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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辽宁高院等《关于办理盗窃电能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盗窃电能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6年10月24日  辽公通(2016)300号)

 

各市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沈铁、辽河、机场公安局:

为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严厉打击窃电犯罪行为,规范办理窃电犯罪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辽宁省反窃电条例》及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于201 11 1月印发了《关于办理盗窃电能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结合近年来我省办理窃电犯罪案件实践需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又对《关于办理盗窃电能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和会签通过,现对办理盗窃电能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窃电行为的认定

盗窃电能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取下列手段非法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的;

(五)故意造成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

(六)明知是非法电费充值卡仍然使用或将预购电费智能卡非法充值后用电的;

(七)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造成电费损失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二、窃电量的认定

(一)采取擅自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使电能计量装置不计量或失效等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容量与实际使用时间确定。

以其他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额定电流值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二)根据不同窃电情况,也可以按下列方法确定窃电量:

1、能查明产量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

2、在总表上窃电,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3、专台或专线供电,装有考核用计量装置并正确计量的,按照同期考核用计量装置记录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窃电量;

4、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窃电量。

三、窃电金额的认定

(一)窃电金额按照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行为发生时国家批准的电价计算。

国家批准的电价包括窃电行为发生时,国家批准的电力销售价格和国家及省物价部门规定按电量收取的其他费用。

(二)实施分时电价的窃电用户,所窃电量能够按时段划分的,窃电金额按各时段的窃电量和应执行电价分别计算;所窃电量不能够按时段划分的,按国家批准的目录电价计算窃电金额。

四、窃电手段、窃电量和窃电金额的鉴定

需要对窃电手段、窃电量进行鉴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有资质的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负责出具检定(签定)报告。如对窃电手段、窃电量鉴定意见有异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有资质的上一级或其他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进行复检,并出具检定(鉴定)报告。如对窃电金额有异议时,由物价部门进行核定。

五、相关刑事责任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电数额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教唆、指使他人盗窃电能,或者明知他人盗窃电能而提供条件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三)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供电企业查电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窃电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因窃电造成电力设备损坏或者大面积停电的,依法从重处罚,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办结的盗窃电能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已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本《意见》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办理。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盗窃电能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已失效)

(2011年11月21日)

 

为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严厉打击窃电犯罪行为,规范办理窃电犯罪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辽宁省反窃电条例》及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盗窃电能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窃电行为的认定

盗窃电能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取下列手段非法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的;

(五)故意造成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

(六)明知是非法电费充值卡仍然使用或将预购电费智能卡非法充值后用电的;

(七)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造成电费损失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二、窃电量的认定

(一)采取擅自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以其他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额定电流值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二)根据不同窃电情况,也可以按下列方法确定窃电量:

1.能查明产量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

2.在总表上窃电,若分表正常计算,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3.专台或专线供电,装有考核用计量装置并正确计量的,按照同期考核用计量装置记录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窃电量;

4.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点亮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窃电量。

三、窃电金额的认定

(一)窃电金额按照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行为发生时国家批准的电价计算。

国家批准的电价包括窃电行为发生时,国家批准的电力销售价格和国家及省物价部门规定按电量收取的其他费用。 

(二)实施分时电价的窃电用户,所窃电量能够按时段划分的,窃电金额按各时段的窃电量和应执行电价分别计算;所窃电量不能够按时段划分的,按国家批准的目录电价计算窃电金额。 

四、窃电手段、窃电量和窃电金额的鉴定 

需要对窃电手段、窃电量进行鉴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市级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负责出具检定(鉴定)报告;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由省级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进行复检,并出具检定(鉴定)报告。窃电金额由物价部门根据窃电量核定。

五、相关刑事责任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电数额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教唆、指使他人盗窃电能,或者明知他人盗窃电能而提供条件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三)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供电企业查电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窃电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因窃电造成电力设备损坏或者大面积停电的,依法从重处罚,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办结的盗窃电能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已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本《意见》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办理。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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