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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松 | 从经验事实到规范研判:速裁上诉何去何从?

学报编辑部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1-05-13

作者简介

李雪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通常认为拖延诉讼留所服刑、利用上诉不加刑再度求轻是速裁案件上诉权滥用的主要表现。本文通过实证分析发现,拘役刑速裁上诉案件确实存在量刑偏重的迹象,被告人本就应当留所服刑,上诉理由比较可信,认罪认罚从宽存在制度效能有限、量刑规范化不足等问题。有期徒刑案件量刑总体上并无明显不当,二审后留所服刑增量明显,上诉合理性值得怀疑,但案件流转期限不明、二审效率过低无疑为留所上诉提供了制度温床,也使得量刑纠偏陷入被动。综合考虑速裁案件一审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和比较法层面制度与实践的背离,我国不宜过早对上诉权加以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数据显示,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以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占27.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49.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占23%。与法院80% 以上的案件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相比,显然,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并不理想,其所蕴含的效率价值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同样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主张速裁程序一审终审的呼声,早在试点期间就已经开始出现,主张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的声音也与之相伴而生。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了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构成了刑事一审的三级“递简”格局,但立法机关并没有针对上诉、二审问题做出制度性调整。这种审慎的立法态度是值得肯定的,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与之相关的问题层出不穷: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是否合理,检察机关对此应不应当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能不能收回量刑减让……新型制度与传统规范之间的“排异”使得种种问题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某种程度的混乱与割裂,直接影响着个案正义的实现和刑事诉讼的理性发展,亟需理论和实务层面的关注、研究与对话。

 目前,围绕“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权”这一核心问题主要形成了“禁止上诉”“限制上诉”“允许上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认罪认罚的前提性、息讼服判的普遍性以及速裁程序的效率导向出发,主张禁止上诉,速裁程序改行一审终审。第二种观点基于上诉权异化、上诉利益欠缺等考量,主张限制上诉,借助上诉理由构建“原则+ 例外”的救济模式,实行上诉审查制。第三种观点通过比较制度改革的预期效果和潜在风险,建议继续实行两审终审制,允许被告人提起上诉。总体而言,现有研究通过考察速裁程序的实施效果、分析认罪认罚的理论属性以及比较借鉴域外制度的有益经验,为速裁程序上诉问题的探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另一方面,专题性研究较少、实证分析有所欠缺、制度比较的系统性不足等问题也使得现有研究具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因此,本文将从一千余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入手,探讨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合理性,分析速裁上诉揭露的新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司法机关应对策略的正当性,最后在系统性视角下对速裁案件的审级制度提出看法。


二、速裁上诉的经验事实


 速裁案件的上诉率并不高,但由于基数庞大,上诉案件已然颇具规模。在这些案件中否定一审定罪的情形比较少见,绝大多数都是针对一审量刑提起的上诉。有学者指出其中既有“真上诉”也有“假上诉”,前者确属不服一审判决,后者则是借上诉之名行拖延诉讼之实以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此外,还存在“违约上诉”的情形,亦即被告人在获得从宽判决后,希望利用上诉不加刑进一步寻求量刑减让。有学者则通过分析上诉理由和证据情况指出“空白上诉”大量存在,被告人在没有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上诉,以延长诉讼周期,逃避监狱服刑。可见,速裁上诉的合理性受到了比较严重的质疑。但是,虚假上诉的普遍性如何?留所服刑对速裁上诉的解释力有多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能否将“没有新证据新理由的上诉”和“上诉权滥用”划等号?对这些问题的追问与回答将直接影响我们对速裁上诉合理性的判断,同时也构成了审级制度的讨论前提。

(一)研究样本与分析方法

 要解答上述疑问就必须从经验事实出发,了解速裁上诉案件的现实面貌。为此,笔者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速裁程序”为关键词检索收集了1053个速裁二审案件(即适用速裁程序审结而后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作为研究对象。通过阅读裁判文书、提取关键信息、去除重复数据和残缺数据,最终得到有效样本1026个,其中,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共1006个,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考虑到我国尚未确立上诉理由制度,提起上诉也并不以“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必需,而且裁判文书的信息记载具有内在缺陷,因此本文将从“量刑”这一更为客观的要素切入,以期将相对主观、难以测量的上诉理由真实性问题转化为相对客观、便于测量的量刑比较和余刑计算问题进行研究。

