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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现将《浙江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 于2019年7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 馈至浙江省水利厅建设处。

联系人:邵战涛

联系电话:0571-87826620

传真:0571-87805825

电子邮箱:shaozt@zjwater.gov.cn

联系地址:杭州市梅花碑7号,邮编310009

附件:《浙江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 见稿)》

浙江省水利厅

                                      2019年6月28日

        浙江省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工程 总承包活动,促进工程设计、釆购、施工、试运行等各阶段深 度融合,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政府投资水利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总承 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总承包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 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 程项目的设计、釆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 段承包,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 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基本原则)工程总承包应当遵循合法、高效、公 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 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工程总承包的适用条件)建设单位可根据自身 实际需要,充分考虑工程项目规模、投资和复杂程度等因素, 决定是否釆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建设范围、规模、标准、功能需求不明确等前期条件不充 分的项目,不宜釆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第七条(工程总承包主要方式)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 计一采购一施工总承包、设计一施工总承包方式,建设单位也 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釆用其他工程总承包方式。

第八条(发包阶段)建设单位应做好工程项目前期和设计 工作,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获批后,按照确定 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限额、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进 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八条(发包方式和范围)建设单位应依法采用招标选择 工程总承包单位,确有必要时,可在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后依法 选取其他发包方式。

工程征占地、拆迁、移民搬迁安置、工程监理、质量检测 服务等不列入工程总承包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招标文件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应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前完成的水文、地勘等资料,工程可行性研究 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等基础资料;

(二)招标的内容及范围,主要包括设计、釆购和施工的 内容及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工期、验收等


量化指标;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的责任和权利,主要包括工作范围、 风险划分、项目目标、价格形式及调整、计量支付、变更程序 及变更价款的确定、索赔程序、违约责任、工程保险、不可抗 力处理条款等;

(四)要求投标文件中明确分包的内容及对分包单位资格 的主要要求;

(五)要求提供的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

工程总承包合同文本可参考《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 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 印发的《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版)》等。

第十一条(工程总承包单位条件)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 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施工总承包资质或 同时具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允许联合体)资质,具有相 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同时具有 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工程业 绩。

建设单位可依据建设项目类型及特点,仅选择工程设计资 质或施工总承包资质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条件。技术复杂、专 业交叉多的项目(如规模、投资较大的水库枢纽、泵站、水闸 等建筑物类)宜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作为项目工程总承 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 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也不得 是与上述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关联单位。

招标人按规定公开发包前完成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 前期工作成果及相关资料的,前期咨询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可 以参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第十二条(项目经理条件)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是指具 备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条件,并经工程总承包单位任命或者 授权,在任命或者授权范围内负责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和项目 管理的项目负责人。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有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 资格(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等), 或者具备工程类髙级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工程技术和总承包项 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 好的职业道德,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 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或者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

第十三条(投标文件编制期限)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 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岀之日起 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 重 大建设项目及技术复杂的项目,宜适当延长投标文件的编制期 限。

第十四条(投标报价)工程总承包投标报价应包含勘察设 计费、设备购置费、建筑安装工程费、总承包管理费、试运行 服务费及安全施工费等。

第十五条(评标办法)工程总承包项目评标宜釆用综合评 估法,评审的主要因素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承包人建议书(对 前期方案的理解、设计方案、图纸)、承包人实施方案(总体 实施方案、项目实施要点、项目管理要点)、承包人资信(资 质、业绩、荣誉、信用)等。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要求 合理设置评分权重和评标办法。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 当依照项目特点由具备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以及从事设 计、釆购、施工、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合同价格形式)工程总承包项目一般釆用固定 总价合同,也可以采用单价合同。

釆用固定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的变更调整外,合同价 格不予调整。

釆用单价合同的,宜同时设置总价控制条款;对除合同约 定的变更调整外超支、结余资金的分配,可按照风险与利益共 担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发承包的风险分配)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 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合理分担风险。建设单位承担的 主要风险一般包括:

(一)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 功能需求、工期或者质量要求的调整;

