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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万兵 | 反向否认公司人格:价值、功用与制度构建

学报编辑部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2-09-12

   岳万兵,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Abstract

摘   要


反向法人格否认是人格否认制度的应有之义,其具有弥补实定法规则缺漏、保护股东债权人、维护市场交易公平正义的重大价值,且不可替代。反向否认的立法与解释要着重衡平股东债权人、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间的利益冲突,致力于以最小成本实现最大正义。据此,无过错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承担反向否认的第一道风险之后,应当赋予其向责任股东追偿的权利。我国现行公司法尚无规范可作为引入反向法人格否认的接口,宜在《公司法》第20条引入新的条款,以统一正向、横向、反向法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实现立体、完整之法人格否认的制度构建。






 反向法人格否认,也称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指在特殊情况下逆向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理上一般将反向法人格否认分为“内部否认”和“外部否认”两种,前者指股东主动否认公司人格,后者指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内部人反向否认公司人格与人格否认制度所强调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念并不契合,本文仅着眼于对外部人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研究。

 最简单的外部人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模型是:A为B的债权人,B是C公司的控制股东,为逃避自身债务,B将个人财产登记或转移至C公司名下,A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请求C公司为股东B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学理上普遍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应分为顺向、横向和反向三态,但检索反向法人格否认的研究,可得文献尚不及前二者之一成。少量的研究成果中,有学者表示反向法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人理论发展的必然,此观点也启发了一些学者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下,探讨适用反向法人格否认的解释论标准。另有学者在英美法判例与法理证成的基础上,主张引入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并建议设置公司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和善意股东出资取回权制度以配合制度落地,然此类构想均未免因过于庞大与复杂而难以付诸实践。源流上看,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路径在美国判例中被首先支持,并随即在新加坡、印度等普通法系国家生根发芽,但相较之下,大陆法有成文法确立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反向否认的探讨自然也并不多见,其正向、反向人格否认的实践理念均分散地体现在各类判决中。比如,德国适用人格否认的通常路径是扩张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侵权损害赔偿)、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追究控制股东的“毁灭公司责任”,实现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索”,其实现反向人格否认也遵照相似的方式,有裁判者通过扩张解释《股份公司法》第302条、第303条(债权人保护条款)以达成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效果,均是依托现有规范寻找解释空间。日本司法实践中也时常经由扩张解释《日本公司法》第3条(关于法人的定义)以及民法典关于法人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若其适用反向否认,在缺乏新的规范供给的前提下也只能循此路径。然而,在大陆法国家,如此弹性的规范适用与解释难免会减损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引发争议。我国更为特殊之处在于,《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已经成文,其适用与解释已然不能以随意解读其它规范的方式进行,更要尽可能地追求规范适用与解释的体系和谐。面对实践中日益增长的对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探索,如何在现有规范基础上协调、厘清各类人格否认之间的关系与边界,发现并解决相应问题,是一个十分现实且迫切的话题。

 本文认为,在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对其研究要分两个步骤:(1)实践层面,要充分论证该制度的实践需求与独特价值,回答其存在的必要性;(2)理论层面,要厘清引入该制度要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定分止争。本文利用司法实证与法理分析的方法,试图论证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对维护公司制度之公平正义的重大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反向否认制度落实的可能路径。




一、实证研究:实定法的解释分歧与股东债权人的制度需求



(一)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裁判实证

《公司法》第20条确立人格否认制度后,司法实践中对反向法人格否认的探索也开始显现,为实证研究提供支持。本文以两组关键词组在无讼案例进行全文搜索,时间跨度不限,另从各级法院的公开通报中获得部分相关案例,合计42例。其中支持反向刺破的13例,不支持反向刺破的案例29例,所获案例时间跨度均分布在2011-2020年,主张反向刺破的原告全部为股东的债权人,公司类型全部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均为合同债权人。

 在支持原告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例中,部分判决书并未说明可以进行反向否认的理由,仅判决公司应当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公司法》第20条为支持依据的法院认为,“仅适用顺向否认模式,并不能阻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难以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有效救济”,“人格混同违背了法人设立的宗旨,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有法院认为反向法人格否认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甚至扩张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企业改制规定》)对“企业”的定义,认为该法第7条规定了反向否认的情形,且其中的法理不仅限于对国企的调整。还有法院认为反向法人格否认的适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明确。在一人公司的案件中,部分法院认定《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包含反向否认的情形,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负举证责任倒置责任,这种观点还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并公布。可见,目前我国支持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判决依据和理由纷繁复杂,不一而同。