 具体而言,如果“速裁案件被告人滥用上诉权”这一假设成立,那么在实体层面以下两点也应当成立:第一,速裁上诉案件的一审量刑应当与一审告结的速裁案件(下文简称“一审速裁案件”)量刑大体相当,亦即虽然被告人声称一审量刑过重,但实际上一审量刑并无明显不当。第二,提起上诉前、后符合留所服刑条件的案件应当具有较大的数量差别,亦即大部分被告人应当能够通过二审拖延至符合留所服刑的情形。就第一个问题而言,要检验速裁上诉案件的量刑是否偏重,首先应当筛选出作为检验对象的速裁上诉案件(实验组)。它们应当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经审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而且同一罪名之下案件数量不能过少。在1006个速裁上诉案件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共有176个危险驾驶案件、338个盗窃案件和368个毒品犯罪案件。其次,还需要找到能够用以检验速裁上诉案件量刑是否偏重的“标准”(对照组),而这一标准应当蕴藏在大量一审速裁案件法官量刑的集体经验之中。为此,本文又以“危险驾驶”“盗窃”“毒品”为关键词,对同一时段的一审速裁案件进行了检索和抽样,三类案件各取1500个,作为量刑比较的参照系。最后,借助SPSS软件均值比较中的独立样本T检验方法对两组案件(实验组和对照组)进行量刑比较。就第二个问题而言,要检验留所服刑对于速裁上诉具有多大的解释力,则需要同时关注“拘役刑”案件和“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案件。前者需要统计速裁上诉案件的刑种,后者则需要用有期徒刑刑期减去羁押期限计算出折抵后的余刑。

(二)研究发现

 1.拘役刑案件:危险驾驶罪

 研究表明留所服刑对拘役刑案件没有解释力,危险驾驶罪速裁上诉案件的一审量刑确实存在偏重迹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值得重视。如表1所示,在1006个速裁上诉案件中,一审刑种记载明确的共996个,其中判处拘役的共239个,占上诉案件总量的23.8%。按照《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下文简称《留所执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这部分被告人本就应当留所服刑,显然不属于“留所上诉”之列。在这些案件中危险驾驶罪最多,共计195个,分析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可以发现,149个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占比76%,77个明确表示“请求判处缓刑”占比39%。结合表2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比较来看,速裁上诉案件被告人的拘役刑期确实更长,相较于一审速裁案件平均多出0.74个月并且具有很强的统计显著性(p<0.001)。考虑到拘役的最高刑期才有6个月,而且这一量刑偏差(0.74个月)已经占到一审速裁案件刑期均值(1.78个月)的42%,偏重幅度较大,因此有理由认为危险驾驶罪速裁上诉案件确实存在一审量刑偏重的问题,被告人上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 有期徒刑案件:盗窃罪、毒品犯罪

 研究表明大部分判处有期徒刑的速裁上诉案件一审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二审引起的留所服刑增量在40% 左右,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合理性比较可疑。如表3所示,在706个判处有期徒刑的速裁上诉案件中,一审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仅有12个,二审后陡然增至297个,占比也从1.7% 上升至42.1%,增加了40.4个百分点。这就意味着大量被告人通过上诉、二审确实“在客观上”符合了留所服刑的条件。事实上,由于《留所执行办法》规定的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而从裁判作出到交付执行之间还存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因此一部分剩余刑期更长的被告人实际上也能够留所服刑。按照这种更符合实践操作的宽松标准来看,一审后符合留所服刑条件的被告人有276个,二审后则增加到550个,占比从39.1% 上升至77.9%,增加了38.8个百分点。这再一次证明上诉、二审“在客观上”使得留所服刑的人数大量增加。在这些案件中,明确以留所服刑作为上诉理由的仅有37个(5.2%),大部分上诉都是主张一审量刑过重。那么,一审法院的量刑是否偏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者审查后准许撤回上诉是否合理?结合表4的量刑比较来看,相较于一审速裁案件而言,速裁上诉案件盗窃罪的有期徒刑均值多出0.31个月,毒品犯罪的有期徒刑均值多出0.47个月,虽然二者都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p<0.05),但实际上这些量刑偏差仅有10余天,偏差幅度不足4%、6%,因此很难认为这两类速裁上诉案件的一审量刑偏重。综合考虑留所服刑的巨大增量和量刑比较的细微差距,总体而言可以认为在大量判处有期徒刑的速裁上诉案件中,两级法院裁判结果的实体正当性比较可靠,被告人上诉理由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三、速裁上诉中的新问题


