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院裁判观点:债权人知道或应知担保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系越权代表的,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法商之家 2021-06-11

来源 | 民事审判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


【裁判要旨】1.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系越权代表行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在签订该保证合同前应合理审慎地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如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保证合同》系越权代表,则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委托贷款的利率主要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受托人(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该借贷行为明显有别于商业银行自营贷款业务,在性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趋同,故对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限制标准,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利率上限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吉星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炟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988号。

法定代表人:蒋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云,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5号楼二层商业5。

法定代表人:全心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波,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999号宝来雅居16a幢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瑞投资)、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煤投资)因与被上诉人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实业)及一审第三人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煤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云和康华亮、翔瑞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德成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惠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煤投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罚息部分的判决内容,改判翔瑞投资、德成实业立即给付吉煤投资利息、罚息(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应扣除已还利息2783333.33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翔瑞投资、德成实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贷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吉煤投资与德成实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等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委托贷款业务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银行常规业务,对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稳定无不良影响。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中关于年利率24%的约定,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调整利率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


翔瑞投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吉煤投资对翔瑞投资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煤投资、德成实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的规定,对翔瑞投资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翔瑞投资的章程规定,只有出资人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集团)有权决定翔瑞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无权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吉煤投资是专业投资公司,惠民村镇银行是金融机构,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之前已取得翔瑞投资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应知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等人无权作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吉煤投资自认《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6日,而签署董事会决议的徐元直至2017年7月17日才备案登记为翔瑞投资董事,吉煤投资未审查发现徐元签署董事会决议的资格问题,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吉煤投资有义务对翔瑞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决议等进行审查,吉煤投资、惠民村镇银行对翔瑞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未尽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无过失。(二)《委托贷款合同》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该两笔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支持吉煤投资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请求错误,即使《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成立,翔瑞投资也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翔瑞投资针对吉煤投资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过高,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无论案涉债权总额如何确定,翔瑞投资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吉煤投资针对翔瑞投资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翔瑞投资与德成实业之间存在紧密的商业合作关系,龙翔集团应当知晓且同意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提供担保。《委托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德成实业公司应承担必要的债权追偿费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吉煤投资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吉煤投资支付的保全申请费及律师代理费应由德成实业公司承担,由翔瑞投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德成实业在二审中答辩称:翔瑞投资作为保证人,其作出案涉保证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因素。吉煤投资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所以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翔瑞投资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律师费支出属于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吉煤投资与德成实业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利息应该按照不过分高于银行业信贷利率的标准来认定,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惠民村镇银行在二审中述称:惠民村镇银行与翔瑞投资在业务中没有签署相关合同,故惠民村镇银行没有收集相关材料;翔瑞投资也没有提供相关业务材料。


吉煤投资于2019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德成实业向吉煤投资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二)判令德成实业向吉煤投资偿还借款利息[包括截至2019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包括复利、罚息)29828200.91元、自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按月息3%标准计算的复利];(三)判令翔瑞投资对德成实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德成实业、翔瑞投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吉煤投资(作为委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德成实业(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发放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4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按年24%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吉煤投资通过惠民村镇银行向德成实业转账5000万元。


2017年7月6日,翔瑞投资(作为保证人)与吉煤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吉煤投资委托惠民村镇银行向德成实业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贷款额度为5000万元,并由德成实业、吉煤投资与惠民村镇银行签署了编号为gxwd2017087号的《委托贷款合同》,为保障吉煤投资权利的实现,翔瑞投资愿意为德成实业在主合同(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吉煤投资支付的其他款项、吉煤投资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过程中支付的执行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止;翔瑞投资同意吉煤投资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调整,若主合同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止;翔瑞投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并存续的独立法人;签署该担保合同已获得翔瑞投资相关权利部门同意或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因素。


2017年9月4日,吉煤投资(作为委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德成实业(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展期到2017年10月13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24%。德成实业共向吉煤投资支付利息2783333.33元,具体支付进度为:2017年7月21日支付466666.67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1033333.33元;2017年9月21日支付1033333.33元;2017年10月21日支付25万元。


