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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因“委托代建合同”造成的代建方损失,能否适用建设工程的法律认定?

陈鸣鹤律师整理 法商之家 2023-09-09

来源 | 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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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淮南市泽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裁定日期:2022年4月25日,发布日期:2022年6月1日
裁判要点


——受托人(代建方)已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对代建项目进行了投入,而委托人(建设单位)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造成受托人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尽管该“委托代理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是,如认定上述利息损失需要以代建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过程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可适用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1.委托人(管委会)与受托人(置业公司)签订案涉“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受托人全额出资建设本代建项目,后受托人对代建项目进行了投入(“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设公司又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委托代建合同”执行),虽然案涉“委托代建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受托人已对代建项目进行了投入,委托人未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受托人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2.认定案涉“委托代建合同”中委托人未支付受托人的工程欠款利息,需要以案涉项目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过程为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裁判要点: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人是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的施工,而非按照“委托代建合同”,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招投标并不影响委托代建合同效力;施工人应按照施工合同而非委托代建合同主张工程款,委托代建合同的效力与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予明确委托代建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499号。
文书节选:东升公司与治历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由东升公司实际建设完成,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东升公司有权利向治历公司主张工程款。硚口劳动就业局与治历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后,东升公司与硚口劳动就业局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与治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从《委托代建协议书》与《补充合同》的内容以及组织施工过程中,治历公司进行了现场管理、办理设计变更、组织竣工验收及接受工程交付等的实际情况来看,东升公司组织施工实际履行的是与治历公司之间的《补充合同》。东升公司应依据《补充合同》向治历公司主张权利。同时,硚口劳动就业局与治历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相关合同时是否招投标不影响委托代建合同效力,委托代建合同等协议的效力与东升公司主张工程款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予明确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1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朱光,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泽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王光泽,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叶世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毛集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淮南市泽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明公司)、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越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集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判令毛集管委会向泽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于法无据。1.案涉项目系使用国有资金回购,未经任何招标程序。因此,案涉《毛集工业集聚区道路代建协议》(以下简称《代建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协议。2.《代建协议》的性质应为委托代建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利息为法定孳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毛集管委会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虽然《代建协议》无效,毛集管委会已经通过支付代建费的方式向泽明公司进行补偿,原审判决不当加重了毛集管委会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1.利息表适用利率错误。毛集管委会每期付款较于《代建协议》约定,基本延迟几十天,应适用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2.利息表中认定毛集管委会已支付的代建款项与判决查明事实不一致。原判将毛集管委会于2010年2月2日支付550万元代建费中的179.1882万元认定为“三通一平”款项错误。3.利息表认可涉案工程提前竣工,与事实不符。经计算,利息应为619527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毛集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关于毛集管委会应否支付泽明公司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泽明公司已经履行案涉《代建协议》约定的义务,且瓯越公司也认可泽明公司为工程施工投入资金,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根据《代建协议》约定,“乙方(泽明公司)全额出资建设本代建项目,项目建成后,甲方(毛集管委会)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回购项目。”虽然该《代建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泽明公司已经按照《代建协议》进行了投入。毛集管委会未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价款造成泽明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判决毛集管委会向泽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认定毛集管委会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需要以案涉项目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为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根据当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毛集管委会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代建协议》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超期期间承担应付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从超期之日起每天支付0.33‰的滞纳金”,故一、二审法院参照该约定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为11550945元,并无不当。毛集管委会申请再审主张其已经通过支付代建费的方式向泽明公司进行补偿,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毛集管委会的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问题。1.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毛集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存在逾期105天、117天、162天、152天、132天、212天、231天、160天、630天、506天不等的情形,故其主张付款基本仅延期几十天,应适用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仅认定2010年2月2日泽明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370.8118万元,对毛集管委会主张的179.1882万元款项性质未作出认定,毛集管委会主张该款项并非“三通一平”款项依据亦不充分,故毛集管委会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已支付代建费款项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在毛集管委会与泽明公司签订《代建协议》后,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瓯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同时也明确约定,“其余的工程款支付详见淮南市泽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毛集实验区管委会签订的工程代建协议书”。因此,毛集管委会主张的竣工日期应不迟于2010年4月7日、案涉工程未提前竣工等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毛集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宏伟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吴凯敏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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