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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成员被辱骂,群主疏于管理需担责|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判例研究 判例研究 2022-10-05


随着当今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各样的互联网社交媒体成为人们日常交流的重要工具。微信作为其中之一的社交工具,应用十分普遍,微信群的应用更是为群体的集体交流沟通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但随之而来的是微信群所引发的侵权案件纠纷也日益增多。针对此类的互联网侵权纠纷,国家顺应时代发展趋势也出台了相关的互联网法规,比如《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基于此,本文旨在通过该案例谈一谈其中的法律问题。

 

正文字数:2603

阅读时间:5分钟

一、案情简介

某物业公司员工李某于2018年创建微信群。自2018年至2019年,有多名小区业主在群内长期频繁发布针对张某的恶意辱骂言论。张某多次在群内及通过微信私聊的方式向担任群主的李某发送信息,要求采取措施,但群主李某除在2019年5月15日、19日于群内发布公告提醒群成员注意文明用语,并于19日解散该群外,在此前一年多的时间内未采取其他措施。张某对微信群内发表辱骂言论的业主提起侵权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业主在群内发表辱骂言论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判令业主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张某认为物业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其名誉受损的重要原因,故又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员工李某创建微信群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综合案件情况,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涉案侵权行为不能及时被制止,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声明向张某赔礼道歉,声明张贴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以上来自:广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

三、要点分析

1、 物业公司是否对微信群内的侵权行为有注意义务

首先,《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本案中李某作为微信群的群主,是该微信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主管理责任。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群内部分业主辱骂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员工李某建立微信群是用于物业管理的工作需要,目的是可以使业主们在群内交流意见,及时获取相关的物业管理信息,方便管理,更加高效。李某作为群主,在建立该物业管理群时,应当预见到该群以后可能会发生侵权行为,故对此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因员工李某建立微信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李某作为群主,享有发布群公告、将群成员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等权限,故李某可通过这些权限来及时阻止群内的侵权行为,比如此案中李某可将群中辱骂张某的业主移除群聊以示警告。

综上,物业公司对微信群内的侵权行为有注意义务。

2、本案中的物业公司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做出某种行为时,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某种损害后果,并且做好防范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从本案案情来看,自2018年至2019年,有多名小区业主在群内长期频繁发布针对张某的恶意辱骂言论。张某多次在群内及通过微信私聊的方式向担任群主的李某发送信息,要求采取措施,但群主李某除在2019年5月15日、19日于群内发布公告提醒群成员注意文明用语,并于19日解散该群外,在此前一年多的时间内未采取其他措施。可见,李某作为群主,并没有及时履行群主管理责任,只是在一年多以后才发布群公告进行提醒且不久后解散,其1年多时间的不作为致使此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加重了张某名誉受损的程度。综合侵权言论的发生频率、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群主李某发布群公告的时间等因素可见,物业公司并未对此侵权行为履行注意义务。

3、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角度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群主李某因长期的不作为未履行相关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由于李某是该物业公司的员工,故物业公司应当向张某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角度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群内部分业主辱骂张某的行为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物业管理的治安秩序,不利于小区公共管理秩序的维护,故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对群内部分业主辱骂张某的行为可在小区内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制止。本案中针对部分业主的辱骂行为,物业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比如在小区内发布公告,出面调解等,而是不闻不问,消极不作为,故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角度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本案来看,李某作为群主,具有管理责任,具有维护微信群秩序的安全管理义务,是该微信群的安保义务人。由于本案微信群内的部分业主多次辱骂张某,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李某作为群主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李某作为物业公司的员工,用人单位物业公司应向张某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四、结语

网络社会是现实的延伸,此案件是我国网络治理的良好开端,让人们认识到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也不是道德的真空地带,网络社会本身就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是很多群的群成员或群主,因此我们应及时适应互联网规则,遵守网络空间的网络秩序。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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