 相比之下,不支持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判决理由较为单一。29例案件中有2例分别以“不能证明人格混同”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均已“未有实体法规定”“缺乏相应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样本案例中,依照股东类型分类,涉法人股东(母子公司)案件22例,自然人股东20例;依照股东人数分类,股东为1人的25例,2人14例,3人2例,4人1例;依照股权结构分类,控制股东持股比例大于90%的30例,70%-90%的8例,50%-70%的3例,40%的1例。可以看出,反向人格否认的实践需求不因股东的类型而存在差异,且涉案公司均为股东人数较少、股权集中度高的封闭公司,此与正向人格否认的情境相同。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成因

 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实定法制度阙如的情形下,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逐被开拓,但司法裁决的价值选择、规范依据均呈混沌状态,裁决结果的稳定性、可预见性也受挑战,成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弊端。理论上,自然人与法人都以自身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提供担保,因而公司股东应当以其所持股权作为其财产组成的一部分清偿债务,其个人债务不能牵涉公司。但是,决定股权价值的关键是公司财产价值,通过案例可以观察到,小型封闭公司的控制股东通常有能力通过转移公司财产而影响股权的实际价值,股权强制执行很难达到保障债权的效果。有学者研究得出结论,即使股权强制执行的效率大幅提高,也无法以此取代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制度效果,即是如此。再者,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股权的强制执行需要经由相当复杂的程序,且实务中封闭公司的股权时常难以变现,更使得此制度保障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实际功能大打折扣。

 第二,撤销权规则的鞭长莫及。依照《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撤销权似乎可以在股东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向公司转移财产时发挥债权人保护的作用,但这只是一种较为理想的理论假设,可操作性极弱。首先,任何法律主体都具有对外投资的权利,对公司投资的行为很难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控制股东若有意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转移自身财产,可以轻易地以合法的投资形式作为掩护实施欺诈性转让(fraudulent conveyance),依照撤销权阻止股东向其控制的公司转移财产希望渺茫——上述不支持反向法人格否认的案例中,大多股东的债权人都面对着这样的窘境。如果坚持以债权人撤销权为手段解决反向法人格否认的问题,就要引入极其复杂的商事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s),这种模式给立法及司法实践带来的成本,或远大于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其次,对撤销权支持与否的判断仅基于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不考虑组织体中复杂的利益关系,这种简单的二元判断可能造成以牺牲公司整体利益为代价而导致对股东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而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立足于组织法,因此在保护交易法上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考虑组织体的利益,具有独特作用。最后,以相对性原则为基本遵循的撤销权只在股东及其债权人之间生效,如若前者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再将公司财产非法处分,债权人则无可奈何,反向否认则可依双重请求权的逻辑对此妥善应对。

(三)反向人格否认的制度功能分析

 宏观层面,资产分割理论可为分析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制度价值提供独特的视角。组织法最为独特的属性是其财产属性,其中有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正向分割(affirmative asset partitioning)企业债权人可生成的财产范围,使公司与其所有者和受益者的个人财产区分,股东的债权人不得对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即公司自身的财产独立;二是反向分割(defensive asset partitioning)与企业的财产范围,公司的债权人不得越过公司财产的范围向股东主张权利,即股东的有限责任。其中正向的资产分割的效果是,使公司的资产形成浮动担保,并将此担保分配给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断变化的债权人群体,同时保护企业的资产不受其所有人、管理人之债权人的侵害,形成对公司债权人“优先清算保护”(priority with liquidation protection),但如此同时也会激励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以投资的名义转移其自身财产,使其资产在投资行为后变成相应的股权,逃避自身债务,也即“资产替换”(asset substitution)。从结果上看,资产替换是正向资产分割制度安排下带来的一种社会成本,其改变了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就一定财产的受偿顺位,避免了股东个人债权人对其资产的直接追索,造成股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难度增加,释放了个体行为的负外部性。就此而言,反向否认公司人格得以起到减少此种社会成本、促进公平实现的作用。

