险的审查判断。


关于间接证据的失真风险,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来源不明的风险


各类实物证据,包括现场痕迹物证,在原始来源上都可能存在值得质疑的空间。为了确定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首先必须判断该证据是否在犯罪过程中形成。


从时间链条看,现场存在的痕迹物品可能存在三种可能性:其一是在犯罪发生之前就已存在;其二是在犯罪过程中形成;其三是在犯罪发生后添加形成。如果错将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产生的痕迹物品,等同于犯罪过程中形成的痕迹物品,就可能会导致错误的判断。


2.改变灭失风险


由于犯罪现场涉及犯罪前后和犯罪过程三个相对独立的时间跨度,在各个时段都存在伪造、篡改和毁灭证据的风险。作案人可能伪造现场证据,篡改证据信息,栽赃陷害他人,销毁犯罪证据,制造不在场的假证,凡此种种,都将给随后的现场证据识别产生重大影响。一旦错将伪造、篡改的证据认定为真实可靠的证据,或者没有注意到证据灭失的细节,都将导致事实认定出现重大偏差。


我们通常强调实物证据具有真实性,实际上,在侦查人员提取实物证据之前,原始状态的实物证据处于作案人的掌控之下或者缺乏保护的自然状态,存在重大的真实性风险。一旦作案人具有反侦查意识,不仅会显著减少现场实物证据数量,还可能会在作案后严重破坏现场实物证据。当然,破坏现场、伪造现场等事后行为也会留下相关证据,但这些再生证据的证明价值通常不及原始证据,也往往难以有效识别和提取。


3.取证过程的风险


我们要认识到,提交给法庭的实物证据,并不是案件中实物证据的全部。原因在于,侦查人员首先要识别现场证据,然后才能提取证据。现场证据识别的成效,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取证方法和取证装备等诸多因素。有的案件,侦查人员缺乏足够经验,未能在现场隐蔽位置发现重要证据。


在极端情况下,侦查人员可能在现场踩到有关证据后,才发现原来这是犯罪证据。有的案件,即便侦查人员经过分析案情,判断现场某些位置可能存在潜在痕迹物证,但由于缺乏取证装备而无法有效识别和提取。有的案件,侦查人员发现现场痕迹物证后,由于取证方法不当,导致重要证据被破坏或者灭失。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此外,在现场证据较多的情况下,侦查人员还存在优选证据的问题。诚如李昌钰博士所言,侦查人员不能把现场所有证据都搬回到犯罪实验室。在优选现场证据过程中,侦查人员可能错将重要证据视为无关证据或者不重要的证据。


例如,现场存在多处血迹,侦查人员选择性提取了其中多处血迹,但实际上这些血迹都是被害人的血迹,而另外一处未提取的血迹才是作案人遗留在现场的血迹。人为取舍现场证据,总会存在遗漏关键证据的风险,这对现场勘查的取证规则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4.证据的动态变化风险


我们通常采用静态的眼光看待证据,尤其是物证等客观证据。实际上,物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有学者将那些能够增加、改变、模糊、污染或者毁灭证据的影响称为“证据动态变化”。


证据动态变化既可能是自然因素所致,也可能是人为因素所致,就后者而言,在证据收集、保管及鉴定的过程中,接触证据的人员都可能破坏或者改变证据。例如,沾有湿润血迹的衣物证据一旦被折叠起来,就可能导致血迹转移到衣物的其他部位。又如,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很容易导致数据信息发生改变。


证据动态变化给证据的审查判断带来了严峻挑战。对于物证等间接证据的审查,尤其是要重视证据的动态变化。对控诉方而言,如果其试图在法庭上使用特定的物证,就必须证明该物证就是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上收集的物品,并且处于和收集时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状态。


具言之,在犯罪现场发现相关的物证等证据之后,直至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之前,与该证据相关的所有人员、地点与处理工作都必须记录在案。这种记录通常被称为“证据保管链条”。


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并不意味着侦查人员必须随时将物品随身携带,而是表明,从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提取物证时起,直到将之提交给法庭时止,该物证必须持续地处于侦查人员的排他性控制之下。


典型的证据保管记录包括:最初观察到特定证据的人员、侦查人员对该证据的保管、提交给鉴定结构、鉴定人员的保管、侦查人员取回该证据后提交给警方的证据存储部门以及最终将之提交给法庭。基于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能够对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动态变化作出合理解释,进而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5.证据的错误鉴定风险


