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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慈德:《嶽麓書院藏秦簡(肆)》簡13-14子及奴婢亡後自出律文及其相關問題探討

魏慈德 先秦秦汉史 2024-01-22

《嶽麓書院藏秦簡(肆)》簡13-14
子及奴婢亡後自出律文及其相關問題探討


魏慈德




摘要:《嶽麓書院藏秦簡(肆)》收錄秦代《亡律》內容,其中簡13-14提及父母/人主告子/奴婢殺傷、毆詈、預謀殺害,而被告的子/奴婢逃亡後自首,若在法律定讞後自首,不得減罪的規定。這條律文雖收錄在《亡律》中,但其犯罪內容牽涉到傷害、謀殺與父母/人主對子/奴婢的控訴行為,故又見於《賊律》、《告律》中,是一條合併多罪名的法律條文。本文首先依秦漢律中的相關律文將此律文離析為告子與告奴婢二類,接著比較同類相關主題的異文,與檢視不同時期是否罪責有別,以及此類罪行在秦律中的相關規定,並討論告子與告奴婢兩者何以可歸併為同條律文書寫的理由。再者進一步討論簡文中出現的錯字與缺文,並依秦律歸併表述與多層並列結構的方式,將之解構分析,以呈現律文的多種設定條件,進而能正確理解律文。

關鍵詞:亡律、告子不孝、謁殺、歸併表述、《嶽麓書院藏秦簡(肆)》




一、前言

《嶽麓書院藏秦簡(肆)》(以下簡稱《嶽麓肆》)收錄391枚竹簡,內容皆為秦代的法律條文,整理者根據竹簡形制、簡背劃線、反印文、書體特徵及文字內容等訊息將之分為三組,其中第一組簡,據簡5背的「亡律」篇題,推測是有關《亡律》的卷冊,[1]該組簡中抄錄與逃亡行為有關的詞彙,與界定亡者的身分內容等等,如出現有亡(去亡)、匿、舍、會(會繫、會耐、會笞、會收)、[2]命、逋、遂、自出、將陽、闌亡等法律術語,且律文內容分別針對不同身分的亡者訂定法定刑責,亡者身分種類包括有:盜賊、[3]罪人、收者、城旦舂司寇、城旦舂、命者、隸臣妾、奴婢、隱官;以及限定身分者,如:家臣免為士伍者、隸妾以巧及勞免為庶人者、已獄或已劾未論者、冗作及當踐更者、居貲贖債未備者、錢財當入縣道官而逋未入者、繫城旦舂而去亡者、不會收及隸臣妾之耐、不會笞及除者、遷者及遷者所包去遷所者等等。鄒水杰依亡者逃亡之因將此《亡律》內容分類為「有罪去亡」、「逋欠官府錢財去亡」、「逃避戍役與身分去亡」三種;周海鋒則依犯罪者身分,歸納為刑徒亡者、黔首亡者與奴婢亡者三類,石洋則主張三類外,還當有「收人亡者」一類,計四類。[4]而關於《亡律》簡的排序,紀婷婷、張馳、宮宅潔也依反印文、筆迹等現象,提出了質疑與重排方案,可以參見。[5]

下面將針對《嶽麓肆》簡13-14上的一條有關子及奴婢有罪去亡的律文作討論,包括律文內容說明、所涉犯罪類型比較及律文書寫特色等。


二、《嶽麓肆‧亡律》子及奴婢亡後自出簡內容說明

《嶽麓書院藏秦簡》的整理者陳松長指出,睡虎地簡的《封診式》和《法律答問》中雖多有關於秦代逃亡的記載,但在正式的律文中尚沒有正式署名的《亡律》和相關的法律條文,因此有學者認為仍未有充分的資料可證明當時已出現了單篇的《亡律》。2015年12月出版的《嶽麓書院藏秦簡(肆)》中,收錄了一組與逃亡有關的法律條文,其中第1991號簡的簡背上部清晰地題寫了「亡律」二字,因此,我們根據其簡的形制和內容來判斷,這一組簡就是秦代法律文本中的《亡律》簡。[6]故《嶽麓肆‧亡律》可說是首次見到的秦代《亡律》內容。

關於秦到漢初有關逃亡的法律規定,石洋分析了《嶽麓肆·亡律》、《二年律令·亡律》、《二年律令·捕律》中的律文,指出朝廷將逃亡者,依罪行程度由重而輕,劃分為盜賊、罪人和亡人三大類,其中盜賊指犯了竊盜劫掠叛逆殺傷罪的個人或群體;罪人為被官府認定罪名之人;亡人則指脫離王朝控制之人,除逃亡本身,或因逃亡行為而連帶造成的身分性罪責外,未被認定其它罪行。前二類犯人,一旦被發現逃亡,相關人員需立刻上報縣廷,由校長率求盜等加以緝捕,若逃離本縣,則移文通緝。而第三類單純逃亡之人,在多數場合下,律法對其所科罪責在耐隸臣妾罪以下,由於罪輕,故基層重捕盜輕捕亡,官府一般不對亡人跨縣通緝。[7]而且前二類的逃亡,還會涉及「本罪」和「亡罪」的罪上加罪的問題。

本文要討論的《嶽麓肆‧亡律》簡13-14,是屬於上述第二類的罪人亡者,是一條完整的法條,內容及標點暫依整理者所定如下:


子殺傷、毆詈、投(殳)殺父=母=(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及奴婢殺傷、毆、投(殳)殺主=(主、主)子父母,及告殺,其奴婢及子亡已命而自出者,不得為自出。(《嶽麓肆》,簡13-14)