(二)主要工程材料价格和招标时基价相比,波动幅度超 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四)总承包实施时发现的在前期工作阶段(可行性研究 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难以预见的滑坡、泥石流、突泥、涌水、 溶洞、断层带、采空区、岩爆、有毒气体等重大地质变化引起 工期及费用增加的风险;

(五)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洪水及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 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增加。

除上述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外,其他风险可以由工程总承 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同时分担,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 位运用保险手段进行风险管理。

工程总承包方组织管理措施不当等造成的相关风险,其损 失和处置费应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

第三章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建设单位应加强工程 总承包项目全过程管理,履行合同和法定义务。建设单位可以 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 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项目管理单位不得与工程总承包单 位具有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 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度、水 保、环保和缺陷责任期工程修复等进行监理,对总承包单位编 制的项目实施进度计划、釆购方案、施工组织实施计划、质量 安全管理体系、专项技术方案、计量支付、工程变更等进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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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第二十一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组织机构)工程总承包 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 成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 价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工程总承包 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以及质量、 安全、进度、费用等现场管理责任岗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工程设计,改进施 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三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工程总承包单位 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 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时具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可以 将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但不 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设计和施工全部业务一并或者分别分 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实施施工的,不得将工程 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自行实施设计的,不得将工 程主体部分的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 包项目中的全部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不 得将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仅 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全部设计业

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 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的,应当依 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 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设计总包或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分包)按照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工程总承包分包的,设计总包单位 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合同约定,经工 程总承包单位同意,可以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方式)除以暂估价 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 业务。暂估价的招标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单独 招标,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招标,具体由 建设单位在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禁止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转包)工程总承包 单位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转包。

釆用联合体方式承包工程的,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 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既不按照其资质实施设 计或者施工业务,也不对工程实施组织管理,且向联合体其他 成员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 的工程转包。

第二十七条(设计变更)工程总承包项目参建各方应加强 设计变更管理,设计变更应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 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及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设计变更 不得缩小、降低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规模和质量 安全标准。

重大设计变更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后实施,一般变更报建设 单位按相关规定认定后实施。相关设计变更报批时应加入对本 次设计变更引起的造价及工期变化的说明。设计变更实施后,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变更执行情况(实际 工期、造价)及时进行签证、确认。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构 成设计变更的设计细化、设计修改和合理化建议,应报建设单 位确认后实施,并按合同约定结算。

建设单位可在合同中明确对项目设计变更产生工期、费用 变化的计量程序、奖惩条款。工程总承包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及 科技创新工期提前、造价降低的,建设单位可以给予费用奖励, 相关费用在完工结算时按条款约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结算与支付)按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及时、 足额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实行总价合同的, 可按工程建设实际进度或节点工期支付;实行单价合同的,应 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

工程项目完工后,合同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完工结算、支 付。完工结算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执行。实行固定 总价合同的,在结算评审时,可以只对合同价款调整约定的内 容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质量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 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直接 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 任。

建设单位存在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 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等情形并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安全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范围内的 工程安全负总责,依法将施工部分全部分包的,施工单位对施 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 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 位承担主要责任。

建设单位存在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任意压缩合理工 期等情形并导致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安全 生产责任。

第三十一条(工期责任)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期全面负责。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


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管理,通过设计、采购、施工、 试运行各阶段的协调、配合与合理交叉,科学制定、实施、控 制进度计划,确保工程按期完工。

第三十二条(资料签署与档案移交)工程总承包项目实 施过程中进场报验、技术报审等项目管理类用表,应增加工程 总承包单位意见签署栏;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在单元工程质量验收评定表、重要隐蔽 (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表,以及分部工程单位工 程、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外观)评定表等重要质量文件上签署 工程总承包单位审核意见。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等相关规定参加相关验收工 作并履行相关义务。

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范围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 种工程资料的整理工作,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相关应归 档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保修责任)工程保修责任书由建设单位与工 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 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 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及项目 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工程总承包项目在永久性标牌、 质量终身责任信息表中应当增加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其项目经 理信息。

第三十五条(监管部门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 真履行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监 督管理,发现总承包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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