 具体而言,以保护股东债权人、维护公司制度公平为目的,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制度功能集中体现在两点:其一,统一的制度确立不仅可以为裁判者提供实现公平的有力工具,同时也起到统一法律适用、抑制扩张解释无关规定的局面。反向否认的制度需求在司法实践中频繁突显,实定法下尚无依据可以妥善弥补上述缺漏,因此也导致了部分富有创新精神的裁判者在解释论的层面寻求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可能路径。但法律依据不同,裁判者对制度的解读自然有异,因而造成判决相互抵牾的局面。此外,缺乏法律供给与统一的解释不仅会致使股东债权人在不完善的公司制度下难以获得公平的权利分配,还可能导致裁判者对相关问题的解读过于恣意,留下隐患。其二,反向法人格否认对股东债权人的保护范围广,证明责任相对宽松。如前所述,撤销权对股东债权人的保护需遵照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后者若要主张公司返还股东隐匿的财产,必须证明其特定的法律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然而,股东行为的善恶意并不能仅依靠单笔交易判断,如若股东债权人必须证明股东每一笔投资的善意恶意,不仅会极大增加股东债权人的举证难度,还将显著减损其可以主张撤销的财产范围。相较而言,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判断从组织法的角度出发,具有整体性、统一性。如果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滥用股东权利以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股东债权人就可以主张反向否认公司人格,而非证明股东在个别债权债务中的非善意。此外,如果公司被反向否认人格,股东债权人事实上成为股东与公司的双重债权人,还可以依此主张撤销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法律行为,这就可以有效维护当控制股东试图转让公司财产以减损其股权价值时股东债权人的权利。




二、正义的成本:各方的利益衡平与分配



 然而,反向法人格否认的直观结果是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保护股东个人债权人:该制度起到为股东债权人增信的效果,但提升了公司组织承担责任的风险,如此可能直接影响公司债务融资的供需关系,甚至引发公司信用(公司信用与股东信用的关联深化)、公司治理(提升内部治理成本)、市场交易(提升债权人监督成本)等一系列问题。此时反向否认制度的引入则面临着以下诘问:为何要以牺牲组织利益为代价保护股东的债权人?该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债权人与组织体本身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一)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的利益关系

 在法人格否认的三种形态中,正向和横向的否认实质上是在扩大公司可用来清偿的财产范围以保障债权,在特殊情形下还可以避免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而反向法人格否认给公司带来的效果只有财产上的减损,如存在极端情形,其或会直接成为公司破产的原因,产生隐患。藉此,以公司的财产清偿股东个人债务一定要存在不得不如此的理由——为什么在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的利益之间要选择前者?什么情形下才会使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变得合理?由此引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股东债权人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要认识到,反向否认的目的是在合同不能妥善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时维护公平,是公司制度下的极特殊安排。因此,与其他形态的法人格否认相同,非达到公司与责任股东可认定为同一人格之程度时,反向否认也绝不可随意适用。普遍认为,反向法人格否认的核心判断要素应当与正向的法人格否认无异,要重点考虑是否存在资本不足、人格混同与过渡控制的情形,本文也赞同此种观点。前文实证研究与普通法判例都认同,被主张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公司与被正向否认法人格的公司未有不同,都以封闭公司和少数股东、高股权集中度为主要特征,这也为正向与反向法人格否认适用同一判断标准提供了重要依据。稍有区分的是,此处的资本不足,应当指的是股东自身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而后再进行股东与公司是否具备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要素的核心判断,这与普通法上“另一个自我”(alter ego)与“形式大于实质”(form prevails over substance)等判断标准在理念上相通。关于法人格否认适用标准的论述,相关的研究成果及规定已颇为丰硕,此处不赘。

 第二,反向否认公司人格后,股东债权人是否可以对公司不当行为行使撤销权?从狭义撤销权的角度看,股东债权人至多撤销股东—公司间的不当交易,而不能再进一步试图影响公司的对外交易。然而承前文所述,控制股东通常可以低价、赠与等方式转移公司资产,使其自身对应的股权价值减损,同时也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此时即便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股东债权人面对的也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和一个表面上无力偿债的股东,这种情况将使得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大打折扣。对该问题的思考,要从根本上认识到当公司被反向否认人格后,股东的债权人事实上成为了两个主体的债权人——责任股东以及公司,所以,反向否认不仅是特殊情况下对股东债权人的特殊保护,也同时突破了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使此时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行使保全债权的权利,督促公司向外隐匿的财产回流,以此配合反向法人格否认起到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实质效果。因此,如果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得以被支持,应当认定股东债权人有权继续主张撤销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自身利益的合同。