此條律文內容主要為有關父母告子不孝及主人告奴婢殺傷毆主、主子父母的相關法律規定(為方便敘述,下文將此律文簡稱為〈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律文末尾提及「奴婢及子亡,已命而自出者,不得為自出」,規定子被父告不孝或奴婢被主告傷害後,若奴婢及子逃亡,後復「自出」,這種「自出」行為,不得被視為法律上定義的「自出」。因為此律所言罪行涉及逃亡,故被收入《亡律》中。「自出」又見《法律答問》「把其叚(假)以亡,得及自出,當為盜不當?自出,以亡論。其得,坐臧(贓)為盜;盜辠輕于亡,以亡論」(簡131),[]及《嶽麓陸》「劾之日數定辠,以縱辠人律論之。所告奔劾者得及自出……」(簡28),[8]皆與「得」相對。「得」為被捕獲;故「自出」乃非被捕獲者。《史記‧平準書》「赦自出者百餘萬人,然不能半」及〈蘇秦列傳〉「而殺蘇秦者果自出,齊王因而誅之」皆見,其義相當於今之「自首」。[10]

由上可知,此律文除界定犯罪人身分及犯罪行為外,又牽涉到犯罪人逃亡之事,故被蒐集入《亡律》中。然若從律文內容來看,前半主要是言子殺傷毆詈父母的不孝罪;後半主要是奴婢殺傷毆詈主及主子父母的傷主罪,故父母告子不孝或主人告奴婢不從的犯行,更適合被視為是此律文的主體。抄寫者將之與逃亡類的律文合在一起,當是為了互相參見。因這個案例中,包括有:子不孝、奴婢傷主、父或主告殺及犯罪者逃亡的諸多罪行,並非表示這種子不孝及奴婢傷主等罪是屬於《亡律》。而《亡律》中收錄此條乃是附帶界定亡者的身分與犯行用。故重點在針對子不孝及奴婢傷主的主題簡群律類中,也當收錄有此類犯行,並明定應裁處之刑責。如同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有類似律文,見於《告律》,如「殺傷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殺傷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減。告人不審,所告者有它罪與告也罪等以上,告者不為不審」(簡132)。而《賊律》中也見「子賊殺傷父母,奴婢賊殺傷主、主父母妻子,皆梟其首市」(簡34),即分別歸類在《告律》與《賊律》中。[11]或者也可以說,子賊殺傷父母,奴婢賊殺傷主是屬於《賊律》內容;父告子不孝及主告奴婢傷害是屬於《告律》內容,而此律文被收入《亡律》中,乃針對犯了不孝罪及傷主罪者,有逃亡之事實,其逃亡後復自出,專門針對這類「自出」行為加以明確規定。上引《告律》文中有「自告者皆不得減」,「自告」乃到官府自行告發自己,即自首,意謂縱使自首也不得減刑,[12]其規定同於〈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中的「已命而自出者,不得為自出」,說明這一類的自出不同於一般的自出。

從「已命而自出者,不得為自出」句可推知,「不得為自出」,即不能視作「自出」的原因,在於前面的「已命」。關於「命」的意思,學者們多根據《二年律令‧具律》:「有罪當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而亡,以其罪命之;耐隸臣妾罪以下,論令出會之。其以亡為罪,當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不得者,亦以其罪論命之。」(簡122-124)律文中規定當完城旦舂以上的重罪者逃亡,命之;耐為隸臣妾以下的輕罪者,則論令出會之。雖然前者不言「論」,但兩者當皆先經過「論」的程序,「論」即定罪量刑。而重罪者若亡,則命之,載入命籍或公開緝捕。[13]故「已命」即已確定罪名,且被載入命籍或公開緝捕。罪者若「已命」後,仍在外逃亡,則被認定為「命者」,官府會加以緝捕。其次,罪在耐隸臣妾以下者,只要「論令出會之」即可,即定罪後主動向官府「會(耐、繫、笞……)」,[14]官府不主動抓捕。《嶽麓肆》:「有罪去亡,弗會,已獄及已劾未論而自出者,為會;鞫,罪不得減。」(簡15)說到輕罪亡者(耐隸臣妾罪以下)若在未論時自出,還可減罪;一旦已鞫,則罪不得減。

秦代刑徒的等級分為城旦舂、鬼薪白粲、隸臣妾,而秦律大致把罪刑區分為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和耐隸臣妾罪以下二等,兩者的處罰方式有較大的區別,如前者罪重,命後直接拘捕;後者罪輕,主動至官府出會(依規定時間向官府報到,即對逃亡者規定的投案時限)即可。且前者拘捕後由司空管理;後者出會後歸倉管理。前者屬於刑徒;後者則為官奴婢的身分。前者服刑者要「衣赤衣,枸櫝欙杕」(《秦律十八種‧司空》,簡147),勞役時受監管;後者不僅無需著囚服,且享有活動自由。[15]

秦時若罪人在論罪前自首可獲減刑,還可從睡虎地簡《法律答問》中看出,如:


把其叚(假)以亡,得及自出,當為盜不當?自出,以亡論。其得,坐臧(贓)為盜;盜罪輕於亡,以亡論。(簡131)

隸臣妾繫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論而自出,當治(笞)五十,備繫日。(簡132)


前一條內容論及私自挾帶從官方借來的物品逃亡,若亡者被捕獲或者自首,是否皆視為盜罪?(回答)若是自首,以亡罪論;若是被捕獲,則依所盜物品的價值來定罪;然而若竊盜罪輕於亡罪,則以亡罪論處。一般而言單純逃亡罪的法定刑是耐隸臣妾,竊盜罪則依贓物價值不同來判罪。此條律文的目的在於鼓勵偷盜公家物品者自出,因為被捕獲者的刑罰,相較於自出者,一定更重,最輕也是等同於自出者。