 从量刑角度展开的实证分析为我们观察速裁上诉案件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使我们在评判被告人上诉理由真实性、合理性以及法院裁判正当性时拥有了一些新的经验性证据。而认知意向(或者说分析架构)之于认知对象犹如“提灯照物”,研究视角的转变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一些新问题的发现。

(一)速裁上诉与醉驾量刑

 如前所述,危险驾驶案件速裁上诉的合理性得到了经验事实的支撑。如果无视上诉反映出的量刑过重问题(尤其是缓刑适用问题)而径行讨论速裁程序的审级建构,显然是一种醉心于逻辑而非立足于实际的理想主义思维方式。而如果认真审视此类案件的上诉,则能够发现认罪认罚的独立量刑价值有待进一步落实,速裁案件的缓刑裁判理应受到更多的重视,有关量刑标准和缓刑适用条件也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

 1. 认罪认罚的独立量刑价值

 首先作为典型的轻罪,我国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罚确有过重之嫌,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效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一方面,此类案件的宣告刑仍以拘役实刑为主。诚如周光权教授所言,“醉酒型危险驾驶明显属于轻罪,但是,现在这个罪名既不适用缓刑也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大多被判处拘役的实刑,这种普遍判实刑的做法不仅和轻罪的本质、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不相协调,而且也会导致罪刑失衡,同时造成刑罚附随处罚措施过重。相比之下,虽然醉酒驾驶在美国也是犯罪,但是,对初次醉驾就判实刑的非常少见,大量适用的是缓刑。”统计显示,美国1980年至2016年的缓刑适用率始终在63%以上,个别年份达到72%,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更是高达87%。而在德国实务中,85%的案件判处罚金刑,15%为自由刑并且大量适用缓刑,真正收监执行的不足3%。日本2010年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适用缓刑的也高达63.2%。以此观之,我国危险驾驶案件大量判处实刑,加上随之而来的行政处罚、“标签效应”,对醉驾行为的打击不可谓不重。

 另一方面,经验研究表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仅在自由刑的裁量上获得了较低幅度的从轻处罚,在罚金刑上则没有获得显著和普遍意义上的从宽。比如,通过分析2016-2020年的30129个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有学者发现:总体上,相较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自由刑从宽幅度仅在5%左右,远远低于理论研究对于从宽幅度的预期;在附加刑方面,被告人并没有因为认罪认罚而被判处更低的罚金;甚至,在个别地区出现了“倒挂”现象——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反而被处以更长的刑期和更高的罚金。种种迹象表明,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面向”的“量刑从宽”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落实。

 以上两点,究其根源,则在于认罪认罚的独立量刑价值仍有争议。目前来看,将“认罪认罚”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独立进行评价已经成为主流观点,但是,如何把握量刑从宽的幅度仍无定论。如果仅从实体法角度将“认罪认罚”作为“犯罪人的个别性情节”,则其不过是影响预防刑的诸多要素之一,与自首、坦白性质相近并且不能重复评价,那么“认罪认罚”只能在责任刑上下限范围内对量刑发挥“微调”作用,功能必然有限。但是,如果从诉讼法角度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定位和特殊价值——提升诉讼效率、保护被害人利益,则能够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仅仅意味着预防必要性的降低,换言之,其意涵已经超出了预防刑所能涵盖的范围,需要寻求新的正当性根基以支撑量刑从宽——比如,作为诉讼权利放弃、司法资源节约的“对价”,依法给予被追诉人必要的量刑减让。目前,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认罪认罚从宽的统一量刑规范,司法实践中从宽效果不彰、地区差异明显的问题纷纷呈现,更加需要追本溯源,彻底厘清认罪认罚的独立量刑价值。

 2. 缓刑裁判的重要意义

 其次是否适用缓刑具有司法公正和被告人利益的双重面向,在罪行轻微的速裁案件中同样不容小觑。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速裁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较短,而部分地区缓刑适用的审核程序复杂(比如,有的地方要求必须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讨论才能提出缓刑量刑建议)、社会调查评估难以有效开展,致使检察机关未能依法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加之审判阶段程序简化、工作压缩,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缓刑的正确适用。然而,需要明确的是,“缓刑适用错误”属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之一,也是法院审查、裁判的重点,与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密切相关,并非无足轻重的刑罚执行方式问题,也不是一般意义上量刑“偏轻偏重”的问题,其与量刑“畸轻畸重”分量相当,重要性不言而喻。此外,是否判处缓刑不仅意味着(附条件的)自由与不自由的实质性差异,而且缓刑还具有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阻却累犯之构成的法律效力,对于被告人能否息讼服判具有重大影响,也很有可能成为未来化解速裁上诉问题的有力抓手,理应受到司法办案人员更多的重视。