2019年2月12日,吉煤投资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诉讼)》,约定本案律师服务费采取前期基础律师服务费加后期风险付费方式支付,基础律师服务费为30万元,风险律师服务费按吉煤投资最终所获清偿回款金额的3%收取。同日,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为吉煤投资开具30万元律师服务费发票。同日,吉煤投资通过惠民村镇银行网上银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9828.2元。


2019年6月11日,翔瑞投资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诉讼的申请及立案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翔瑞投资已就德成实业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已于2019年6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吉煤投资、惠民村镇银行与德成实业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翔瑞投资与吉煤投资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吉煤投资依约履行了向德成实业发放全部贷款的义务,德成实业未如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翔瑞投资提交的《立案决定书》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与所主张的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且本案系吉煤投资按照其与惠民村镇银行、德成实业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其与翔瑞投资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向借款人德成实业及担保人翔瑞投资主张权利,德成实业是否涉嫌合同诈骗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案应继续审理。翔瑞投资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吉煤投资已经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7日将款项5000万元支付给德成实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约定,德成实业应于2017年10月13日前还本付息。德成实业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尚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约定,德成实业应当向吉煤投资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约定,德成实业应当向吉煤投资支付借款利息。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期内借款年利率为24%,《委托贷款合同》同时还约定逾期利率和复利。案涉合同名为委托贷款合同,但签订主体为吉煤投资、惠民村镇银行及德成实业,并非惠民村镇银行受吉煤投资委托向德成实业发放贷款,贷款资金来源于吉煤投资,惠民村镇银行权限为划转委托贷款款项、代为计息和协助收回贷款,借贷实际发生在吉煤投资与德成实业之间,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系民间借贷关系。吉煤投资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向外发放贷款,并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其通过以银行作为贷款通道的形式向德成实业发放贷款,易对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及稳定产生不良影响,故司法机关应对企业有关经营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和指引,吉煤投资据案涉法律关系获利不应过分高于银行业信贷业务规定利率。因此,一审法院对吉煤投资收益标准予以调整,贷款期内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35%(4.9%上浮50%)标准计算,罚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按照期内利息标准上浮50%即11.025%(7.35%上浮50%)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利息,以欠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计算,自2017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止;2.罚息,以欠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25%计算,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扣除已还利息2783333.33元。


吉煤投资诉讼请求包括财产保全保险费79828.2元及律师费用2694846.03元,其中律师费实际支付30万元,案涉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了责任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翔瑞投资与吉煤投资签订的保证合同,由时任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翔瑞投资公章,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及股东等主体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属于针对公司内部管理、运营机制的程序性规定。该条规定的本意在于通过公司内部控制程序限制公司内相关主体的行为,而非由此增加交易相对方的责任或者影响交易安全。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董事会记录,均不影响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翔瑞投资签署该保证合同已获得公司相关权利部门同意或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相对方吉煤投资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翔瑞投资对德成实业所负案涉债务向吉煤投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翔瑞投资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吉煤投资的主要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吉民初7号民事判决:(一)德成实业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吉煤投资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计算,自2017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25%计算,自2017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应扣除已还利息2783333.33元;(二)德成实业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吉煤投资律师代理费30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9828.2元;(三)翔瑞投资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翔瑞投资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成实业追偿);(四)驳回吉煤投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839.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德成实业、翔瑞投资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吉煤投资提供一份证据材料即龙翔集团董事会决议文件,据此主张翔瑞投资与德成实业具有紧密的商业合作关系。翔瑞投资和德成实业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材料为打印件,本案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从核实,故不予采信。


