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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肺炎疫情”需要变更、终止经营合同的注意啦!

蔡璇律诗 蔡璇律诗 2022-05-11


观点壹 

       

诚实信用原则是根本


对于这样的全国性事件,所有的个体和企业都有理由说自己受到疫情影响,无论是个人的生活、工作,还是企业的运营、管理、成本等。


因此,单疫情事件本身不足以成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以成为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否则,人人都可以借疫情之名肆意违约、占便宜,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观点贰 


因果关系深浅不一

举证程度和自由裁量都有影响


如果要以“疫情”为由,对合同本身做一些理直气壮的改变、调整或者终止,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比如,因为隔离、交通封锁等政府措施导致买卖货物无法按时交付,须要变更交付时间,如果按照原计划时间交付,逾期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交付一方来说显失公平;


相反,如果企业的合同义务是付款,该付款行为是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实现,那么企业援引“疫情事件”主张延迟付款,则毫无根据。


可是,疫情事件对于企业在履行合同义务中的影响到底有多大,或许见仁见智。在发生争议时,一方面取决于企业的举证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观点叁


合同变更及违约责任分配

依据合同法,参照民法典,协商优先,诉讼劣后


如果“疫情”构成变更合同的正当理由,遭受不利影响的企业可以通过两个方式变更合同条款。


一是与对方协商变更。


合同永远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时刻牢记“协商”是最优先的选择。但在商事领域中,协商最好通过电子邮件、书面函件往来的方式进行,以此固定证据,避免纷争中无法举证。


2019年底民法典草案亮相,其中合同编第533条对于“情势变更”规定了“继续谈判义务”,若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再求助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虽说该条文尚未正式通过,且对于协商程序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但对于我们仍然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甚至在疫情过后,纠纷发生时,或许该条文已经生效并且会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直接适用。


无论从和和气气做生意的角度来说,还是最后一步再考虑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角度来说,都还是协商优先为好。


二是协商不成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合同。


显然,若无法协商只能诉诸于最后一道争议解决渠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条款的请求。


当然,也有可能根本来不及变更,按照原合同的约定,遭受不利影响的企业已经有了违约的既成事实的,同样是可以请求法院免除违约责任的,这和前述变更条款的最终效果是一致的。


观点肆 


解除权基于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两者援引效果及操作流程不同


若合同本身因为“疫情事件”已经不可能再继续履行了,那么可以略过变更合同条款的步骤,直接进入解除合同的环节


但合同解除的理由到底是因为“不可抗力”还是因为“情事变更”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两种说法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


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直接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时,合同就解除;若对方有异议,才会发生下一步的诉讼或仲裁程序。


情势变更不会产生法定解除权,无论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还是参考民法典草案533条,都必须、且只能通过法院来确定是否予以解除,当事人自己时没有解除权的。


也就是说,援引“不可抗力”,诉讼程序不一定必然发生;但援引“情事变更”,诉讼程序必然发生。


援引哪一个,这当然需要回答另一个问题,“疫情事件”到底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呢?


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


首先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到底属于什么关系,在学理上很有争议,各国法律的态度也不尽相同。


就拿中国法律来讲,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事变更的写法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但在民法典草案第533条的写法已经变成“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删去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几个字


这个变化,模糊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关系。


实际生活中,“疫情事件”对于不同场景、不同交易产生的影响是不一样的,有可能直接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性后果(这更像是不可抗力);


也有可能只是轻微的影响,只需要变更部分条款,或者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减免部分违约责任即可(这更像是情事变更)。


总而言之,言而总之,在合同领域中,不可抗力、情事变更,有点傻傻分不清楚了。





因此,在发生相应困境、纠纷的时候,建议企业主与律师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和目的,与律师共同商讨,根据企业需求选择合适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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