 第三,反向否认是否意味着股东的债权人也可以主张公司破产?承上文结论,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不是永久、绝对的否认,倘若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主张被支持,股东债权人也为公司债权人。特别情况下,因公司运营不善,股东与公司的所有财产可能都不足以清偿股东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如果股东债权人要求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其债权,通常会因损害债权的平等受偿而被破产法禁止。因此合理的做法是,在股东债权人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被支持后,应当允许其以公司债权人的身份申请破产,或是在其它公司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时参与分配。需要强调的是,在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除非股东的个人破产请求获得支持,其对自身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始终承担无限责任。此种观点或许会引发质疑:为何对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似乎远远超过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于是便引发了接下来的问题——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二)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有学者认为,反向法人格否认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因是未必所有的公司都有债权人,以及“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能同时满足责任股东债务以及公司自身债务时才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此种观点令人费解。最简单的逻辑是,对公司独立财产的突破会减损用以担保公司债务的财产,必定会降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信心,提升债权投资的风险,进一步可能引发公司潜在的债权人会提升交易价格以抵冲可能由不确定风险带来的损害。概括而言,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在公司运营正常的情形下,公司对股东债权人的清偿会改变其自身的资产负债比,增加公司债权人的投资风险;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股东债权人的出现会减损公司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反向否认的引入需在两类债权人的利益之间做出选择,并找到平衡之点。

 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反向否认若被支持,股东的债权人便会成为“不速之客”,超乎公司债权人意料地剥离部分公司资产,使得保障公司债权的资产减少。通常,如果公司因履行了股东债务的连带责任而财务羸弱,公司债权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加以应对,要求公司提前履行债务。但另外的可能情形是,公司在清偿了股东债务后,可能导致公司债务无法按时履行,陷入破产。对此有观点提出,应当区分债权人类型,主张公司的先债权人(pre-existing creditor)和侵权债权人应优先受偿权,缘由是二者不应承担如此“突如其来”风险,但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并不允许公司资不抵债时对任何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反向否认下的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理应处于同一地位。然而,反向否认的效果是股东债权人获得了股东责任加公司有限责任的双重担保,而公司债权人只有有限财产的单层保护,并且,反向否认致使公司债权人可能在无法预料的情况下承受更高的商业风险,这似乎导致对公司债权人明显的不正义,此时如何看待公司债权人的可能损失?这种损失又应当由谁承担?对该问题的厘清要分几个步骤,逐步推进。

 1.股东债权人的双重请求权。之所以股东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拥有双重请求权,是由于在反向法人格否认时,公司的财产被视为了股东的个人财产。此时存在两种情况,当股东为自然人时,其获得无限责任(股东)加有限责任(公司)的保护,当股东为法人时,其获得双重有限责任的保护(股东与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因而与公司债权人相比,反向人格否认为股东债权人增加了一层请求权保护。然而,并不能言说此时股东债权人受到的保护大于公司债权人,因为在正向人格否认的场景下,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者的地位即发生调换,整体来看其在受保护强弱上并无区别。此外,与自然人还是法人进行交易,是债权人对商业风险的选择,这种选择可能导致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在受保护的程度上存在结果上的差异——前者选择的可能是自然人(获得无限责任担保),后者只能面向公司(有限责任),但这种区别并非法律造成,而是债权人的交易意愿所致。因此,反向否认并不存在对公司债权人的不公,从制度平衡的角度看,缺乏正向否认对应的制度设计,反而是对股东债权人的不公。藉此,不能肤浅地以“公平”为目的,追求公司债权人获得在股东债权人双重请求权下相同程度的保护,对公平的追求应当在相应的制度理念下进行,而非绝对的结果公平。

 2.公司债权人损失的责任方。毋庸置疑,反向法人格否认的结果下公司债权人所承受的损失已超过其应当承受的正当商业风险,而这种风险仅出自于责任股东的不诚信,虽然此时责任股东已经为其不诚信的行为对其自身债权人承担了被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责任,但公司的债权人也应当获得对责任股东对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此一来公平的目的才可能实现。因此,应然的逻辑是,在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双方的损失应当同时指向造成此种利益冲突的股东。

