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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山西高院等《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晋高法[2011]10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精神,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经共同研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我省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为:

1、诈骗公私财物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八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参照诈骗罪确定的数额标准执行。

3、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2011年7月18日

来源:https://www.lawxp.com/statute/s1779022.html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5000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8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7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已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

(2)多次诈骗或者诈骗多人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根据近亲属的谅解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确定基准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余部分,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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