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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国法院援用宪法观察报告  | 中法评 · 独家首发

2016-03-30 邢斌文 中国法律评论


邢斌文
吉林大学法学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中国法律评论》新生代作者。其《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以齐案批复废止后的司法实践为中心》一文,荣获《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最佳作品,敬请关注!


中国的地方法院在2015年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大量的援用宪法作为说理和裁判的依据,在某些领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判决中彰显了宪法思维和宪法精神。法院援用宪法的文本范围有所扩大,模式也有所创新。当然,上述判决援用宪法是否能够经得起学术和实践的检验,还有待观察。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非常具有典型意义和学术价值的个案,有些判决甚至相当大胆。实践中一些判决在技术层面仍存在不能回避和忽视的错误。


可以预见的是,在2016年,中国的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不断地援用宪法,继续延续宪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影响,为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提供更多、更新的素材。实践证明,宪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曾缺席。而只要法院援用宪法的实践一直在持续,“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这一问题就永远不会有最后的答案。无论如何,中国的宪法学者应当感谢这些中国的法官!




在《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以齐案批复废止后的司法实践为中心》(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一文中,笔者发现,在2008年齐案批复废止后,我国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仍会援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或裁判依据,并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援用模式和援用的文本范围。而据此可以推测,法院援用宪法进行裁判的行为会一直进行下去。


拙文所依据的是2015年之前的案例,而在2015年这一年中,中国的地方法院依旧在继续援用宪法,出现了一批值得注意的新案例,这些案例或者证实了拙文的推断,或者为拙文提供了更加适合的佐证案例,或者修正了拙文的结论。


基于此,笔者拟根据“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的检索结果,以判决作出时间为标准,按照拙文的思路、架构和概念体系,对2015年中国地方法院援用宪法的司法实践进行一词概括式的观察,并根据实践的发展对拙文的结论进行部分更正。

 

法院对援用宪法的态度观察


对于中国地方法院和法官而言,援用宪法,首先是一个态度问题,即法院是否愿意援用宪法,其次是技术问题,即法院在决定援用宪法后,以何种方式援用宪法,最后才是效果问题,即援用宪法客观上起到了何种效果。在《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一文中,笔者发现,最高法院没有、也不可能以明确的表态禁止地方法院援用宪法,地方法院在“是否援用宪法”这一问题上有更为广阔的选择空间。2015年法院对于援用宪法的态度,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是法院对相关已废止批复的态度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明确拒绝适用“齐玉苓案批复”,但“工商概不负责约定无效”的“张连起案”批复,在“去宪法化”的同时依旧发挥着影响。


在“庄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2215号判决),原审法院及福建高院再审时均拒绝适用“齐案批复”,并驳回了庄某的再审诉讼请求,认为:

庄某所称的通信自由权,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而庄某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停止适用,故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拒绝适用已被废止的齐案批复在技术层面没有任何问题,但并不足以反映法院反对援用宪法的态度。


在案情类似的“关向阳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电信服务纠纷案”(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455号判决)中,法院恰恰是以《宪法》第四十条“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规定为由,认定“原告请求依法调取原告(号码被盗用期间)的通话记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通信自由的基本权利性质,依然有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承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一初字第341号判决书。法院认定未成年人与生父通话属于“通话自由,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

另外,虽然“张连起案”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在2013年被废止,但在2015年,仍有法院在判决中援引这一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而非批复本身),认定包含“工伤概不负责”内容的合同“显系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和社会公序良俗,依据上述公报判决所确立的司法原则,应归于无效”(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陈西合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0746号判决书), “于法有悖,不予采信”。(长春市吉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诉马立山劳动争议纠纷案,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2014)丰民初字第2176号)


张案批复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已经“去宪法化”了,但张案本身已经具有了“指导性案例”的色彩,仍然能被地方法院在裁判技术层面运用,以增加判决书说理的正当性。


第二,从笔者搜集到的2015年的相关案例来看,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明确拒绝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地方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划定广义上的“法律”时,并未将“宪法”排除在外,而是认为“广义上的法律是指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包括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杨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97号)


这种对法律的认识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时援用宪法的基本前提。有些地方法院对仲裁裁决中援用宪法的行为也持宽容态度。在“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银华棉麻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中(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银华棉麻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湖南省长沙市中院(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220号),原告以“仲裁裁决书援引《宪法》对案件作出裁决属违法行为”作为理由之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

“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过程,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理范围,申请人的该类撤销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中,依然有政府援用宪法条款,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寻求法规范层面的支持。