现场痕迹物证等间接证据,通常需要通过检验鉴定才能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在科学鉴定领域,始终存在垃圾科学的隐忧,即鉴定的程序和方法在准确性、可靠性、可验证性等方面不符合科学检验的内在要求。


保罗·柯克就此指出,只有物证的解释可能出现错误;只有人类未能发现、研究并理解物证的失误才会减少物证的价值。由于鉴定意见通常是定案的关键证据,一旦因鉴定程序和方法等方面的问题,例如检材被污染、鉴定标准不科学等,导致鉴定意见失真,就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


除了鉴定行业自身的科学性问题之外,诉讼程序也容易扭曲鉴定的结果。单一检材鉴定直接影响着鉴定意见能否建立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现场或者被害人之间的关联。


有研究发现,只有不到10%的鉴定意见未能建立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现场或者被害人之间的关联,归罪性结论具有如此之高的比例,主要是因为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每个证据都很可能是归罪性证据,因为侦查人员并不会随机选择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而是仅仅选择那些他们有理由认为与犯罪相关的证据。


一旦鉴定人员产生这种预期,就可能在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得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结论。单一检材鉴定非常类似于证人的单独指认程序,也容易受到不当预期的严重影响。


有的案件,侦查人员向鉴定机构移送检材时,可能会有意无意地透露相应的案件信息,并对鉴定人员进行相应的暗示。例如,侦查人员可能表示,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就看鉴定意见能否认定现场血迹是犯罪嫌疑人所留。


有的案件,由于缺乏其他有力的指控证据,侦查人员就寄希望于鉴定意见,并在有罪推定心理驱使下对鉴定人员施加压力。一旦鉴定人员受到案件信息或者破案压力的不当影响,就可能违反科学原则迎合办案需求,对于原本不能得出确定结论的情形勉强或者违心出具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鉴定意见。


(三)间接证据的推理风险


物证不能直接呈现过去的事实,我们需要彻底地推敲物证与案件的哪些部分有何联系或者无关。间接证据因其自身内在的特点,只有通过推理才能证明待证事实。从间接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理链条,每个环节都可能存在疑问和不确定性。就间接证据的链条而言,推理结论中的错误概率,首先出自每一事实或构成步骤之考虑因素,其次出自从那些事实和考虑因素之整体推理中的错误概率。


间接证据的推理风险,既有逻辑推理方面的谬误,也有诉讼程序对科学推理的歪曲效应。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情形:


1.隐匿或者回避潜在无罪证据的风险


侦查机关在提取痕迹物证过程中,可能有选择地提取某些证据,随后在送交鉴定过程中,也可能会有选择地移送某些证据。在筛选证据过程中,可能会遗漏某些重要证据。即便是将有关痕迹物证送交鉴定,并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后,仍然可能存在人为取舍证据的情形。


例如有的案件,鉴定意见显示,现场痕迹物证来自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尽管这显示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是真正的罪犯,但侦查人员基于有罪推定心理,仍然可能将该证据视为无关证据,进而将之搁置不用,转而寻找其他指向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证据。


2.诉诸专业权威的推测风险


如果鉴定意见并非确定性意见,或者缺乏足够的科学基础,或者在专业领域存在较大争议,鉴定人员通过强调自身的专业权威而勉强作出推测性结论,就可能导致谬误发生。例如测谎证据或者警犬嗅觉证据,尚未得到科学共同体的普遍认可,但在有些案件中,鉴定人员可能以自身系该领域专家为由,主张有关证据具有科学性。


需要强调的是,鉴定人员的经验是确保鉴定意见可靠性的重要因素,但当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面临质疑时,不能将经验作为科学检验的挡箭牌。实际上,真正的鉴定专家更加强调科学鉴定的程序和方法,并不会将经验作为论证鉴定意见可靠性的依据。


3.单向论证的风险


在实验室环境下,痕迹物证、生物证据等的检验鉴定,也伴随着操作失误的风险。如果对同一对象的多次鉴定,既有肯定性结论,也有否定性结论,还有不能得出确定性结论的情形,就有必要全面审视产生各类结论的原因,不能仅仅选择其中的某一种结论。