(三)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关系

 从正向法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成果来看,相当一部分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不是一人公司,这种结论侧面说明了“人格混同”的情形即使在股东不唯一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反向法人格否认同样如此。也出于此,无辜股东(innocent shareholders)的利益受损是不支持反向法人格否认观点的一个重要论据。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普通法上还存在判例认为反向的人格否认并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为人格混同(alter ago)状态下的公司绝对为控制股东掌握,不存在无辜股东,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商事经验表明,在对控制股东完全信任的情况下,少数股东确有可能是对公司状况不甚了解的“无辜”状态,此时不知情股东与责任股东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会显现——为何所有股东都要为责任股东的不诚信承担责任?下文分层探讨。

 1.在责任股东的债权人与无过错股东的利益之间,法律应当保护哪方?首先,从价值上推断,法人格否认情形下的“无辜”股东一定是封闭公司的少数股东、消极股东,所拥有和控制的公司资产较少,而控制股东因股权对其产生的增信效果,可能担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尤其在反向否认人格的场景下,控制股东自身的股权价值已然不能清偿其债务,显然相比少数股东而言,股东债权人的权利价值更高。然而,仅依照价值量的大小分配权利似乎有失偏颇,将风险划分给股东债权人还是无过错股东依然是一个不易权衡的问题,但是考虑到对责任股东不诚信行为的规制——“当对法人格的利用与公共利益相悖,法律应当将公司与个人视为联合体”,以一定的组织利益为代价对股东债权人进行利益保护也为应然。此外,如果没有反向法人格否认的规制,股东侵害其自身债权人的情形就无法可依,虽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司组织体的利益,但此时公司的可得利益中包含着侵犯债权人利益才获利的部分,这种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给市场经济带来的不良影响将远大于由少数股东承担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风险。因此,对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肯定,实际上也同时默认少数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了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部分风险。

 2.谁来承担无过错股东的最终损失?虽然本文提倡在股东债权人与无过错股东之间选择后者承担因责任股东的不诚信而导致的第一道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股东要为责任股东的过错承担最终损失,如果在公司被反向否认人格后不赋予其它股东救济途径,同样会造成显著的不正义。要认识到,无论是正向或反向法人格否认,都是控制股东、积极股东滥用权力的结果,这种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导致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行为人承担。因此,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被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公司如果存在无过错股东的利益受损,无过错股东应当具有要求使责任股东赔偿损失的权利。有学者建议在公司被反向否认人格时,无过错股东应当拥有取回出资的权利,此种策略恐怕难以付诸实践——公司的初始资本由股东的出资汇聚而成,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处于动态、不确定的状态中,即便公司的人格被反向刺破,也很难断定此时无过错股东可以主张的财产是哪一部分。资产分割理论下,公司的财产本身自为一体,也不应以股东共有的思维模式加以解读。

 因此,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制度安排可能会因为对公司财产的主张使得无过错股东的利益受损,但是无过错股东的损失最终也应当由责任股东承受。

(四)贫穷的股东——赔偿请求权悖论

 综上,责任股东应当承担反向法人格否认带来的一系列不利后果,然而此时必须直面一个问题:股东已无力履行债务,推论出的“应然”逻辑于无过错股东与债权人而言,或许都是空头支票。缘由是,责任股东自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时,股东债权人才会主张反向否认公司人格,逻辑推论又将公司债权人与无过错股东承担损失的最终责任人指向责任股东,使后者又成为了责任股东之新的债权人,得到的是本就难以实现的债权,这似乎让本简单明了的债权债务关系陷入了循环往复的复杂怪圈,这种状况应作何解释?

 1.要认识到“空头支票”的情形只是反向否认公司人格后一种十分特殊的情形,只有在反向的否认会导致公司破产时才可能发生。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如果公司的资产在清偿股东债务之后还能保障对自身债务的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就未受到实际损害,特殊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还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于无过错股东而言,公司被认定与控制股东人格混同,并被主张反向否认人格,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公司的现有利益包含着控制股东的个人财产,而这实为公司的不当得利,如果公司的财务情况尚且良好,以其部分资产承担控制股东的个人债务并不会导致少数股东的利益减损。