陈某某与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判决书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42号。广州市城市管委会拒绝公开相关环评专家信息,理由是“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均对保护公民尊严、公民权利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司法审判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也采用广义保护原则,即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由此,我委认为:公民个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一系列重要个人信息,受法律的保护。未经司法途径或本人允许,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向其他人透露,否则便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这也证明了,宪法无论是对于政府也好、法院也好,都可以是有用的。所有国家机关在运用公权力的过程中都有援用宪法的可能。因此,在2015年,地方法院对于援用宪法的态度,至少还是开放的而不是明确拒绝的。


第三,虽然地方法院对援用宪法持开放态度,但法院依旧在权限范围上有着清晰的政治判断,拒绝判断行政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


例如,在“韶关市人民政府诉王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089号)中,韶关市政府早年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当时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002年被废止),未办理前置审查批准手续,最终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


于是出现了吊诡的一幕:韶关市政府主张合同签订时《条例》与《民法通则》及之后的《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条款相违背,因而主张该行政法规中的相关条款无效,进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认为:

“《条例》属行政法规,对于内容的合宪性与合法性的审查不属于法院行使的《宪法》所赋予的审判权的范围。故对韶关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意见正确与否,本院不予表态,但无法支持。”


本案中,法院似乎很巧妙地回避了越权的风险——即便是对一件已经失效了的行政法规进行合法性判断,法院也明确拒绝,并自行“解释”了《宪法》第126条审判权的范围。不过,不管怎么说,本案中,政府最后还是败诉了。


因此,从笔者搜集到的案例来看,2015年中国的地方法院对援用宪法仍然持开放态度,但并不会去援用已经废止的齐案批复与张案批复,也不会去冒险对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作出判断。


法院如何援用宪法:基于新的司法实践


笔者在《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一文中根据司法实践对法院援用宪法的模式和援用宪法的文本范围进行了归纳和观察,认为法院援用宪法时,宪法必须附随于法律才能发挥作用,而且法院极少援用我国《宪法》第三章中的国家机构条款。但基于新的司法实践,这一结论似乎需要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正。


2015年仅就法院明确援用宪法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例来说,笔者找到的就有以下10个案例,而援用宪法作为判决依据的则数以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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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案例7中,法院省略了裁判依据的独立列举,在说理中即已明确列举裁判依据,这进一步证明,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具有同一性质,有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严格区分。


仅根据上述案例,《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一文的结论即应做出相应修正:


修正之一


实践中法院援用宪法存在“仅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模式(案例6),且并非仅有孤证(2014年即有类似案例,见“怀安县左卫镇冀家庄村民委员会诉冀富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181号)。但这种模式可能仅限于案情简单的土地权属纠纷。


这一现象背后反映出的可能是立法者对《宪法》第十条具体化的失败,或者宪法文本中的“国家所有”条款无须具体化即可满足司法者的需求。虽然学术界目前对于宪法上“国家所有”的解释众说纷纭,热闹非凡,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最不需要解释的可能恰恰就是“国家”的含义和“所有”的含义(案例4、5、6、10,下文还会有例证)。这样就能够在某种程度上解释为何地方法院会频频援用《宪法》第九条、第十条而很少有技术层面上的顾虑。


修正之二


法院援用宪法的文本范围有所扩展。在《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一文中,笔者认为,法院援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条款的可能性很小,且仅找到了法院明确援用《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地位)的案例。而后,笔者又发现齐案批复废止后,法院在说理中援用《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案例(陈仕东与恩平市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49号;翟明海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辖终字第7号),但法院援用本条的目的仅在于回应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在学术上没有太多价值。


新的实践证明,地方法院援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相关条款行为有扩展的空间,甚至是关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条款,也有被法院援用的可能(案例9)。当然,案例9中法院援用宪法的行为是否必要,则仍可商榷。案例9适用法律的核心在于判断全国人大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通过的《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位阶问题。


抛开位阶判断的对错不论,法院的这种法律位阶判断方法并非首创,也非必要。全国人大通过的旧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法效力孰高孰低,早已经成为困扰理论和实务界的问题,新《律师法》和旧《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冲突通过《刑诉法》的修改得到解决,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关于罚款的额度规定的冲突依然存在,并以“刘家海诉南宁交警案”为契机引发学界热烈讨论。


刘家海本人认为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不是同一机关,而且存在上下位的关系,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非基本法律的效力也存在上下之分。在案例9中,法院援用《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说理和裁判依据,恰恰是遵从了这一论证思路。


但马英娟教授对刘家海的论证思路提出了详细而有力的反驳,认为不宜根据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作为判断二者法律位阶的依据。笔者认为,仅从《宪法》的文本中,也很难直接得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的结论。