 3. 量刑规范的细化完善

 最后尤为重要的是,细化速裁案件量刑标准和缓刑适用条件的工作部署尚未完成,被告人提起上诉直指这一改革“痛点”。2015年“两高”关于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明确指出,下一步应当注重“完善量刑规范化制度,细化速裁案件的量刑标准和缓刑适用条件,提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准确性和人民法院刑罚裁量科学性,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但时至今日,这一工作仍然没有很好地完成,而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并在全国范围内铺开适用。

 以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为例。缓刑裁判地区差异较大、规范程度不高的问题由来已久,而新近研究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混乱。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认罪认罚已经成为独立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以往“简单化”的缓刑裁判思路值得反思,部分地区和法院虽然探索出了更加“综合性”的缓刑裁判思路,但由于规范指引层级较低、办案人员认识不一,不可避免地加剧了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异、部门冲突甚至标准混乱。

 具体而言,2013年“两高一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在第2条列明了8种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的情形。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都将这一规定作为排除缓刑适用的法律依据,只要被告人符合任一情形就“一刀切”地排除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在醉驾入刑之初,出于打击和震慑犯罪的考虑,这种一律从严的做法或许比较合理,但是,在刑事规制边际效应递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的新形势下,这种裁判思路不仅过于简单,而且无法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独立量刑价值。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表达出了一种更加“综合性”的定罪量刑思路,该意见第1 条指出,“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但由于这一意见过于笼统,因而并没能明显改变司法实践中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严苛性和机械性,大部分法院依旧沿袭以前的裁判思路,导致一些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无法切实感受到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提起上诉也就不足为奇。

 近年来,部分地区也展开了一些探索,个别法院开始转变裁判理念,但整体而言情况并不乐观。比如,从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来看,其越来越强调“综合性”的量刑思路,2012年版、2017年版、2019年版不断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通过限定事故损害后果、限缩前科时间范围、取消血液酒精含量限制等方式逐渐探索出了不同于以往司法经验的、更加宽缓细致的缓刑适用条件。但这种“浙江经验”不仅局限于一省之内、制度效果有限,而且受到了截然不同的社会评价,有关意见分歧可见一斑。再比如,个别法院开始转向“综合性”的量刑思路,在速裁案件中贯彻“宽中更宽”的刑事政策,不因被告人具备某一从重处罚情节而绝对排除缓刑的适用。但对此,检察机关存在不同认识因而抗诉时有发生,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也并不一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合议庭之间都存在裁判冲突。由此可见,即使是危险驾驶罪这一类案件、缓刑适用这一个问题,裁判标准的混乱就不仅存在于不同地区之间,而且存在于同一地区内部;不仅存在于法检之间,而且存在于法院系统乃至同一法院内部;不仅存在于一审之中,而且存在于二审之中。

 除此以外,“唯酒精含量论”导致的拘役刑期量刑标准不一;罚金刑检察院不监督不求刑、被告人辩护人不辩论、法院裁判不说理的普遍性,以及罚金标准不明、法官裁量权过大等问题都表明速裁案件的量刑规范化依旧任重而道远。而如果司法实践尚且无法基本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案件量刑的均衡性,又何以匆匆谈起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呢?

(二)速裁上诉与二审效率

 在一审判处有期徒刑的速裁上诉案件中,我们看到部分被告人确实存在留所上诉的嫌疑,本文的量化分析在某种意义上印证了现有研究关于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一些质疑。但是,应当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什么上诉二审引起的留所服刑增量如此之多?是否意味着审前羁押依旧比较普遍?二审效率是否有待提高?