律文中的「叚」指代「向官府借來的物品」,在寫定時間屬秦王政時期的睡虎地簡中僅見「叚」,不見「假」,因其時「假」尚未從「叚」字中分化出來。但由於在行為中「叚」有「出借」與「借入」兩種用法,若僅用「叚」字來表示,易造成歧義,故在出土於里耶古城遺址1號井第8層的秦代更名木方(8-461,以下簡稱〈更名方〉)中就記載了始皇統一天下後的用字規範,規定「叚如故更假人」,即「叚」的用法如故,而當作「叚人義」(借入者)時則改用「假」。「叚」當其用作「借」義來使用時,可依物品的授受方向,分為「出借」與「求借」,通常出借的一方是官;而求借的一方是民,〈更名方〉規定出借義仍用「叚」;借入義則改用「假」。[16]故此律文中的「叚」,在秦更名規定公布後,可逕作「假」。

後一條則針對隸臣妾被臨時拘繫為城旦舂者的逃亡情形加以論罪,其雖逃亡,然若能在未被定罪量刑前自出,則笞五十,再加上償還因逃亡而耽誤的勞役天數。《亡律》中提到「不會繫城旦舂者,以亡律論之」(《嶽麓肆》,簡40),與此二條規定有相同處,即被判臨時拘繫為城旦/城旦舂者(「/」表並列關係,下同)未能主動向官府會繫,故以亡律論之。嶽麓簡的律文中還提及以奴婢的身分繫城旦/城旦舂之罪者,亡而得的情況,如「奴婢繫城旦舂而去亡者,繫六歲者,黥其顏頯;繫八歲者,斬左止,繫十歲、十二歲者,城旦黥之,皆畀其主」(《嶽麓肆》,簡38)、「城旦舂亡而得,黥,復為城旦舂;不得,命之,自出殹,笞百」(《嶽麓肆》,簡47)。意謂奴婢繫城旦/城旦舂而逃亡者,原被判刑繫6歲者,加刑黥其顏頯;原被判刑繫8歲者,斬左趾;原被判刑繫10歲、12歲者,服刑城旦/城旦舂且黥之。城旦/城旦舂刑徒逃而被捕獲,黥之,繼續服城旦/城旦舂之刑;沒能被捕獲,則通緝之。若自首,則笞百。從而知秦法鼓勵犯法者自首,只要能在未論命前自出,就可獲得減刑的待遇。

《法律答問》見載:「捕亡完城旦,購幾可(何)?當購二兩。」(簡135)說明若能追捕到完城旦的罪犯,可得二兩賞金。而《封診式》中也規範了鄉縣處理亡者自出的程序,如〈亡自出〉:


鄉某爰書:男子甲自詣,辭曰:「士伍,居某里,以廼二月不識日去亡,毋它坐,今來自出。」問之里名事定,以二月丙子將陽亡,三月中逋築宮廿日,四年三月丁未籍一亡五月十日,毋它坐,莫覆問。以甲獻典乙相診,今令乙將之詣論,敢言之。(簡98)[17]


案例為甲逃亡後來官府自首,自供其身分是士伍,住某里。在2月逃亡,確切的日期不知,沒有犯其它罪。鄉的處理程序為確認姓名、居里、身分職業後,查閱相關記載,確定甲於2月丙子日逃亡,3月逃避修築宮殿徭役廿天。據載4年3月丁未日逃亡,共計五個月十天,沒有其它罪。後將甲送至所居里的里典乙處對證,再由乙將之押送官府論罪。

〈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主要是對子/奴婢殺傷毆詈父母/主子父母的犯行後,在已命後自出,針對這種情況下的「自出」,能否視為「自出」,作出規定。子/奴婢殺傷毆詈投殺父母/主子父母這兩類型的犯罪,在睡虎地簡的《法律答問》中已見載,不過在《法律答問》中這兩種類型的犯罪行為主要是分開討論的,而因為奴婢是人主的私人財產,與人主屬同一戶籍,有同居的關係,所以若犯罪關係強調施暴者和受害者,從同居者的角度來界定時,[]律文也會將之合併書寫統一規範,這可能是原先依犯罪人不同,分列兩處,視為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後來合併成一條律文的原因。以下根據子及奴婢的相關不孝及傷主罪行分別說明,如下。


三、秦簡中父告子不孝及主告殺臣妾的相關類型法律

秦簡中父告子/子告父及主告臣妾/奴婢的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一)針對父告子不孝(含子毆父母)與子告父母為主類型的相關法律

1. 免老告人以為不孝,謁殺,當三環之不?不當環,亟執勿失。(《法律答問》,簡102)

2. 「毆大父母,黥為城旦舂。」今毆高大父母,何論?比大父母。(《法律答問》,簡78)

3.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何謂「非公室告」?主擅殺、刑、髡其子、臣妾,是謂「非公室告」,勿聽。(《法律答問》,簡105)

4. 「公室告」何殹?「非公室告」何殹?賊殺傷、盜它人為「公室」;子盜父母,父母擅殺、刑、髡子及奴妾,不為「公室告」。(《法律答問》,簡103)

以上內容第1條為具有「免老」身分者,告其子不孝;第2條為子毆傷大父母與高大父母的判刑原則;第3條說明子或臣妾,若反過來控告父母及主,如果不是由公室告,則勿聽;第4條解釋何謂「公室告」。