 2.在特殊情况下(如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制度适用很可能不同程度地导致组织法上的利益受损(除非该公司是一个没有债权人的一人公司),而此种组织法上的利益让渡,便是此时法律调整经济活动所要付出的“正义的成本”。而进一步分析,此种成本也未大幅提升公司债权人于无过错股东的正常投资成本(或称风险)。如前所述,公司被反向否认人格要满足两个条件——公司的与股东财产混同以及股东无法清偿其个人债权,此时如果公司破产,即意味着公司资产小于公司自身债务以及责任股东债务的总和,而这极有可能是公司经营不善的结果,甚至股东自身所负债务其实已经用在了公司的运营中(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反向法人格否认只是事实上的公司债权人浮出水面,此时公司债权人的“受损”多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所致,而少数股东、消极股东都难以称得上遭受了实质意义上的损失。当然,在极端情形下,公司为控制股东承担责任会实质上造成公司组织利益受损,确实使得公司债权人与少数股东承受了远超其预期的责任。然而,类比正向的法人格否认,责任股东在为公司承担债务连带责任时,其自身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抑或说,在以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为目的的权责划分上,一定会付出相应的成本。而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制度成本落在了公司这一组织体的身上,并由其成员、债权人同时分担,但通过论证可以发现,这种成本并没有表面上那样高昂,且只是众多可能情形中的一种。另一角度观察,将最终的责任承担指向责任股东,也打破了有限责任的保护(从其所控制公司的角度),对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而言具有债务担保上的提升作用。

 归总而言,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可能带来公平与效用的提升,但也可能带来对公司组织利益的损害,法律的“应然”逻辑指引我们寻找其中公平正义的平衡点。此时,只有让导致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始作俑者——责任股东承担“无辜”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才可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




三、反向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制度构建



(一)路径选择:从解释论到立法论的改变

 主张以扩张解释《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方式引入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观点认为反向否认应是人格否认制度的当然结果,《九民会议纪要》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也曾采纳过此种观点,但最终由于争议过大未能出台。有学者认同《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第7条实质上体现了反向法人格否认的精神,并认为最高法公报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论述与美国法院对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基本精神相同。《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也在实践中被作为反向否认的依据,其第2款内涵的精神与《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十分相似,本质上都认为如果股东的投资行为明显损害了其自身债权人的利益,其投资企业应当在其投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范是我国实定法体系下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精神的可能体现,然而,由于固有的逻辑缺陷,无一可以承担起统一反向法人格否认之法律适用的重任,原因如下。

 1.以“应有之义”解释《公司法》第20条十分牵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该规范主要规制两种行为——滥用股东权利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如果仅以此为大前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当然属于此规范的涵摄范围,股东利用公司逃避自身债务必然会同时具备滥用股东权利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两个要件。问题在于,《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与第3款都明确指出,此处所保护的债权人为“公司债权人”,虽然合目的解释虽是裁判者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但如果认可此种完全脱离文义的解释,将使法律规范存在的意义大打折扣,同时为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对股东债权人的保护所要以整个《公司法》的可预见性为代价,毋宁说以“未有实体法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才是正义的选择。不考虑后果与成本的正义,本身已经偏离了正义的内涵。所获案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类推反向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逻辑缺陷也在于此,以《公司法》第20条的制度安排扩张解释横向法人格否认的尚且有理,但很难强行用作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制度依据。

 2.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的主体错位,其内涵之精神也不适宜类推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的核心在于“改制”,且是“政策性改制”,其是一部典型的面向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立法,并不适用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也因此,《企业改制规定》直面的问题是公有制企业特有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为防止国资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流失,显然对公有制企业实施了超出企业治理范围的规制,这种规制存在行政命令的思维和口吻,其中第6条和第7条设定的债随物走原则为典型。所以,该规定并不能以债的转移之一般规则来加以解释——企业为何要为其正常的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为合理的解释可能是彼时国有企业普遍负债率较高,内部人控制情况严重,如果不严加规制,或会造成大规模的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公有制企业提出了高于一般法的要求。此背景下,《企业改制规定》更是完全没有适用于普通民营企业的余地。此外,反向法人格否认作为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形态,是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特殊情

