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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新疆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数额达到三千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即达到四万元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确定量刑起点:诈骗集团首要分子;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六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上述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即达到四十万元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集团首要分子,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上述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诈骗的,诈骗次数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5、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可以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六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的,抢夺次数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职务侵占的,职务侵占次数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3)多次职务侵占的。

5、确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5、以暴力、侵犯人身自由或其他危险方法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是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罚金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多次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4)妨害公务造成执行人、救险、追捕、警卫、案件证据收集固定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财产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对方寻衅而引起聚众斗殴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l)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嗣—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田、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日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粪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向二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粪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聋哑人、盲人等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除外。

7、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l)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l、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做出调整。

4、本实施细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下级法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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