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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陕西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

20143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七)诈骗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五千元)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五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五十万元)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九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其他可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 需要说明的事项。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八)抢夺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一千五百元)起点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夺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三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抢夺数额到达“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夺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二十五万元)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抢夺数额到达“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夺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抢夺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 需要说明的事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九)职务侵占罪

 

1.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职务侵占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巨大(十万元)起点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职务侵占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三千元)起点的,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到三次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四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需要说明的事项。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犯罪情节严重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持械妨害公务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

 

4)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门前寻衅滋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不满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除外),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毒品犯罪数量接近前款标准且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构成累犯的,增加基准刑的20%-4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宽处罚:

 

1)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存在数量引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 附则

 

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基准刑为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2.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 本实施细则所称量刑起点是指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

 

4.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刑是指在不考虑非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根据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

 

5. 本实施细则所称“犯罪较轻”是指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

 

6.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7.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8.本实施细则自201461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9.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来源:陕西法院网http://s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7263

(声明: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中央部委发布的有关刑法立法、司法等刑法规范,本公号在发布之前定会通过各种可靠途径核实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于各省市地方司法机关等发布的有关刑法解释性规范等文件,尽管对其性质及效力存在着争议,但本着便利大家研究、参考的考虑,在本公号予以推送,但由于种种原因核实其真实性比较困难,故本公号在发布前未予核实,但在发布时会注明出处,请广大读者朋友们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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