 3.《民间借贷规定》思路简单,无法妥善调整复杂的公司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明确了两种有关借贷行为的连带责任,一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企业的名义借贷供自己使用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企业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该规定中似乎可以同时看到正向和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影子,因为此处所称之“企业”包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与公司股东也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是,这远不足以囊括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复杂内涵。第一,此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只能是自然人,并不能包括反向否认母子公司的情形,而实证研究显示,后者实际上占据了反向法人格否认的相当比例,有学者认为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母子公司之间的问题。第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能不是公司股东,该规定所调整的主体范围与反向法人格否认之间存在间隙。第三,即便此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恰为公司股东,简单认定其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就要为其借款承担责任,这种思路过于粗陋。法律主体得到的借款便为其资产,借款如何使用,如若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法律本不应干涉,在没有考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观意图、资产情况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企业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同样与反向法人格否认之一次性、特殊性的特征不符。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为了正义的实现尽力地在实定法体系下找到了可能与反向法人格否认相关联的种种规定,但这些规定由于自身缺陷,并不能担当起引入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重任。因此,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必须寻求立法上的改变。

(二)立法建议与几个问题的明确

 此际可得结论有二:其一,反向人格否认为人格否认理论的当然内涵;其二,我国实体法尚不存在可以支撑反向人格否认的规范供给。藉此,论者认为,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应当回归《公司法》第20条的制度理念,加入相应条款,以达到正向、横向、反向法人格否认法律适用与解释标准上的大统一,在重点考虑反向否认公司人格可能带来的利益冲突及其最终的责任承担后,本文建议《公司法》第20条加入第4款,表述如下: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自身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可能导致自身债务得不到清偿,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公司存在破产情形的,参照破产法的规定处理。公司因承担股东个人债务导致公司债权人遭受损失,公司债权人有权向责任股东追偿。

 本款只需明确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冲突的情形,因为《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于反向法人格否认同样适用,无需重复规定。如果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支持,那么股东债权人即同时为公司债权人,也当然成为了申请公司破产、撤销公司合同的适格主体。论述至此,仍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1.对股东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之故意的要求。反向否认公司人格以股东的故意不法为前提吗?论者认为,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既然以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主要特征,那么主观上的故意必然是“滥用”的前提条件,正向、横向、反向法人格否认都应如此。但是,对此种故意的认定,并非是个案、相对性的,而是整体、推定式的。也即,在反向法人格否认中,债权人无需证明股东具有逃避其特定债务的故意,只要股东整体的行为,甚至先前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与公司的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股东就具有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推定故意,这也是股东违反公司法精神应当承担的风险之一。

 2.反向法人格否认与正向人格否认的关系。本文的立法建议提出赋予公司债权人在利益受损时对责任股东的赔偿请求权,如此一来,是否意味着反向法人格否认便一定会导致公司人格的正向否认?结论并非如此。缘由是,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只有在公司无力同时清偿双方债务,具有破产情形时才可能出现利益冲突,责任股东此时要承担的,仅是由于反向法人格否认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减损的部分,而非全部有限责任之外的风险。但是,也要认识到反向法人格否认与正向的法人格否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九民纪要》指出“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暗含之意是,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已经被认定具有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的情形,那么其它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将为原告减轻许多举证负担,导致其它法人格否认的请求更容易得到支持。但是,反向法人格否认的支持对其它形态的法人格否认除了提供举证上的便利,并不能保证原告胜诉,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正向、横向法人格否认对反向法人格否认的影响亦然。

 3.公司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度。反向法人格否认要以股东隐匿于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吗?类推正向、横向的法人格否认,股东、关联企业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以其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自然人股东还需承担无限责任,反向法人格否认也应如此。与前述结论相似,对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的认定是整体的、推定式的,“人格混同”即是认定在特定情形下公司与股东具有同一人格,不能准确地区分彼此,因此二者的财产被视为同一资金池以担保债权人的债务。所以如果公司被认定反向否认公司人格,责任股东主张以公司部分财产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





结      论



 反向法人格否认具有弥补实定法规则缺漏、保护股东债权人、维护市场交易之公平正义的重大意义,其制度价值不可替代。对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与解释要着重衡平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认识到所付出的社会成本,致力于以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大的正义——因此在无过错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承担反向法人格否认的第一道风险之后,应当赋予他们向责任股东追偿的权利。从我国立法体系来看,实定法尚无规范可以作为引进反向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入口,统一的法律适用与解释要求为反向法人格否认进行专门规定,最佳的选择是在《公司法》第20条引入新的条款,统一正向、横向、反向法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以实现立体化的法人格否认之制度构建。






作者系岳万兵,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微信公号文章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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