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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备案章程与股东会通过的章程内容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

2017-05-22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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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唐青林李舒李斌  摘自 |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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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先后制定两个意思冲突的章程,而工商备案的章程签订时间在后,股东未就备案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达成合意,应以备案章程确定股东表决权。


案情简介


一、2004年6月5日,东宇公司与朱树美、刘傲雪等10名自然人召开红木棉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10名自然人股东总共出资394.3万,股东享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东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605.7万,只享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该章程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二、2004年6月8日,全体股东又签署一份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的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与6.5章程相同,但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红木棉公司进行工商备案的章程为6.8章程。

 

三、2012年8月,红木棉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朱燕林董事职务,并增补莫业华为董事。东宇公司与刘德金、许梅芳投赞成票,分别占股60.57% 、 3%、 1%;李燕鸿、刘志德投弃权票,共占股5.43%,其他股东投反对票。红木棉公司以赞成票超过50%占多数通过决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四、投反对票的朱树美等六股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南宁市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具有表决权。如依6.5章程则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依6.8章程东宇公司具有表决权,则该股东会决议已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此问题,法院认为:,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6.8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后,且6.5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6.8章程为红木棉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根据6.8章程,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因此,本案股东会决议已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六原告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应予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因此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部分股东放弃行使表决权。

 

二、股东应特别关注不同章程形成的时间顺序。如股东先按照真实意愿签订了第一份章程,后因工商备案等需要又签订了第二份章程,股东应当另行书面约定第二份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对内仍应以第一份章程为准。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行使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其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进行合作、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在制定章程时,发起人有机会进行反复的磋商,以更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当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股东在签订章程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权利有所放弃,也非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红木棉公司在工商备案的2004.6.8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则规定“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普通股股东现金出资认购394.3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两者不相一致。朱树美、刘傲雪、朱燕林、陈珍喜、苏维琰、胡镇海和第三人刘德金、许梅芳、李燕鸿、刘志德、东宇公司在两个版本的章程上均签名盖章,而2004.6.8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后,且2004.6.5章程亦规定“”,故2004.6.8章程为红木棉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根据2004.6.8章程,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案件来源:朱树美、刘傲雪、朱燕林、陈珍喜、苏维琰、胡镇海与南宁市红木棉运输公司、南宁市东宇运输公司、刘德金、许梅芳、李燕鸿、莫业华、刘志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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