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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关于车浩教授评余金平案的几点商榷意见

李勇 悄悄法律人 2024-04-18


关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背景资料链接:

余金平案一二审判决全文及争议观点合集



      中午拜读了北大车浩教授关于余金平的文章(点击链接打开:车浩评余金平案:基本犯自首、认罪认罚的合指控性与抗诉求刑轻重不明),深受启发。车浩老师是我非常尊敬和崇敬的学者,也是熟识的朋友,本文中他提出很多值得深思的问题和有创新性的观点,读来酣畅淋漓,很多是笔者赞同的,但是也有些是笔者无法赞同的,因时间关系,利用午休时间简单列几条如下,请大家批评指正(关于笔者对此案的完整观点,点击链接打开:李勇:剖析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中五个问题):


  1. 对于车浩教授关于不宜否定“基本犯自首”的自首性,值得赞同,司法实践中一般可采取这样的立场。


  2. 关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与认罪认罚中的“如实供述”虽然理论基础有差异,但是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一般采取同样的认定标准,两高相关负责人对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解读也是采取这样的立场,即“是否如实供述”参照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认定。因此不能赞同车老师完全割裂二者的观点。

  3. 关于车老师认为:“抗诉求刑轻重不明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该观点不符合程序法原理。在程序上,存疑时利益归于被告,这是基本原则。即便“抗诉求刑轻重不明时也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更何况,此案检察抗轻的意图明显。正如陈兴良教授所点评的(来自微信圈):抗轻还是抗重不仅取决于客观上的规范判断,而且应当考虑抗诉方的主观认知,这在抗诉书中应当会有明确表达。即使二审法官认为不是抗轻而是抗重,也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认知按照抗重改判,而只能是对抗诉不予支持而已。


  4. 车老师说:“在任何情况下,检察机关都不可能是为了被告人利益,而只能是为了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国家利益提出抗诉。”这个观点在程序法上是不严谨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客观义务也是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根本支柱,我国修订后的《检察官法》也明确规定了,其中第5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检察官当然可以为了被告人利益而抗诉,这种为了被告利益抗诉虽然也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法律的公正实施,但不可否认有为了被告人利益的一面。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31条规定“事实审上诉,若仅由狭义被告提起,或为狭义被告之利益由检察官……提起时,不得对于原判决在犯罪法律效果之种类及刑度上,为不利于狭义被告只变更”。事实上,检察官具有保障被告人人权和权益的法定责任。检察官既是犯罪的追诉者,也是被告人权的保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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