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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国土局的不作为、法院查封程序的瑕疵或致债权人上亿元债权灰飞烟灭——且看最高院所指维权之道

2017-03-13 法门囚徒编辑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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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文章精选

1.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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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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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最高院:流拍后二次拍卖不受评估有效期的影响

9.最高院:查封物被出租后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程序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而不必另行诉讼解决

10.最高院: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即使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人民法院也未依职权解除保全的,该保全查封的效力也并不当然消灭


干货

案件简述

2009年6月19日,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法规监察处处长崔海波在开发区人民法院办理其他事项时顺便带回了该院查封土地法律文书,但崔海波当日签收法律文书后,并未及时交给国土局地籍处,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未及时办理查封登记手续。济南中院2009年6月22日8点30分向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进行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既无查封登记,也无抵押登记,遂出具了查封手续。但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地籍处处长蔡忠萍以该宗土地已被政府下文件收回为由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济南中院只能留置送达。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一方面以政府有文件为由不协助济南中院的查封,另一方面却接收本地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于2009年6月29日向济南中院寄送了《山东建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土地查封情况说明》,将济南中院的查封认定为轮候查封。济南中院收到上述说明后,未及时向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提出反对意见。其后济南中院在拟处置所涉土地时发现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到案外人汇合公司,济南中院以国土局擅自处置查封土地为由责令国土局在判决确定的额度1.2亿余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烟台国土局最后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最后认为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告知济南中院为轮候查封后,济南中院未提出异议,使得国土局认为济南中院认可其查封为轮候查封,继而协助烟台开发区法院办理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依据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构成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将济南中院的责令赔偿的裁定予以撤销。

延伸阅读

最高院法官意见【《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4辑第54页】

在存在在先查封的情况下,轮候查封并未生效,不能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先查封的法院未解除查封前,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无权为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法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其协助未生效的查封进行过户登记,显然该行为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但是这种错误行为不同于擅自处分,目前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要求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即使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由申请执行人对协助执行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对于房产管理机构的这种行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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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因与建鲁公司、永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南中院于2009年6月22日上午8点30分到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办理建鲁公司名下位于烟台开发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询、查封手续。经查询,该宗土地使用权无抵押、无查封登记,遂向该局地籍处送达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地籍处负责人以该宗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为由拒绝签收,并出示了政府文件的复印件,只允许济南中院办案法官查看,不允许复印。济南中院随即将法律文书留置送达。

2009年6月29日,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向济南中院出具《山东建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土地查封情况说明》,称该局法规监察处处长崔海波于2009年6月19日下午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开发区法院)办理其他事项时顺便带回了该院查封同一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因为有事未及时将上述文书送达地籍处,三天后(2009年6月22日),崔海波于下午3点30分将文书转交到地籍处,因此,济南中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

2009年8月12日,济南中院作出(2009)济民四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建鲁公司、永安公司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连带责偿还借款。

因建鲁公司、永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0年3月8日,济南中院拟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发现,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汇河公司名下,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根据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济南中院于2010年6月12日通知要求烟台开发区国土局15日内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地籍登记恢复原状,如果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未履行义务,济南中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责令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以济南中院(2009)济民四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为依据,在121759200元范围内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烟台开发区法院在审理汇河公司与建鲁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7年6月14日以(2007)开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19日,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法规监察处处长崔海波到该院办理其他事项,顺便将上述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签收带回。2009年7月1日,烟台开发区法院作出(2007)开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缺席),确认汇河公司与建鲁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建鲁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汇河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9年10月29日,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依据烟台开发区法院(2009)开执字第665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汇河公司名下。

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对济南中院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提出执行异议称:一、2009年6月22日上午8点30分,济南中院并未完成(2009)济民四商初字第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对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送达;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对济南中院的相关裁定已经尽到了协助执行的义务,不存在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问题;济南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的时间在烟台开发区法院之后,依法应当属于轮候查封。二、济南中院无权否定烟台开发区法院查封的效力;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06年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使济南中院查封了该宗土地,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依法也应当解除查封,不存在其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

济南中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6日驳回了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异议请求。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后被山东高院驳回。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又向最高院申诉。

最高院审查后,要求山东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查。山东高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有效查封法院的确定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烟台开发区法院曾在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开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协助办理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烟台开发区国土局遂按照要求对该地块进行了查封登记,查封期间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济南中院办案人员于2009年6月22日到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询、查封手续。在经查询该宗土地无抵押、无查封登记后,由于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地籍处负责人拒绝签收有关查封法律文书,该院办案人员遂将有关法律文书留置送达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地籍处。从该过程来看,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曾于2007年6月15日被烟台开发区法院查封,但该院并未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即2009年6月14日前)办理续封手续,该查封实际上已于2009年6月15日失效。此后,济南中院办案人员在查询该土地使用权无抵押、无查封登记后,向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留置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因此,济南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查封。二、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工作人员捎带人民法院有关查封法律文书的行为,既不符合人民法院查封前要先查询再查封的形式要求,也与执法的严肃性和严谨性不符,自然不能产生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法律效力。况且,烟台开发区国土局该工作人员是2009年6月22日下午才将法律文书转交到地籍处,也晚于济南中院的查封时间。而此时,济南中院已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因此,即使认定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工作人员的捎带行为有效,也只能是轮候于济南中院的查封。三、关于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在本案中是否构成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土地问题。根据前述问题的分析,在济南中院的查封有效,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查封充其量轮候于济南中院的查封的情况下,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在未经有效查封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将该院查封的土地过户给案外人汇河公司,应属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执行烟台开发区法院的过户裁定,也应征得有效在先查封法院的同意。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则应暂停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报由该两家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 48 31852 48 15534 0 0 1414 0 0:00:22 0:00:10 0:00:12 2786,而不应单方面直接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汇河公司。因此,原一、二审裁定均认定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擅自处分了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正确的。四、关于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擅自处分了法院查封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济南中院裁定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015年5月15日,山东高院以(2014)鲁执监字第4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烟台开发区国土局的申诉。

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不服山东高院上述驳回申诉通知,再次向最高院申诉。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依据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是否属于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的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

首先,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过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查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登记。虽然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查封程序存在瑕疵,但崔海波2009年6月19日签收法律文书后,对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即发生了法律效力,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未及时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不能产生公示的效力。济南中院2009年6月22日8点30分向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进行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既无查封登记,也无抵押登记,使济南中院有理由确信其为首先查封的法院。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收到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后,不及时办理查封登记,存在过错。

其次,济南中院向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进行查询后,出具了查封手续。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地籍处处长蔡忠萍以该宗土地已被政府下文件收回为由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济南中院只能留置送达。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一方面以政府有文件为由不协助济南中院的查封,另一方面却接收本地法院——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表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地方保护的因素。

再次,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于2009年6月29日向济南中院寄送了《山东建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土地查封情况说明》,将济南中院的查封认定为轮候查封。济南中院收到上述说明后,未及时向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提出反对意见,使烟台开发区国土局认为济南中院认可其查封为轮候查封,继而协助烟台开发区法院办理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烟台开发区国土局依据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构成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济南中院发现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烟台开发区法院执行后,不与烟台开发区法院沟通;而烟台开发区法院明知济南中院对同一标的物进行了查封,仍径自要求烟台开发区国土局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济南中院和烟台开发区法院发生执行争议后,没有进行协调,也均未请求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协调,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25条的规定。

综上,烟台开发区国土局没有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申诉理由成立,济南中院、山东高院依据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山东建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山东永安企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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