其实,《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冲突在类似的案件中早已被法院认识到。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法院或以严格举证责任为由,拒绝适用《铁路法》;

在“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以“洛阳列车段不能提交刘丰民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有效证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一审法院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为法律适用错误而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改判。

即使有法院适用了《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也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限缩《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作用(李明海诉上海铁路局南京东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一初字第994号)。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有法院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铁路方要求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的(孙琳等诉武汉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34号);或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而不适用《铁路法》(王某某诉沈阳铁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87号)。   


再回过头来看案例9,法院已经适用了《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即便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在技术层面已经有足够的说服力。而法官之所以要在说理和裁判时援用宪法判断《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的位阶效力,可能是由于本案经过长时间拉锯(注意本案的案号),又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面对原审被告主张适用《铁路法》的主张,法官不得不将说理和裁判依据罗列到极致,以从根本上排除《铁路法》的适用,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判决的正当性和说服力。


除了案例9,在“陈楚红诉黄成生名誉权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31号判决书)中,法院在说理时也援用了《宪法》第三章的相关条款。本案中,原告系人大代表,以被告在网上恶意发帖为由,起诉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法院在认定被告发帖不具有恶意,被告行为不符合侵犯名誉权行为的的客观要件后,又补充道:

 “作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本案中,被告发帖的行为,仅是对原告的去向向公众进行询问,是公民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监督权的一种表现,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即使法院援用《宪法》第三章中的某些条款,其目的也并不在于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而是作为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权益的理由。


2015年,地方法院援用《宪法》第二章基本权利条款进行说理的行为依然在继续,但法院援用宪法的文本范围并未发生变化。值得注意的一个案例是,虽然仍然没有法院援用《宪法》第三十五条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进行说理和判决,但在“刘志松与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治安行政许可一案”中(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70号),原告在申请游行示威不予许可,经复议维持原决定后,针对不予许可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竟然受理,援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进行说理,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这实质上等于承认了游行示威许可的可诉性。


不过,从规范层面而言,本案一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级法院应予以撤销并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将游行示威许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权威的法律释义依然将游行示威不予许可的复议视为行政终局行为,《四川省﹤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复议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但笔者并未发现本案的二审裁判文书。因此,从现有的法律规范出发,《宪法》中某些条款是不可诉的,要想进一步扩大法院援用宪法的文本范围,还需要等待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法院援用宪法的效果分析


2015年,法院援用宪法的行为仍然多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法院依然局限在民事诉讼中解释《宪法》中的“征收”、“征用”和“公共利益”的含义。(吉林科龙优质种(肉)牛繁育有限公司诉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杨家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3154号。)


但实践中的一些案例确实具有典型意义: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说理的逻辑起点,处理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拓展着宪法条文的内涵,增加了宪法文本的影响力,使宪法走进公民生活的具体语境中。


首先,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援用宪法进行说理,并以此为依据处理国家和公民的关系。


这种案件很少,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最为典型的案例终于在2015年出现。在“吴永红与凯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诉案”中(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行终字第159号),原告在朋友张某家吃饭后玩“斗地主”,并用金钱下注。


民警接到举报后,在未持有《检查证》的情况下,进入张某家中抓赌,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800元之处罚。原告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原告以被告未持有《检查证》,非法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违法,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而被告认为:

“进入原告住所是接群众报警后的处警行为,不属于案件调查的检查行为,且我局民警并未采取强行进入张国栋住宅的方式,也未对张国栋住所进行检查,仅发现其客厅内有赌博行为,而进行了现场处置。”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的规定,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根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规定,当接处警行为确有必要立即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件,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有证据表明群众报警张国栋住宅内正在发生不立即派警处置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案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派警立即进入张国栋住所进行处置的条件不必备,被上诉人违法进入张国栋住所查获上诉人等人正在赌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张国栋住宅的赌博行为显然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不立即处置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情形,被上诉人未依法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进入张国栋住宅,是行政执法检查行为,并非必须立即派警处置的接处警行为,故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进入张国栋住宅的检查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维护了公民的住宅安全权,彰显了程序正义。相较于前文的案例1而言,本案判决书更能彰显《宪法》第三十九条的精神。


而在与“四川乌木案”案情类似的“屈保龙与南昌市林业局处罚上诉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行终字第5号)中,法院则援用宪法进行说理,最终在政府、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作出了利益平衡。原告在赣江水域挖出了16根“阴沉木”(乌木),被告以违反了《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办理特殊木材运输凭证为由,依据《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阴沉木壹拾陆株的行政处罚。