 长期以来,高轻罪羁押率和“羁押——诉讼期限合二为一”都是对我国刑事审前羁押状况的公允描述,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也并没有改变“羁押为一般原则”的整体情况,甚至在最为轻微的危险驾驶案件中,作为认罪认罚“程序面向”的“强制措施从宽”都未能得到经验事实的支撑。而在本文的研究中,通过分析羁押期限可以发现(见表5):706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截至二审裁判作出之日已经平均被羁押了4.76个月,而其刑期均值不过8.34个月;案件二审平均耗时1.82个月,而被告人一审后的剩余刑期平均仅有5.40个月。由此可见,二审后留所服刑人数大增实属自然,甚至原本不是为了留所服刑而提起上诉的被告人也“被留所服刑”了。这其中既有审前羁押期限较长的缘故,也有二审诉讼羁押的问题。

 所谓“二审诉讼羁押”是指一审裁判作出后,被告人所受之羁押与二审诉讼期限重合的部分,既包括法律设定明确限制的上诉期(10天)、案件移送期限(3天)、开庭审理时检察院的阅卷期限(1个月)、二审审限(2个月),也包括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二审法院立案审查的时间。目前,检察院阅卷期限、二审审限并未针对速裁案件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上诉案件移送期限形同虚设,二审法院立案审查期限付之阙如,这些因素最终共同促成了二审程序应对速裁上诉案件时的低效。如表5所示,50% 的案件二审历时在1.75个月以上,最久的则将近5个月。二审诉讼羁押期限过长,刑期折抵大量发生,致使法院在裁判时往往容易陷入被动,即使发现是留所上诉也为时已晚,量刑确实偏重的合理上诉也更难获得改判,甚至会出现刑期届满后二审法院才作出裁判的情形,对于轻罪案件的救济十分不利。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关于上诉案件的移送期限,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做出了规定并且一直沿用至今,即“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但是长期以来这一规定形同具文。与之类似,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5天的案件移送期限,但司法实践中卷宗材料移送拖沓随意,需要耗时两三个月甚至更久,一些法院即便在规范移送程序后,也才将时间压缩到一个月内,至今这一问题都未能在法律层面得到解决。在刑事诉讼中,上诉案件的移送期限鲜被关注,它既不属于一审审限,也不属于二审审限。从被告人提起上诉到依法移送案卷材料再到二审立案(二审审限的起算点)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因此,这一“案件流转期”便从一个诉讼期限问题下降成了一个法院系统内部的管理问题。比如,B市H区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移送期限为1个月,远远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3天,而且即使逾期移送也不会产生严重后果,二审法院审查立案的期限则并不明确。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对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单独作出了限制,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则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一致。这就意味着“案件流转期”(从上诉提起到二审立案)因为独立于一审、二审审限而未受到严格的法定期限限制,被告人此时的羁押期限实际上取决于各个法院的管理规定和工作效率。也正是因此,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被告人一审刑期已经届满二审法院才针对上诉作出裁判的情形,但这一问题并未引起关注。如今,大量速裁案件被告人能够通过上诉二审实现留所服刑,某种意义上正是揭露了案件流转期限的制度漏洞,同时也对传统二审程序提出了分流提速的现实要求。


四、审检应对策略的正当性探讨


 通过对速裁上诉案件的分类观察和量化分析可以发现,部分上诉确实反映出这一新型程序在实施过程中的种种问题,为下一步制度规范与完善指明了方向,但另一方面,部分上诉虽然形式合法但其实质合理性值得商榷。最具争议的问题有二:第一,一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再度上诉求轻是否合理?第二,留所上诉应当如何规制?这些问题自试点之初便相伴而生,但由于速裁程序施行时间有限、经验积累尚浅,因此未能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中,各地办案机关基于对速裁上诉的不同认识探索出了不同的应对方式,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因而呈现出一种权利行使和权力行使的“双向失范”。

 (一)抗诉反制与审检联动

  以抗诉应对上诉的司法实践开始出现,部分地区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甚至形成了一种新的配合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反悔上诉实际上等同于不认罪不认罚或者认罪不认罚,已经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或主张原判量刑畸轻或主张原判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进而提起抗诉。部分二审法院采纳了这种抗诉意见,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个别地区还形成了“分期送达,同步抗诉”的审检联动机制。一审法院在裁判做出后先向被告人送达而后再向检察机关送达判决书,从而确保上诉期先于抗诉期届满,由此即使被告人在最后关头才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能掌握主动权,视情况提起抗诉。有观点认为上述做法合理正当并且建议补充完善刑事二审的抗诉理由,同时将抗诉期调整为检察机关知悉被告人上诉后10日。在笔者看来,上述做法虽然能够超越个案有效发挥警示作用,督促速裁案件被告人审慎行使上诉权,但是,其不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没有正当依据,而且不应当在未来上升为制度性规定。