例如有的案件,鉴定人员在初次鉴定时可能存在操作失误,未能得出肯定性鉴定意见,随后再次鉴定时又得出了肯定性鉴定意见,为避免此后存在争议,该鉴定人员将初次鉴定的报告销毁。这种做法并不符合科学鉴定的要求。当案件存在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时,鉴定人员需要对其中的差异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能简单选取某份鉴定意见,回避鉴定意见存在的争议问题。


4.循环推理的风险


当侦查机关已经对案件事实形成特定的假说,寄希望于鉴定意见确证有关假说时,就可能围绕侦查假说对鉴定意见进行循环推理。如果鉴定意见能够确证有关的侦查假说,就不再审查鉴定意见自身的科学性,而是以侦查假说得到确证为基础认同鉴定意见。如果鉴定意见未能确证有关的侦查假说,就以不符合侦查假说为由认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靠性,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


例如,侦查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行为怪诞、精神异常并且具有妄想症状,就认为其系吸毒后作案,但随后的鉴定意见显示,犯罪嫌疑人血液的毒品检测呈阴性,并非发现疑似毒品成分。侦查机关随即认定,鉴定意见是一种虚假否定结论,由于现场发现了疑似毒品,所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问题在于,侦查假说恰恰需要通过鉴定意见予以检验,那些被鉴定意见否证的侦查假说必须予以摒弃,而不是相反。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围绕既定的侦查假说进行循环论证,否定了鉴定意见独立的证明价值。


5.并行论证的风险


同时发生的两个事件,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基于并存的多个证据,论证同时发生的多个事件具有因果关系,就存在并行论证的风险。例如在涉及卖淫女的命案中,现场的生物物证可能显示多个人的DNA,如果碰巧其中一人有性犯罪前科,就直接将其认定为作案人,就属于并行论证。


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该人的DNA出现在现场,并且具有性犯罪前科,就将其认定为作案人,因为这两项证据并未建立其与被害人和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作案动机,在被害人体内或者体表能否提取到该人的DNA,现场证据涉及的其他人是否可能是作案人,等等。


6.附随论证的风险


在对鉴定意见进行推理分析时,不能围绕既定的案件假说进行附随推理。例如,在强奸案件现场的床单上发现一处斑迹,经鉴定确定该斑迹为犯罪嫌疑人的精斑。我们不能就此认为,该精斑一定与强奸案件有关,因为它是在强奸案件之后被发现的。事实上,针对犯罪现场上的该处精斑,还存在其他可能的解释,包括近期发生的同意性行为或者手淫等。


7.仓促概括的风险


如果基于不完整的信息,或者对部分假说进行检验,就得出特定的结论,这属于仓促概括。例如在杀人犯罪现场,现场各处都存在血迹,如果侦查人员仅仅提取卧室若干血迹,经鉴定系被害人的血迹,据此认为卧室其他血迹以及走廊等处血迹均为被害人的血迹,就存在仓促概括的风险。对于现场存在大量证据,仅仅选择性提取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很容易忽略其他重要证据。对于此类现场,应当全面细致地提取各处血迹,并鉴定血迹来源后,才能得出准确结论。


8.过度评价的风险


如果对鉴定意见赋予比实际上更高的准确性时,就将产生过度评价的风险。通过统计数据来表述鉴定意见,这种做法使得鉴定意见看起来具有科学上的准确性,而实际上可能并非如此。这种情况在DNA证据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对于以统计数据呈现的鉴定意见,有必要确定统计数据的出处、产生方式及其对当前案件的证据价值,避免对鉴定意见的实际证明价值作出错误判断。


证据风险的识别


证据的风险,在性质上可以分为法律风险与失真风险,前者与证据能力相关,后者与证明力相关;在价值上可以分为虚假肯定风险与虚假否定风险,前者是指错误采信虚假证据(包括高估证明力),后者是指错误排除可靠证据(包括低估证明力)。法律风险与失真风险互相交织,虚假肯定风险与虚假否定风险此消彼长。对于不同类型的证据风险,需要建立有效的识别机制。


(一)证据的法律风险识别


证据的法律风险,是指与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相关的风险。法律风险影响的是证据的法律资格,相关类型及识别机制简述如下:


1.因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而影响证据的法律资格


基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非法言词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非法实物证据,将会丧失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对于非法证据,辩护方通常会提出排除申请,促使法庭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即便辩护方并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庭经审查发现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也要判断有关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2.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方式的要求而导致证据存在法律瑕疵


