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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未以抵押物抵偿债务,是否即失去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法商之家 2023-09-09

来源 | 民商案例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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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债务人提出用抵押物尽快清偿贷款本息的意见,债权人研究后认识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债权人未主张行使抵押权以清偿欠款,虽然债权人可以在债务到期后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债务人利息损失扩大,依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不能就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请求赔偿,但是鉴于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一直处于升值状态,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并未增加,故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并通过利益衡量,对于债务履行到期后的利息,仍可判决债务人承担给付责任。2.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针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行法律未规定在债务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有义务以抵押物抵偿债务,否则即失去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6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路西、三里街北英伦华府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王兴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民主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汤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288-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哲,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荣兴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哲,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2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哲,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哲,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春荣,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贺,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人,住上海市杨浦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哲,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亦哲,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健哲,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强,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文兴,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人,住辽宁省灯塔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敏,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素华,女,194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宁,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以上十二名辽阳市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阳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银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市荣兴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市螺旋直缝钢管厂(以下简称螺旋钢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终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螺旋钢管厂于2019年2月19日注销,其出资人为王兴哲、黄春荣、王贺、王世哲、王亦哲、王健哲、王强、黄文兴、吴敏、李洪、王素华、王宁共十二人,王兴哲等十二人承继螺旋钢管厂的权利,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荣兴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圣支行(以下统称辽阳银行)出具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是其与荣兴开发公司双方达成的变更性补充协议,变更了《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中关于荣兴开发公司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辽阳银行免除了荣兴开发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的义务。双方达成的上述变更约定,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的约定。荣兴开发公司提交其与辽阳银行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亦可证明辽阳银行已经免除了荣兴开发公司支付复利和罚息的义务。二审法院认定辽阳银行前后两次向荣兴开发公司发送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利息的含义相同,进而判决荣兴开发公司向辽阳银行偿还罚息和复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辽阳银行在二审中提供的六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不应予以采信。(二)辽阳银行怠于实现抵押权,对其诉请支付到期后的罚息、复利,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荣兴开发公司因发生经营困难,在借款到期前即已经拖欠利息。辽阳银行已经知道荣兴开发公司只能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所以对荣兴开发公司提出以抵押的经营性商品房和别墅抵顶借款本息的请求,一方面同意接受,另一方面又提出需要评估以及领导需要上会研究等理由推脱至起诉,存在明显的以拖延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意图收取额外逾期利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辽阳银行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可以避免荣兴开发公司利息损失扩大,但其直到2018年才提起集团23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所以对未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对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定,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造成借款人利息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荣兴开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辽阳银行辩称:(一)案涉《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变更应当达成书面协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仅为辽阳银行单方行使合同权利的催收行为,不具有合同性质,亦未对原合同内容作出变更。荣兴开发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供的通话录音,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二审法院判决荣兴开发公司支付复利、罚息,具有事实依据。(二)辽阳银行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存在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情形。荣兴开发公司收到辽阳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后,从未向辽阳银行作出仅能通过处置抵押物以偿还借款及协商以抵押物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荣兴开发公司消极不履行任何清偿义务,应当按照《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罚息、复利。辽阳银行是否及时行使抵押权与荣兴开发公司应否支付罚息、复利无关。借款利息属于孳息,而非损失,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利息亦不属于扩大的损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辽宁兴哲板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兴哲等十二人均同意荣兴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荣兴开发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由,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荣兴开发公司与辽阳银行是否就免除案涉借款的复利、罚息形成合意;(二)辽阳银行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情形,及如果存在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否需要免除荣兴开发公司的复利、罚息支付义务。