第1條的「免老」指因年高而得以免服徭役者,其年齡依爵位不同有別,爵位愈高者,免老時間愈早。最低爵的公士65歲,而無爵的公卒以下(公卒、士伍、庶人)則66歲為免老。[19]律文規定當具有「免老」身分者,告其子不孝,且請求「謁殺」時,無需「三環」,[20]「三環(還)」指反復告三次。官府當「亟執勿失」,即立刻抓捕,勿讓逃跑。而「謁殺」即親自至官府要求將被告處以極刑,父對於不孝之子或不馴之臣妾,皆可至官府請求「謁殺」,由官府判處死刑。《封診式》中有一案例,提及「爰書:某里士伍甲告曰:『甲親子同里士伍丙不孝,謁殺,敢告。』即令令史己往執」(簡50-51)。士伍甲告發其子丙不孝,要求謁殺,官府立即派令史去抓捕。由此知若子有不孝之事實,父可以向官府請求「謁殺」,由官府判決後行棄市刑。然而父不得動用私刑,一旦擅殺,同樣會被處棄市之刑,故《法律答問》的案例中也見「士伍甲無子,其弟子以為後,與同居,而擅殺之,當棄市」(簡441)。《封診式》中的「謁殺,敢告」,即「告官府」請求「謁殺」,也可省稱為「告殺」。〈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中「子殺傷毆詈投殺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及奴婢殺傷、毆、投殺主,主子父母,及告殺」,內容主要包括了四種類型的罪,分別為父母告子殺傷害、告子不孝、主告奴婢傷主以及父母/主子向官府請求對子/奴婢施以棄市刑的謁殺罪。

如果子不孝而父母忍弗告,鄉里的典、伍也不予以通報的話,則由鄉嗇夫主動偵問,確定後捕繫送官,且事後父母、典、伍皆須受罰。《嶽麓伍》簡196、197內容如下(相同律文見《嶽麓陸》簡194-196,可互校補):[21]


律曰:黔首不田作,市販出入不時,不聽父母,笱(詬)若與父母言,父母、典、伍弗忍告,令鄉嗇夫數謙(廉)問,捕繫獻廷,其辠當完城旦以上,其父母、典、伍弗先告,貲其父若母二甲,典、伍各一甲,鄉部嗇夫弗得,貲一甲,令、丞一盾。(《嶽麓伍》,簡196-197)[22]


整理者以為「笱若與父母言」中的「笱」通「詬」,並引《玉篇‧言部》「詬,罵也」為證,又以為「言,當指怨言」,[23]笱若與父母言」即詈罵或謑詬父母。從律文知子不孝而父母不忍告之,則由鄉嗇夫主動「數廉(覝)問」,即多次察訪查問,確定後捕繫之。若父母不先告發,則貲「其父若母」二甲(罰相當於二甲的罰金),「若」為法律術語,為「和」、「或」義的連詞。[24]

再者,若子非不孝,而被父所誣告,則官府會通告鄉里。如律文:「黔首有子而更取(娶)妻,其子非不孝殹(也),以其後妻故,告殺、遷其子,有如此者,盡傳其所以告。」(《嶽麓伍》,簡208;並見《嶽麓陸》,簡185)[25]言及父因後妻之故,偏私告殺,或欲遷其子,則縣廷加以通告相關人等,避免誣告的情形發生。這種規定當是為了保護子,因父有告殺子的權利,而子卻不能告父。

第2條說到子毆祖父母及曾祖父母,同樣都要被判處「黥為城旦舂」的刑罰。第3、4條說明子或臣妾反告父母及主,因為非「公室告」,故拒受審。「公室告」為官府規定可受理的告訴。根據〈更名方〉中的規定,「公室」改名為「縣官」(「公室曰縣官」),知戰國時期秦法中提及的「公室」,即相當於秦始皇時期的「縣官」,指縣級的地方政府。故「非公室告」即「非縣官告」。[26]文霞指出秦簡在訴訟權上將犯罪分為公罪與家罪兩種,與此相應的訴訟即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與公室告相應的犯罪為「公室犯罪」,亦稱「公罪」;非公室告主要針對個體家庭中,家長對卑幼的某些家罪。[27]子告父母,奴婢告主,以及子盜父母,父母擅殺、刑、髡子及奴妾,這一類發生在家庭中,以卑告尊的案件都屬於「非公室告」,縣廷不予受理。[28]只有殺、傷、盜類的案件屬於「公室告」。從《法律答問》的內容來看,「毆大父母,黥為城旦舂」、「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都當是戰國秦律條文中的內容。

睡虎地簡抄寫時間在戰國秦王政時期,而抄寫時間在始皇時期之嶽麓簡,其對於不孝罪,也有明文規定,如:(框內文字為後擬補,下同)



以上三條都以「自今以來」起首,陳松長主張以「自今以來」起首者,為秦令文格式,作為一個法律上表示時間起止的特定術語,是秦令中習見的起首語之一。[29]三條令文的主題大致相同,都涉及子毆詈父母、泰父母等的犯罪行為,前兩條是相同內容的重複抄寫,而以前一條較完備。律文都以「自今以來」開頭,說明這是新公布的令文,《法律答問》中已見有針對毆大父母、高大父母的犯行訂定罪責,其可視為前例;而此律的公布則是對舊文的增補或刪併。

以第5條為例,提及的被害人包括「泰父母」、「主母」、「威公」、「兄」、「姊」、「叚母」,其中「泰父母」即「大父母」,〈更名方〉「大如故更泰守」把「大」字改稱「泰」字可作比。上引《法律答問》簡78「毆大父母,黥為城旦舂」中的「大父母」即「祖父母」,也即簡文此處的「泰父母」。簡文說毆打祖父母,棄市;嘲弄詈罵,黥為城旦舂。