吉煤投资申请本院调取德成实业与翔瑞投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并调查德成实业取得的5000万元借款的流向。本院经审查,《合作协议书》内容以及该5000万元借款流向均与本案纠纷处理无直接关联,对本案裁判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吉煤投资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翔瑞投资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遗漏了两项内容:一是翔瑞投资的章程中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制性条款;二是翔瑞投资向惠民村镇银行和吉煤投资发送该章程的情况。除上述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翔瑞投资成立于2016年10月26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东为龙翔集团;其法定代表人原为王硕鑫,于2018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赵炟焮。翔瑞投资的章程载明:其出资人为龙翔集团,龙翔集团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该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00%。该章程记载的上述公司基本信息与其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翔瑞投资的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不含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


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翔瑞投资曾向吉煤投资出具两份由王硕鑫、徐元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和2017年9月,决议内容分别为:以翔瑞投资董事会名义同意与吉煤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展期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一审中,翔瑞投资提供《翔瑞投资委贷业务相关请示》和对翔瑞投资经办人许鑫邮件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据此主张翔瑞投资在《委托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已通过电子邮件将其相关证照、章程、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电子文件打包发送给吉煤投资工作人员常用邮箱;吉煤投资承认收到翔瑞投资董事会决议,但否认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案涉债权清偿不能的责任承担;(三)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四)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


(一)关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吉煤投资、惠民村镇银行与德成实业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三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上述两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翔瑞投资与吉煤投资于2017年7月6日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翔瑞投资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由公司出资人龙翔集团行使,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龙翔集团并未同意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5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提供担保。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翔瑞投资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吉煤投资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翔瑞投资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翔瑞投资在一审中提供的《翔瑞投资委贷业务相关请示》和对翔瑞投资经办人许鑫邮件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吉煤投资在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以前已经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等文件。吉煤投资在一审中承认收到翔瑞投资董事会决议,但否认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相应提供反驳证据,吉煤投资的该项否定主张不能成立。吉煤投资作为债权人应当注意到翔瑞投资的章程中关于翔瑞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其全资持股股东龙翔集团决定的规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及其董事会决定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债权清偿不能的责任承担


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龙翔集团同意或者授权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王硕鑫以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亦加盖翔瑞投资公章,翔瑞投资应对王硕鑫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翔瑞投资对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翔瑞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权限,吉煤投资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吉煤投资与翔瑞投资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于债务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翔瑞投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翔瑞投资向吉煤投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德成实业追偿。


(三)关于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利率代为发放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中,委托贷款的利率主要由委托人吉煤投资与借款人德成实业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受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该借贷行为明显有别于商业银行自营贷款业务,在性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趋同。因此,对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限制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上限确定。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期内利率,同时按上述借期内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均缺乏法律依据。吉煤投资对此提起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此项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年利率24%),合法有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实际已达到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逾期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含复利)应当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


《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案涉债权除借款本息之外,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德成实业未依约偿还借款,吉煤投资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其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系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德成实业向吉煤投资给付该费用并无不当。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原本也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之内,但如上所述,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翔瑞投资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债务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该费用的部分向吉煤投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吉煤投资、翔瑞投资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借贷利率标准、保证合同效力和债权清偿不能的责任承担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扣除已还利息2783333.33元);


三、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0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9828.2元;


四、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对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确定债务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839.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459839.38元),由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75903.63元,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393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38.29元,由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7132.84元,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4397元,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30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隋   欣




【附】《九民会纪要》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相关规定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往期文章,点击阅读 ↓↓↓

最高院民二庭: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未经公司追认时,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其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最高院案例: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点击下面图片可进入小程序进行咨询

◆ 关注【法商之家】:

法商之家专注企业打造的一站式企业运营服务平台,企业管理的法律服务、规章制度建设、人力资源培训、投融资风险防控、合同审查、并购上市、以及各种资源对接、信息共享等服务。法商之家将力争使您成为一名真正的“法商”,做一名懂法的商人。欢迎您在企业经营中碰到的任何法律困惑或需求拿到“法商之家”解决,我们会根据用户情况的不同,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解决方案,帮您完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为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长按二维码关注【法商之家】(微信号:lawbusiness)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