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瑕疵证据排除规则。瑕疵证据虽不同于非法证据,但其证据资格也因瑕疵而受到影响。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瑕疵证据仅仅涉及取证程序、方式的瑕疵,并未侵犯人权,因此,被告人在缺乏律师专业帮助的情况下,通常难以发现证据瑕疵并提出异议。法庭要注意审查证据是否存在瑕疵,并评估证据瑕疵是否影响证据真实性。


3.违反有关证据规则的证据材料


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确定了较为系统的证据排除规则,包括真实性存疑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关联性规则等。无论辩护方是否基于这些证据排除规则提出证据异议,法庭都要严格执行证据规则的要求,依法排除有关证据。


证据的法律风险,涉及的是证据资格这一先决性问题,因此,应当优先予以审查。在排除证据的法律风险后,才能继续审查证据的失真风险和推理风险。否则,一旦有关证据被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就无须再审查其他风险。


(二)证据的失真风险识别


证据的失真风险,源自心理、记忆、程序等诸多因素对证据真实可靠性造成的负面影响。有些失真风险是证据的内生风险,例如证人感知、记忆和取证程序等因素对证据真实可靠性的影响。有些失真风险是诉讼程序累积的风险,如人为裁剪证据、隐匿无罪证据等。为有效识别证据的失真风险,需要注重证据的分类审查判断,并优化证据的质证程序。


1.证据的分类审查判断方法


传统上有关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主要是以经验为基础,没有科学的规则和标准可供遵循。对于不同类型的证据材料,往往不加区分地笼统加以审查判断。随着法定证据种类的发展完善,不同类型证据的特殊性逐步显现出来。


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总结实践经验,提出了证据分类审查判断的基本方法,为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提供了规范指引。前文概括了各类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的失真风险,在此基础上,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不断完善证据分类审查判断方法。


证据分类审查判断方法的核心要求是强调单个证据失真风险的审查判断。尽管我们强调整体论的犯罪重建理念,但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忽视单个证据风险的评估,最终将在整体上动摇案件事实的根基。


关于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并不是说对所有证据适用同样的审查判断标准。实践中要重点关注以下两类情形:一是关键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据在案件证明体系中的地位越重要,审查判断的标准就应当越严格,不能放过任何疑点。二是争议证据的审查判断。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要围绕争议问题进行重点分析,在解决争议基础上评估证据的证明价值。


2.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


基于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的过程,就是充分揭示证据失真风险以及其他风险的过程。在举证质证环节,控辩双方应当围绕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对证据争议发表意见,促使法庭注意争议证据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现阶段,证据质证程序存在走过场、形式化等问题,未能充分发挥识别证据风险的重要制度功能。


尽管法庭在开庭之前可以阅卷,必要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本情况,但举证质证是解决证据争议的关键环节,是庭审法庭调查程序的核心。


法庭要组织控辩双方对争议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在动态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有效识别证据风险。对于控辩双方并未关注,或者未能充分质证的争议证据,法庭可以给予必要的提示,促使控辩双方就证据的风险和问题进行深入辩论,使证据风险充分展现在法庭,证据争议有效解决在法庭。


由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存在诸多失真风险,其中一些风险系隐蔽性较强的非显性风险,如仅仅在法庭上出示庭前书面证据笔录,难以有效识别证据风险。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系案件中的关键证据,或者控辩双方对此类证据存在争议等情形,应当让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有效的交叉询问程序揭示证据的内在风险。对于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法庭应当组织控辩双方进行针对性的交叉询问,必要时可以就争议问题进行补充发问。


对于实物证据、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也存在各种复杂的失真风险,如果仅仅在法庭上出示此类证据,忽视对证据收集、保管、鉴定等前端程序各种风险的审查,就可能掩盖证据的内在风险。


对于关键的实物证据在证据收集程序、方式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影响证据真实可靠性等情形,有必要让取证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瑕疵和疑点作出合理解释。严格意义上讲,实物证据、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并非不言自明的证据,单纯地在法庭上出示此类证据并不能展现该类证据的证明价值,也难以有效排除证据的内在风险。


换言之,此类间接证据通常需要由取证人员出庭证明证据的来源和收集、保管、鉴定过程,向法庭展示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不过,在现阶段取证人员出庭仍然面临诸多局限的背景下,可以考虑将出庭作证限定为关键实物证据存在争议的情形。