而「主母」一詞,在此當視為父母與主母(主人與主人之妻)的合稱,即從子的角度與從奴的角度,二種不同身分來合併敘述。有時「主母」一詞也用於固定意涵,如《二年律令‧賊律》:「子牧殺父母,毆詈泰父母、父母、叚大母、主母、後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棄市。」(簡35)其中與母有關的稱謂有「泰(大)母」、「母(生母)」、「叚大母」、「主母」、「後母」。「泰(大)母」與「叚大母」,分別指祖母和庶祖母(繼祖母),「叚大母」指沒有血緣關係的祖母,其名稱來自「叚母」,比「叚母」高一輩,故稱「叚大母」,而「叚母」或稱「後母」。〈賊律〉又見:「婦賊傷、毆詈夫之泰父母、父母、主母、後母,皆棄市。」(簡40)文中述及母的類別時就僅有母(含大母)、主母、後母三種,沒有「叚大母」。「主母」的意涵,《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以為是「本為奴婢對女主人之稱,此處疑指名義上有母子關係女主人」。[30]推測為又是女主又是母(非生母)的雙重身分。在秦時主人可以赦免奴婢為庶人,使之成為主人的兒子或妻子,《嶽麓參》的〈識劫案〉中,本為婢的身分,後來被主人大夫沛免為庶人,並且成為沛的妻子,就是一例。[31]這樣一來沛的母親就變成的主母。《二年律令‧亡律》說到「奴婢為善而主欲免者,許之,奴命曰私屬,婢為庶人,皆復使及筭(算),事之如奴婢」(簡162)。類似律文見胡家草場西漢簡,如簡31:「民欲免奴婢以為私屬者,許。其有罪及筭(算)事之,皆如奴婢。」[32]知若奴婢為善,則主人可免去其身分,使奴成私屬;婢為庶人。這類被免為庶人的婢,在法律上名為「女子庶人」,上述的即是。與一般庶人不同的是,雖其成為庶人,仍未脫離與主人的從屬關係,若不忠於主人,隨時都會重新成為奴婢。[33]

再者從《嶽麓伍》簡203、204「泰父母」、「主母」、「威公」、「兄」、「姊」、「叚母」的敘述順序來看,其乃依年齒尊卑,輔以血緣親疏作為排序原則,先祖父母、次父母、次公婆(對子而言是父母,對婦而言稱公婆,即公與威),再來是兄、姊,最後是沒有血緣關係的假母,假母乃指繼母,亦可證。秦令文:「廿六年十二月戊寅以來,禁毋敢謂母之後夫叚父,不同父者,毋敢相仁(認)為兄、姊、弟,犯令者耐隸臣妾。」(《嶽麓伍》,簡1)戰國秦時,母親再嫁,兒子可稱繼父為「叚父」(相對於母親則稱「後夫」),而秦始皇26年12月,下令今後嚴禁使用「叚父」一名,且不同父所生之子,亦不可相認為兄弟姊妹。相對於「叚父」而言,「叚母」當即「後母」。[34]因故律文中的「主母」,從子的輩次與角度來看,指「父母」無疑。

而律文何以會將「父母」易作「主母」?若從律文內容來推斷,此律文針對的犯罪人,除了子與婦外,還有家奴,是一條合併了子(包括婦)和奴兩種身分的犯罪者所訂的法律。此由律文中的「奴外妻如婦」語可推知(指奴外妻的判刑視同婦)。子/婦的身分正可與奴/外妻的身分對應。「外妻」指奴之妻,奴在外可以擁有自己的家庭,[35]但因為奴又依附於人主而存在,故奴與人主屬同戶的關係(同一戶籍)。《法律答問》簡22:「盜及諸它辠,同居所當坐。何謂同居?戶為同居,坐隸,隸不坐戶謂殹。」規定竊盜或其它犯罪,同居者必須連坐。同居即指同戶,奴婢犯罪主人要連坐,但主人犯罪奴婢不用連坐。此法正可說明人主與奴婢同戶,而正因為奴與主有同戶的關係,故律文將之合併在一起說明,從同戶的角度來立法。

若嘗試將此律依子/婦和奴/外妻二種不同身分析為二,則可為:

(1) 針對子/婦

(子)毆泰父母,棄市,奊訽詈之,黥為城旦舂。毆父母,黥為城旦舂,奊訽詈之,完為城旦舂。(婦)毆威公,完為舂,奊訽詈之,耐為隸妾。

(2) 針對奴/外妻

(奴)毆泰主、泰主母,棄市,奊訽詈之,黥為城旦舂。毆主、主母,黥為城旦舂,奊訽詈之,完為城旦舂。(奴外妻)毆主、主母,完為舂,奊訽詈之,耐為隸妾。

茲據上律內容將犯行與當處刑責表列如下:


表1:子婦、奴妻毆詈父母人主等罪責表

從上列刑責來看,奴的罪罰比照子;而奴外妻比照婦。婦與子又有罰責輕重的差別,如子毆父母黥為城旦舂,婦毆父母則完為城旦舂;子奊訽詈父母完為城旦舂,婦奊訽詈父母則耐為隸妾。知子與婦同樣犯不孝罪,但在刑罰上有輕重的差別。

(二)針對主告殺臣妾與臣妾殺傷主類型的相關法律

分屬於秦一統六國前後的睡虎地簡及嶽麓簡中,有關主與臣妾關係的律法有以下:

例8為比照案例,臣強與主奸,比照毆主罪來判刑。在秦漢律中,比照判例很多,最常見的就是「與盜同法」,其作為一個比照性的條款,可視為犯行未有相應律法時的量刑標準,以彌補法條的不健全。[37]《嶽麓伍》:「制詔御史:吏上奏當者具傅所以當者律令、比行事固有令。以令當各署其所用律令、比行事曰:以此當某。」(簡66)[38]即以皇帝之令下給御史大夫官署下屬的御史,要求吏所上的「奏當」要附所當之律令及所比之律。整理者引《禮記‧王制》:「疑獄,氾與眾共之;眾疑,赦之。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鄭玄注:「已行故事曰比。」[39]吏所上的「奏當」或即判決文書末出現的「吏當」(或作「吏議」)意見,乃經司法吏員議罪之後,所形成的結論性建議,供上級主管官吏判決時參考,通常會提供兩種不同的意見。[40]在當時因為有很多判刑都是根據比照原則來推定罪責,故上級司法單位要求下屬,所上奏必須要附載所當及所比的律令內容。