 原因在于,第一,二审抗诉以“一审裁判确有错误”为限,被告人在一审裁判作出后提起上诉并不能否定其在一审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检察机关据此提起抗诉等同于将一审裁判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建立在一个不确定的因素之上——被告人是否上诉,这种逻辑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如果将“提起上诉”等同于“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那么就等于从实质上否定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与现有法律“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的规定相互矛盾。第三,由于实质真实观和职权主义的影响,同时考虑到配套制度的发展现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免除审判机关的实质审查义务,这就意味着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理应由法院决定,对量刑建议的尊重也应当以实质审查的贯彻为前提。因此,“认罪认罚的行为”和“量刑从宽的实现”不是同步的,被告人只有在一审裁判作出前认罪认罚才能获得“从宽处理的可能性”,而一审法院最终是否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以及从宽处理的程度则决定着被告人能否最终息讼服判。申言之,“认罚”的内涵伴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渐明朗,至一审裁判作出之时才最终确定。在立法保留上诉权的前提下,对量刑建议的同意并不包含对上诉权的放弃,被告人依然有权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量刑裁量提出质疑,在当前检察机关大量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第四,速裁上诉确有规制之必要,但“调整抗诉期同时允许检察机关以上诉理由不当为由提起抗诉”的立法建议的合理性则有待进一步商榷。上诉审作为通常救济程序,不仅具有实体层面的纠错、救济功能,而且能够通过程序本身发挥吸收不满的独立价值,正是因此法律只要求被告人提起上诉系出于“不服一审裁判”,而不要求“一审裁判确有不当”,前者是一种主观判断,依赖于被告人的个人感受,后者是一种客观判断,取决于裁判者的司法认定。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审查上诉是否正当进而决定是否提起抗诉,就会使其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享有“后发制人”的绝对优势,从而在根本上动摇上诉不加刑的保障。而这种“天平倒向强者”的立法构想无疑会进一步加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失衡,对于制度推行、审级监督乃至司法公信力都可能产生不可估计的负面影响。

(二)二审分流与加速审理

 在抗诉反制之外,为了防止速裁上诉造成诉讼效率降低、司法资源虚耗等问题,部分地区开始在二审程序中继续贯彻繁简分流的理念,提高速裁上诉案件的审理效率。比如,H省W市中级人民法院构建了速裁上诉案件的“绿色通道”,由专人负责审理,原则上一周之内作出二审裁判。S省M市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二审案件的规定》,建议由中院在15日内书面审结,尽快驳回上诉。在现有法律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的前提下,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立法批判吸收。

 一方面,速裁程序的适用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为限,因而一审法院量刑偏差的幅度一般不会太大,对于其中确有救济必要、应予从轻改判的上诉案件而言,压缩二审期间的诉讼羁押期限意义重大。换言之,刑期折抵越短则量刑纠偏的空间越大,二审改判的阻力越小。本文关于速裁上诉案件量刑偏差幅度的考察以及二审诉讼效率的分析,都为这一分流处理机制提供了一定的正当性依据。但另一方面,对于速裁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不应预设立场,部分地区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查,尽快驳回”的做法值得商榷。相比之下,“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5条的规定更为合理,二审法院经审查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不过,在我国尚未确立上诉理由制度、案件流转期限没有明确限制、速裁案件检察院阅卷期限和二审审限未做调整的大背景下,这种审查分流机制能否顺利施行以及对于遏制留所上诉的效果如何,都有待进一步观察。甚至,留所服刑问题本身就不应当通过调整上诉制度予以化解,改革执行机制、完善狱政管理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


五、规范研判:系统性视角下的模式选择


 为了探讨规范层面速裁案件审级制度的走向,本文从经验事实出发,展开了量化的实证分析、检视了部分司法实践,而在最终面对最初的问题时,则是要基于事实层面的发现做出规范层面的判断。正如学者所言,定量研究方法实际上分为三步: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良心决断,“研究方法的技术含量越高,操作空间越大,捣鬼的诱惑越强,越需要有学术良心”。本文的统计分析只是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次新的尝试,无论是样本量级还是研究方法本身都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因此,其所揭露的问题要比印证的假设更有意义,证伪价值高于求真价值,否定性价值高于肯定性价值。具体而言,留所上诉对拘役刑案件没有解释力,危险驾驶罪存在的量刑偏差、缓刑适用等问题又使得我们很难认定被告人提起上诉再度求轻纯属投机;有期徒刑案件的一审量刑虽然总体上并无明显偏差,但被告人是否确属“不服”却很难检验,而留所服刑大量增加的背后则不乏案件流转期限不明、二审效率过低的问题。以此观之,完全禁止上诉的实践基础并不牢固,那么,限制上诉、允许上诉,何者更为合理?