(一)关于荣兴开发公司与辽阳银行是否就免除案涉借款复利、罚息形成合意的问题


荣兴开发公司主张其已经与辽阳银行达成免除荣兴开发公司复利和罚息的约定,辽阳银行不应向其计收借款复利、罚息。本院经审查,荣兴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该项主张,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荣兴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辽阳银行达成免除其复利和罚息支付义务的口头协议。荣兴开发公司在再审申请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王兴哲于2020年7月21日与辽阳银行工作人员黄某丽、乔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辽阳银行已经明确免除了荣兴开发公司支付复利、罚息的义务。辽阳银行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经审查,黄某丽、乔某仅是辽阳银行的工作人员,该二人既非辽阳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辽阳银行授权有权变更案涉合同的代理人,故该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辽阳银行变更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并且,在荣兴开发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该二人对于辽阳银行是否与荣兴开发公司达成免除复利和罚息的协议亦未作出明确肯定的答复。荣兴开发公司提供的上述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其与辽阳银行已达成免除其复利和罚息支付义务的合意。


2.荣兴开发公司主张其与辽阳银行达成免除复利和罚息的口头协议,与案涉《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关于变更合同约定需采用书面形式的约定不符。案涉《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的约定中载明,合同生效后,除合同已有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前,合同继续执行。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辽阳银行与荣兴开发公司应当按照《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双方欲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亦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荣兴开发公司主张双方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对案涉《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的内容作出变更,不符合《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中关于合同内容变更应达成书面协议的要求,故案涉《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关于复利、罚息的约定仍应当继续执行。


3.辽阳银行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已经放弃计收借款复利和罚息的权利。辽阳银行向荣兴开发公司发送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载明,案涉《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的贷款已经逾期,截至催收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请荣兴开发公司接此通知后,立即筹措资金履行还款义务。对上述《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按照该通知书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均无法得出辽阳银行具有放弃案涉借款复利、罚息的意思表示。详言之,第一,从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文义来看,并无辽阳银行明确放弃向荣兴开发公司主张复利和罚息的相关内容。第二,从相关条款看,《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开篇即明确系辽阳银行根据案涉《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荣兴开发公司催收欠款本金和利息,而根据《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荣兴开发公司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复利和罚息的义务。第三,从行为目的看,辽阳银行发送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系根据《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荣兴开发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而非告知放弃计收复利和罚息的权利。第四,从交易习惯看,辽阳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六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辽阳银行在催收借款时有将罚息、复利概括地写为利息的习惯;在荣兴开发公司对辽阳银行提交的六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认定辽阳银行没有作出放弃计收复利和罚息的意思表示,具有充分理据。


综合上述分析,荣兴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辽阳银行就复利和罚息给付义务免除事宜形成合意。二审法院对荣兴开发公司关于辽阳银行已同意免除其复利和罚息给付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辽阳银行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情形,及如果存在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否需要免除荣兴开发公司的复利、罚息支付义务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荣兴开发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主要分析理由如下:


1.荣兴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以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荣兴开发公司虽然在再审申请理由中提出,其曾要求辽阳银行行使抵押权,但是,其在本案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辽阳银行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债务。


针对荣兴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经查,该判决的论理逻辑是:债务人提出用抵押物尽快清偿贷款本息的意见,债权人研究后认识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债权人未主张行使抵押权以清偿欠款,虽然债权人可以在债务到期后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债务人利息损失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不能就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请求赔偿,但是鉴于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一直处于升值状态,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并未增加,故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并通过利益衡量,对于债务履行到期后的利息,仍然判决债务人承担给付责任。就本案所涉事实而言,荣兴开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辽阳银行行使抵押权,本案并不存在债权人辽阳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情形,故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并非类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处理并无参考价值。


2.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针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行法律未规定在债务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有义务以抵押物抵偿债务,否则即失去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荣兴开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复利和罚息的支付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复利、罚息,是针对荣兴开发公司违反约定拖欠利息和本金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在荣兴开发公司对于其欠付案涉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并不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辽阳银行有权请求荣兴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可针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荣兴开发公司在其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辽阳银行无权主张罚息和复利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荣兴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锐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徐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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