因秦律未專門針對「臣強與主奸」犯行訂定刑責,故採比照的方式,將其罪責等同奴毆主罪,刑責為「黥為城旦舂」。此處的「主」當指女主,因秦法中的「奸」指發生性關係。《法律答問》中有「同母異父相與奸,可(何)論?棄市」(簡172)、「甲、乙交與丙奸,甲、乙以其故相刺傷,丙弗智(知),丙可(何)論殹?毋論」(簡173)。《嶽麓參》中有二個案例與「奸」有關,為「得之強與棄妻奸案」和「田市和奸案」,其中出現了「強奸」(簡174正「其鞠(鞫)曰:得之強與人奸,未蝕。審」)與「和奸」(簡190正「今訊田,田曰:市,田姑姊子,雖與和奸,與叚子……不奸」)用語,前者指以暴力脅迫發生性行為;後者指通奸。[41]故《法律答問》中的「臣強與主奸」,也當是性暴力。《二年律令‧雜律》:「強與人奸者,府(腐)以為宮隸臣。」(簡193)即對性侵犯者處以腐刑的刑罰。

由上文也可進一步推知,當不用加以分別時,「主」包含男主及女主之義。〈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中「奴婢殺傷、毆、投殺主=子父母」句,其中有合文符號的「主=子父母」句,在一般情形下讀為「主主子父母」,依字面文義看即指主、主子、主父、主母四種身分的人。然而將主子置於主父、主母前不當,加以秦律未見有奴傷殺「主之子」的律文,故或以為「子」指「妻子」,「主主子父母」乃「主父母妻子(即「主主妻子父母」)」的誤寫,[42]今從《法律答問》中知「主」在秦法中可包含男主與女主,故「主=子父母」,很可能是「主=之父母」之訛,「子」為「之」訛,子(精母之部)、之(章母之部),兩者聲母的發音部位同,韻部也相同,音近可通,故易致訛。「主之父母」語亦見於睡虎地簡,如「人奴妾盜其主之父母,為盜主,且不為?同居者為盜主,不同居不為盜主」(《法律答問》,簡21)。《二年律令‧告律》類似的律文簡132作「奴婢殺傷主、主父母妻子」,相對應處作「主、主父母妻子」,亦不見主子,故將「主=子父母」視為主、主子、父、母,是不可信的。

例9解釋「臣妾牧殺主」罪中的「牧殺」定義。《法律答問》:「欲賊殺主,未殺而得,為牧。」「牧」整理者通讀為「謀」,指蓄意殺主未遂而被抓獲。[43]然而在《二年律令‧賊律》中不僅有「牧殺」,也有「謀殺」。前者見簡35「子牧殺父母,毆詈泰父母……皆棄市」;後者見「謀賊殺、傷人,未殺,黥為城旦舂」(簡22)。[44]水間大輔以為「謀殺」是指已著手實施,但在未負傷的階段,也即犯罪行為未達到既遂的狀態。然而秦律中子/奴賊傷或賊殺父/主的罪,要比一般的賊傷、賊殺,課以更重的刑罰,且「牧殺」一詞都用在針對子/臣加害父/主的場合,因此懷疑「牧」與「謀」有適用對象的不同,甚者推測「牧」的犯罪動機比「謀」早,如決意賊殺父/主;早已對父/主懷有殺意。[45]

上引《賊律》中「牧殺」與「毆詈」並列,牧殺父母、毆詈泰父母同處棄市刑。而〈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中「子殺傷毆詈投殺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及奴婢殺傷、毆、投殺主」句中,子/奴婢的犯行中殺傷、毆詈、投殺三者並列,可視為三個詞組。與上舉《賊律》文字對應,「投殺」當即「牧殺」。[46]而整理者不取「牧殺」說,反而將「投」字轉讀為「殳」,主張此詞當讀作「殳殺」。[47]然殳為一種以撞擊為主的武器,《說文‧3篇下‧殳部》:「殳,以杖殊人也。《周禮》:『殳以積竹,八觚,長丈二尺建於兵車,旅賁以先驅。』」睡虎地簡《效律》:「殳、戟、弩,相易殹,勿以為贏、不備,以職(識)耳不當之律論之。」簡45律文說把髹漆的次第搞錯了,勿視為用漆多少的問題去處理,當以識耳不當之律論處之。整理者言:「殳,用竹束成的長棒形武器。」[48]據上引《效律》知殳、戟、弩都是官府收藏的武器,故平時有專門負責人員髹漆保養。又《法律答問》「小畜生入人室,室人以投(殳)梃伐殺之」(簡92)、「以梃賊傷人。可(何)謂梃?木可以伐者為梃」(簡91)。殳、梃皆為條直之物,一以竹一以木,故合而言之,其雖能杖擊人,然非能用以砍殺刺傷人。簡文若釋讀成「殳殺」,一則殳不易致死,殳而殺之乃特殊情況;二則秦律不當會特意為使用殳這類凶器殺人而造一法律用語。故整理者將律文中的「投殺」通讀為「殳殺」,不可信。