(一)速裁程序的制度底色

 从本质上讲,是否应当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其核心在于“如何看待现有速裁程序下一审裁判的终局性”,而裁判的终局性是以正当性为基础的,亦即裁判结果所具有的使当事人双方和社会公众自愿服从的权威力量。在现代社会,裁判的服从虽然以国家强制力为最终保证,但其正当性则主要是裁判结果在实体上的可接受性和程序上吸收不满的能力。以此审视当前的速裁程序,虽然一审法院仍然被科以实质审查的义务,但无论是规范层面审查程序的欠缺,还是司法实践中极度提速的一审庭审都使得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几乎完全建构在实体结果的可接受性上。而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对一审裁判正当性的追问便不得不向前延伸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对此,如果仅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来看,情况是比较乐观的。正式入法一年后,2019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率为85%,被告人上诉率为3.5%,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普遍较高。但是,如果跳出数字的图景,则能够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存在不可忽视的隐忧。第一,在实体层面,我国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尚不够精细全面,也没有专门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制定统一的量刑规范,各地对于从宽幅度的把握存在较大差异。实践中,量刑建议不当、不均衡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法官虽然采纳了量刑建议,但裁判结果和自由心证得出的结论或多或少存在差异。第二,更为堪忧的是,在程序层面,实质性的量刑协商机制尚未形成。众所周知,我国是在尚未完全建成正当程序保障机制的前提下开展的协商性司法模式的探索,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发育尚不充分的情况下便迈进了刑事诉讼的“第四范式”。因此,认罪认罚从宽不仅具有协商性司法固有的结构性风险而且存在特有的本土缺陷——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辩护、对证据欠缺知情权、普遍受到侦讯羁押、认罪认罚过早开启并且鼓励早认、诉审“配合”等等——都使得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纵使检察官肩负客观义务,也很难期待其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提出公正无偏的量刑建议。正如德肖维茨所言,“美国司法部墙上的座右铭是‘只要正义得到伸张,控方就赢得了胜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检察官颠倒了这句话,认为‘只要控方赢得了胜利,正义就得到了伸张’”。追诉立场的潜在影响是普遍存在的,在我国亦是如此,“高求低判”的情形远远多于“低求高判”便是例证。正是因此,保留一审法院的实质审查权、被告人的上诉权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比较法制度与实践的背离

 当然,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不乏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对上诉权加以限制的立法例。但是,正如达玛什卡教授所言,“在折服于一项外国规范的魅力之前,改革者们首先应当认真思考这项规范与本国的整个规则系统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的可能性。”对域外上诉制度的借鉴显然也不能脱离对其本土兼容性的考量,这也就是为什么有学者认为“限制上诉”模式是一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改革建议,对此,本文亦表示赞同。

 但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所谓“制度范本”的审视本身也应当是系统性的、多角度的。申言之,对上诉制度的借鉴离不开对其协商性司法的基础性考察,对法律制度的引介更离不开对其司法实践的密切关注,片面而孤立地探讨法律移植已然不适宜今日之中国,也很难成为有力的论证依据。而如果我们同时关注各国的上诉制度、协商性司法和实践中的法律运作,则能够发现: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有说服力的“制度范本”,立足于中国问题的特殊性,理性而富有耐心地解决与改革相伴而生的一系列问题才更符合循序渐进的法治化思路。

 观察世界范围内几个影响力较大的国家,如果将“程序主导者”和“从宽所受限制的多少”作为两项核心要素,那么,协商性司法制度的类型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模式:美国的“检察官——交易从宽”模式、英国的“法官——法定从宽”模式、德国的“法官——交易从宽”模式、法国和我国的“检察官——法定从宽”模式。