原告以《江西省凭证运输木材名录》中并未包含该处罚决定书所述的“阴沉木”,南昌市林业局作出的林业处罚决定于法无据为由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返还阴沉木。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及法律适用不明的情况,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涉案枯树,原告应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归还涉案枯树的主张不予支持”,只判决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之规定,上诉人屈保龙从水里打捞出的16根“阴沉木”权属应归国家所有。


南昌市林业局作出的林业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所运输的枯树属于阴沉木,但《江西省凭证运输木材名录》中并未包含该处罚决定书所述的“阴沉木”,南昌市林业局作出的林业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如果按一审判撤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则要向上诉人屈保龙返回原物“阴沉木”,势必会造成国家财产流失;被上诉人应将没收的“阴沉木”上交国家财政后,协同财政部门对没收的“阴沉木”进行评估、变现。对上诉人造成的误工费及打捞成本等进行合理补偿或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抛开本案判决结果,在“四川乌木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本案的裁判过程,是司法权依据《宪法》和法律直接介入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又一例证。本案中法院在政府、公民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的思路及裁决的方法,更值得法学界认真对待和研究。


第二,法院在民事判决中援用宪法进行说理,依然能够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2015年,多地法院援用《宪法》中的劳动权和退休权条款进行说理,论证了达到退休年龄公民在劳动中受伤依然可认定为工伤安徽省全力集团有限公司等诉林怡旺确认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终字第00006号,或者有权获得误工费;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郭文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鹤民终字第289号;武占山诉赵志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92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于族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85号等。类似判决在2013年、2014年也出现过。

也有法院援用《宪法》第四十八条的男女平等条款,认定相关单位在招聘中直接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的行为构成就业歧视,侵犯了女性当事人平等就业的权利,判决赔偿女性求职者精神抚慰金(郭晶与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人格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01号等判决),或认定某村社员代表大会决议中规定征地补偿时“外嫁女分两成补偿费用”的条款侵犯了女性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进而判定该条款无效(黄素蓉诉三台县潼川镇广化顺江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622号)


也有法院援用《宪法》第四十七条创作自由条款,认为“创作行为的法律基础并非其利用内容的权利人的许可,而在于宪法中规定的作为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创作自由”,进而认定“利用他人肖像创作的作品是否获得肖像权人授权,不影响著作权人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北京彗鑫盛世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追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00392号)


也有法院援用《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婚姻自由条款,判定相关限制婚姻自由的离婚协议无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74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刘宏丽等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更是援用《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人权条款,认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消除男女差别、贫富差别、以及城乡差别等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不公正现象,始终是党和政府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惠及民生,建设富强、民主国家的奋斗目标。在各种事故中出现的同命不同价,城乡有别问题一直广受诟病而质疑不断。法院审判工作也应当消除歧视,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案中,法院最终按城市赔偿标准做出判决,维护了长期在城内打工的农民工的权益。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援用宪法进行说理,仍然继续在发挥着积极作用。而上述法院援用基本权利的行为,在《法院如何援用宪法》所列举的案例中,都能够找到类似案例。可见,法院援用宪法的行为并非横空出世,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第三,法院在援用宪法虽然起到了某些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法院依然存在者乱用、错用宪法的行为。


譬如,有的法院在判决中将学校与农民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视为宪法上的征收关系(袁洪军与平坝县十字乡民族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153号),甚至在一些判决中,法院将《继承法》误写成《宪法》(刘某甲与范某继承纠纷案,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北字第00043号)


在网上广为传播的所谓“帅呆了”的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判决书,在援用《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平等原则进行说理时,将本条写为“《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笔者至今尚未在裁判文书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官网和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找到该判决之原文),这些判决有的在学术层面存在严重问题,有的在具体法律适用的技术层面犯了低级的错误,影响了《宪法》的权威性,也有碍法院援用宪法增强判决书正当性和说服力的初衷。

 

结语


通过上述观察,可以得出的结论是:


中国的地方法院在2015年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大量的援用宪法作为说理和裁判的依据,在某些领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判决中彰显了宪法思维和宪法精神。法院援用宪法的文本范围有所扩大,模式也有所创新。当然,上述判决援用宪法是否能够经得起学术和实践的检验,还有待观察。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非常具有典型意义和学术价值的个案,有些判决甚至相当大胆。实践中一些判决在技术层面仍存在不能回避和忽视的错误。


可以预见的是,在2016年,中国的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不断地援用宪法,继续延续宪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影响,为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提供更多、更新的素材。实践证明,宪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曾缺席。而只要法院援用宪法的实践一直在持续,“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这一问题就永远不会有最后的答案。无论如何,中国的宪法学者应当感谢这些中国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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