簡文隸作「投」的字作「」「」(《嶽麓肆》,簡13),二字略有不同。《說文》未見「投」字,出土的秦隸文字資料目前僅見此。而秦簡中「牧」字作「」(《秦律十八種》,簡4)、「」(《法律答問》,簡76),「」(《嶽麓伍》,簡35)兩者形體非常接近。左半有牛手之別,右旁為殳攵之分。秦簡中「殳」作「」,又可簡成「」。[49]〈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簡13上從殳的字還見四個「殺」字,分別作「」、「」、「」、「」。其所從「殳」旁無一與前一個「」字所從之「殳」同,加上秦簡中「殳」作為偏旁時可通作「攵」,如「」(毆,《嶽麓參》,簡52),又作「」(《嶽麓肆》,簡13),後兩個都是從攵的寫法。故此字當是個訛字,底本作「牧」,而書手不辨,將牛旁訛寫成手,又懷疑底本所從不似手,故將手字的上右橫畫作一折角以記,而第二個「牧」書手就逕自摹成「投」了。第二個「投」字,書寫於上下兩字的空隙之中,推測是原先預留的空間不足,為後來補入的字。很可能是第一次抄寫時不能確定是何字,故預留空間待補,後來仍誤判作「投」。

故〈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中整理者釋為「投」的字,當是「牧」的訛文,[50]「牧殺」義如上文言,「牧」可通讀為「謀」,與通常義的「謀殺」有些許不同。子牧(謀)殺父母、奴婢牧(謀)殺主、主之父母,子及奴婢逃亡,在已命後,縱使自出,也不能視為自出。

簡13的書手除了把「牧」字抄寫的不像外,同簡的「詈」也個錯字。「詈」字見於〈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的前半,「子殺傷毆詈投<牧>殺父母」與「毆」字組成一個聯合結構的詞組,如同「殺傷」。而律文前半舉出子的三種犯行,包括「殺傷」、「毆詈」、「牧殺」;後半言奴婢的三種犯行中,「毆詈」一詞被省成了「毆」(「奴婢殺傷、毆、投<牧>殺主」),很可能也是書手抄漏了,或因「詈」字不識而未寫,而其漏抄的位子正好位於上文提及的第二個「牧」字之上,因此當初可能書手「詈牧」兩字皆不識,故預留空間,但因空間太小,而後僅補了「投<牧>」字。[51]

「毆詈」一語見於《嶽麓陸》簡191「有毆詈其父母者,輒捕以律論」,以及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賊律》「毆詈泰父母」(簡35)、「毆詈父母」(簡38)、「毆詈夫之泰父母」(簡40)、「吏以縣官事毆詈五大夫以上」(簡47)。從〈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及《獄麓伍》簡203「以來,毆泰父母,棄市,奊訽詈之,黥為城旦舂。毆主母,黥為城旦舂,奊訽詈之,完為城旦舂」。兩者內容比較來看,前者是將「毆」與「奊訽詈之」兩種行為合寫為「毆詈」;後者則將之分開,且「毆」與「詈」犯行的刑責也不同。〈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中並未將「毆」與「詈」兩種犯行加以分開判刑,故言奴婢的三種犯行中,「毆」字後缺「詈」的可能性相當大。

簡文「詈」字作「」,下半所從的言,與常見的「言」寫法,如「」(《嶽麓參》,簡12)、「」(《嶽麓陸》,簡96)「」(《嶽麓陸》,簡151)明顯不同,當是一個抄錯的字。正確的寫法作「」「」(《嶽麓伍》,簡203)、「」(《嶽麓陸》,簡191)。小篆中有「詈」字,《說文‧7篇下‧网部》:,罵也,從网言。」同篇罵「,詈也,從网馬聲」,知兩者義同。[52]說明書手可能也對這個字不熟悉。

例10為〈獄校律〉中的規定「略妻及奴驕悍,斬為城旦」,[53]言家奴若是驕悍,可斬趾為城旦。此處的「奴」即「臣」,秦王政時期用「臣妾」,統一六國後改為「奴婢」,有用語的不同,特別在官方文書上有明顯的區別。陳偉主張此用語的更替是在秦始皇28年8月以前,通過詔書、律令一類文件頒布而統一施行。[54]故睡虎地簡的《法律答問》、《封診式》中都用「臣妾」;而在《嶽麓肆》的秦律令中則改用「奴婢」。

例11內容為主人請求將驕悍之臣賣給官府,並斬趾以為城旦舂。從此例可知若主人要賣掉家臣,要先將其縛詣官府,再「謁賣公」,即請求賣給公家,而「公」在秦一統後改稱為「縣官」,也即賣給縣官。例12則是妾悍,主人將之縛詣官府,請求官府對其施以黥劓之刑的懲罰。前例為「謁賣」,此為「謁黥劓」,所謂「謁」指控訴者親赴官府,甚者親自綁縛被告至官府,請求判刑。

而若臣悍主,危害到主人的性命,主人亦可縛詣官府,請求「謁殺」,如《二年律令‧賊律》:「其悍主而謁殺之,亦棄市;謁斬若刑,為斬、刑之。」(簡40)重則「謁殺」,輕則「謁斬」、「謁刑」。《史記‧田儋列傳》說到田儋欲起來嚮應陳涉的反秦抗爭時,載:「田儋詳為縛其奴,從少年之廷,欲謁殺奴。見狄令,因擊殺令,而召豪吏子弟曰:『諸侯皆反秦自立,齊,古之建國,儋,田氏,當王。』遂自立為齊王。」[55]也是利用秦代有謁殺家奴的法律,趁機擊殺狄令。