 理论上,法官作为程序主导者可能会比检察官更加客观中立,而法定从宽比交易从宽产生权力压制的风险更小,因此,至少在制度层面英国有罪答辩的程序设计更为理想,相应地英国对上诉权的限制也比较多。但即便是在英国,大量案件都是在治安法院审理的,而对于治安法院定罪量刑的案件,被告人在做出有罪答辩后依然可以提起量刑上诉。与之类似,美国在联邦层面也赋予了有罪答辩被告人提起量刑上诉的权利,但对定罪上诉原则上加以限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1款、第35a条则明确规定不得要求被告人在协商中放弃寻求救济的权利,基于协商程序作出的判决,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自由决定是否上诉。法国的庭前认罪程序同样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在制度架构上法国与我国最为相似,都属于检察官主导的法定从宽模式,但法国庭前认罪程序的适用率太低,因此就案件量级而言不如英国的有罪答辩、美国的辩诉交易以及德国的量刑协商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具有可比性。以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至少在制度层面,英美法系国家对上诉权的限制严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两大法系绝对禁止认罪案件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立法例是比较少见的,而在限制上诉权的立法例中又更加倾向于限制定罪上诉、放宽量刑上诉。

 不过,当我们把目光从制度规范转向各国的司法实践,则会发现不仅立法保留的上诉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甚至,作为“上游工程”的协商性司法本身在两大法系也都呈现出一种异化为“压制型司法”的趋势。即使是在早已完成正当程序革命的美国,辩诉交易也因为检察官权力过大而被质疑成为了一种单方面迫使被告人放弃审判的程序,最初的“辩诉交易协议”已经沦为了检察官单方拟定的“附合合同”,而那些行使宪法权利选择正式审判的被告人反而构成了一种“审判之罪”,面临着数倍于有罪答辩的量刑威胁。实践中,要求被告人在辩诉交易协议里明确放弃上诉权的做法更是屡见不鲜,美国学者对此展开的实证研究便揭示出:大约三分之二的被告人签署了弃权条款,通常情况下他们能够获得更多的量刑减让,但一些被告人的弃权并没有换来更轻的处罚。与此同时,这种对上诉权的大量放弃还极大地损害了量刑指南一直以来致力于推进的量刑均衡化。而英国,作为制度层面最为理想化的“法官——法定从宽”模式,也并没能在实践中运行得理想。在其本国学者看来,虽然国家一直在为辩诉交易寻找正当性根据,但实践证明这一程序最终只会使得法官所应当具有的中立性遭到公开的抛弃,律师的独立性受到削弱,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成为国家界定的“效率”的牺牲品,最终整个司法系统以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刑事法官负责召集和控制整个诉讼流程,一种集警察、检察官、法官和辩护人四方主体为一的“生产流水线”彻底形成。而上诉法院要么只是表现出空洞的劝诫,要么就是避重就轻地将问题归咎于个别律师和法官的违规操作,从而期望在整体上保全这一制度的合法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德国宪法法院2013年重申了立法对上诉权的保障,但学界对这一判决能否扭转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非正式协商”深表怀疑,认为法官在协商中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做法会继续存在。如今,德国协商程序的压制性实践可能再度引起这一制度的合宪性危机,联邦宪法法院已经委托专家学者对此进行调查,并将根据调查结论展开进一步的改革。在法国,庭前认罪程序则使得检察官取代法官成为了诉讼的中心,但检察官“中立司法官”(judicial officer)的传统定位与效率导向下作为“案件量管理者”(caseload manager)的角色要求存在根本矛盾。适用庭前认罪程序时,检察官可以越过律师直接跟被告人进行协商,使得辩方的能力进一步被削弱;为了保证案件顺利通过审核,检察官甚至会提前和法官达成协议;最终,即使被告人拒绝适用这一程序,也不会更换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这就导致被告人的拒绝没有实质意义反而可能招致风险。因此,这种借鉴对抗制国家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的本土化尝试不仅没有使法国的刑事司法走向控辩平等,反而面临着滑向“行政司法”的危机。

 可见,当我们在质疑上诉保障已然多余,希望借鉴域外制度时,域外各国的司法实践却早已满目疮痍、饱受质疑。当下,直接调整上诉制度固然能够进一步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甚至“一劳永逸”,但或许将来我们同样会陷入西方国家的困惑,反思协商性司法压制化的种种弊端。但如果我们给速裁程序更多的时间,保留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权利,让速裁上诉揭露更多的问题,继而从细化量刑标准、落实控辩协商、规范案卷流转、二审分流提速、改革留所服刑等多个方面逐步进行完善,那么我们从中看到更多的将是“合理上诉”指出的制度痛点、是推动中国法治发展的另一种力量,而不只是“虚假上诉”消耗的司法资源。更何况,布莱克斯通早在几个世纪前就警示世人,“拖延和司法形式上的一些不便,是所有自由国家在更实质性的问题上为其自由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END



作者系李雪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微信公号文章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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