3.证据的综合分析方法


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是识别证据风险的基本方法。但仅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有时难以识别某些内在风险。从整体论的认识模式出发,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这种综合分析方法,即证据之间的组合分析,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组合分析,能够更加全面地发现证据的风险和问题。证据的组合式分析,能够在单个证据的独立分析基础上,对全案证据形成更加全面、深入的认识。


(1)对证据进行归类分析。根据证据的系统分析方法(详见第五章的分析),案件事实可以被细分为若干子事实。例如一起抢劫杀人案件,案件事实可以分为预谋犯罪的事实、准备犯罪的事实、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杀人行为的事实、逃离犯罪现场的事实、处理赃物的事实等。这些子事实都是待证事实,若干待证事实之间又存在内在关联。基于待证事实的属性,可以将在案证据分为两类:指向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据,以及指向关联待证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明这两类待证事实的证据,可以进一步判断,这些证据之间是否存在补强关系、互补关系、印证关系或者矛盾关系,进而揭示证据存在的潜在风险和问题。


(2)聚焦争议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以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争议为基础,可以将待证事实分为无争议事实和争议事实。争议事实是司法证明的重点。待证事实的争议,最终体现为证据的争议。在对争议事实的证据进行归纳后,可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哪些证据比较而言存在更大的风险,以及具体存在哪些风险。这种围绕争议事实进行证据比较分析的方法,很容易发现证据的风险、矛盾和问题。


(3)对证据与待证事实进行关联分析。证据的价值和风险,还可以通过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予以呈现。基于司法常识、经验和犯罪的基本规律,我们可以发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某些常态关联。例如,一些犯罪案件通常会出现某些证据,不会出现某些证据。结合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分析,能够发现证据的缺失、异常、矛盾和风险。


这就要求法官综合运用归纳推理、演绎推理以及溯因推理等多种推理方式,通过证据推论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发现新的事实,简言之,既要在事中求理,也要在理中求事。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分析,是最考验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能力的环节,同时也往往能够据此发现重大的事实证据问题。


(三)证据的推理风险识别


证据的推理风险,是司法证明过程的伴生风险。各类证据据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过程,都存在不同程度、不同类型的推理风险。不过,在间接证据的分析证明领域,推理风险显得更加突出。证据的推理风险是隐性风险,相对较难识别,对司法证明与证据认定提出了严峻的智识挑战。有效识别推理风险,需要强化对证明过程的解析,并要求法官在控辩双方证明与反驳的基础上,构建独立的证据认定体系。


1.证明与反驳过程的动态展现


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证明与反驳过程,也是展现证据风险特别是证据推理风险的过程。在刑事诉讼领域,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需要基于指控证据论证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控诉方的论证过程,就如同指控之箭穿透案件事实之幕的过程。只有控诉方聚焦待证事实,重视证据论证,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案件事实。


在控诉方证明过程中,辩护方会对指控证据进行反驳,揭示出指控证据的推理风险及其他风险,削弱甚至否定指控证据的证明价值,努力使事实裁判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产生合理怀疑。通过控辩双方的庭审对抗,一旦控诉方的指控证据体系被弱化乃至瓦解,就可能导致强弩之末势不能穿鲁缟的结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


从控诉方的角度来看,为尽量避免指控证据在庭审中面临质疑,在审前阶段就要审慎分析证据的推理风险和其他风险。侦查取证过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伴随证据调查的进行,侦查取证人员常常在寻找证据的过程中进行假设,同时在寻找假设的过程中获得证据。这就是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原则的实际体现。


同时,侦查取证过程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的生成、收集与分析都是动态变化的。在动态的取证过程中,需要客观理性地分析证据分析的推理风险,尽早发现和解决证据的缺失、漏洞和推理谬误,进而构建系统、完整、有效的证据体系。


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要基于在案证据开展富有针对性的证明和反驳,结合证据有效论证己方的诉讼主张。在辩护方的质疑和反驳下,控诉方的论证可能呈现出动态衰减的趋势,这就要求控诉方必须强化证据分析和当庭证明,确保指控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和法庭的检验。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随着指控证据的推理风险和其他风险逐步显露出来,事实裁判者能够更加客观准确地认定证据,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需要强调的是,现阶段一些案件庭审的举证质证程序较为弱化、虚化。就举证程序而言,举证方仅是按照证据类型出示证据,简要陈述该证据证明的事项,未能充分展现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也未能充分说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论证关系。这种程式化的举证,与实质性的证明存在较大差距,同时也掩盖了证据的推理风险和其他风险。


