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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纠纷案件中常见的5个疑难问题!

2017-06-11 高军 信贷风险管理

评戈×、陈×启等人与沈×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戈×、陈×启、魏××(系戈×之妻)、李××(系陈×启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沈×


2010年11月26日,陈×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沈×借款12万元,约定每月2%的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由戈×、陈×启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未注明身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2%,据:陈×友,日期:2010.11.26;日期下面另起一行由陈×启、戈×签了字,还写上了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未写明具体身份)。但沈×出借款项时,已预扣了2万元的利息(实际支付现金10万元)。后沈×要求陈×友以及戈×、陈×启还款,陈×友仅还了一些利息,本金一分钱未还,戈×、陈×启拒绝还款。于是,沈×以陈×友、戈×、陈×启、魏××、李××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一审中沈×撤回对陈×友的起诉),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开庭审理。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戈×、陈×启以及案外人陈×友均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三人应对12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主要是因为三人向原告借款12万元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三人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虽然沈×撤回对陈×友的起诉,还不能减少戈×、陈×启对债务的承担(实质上就是认定戈×、陈×启对沈×的12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同时认为:借款时魏××与戈×、李××与陈×启系夫妻关系,陈×友向沈×借款时,魏××与戈×、李××与陈×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魏××、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戈×、陈×启的个人债务,故应推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魏××、李××应对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2013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戈×、魏××、陈×启、李××共同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本金12万元计,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后戈×、陈×启、魏××、李××四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在二审中,沈×提供了三张陈×启、戈×为陈×友借款担保的借条(复印件),分别为:①2012年11月19日,戈×、陈×启为陈×友担保借款12万元;②2009年8月5日,陈×启为陈×军担保借款8万元;③2011年10月28日,陈×启为陈×军担保借款67000万元。


经审理,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判决。判令:⑴由上诉人戈×(原审被告)、陈×启(原审被告)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沈×(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上诉人魏××(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⑵驳回被上诉人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笔者主要代理了被告(上诉人)李××。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李××对沈×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后二审法院改判李××不承担还款责任。现笔者就本案中涉及的几个疑难问题和大家作下探讨:


1、上诉人(原审被告)戈×、陈×启的身份认定问题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戈×、陈×启的身份认定,存在三种主张:第一,认为他们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的观点);第二,认为他们是担保人(二审法院的观点);第三,认为他们是见证人(证明人)。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⑴本案的借条中,在借款人处只载明陈×友(即据:陈×友),下面紧接着又写了借款时间(2010.11.26)。然后,戈×、陈×启两人分别是另起一行(顶格)签的字,同时还附上了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但未写明具体身份。对该借条,首先在据(借款人)后并没有上诉人(原审被告)戈×、陈×启两人的签字,也不是在与陈×友并排的紧接着下面(下一行)签的字。其次,戈×、陈×启两人分别是另起一行(顶格)签的字,在陈×友与戈×、陈×启之间也有借款时间相隔,且在两人的前面还没有写明具体身份。故,戈×、陈×启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条不符合借款人的书写方式和书写要求以及书写习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在诉状中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戈×、陈×启与陈×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但经查明,戈×、陈×启均在正规的事业单位上班、工作,不会也不可能做生意,从事经营活动的。沈×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借款。另外,沈×提供的其他借据中载明戈×、陈×启均是为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所以说,戈×、陈×启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⑵戈×、陈×启在涉案借条中没有写明具体身份,如上所述,他们不是(共同)借款人,那么到底是担保人还是见证人(证明人)呢?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光从涉案借条上来看的话,宜认定其为见证人(证明人)。因为:担保人(保证人)的责任重于见证人,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来说,应由沈×对戈×、陈×启两人是担保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即如沈×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戈×、陈×启为担保人的话,那么戈×、陈×启只能认定为见证人(证明人)。2015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已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直接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定,此种情况戈×、陈×启不应认定为担保人(保证人),而应认定为见证人(证明人),戈×、陈×启不承担清偿责任。


但在一、二审庭审中,戈×、陈×启自认为是担保人。即:陈×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陈×友向沈×借钱,我是做担保的,我就在条子上签名了。……借条我签名当时仅是作为担保的,我并没有收到借款”。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戈×的签名是真实的,……该借条仅是证明了被告签名的事实和同意担保的事实,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陈×启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陈×友向沈×借钱,叫我们担保一下的,……”。在上述一、二审庭审中,戈×、陈×启均已自认为是担保人。故,戈×、陈×启应认定为是担保人(保证人)。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戈×、陈×启在本案中是担保人(保证人),不是借

款人,也不是见证人(证明人)。


2、上诉人(原审被告)戈×、陈×启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16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两种:一般保证方式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法》第19条又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应认定为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即戈×、陈×启对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本案中有戈×、陈×启两个保证人,为共同保证。共同保证也有两种: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那么,戈×、陈×启应承担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呢?本案借条中没有对戈×、陈×启各自承担的份额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再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沈×可以要求债务人陈×友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担保人戈×或陈×启承担清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戈×、陈×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沈×立案时起诉债务人陈×友和担保人戈×、陈×启三人,是正确的。后在一审过程中,沈×撤回对陈×友的起诉,只起诉担保人戈×、陈×启(以及魏××、李××),则是可以的。


3、借款本金的认定


本案中,沈×主张借款本金为12万元,但戈×、陈×启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沈×借款时,已预扣了2万元的利息(实际支付现金10万元)。对之,根据借货案件的证据规则,应由沈×对借款本金12万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而沈×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12万元现金(无12万元的转账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


4、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起诉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戈×的代理人认为: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那么从借款之日下一个月开始应当支付利息,但利息至今未有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一月后原告沈×未主张权利,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还认为:由于案涉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上诉人陈×启也认可被上诉人曾经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应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应该说,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中,陈×友于2010年11月26日向沈×借款时,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本金的还款时间,2013年10月沈×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5、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李××对沈×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系戈×之妻,李××系陈×启之妻。如上所述,戈×、陈×启为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相应的,其形成的是一种担保之债。该担保之债的当事人为债权人沈×和担保人戈×、陈×启。而无偿性为担保之债的重要特点之一,即戈×、陈×启提供担保,是无偿的,并未从中受益。故,(担保)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存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戈×与魏××、陈×启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魏××、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直接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戈×、陈×启提供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妻魏××、李××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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