类似地,就质证程序而言,质证方更多地关注证据的合法性和瑕疵等规则层面的问题,对证据的推理风险和其他风险关注度不够,以至于未能充分发挥质证程序揭示证据风险的预期功能。


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逐步推进,庭前准备程序更加完善,控辩双方当庭的证明和反驳更加规范有序,能够更好地在庭审中动态展现证据的推理风险和其他风险。


与之相适应,尽管控辩双方的证据体系在庭审之前就已确定,但由于证据的证明价值和推理风险会在庭审中逐步展现,控辩双方将不再教条地坚持固有的诉讼主张,而是根据庭审中事实证据的动态变化,持续不断地评估己方和对方的证据体系,进而结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机制,理性选择并动态调整合适的诉讼策略。


2.理性评估虚假肯定风险与虚假否定风险


法庭在作出事实认定决策过程中,需要在虚假肯定和虚假否定两种错误之间进行理性权衡。如果无辜者被错误定罪,或者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人逃避惩罚,就将导致司法错误发生。司法错误的两种类型,即正当程序错误和放纵犯罪错误,与关键证据认定过程中的虚假肯定和虚假否定风险具有直接对应关系。


在对关键证据进行推理分析过程中,一旦错误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种虚假肯定的结论就可能冤枉无辜者;而一旦错误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种虚假否定的结论就可能会放纵罪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通常会回避、弱化甚至隐匿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夸大对方证据的疑点,并对证据瑕疵和问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由此加剧证据认定领域的虚假肯定和虚假否定风险。


为有效防范证据推理过程中的虚假肯定和虚假否定风险,需要对证据的证明价值作出实质性判断,并以之为基础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所谓实质性判断,就是要从根本上把握特定证据的来源、产生方式、影响因素和误判风险。


传统上,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审查,通常只是进行形式性审查,重点分析鉴定意见的最终结论能否与其他证据印证,并未对鉴定意见的内在风险和推理链条进行实质性分析。


但实际上,对于鉴定意见,特别是以似然比率形式体现的鉴定意见,其证明价值的分析需要综合考虑虚假肯定和虚假否定的风险。虚假肯定与虚假否定比率的关系,与肯定似然比率和否定似然比率的关系是相向而行的。无论鉴定人员在两种错误之间如何权衡,都会在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中有所反映。


如果鉴定专家适用严格标准得出符合意见,就可以赋予该意见较大的证明价值。如果鉴定专家适用宽松标准得出符合意见,就需要审慎地审查这一证据。只有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判断,全面了解鉴定意见的关键信息,包括似然比率等,才能更加科学地评估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


3.法官独立的证据分析思路


一般认为,法庭要坚持居中裁判原则,客观评估控辩双方的证明与反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不需要审查和分析证据。在法官肩负查明事实职责的诉讼模式下,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法官在庭审中不仅要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还要依法审查认定证据,进而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基础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


法官对证据的分析,不是单纯地基于证据论证控方的指控,也不是单纯认可辩方的辩解理由,而是立足证据检验控辩双方各自主张的可靠性,并且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合理怀疑。


这种评估过程,不是简单重复控诉方的论证思路,而是要结合控辩双方的主张,独自形成由证据到案件事实的心证过程。法官在庭审中对证据独立开展的分析,就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和证明风险进行客观评估的过程。这一过程要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但又不受制于控辩双方可能带有的诉讼偏见。


由于法官需要对在案证据进行独立的分析,就意味着其既可能认同控诉方的主张,也可能作出不利于控诉方的结论。所以,尽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在审前程序中认为在案证据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但法官基于对在案证据的独立分析,仍然可能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换言之,只有法庭基于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才是最终的、权威的认定。


法官对证据进行独立分析,要求其具备审查判断和分析证据的能力。否则,面对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各自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法官如果缺乏整理和分析证据的能力,就将显得无所适用,不知如何下判。


相应地,法官在独立开展证据分析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控辩双方的关注盲点,识别有关证据的推理风险和其他风险,包括在证据推理链条中是否遗漏关键证据、是否存在潜在的证据、是否存在其他解释,等等。这也要求法官要加强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改变复制粘贴控辩双方证据材料的做法,更好发挥庭审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中的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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