四、秦代法律條文的歸併表述與多層次並列結構

以上分別論述了秦簡中父告子不孝與主告臣妾傷主的相關法律條文與案例,從上可知一條法律在一段時間後可應時而增補或刪減,這點可從秦令中出現多次的「某某以來」用語得知,如《嶽麓伍》簡1「廿六年十二月戊寅以來,禁毋敢謂母之後夫叚父……」、「自今以來,有誨傳言以不反為反者,輒以行訞律論之……」(《嶽麓伍》,簡12)、「自今以來,禁毋以壬癸哭臨,葬以報日,犯令者,貲二甲」(《嶽麓伍》,簡165)、「自今以來,治獄以所治之故,受人財及有賣買焉而故少及多其價……與盜同灋」(《嶽麓陸》,簡160)等等。以上令文皆是對舊法的增補,或明訂新的禁令,違反者以犯罪論處。如禁止謂母之後夫為「叚父」、以壬癸日哭臨;或是提出犯行的比照原則,如誨傳言以不反為反者,比照「行訞律」論之,治獄者受人財及賣買,「與盜同法」。

再者,犯罪行為通常會包括多項罪行,而律文為了敘述周延,也會將律文合併處理,甚者不同身分的罪犯,由於和被害者有相同的關係時,也會合併敘述。這種原則稱之為「歸併表述」,歸併表述的長處是大大壓縮律文條數,使律類或律數精省。而其缺點主要是造成併類混雜,分類含糊。《晉書‧刑法志》批評漢律說「《盜律》有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興律》有上獄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錯糅無常」。[56]正如同〈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中的內容就互見於賊律、告律與亡律。

當犯罪行為屬多重犯行時,為敘述周全,也會將律文合併;甚者不同身分的人而犯了同一罪行,在法律條文中也會合併敘述。如同〈嶽麓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中將子與奴婢兩個不同身分者的犯行加歸併表述,其原因在於兩者有共同的關係,其共同的關係即與被害人─就子而言是父;就奴而言是主,父與子及主與奴,有同戶(同居)的關係。下面將從歸併表述與多層次並列結構的角度來分析本文所探討的律文。

律文內容為「子殺傷、毆詈牧殺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及奴婢殺傷、毆、牧殺主主之父母,及告殺,其奴婢及子亡,已命而自出者,不得為自出」。整條律文可視為一句完整的判斷句,在這個判斷句中,主語乃「子殺傷、毆詈牧殺父母……已命而自出者」皆屬之;繫詞為「為」;謂語為「自出」。繫詞「為」前有否定副詞「不」,是一句表示否定的判斷句。

主語部分是由一個多項式的並列結構所構成,這個多項式的並列結構,可概分為二大條件句,前一個條件句為「子殺傷、毆牧殺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及奴婢殺傷、毆詈、牧殺主主之父母,及告殺」;後一個條件句為「其奴婢及子亡,已命而自出者」,若以「‖」加以界隔,則為(「及」字以粗體標出):

前一個條件句乃由一個三項式的並列結構構成;後一個條件句則由一個二項式的並列詞語構成。若將前後條件句的並列結構以「∣」區隔,則分別為:

兩個條件句中的區隔語段,在律文都以連詞「及」來連接,在整句中一共出現了三次「及」。連詞「及」在秦漢律文中的作用,乃將前後內容相關的詞、短語或句子並列統括;再進一步將這些性質不太相同的詞、短語或句子分開,「及」字所構成的並列可以通過與條文其它成分組合,構成更小的句子,形成一個多層次的並列結構。如果將之展開,實質上類似於現代法律中條款下的「項」。[57]如將上律文依「及」所處的位置,其前後文字予以分列,則為以下(A、B分別表示子與奴婢的身分):

上文在前一個條件句中至少包含三個子項的原因並列結構(三種犯行);後一個條件句中則包含二個子項的主語並列結構(二種對象),以及一個共同的繫詞與謂語。加以重新組合後,並省去連詞「及」,則可讀成下列四個條款:

可依此分句來對整理者的釋文重新標注標點如下:

其中①的「父母告子不孝」有主張即下文③的「父告殺子」者,因此認為「及告殺」僅針對奴婢言,不包括子。[]然而《嶽麓伍》見有「黔首有子而更娶妻,其子非不孝殹,以其後妻故,告殺、遷其子」(《嶽麓伍》,簡207;又見《嶽麓陸》,簡185),知不孝罪可處「告殺」或「告遷」等刑。知「父母告子不孝」不全然等同後文的「告殺」。

「告殺」又名「謁殺」,主要用於父母向官府請求殺子,而對於臣妾也適用。然對於驕悍的臣妾,人主除了可縛其至官府請求謁殺外,還可謁賣、謁斬、謁刑。知律文中的「告殺」乃針對「父告殺子」和「人主告殺奴婢」的情形合併成「告殺」來表述。因此前條件句實包括四種情況。

這種用「及」字來區分,造成並列結構,而使得複雜的條件句可以歸併表述的方式,目的在於減少律文數量。如果不用這種歸併表述的方式,上述律文就須拆分成四條,勢必使整部律文冗長。然其缺點便是,若不清楚律文中的歸併表述方式及其下的多層次並列結構,則會造成理解律文的障礙。《晉書·刑法志》批評漢律是「通條連句,上下相蒙」,原因便在此。[59]


五、結論

本文首先指出《嶽麓書院藏秦簡(肆)亡律》簡13-14律文內容,實包含賊律、告律與亡律內容,是一條將三種犯罪行為合併為一條書寫的法律。再者針對秦律自出者減刑的規定加以說明,並討論何以此律文言及「已命而自出者,不得為自出」的原因。其次對於秦律中子不孝及主告奴婢傷主,及父/主對子/奴婢的告殺刑罰加以討論,並透過「主母」一詞,及律文中見到的子毆/奊訽詈父母,與奴毆/奊訽主主母同罪責;奴外妻毆/奊訽詈主母,罪責比照子婦的現象,指出因基於同室的關係,故兩個不個身分的犯罪者,被寫在同一條律文歸併表述。最後揭示並利用秦法中多層次的並列結構書寫特色原則,將此律文分為四個條款,分別是「子殺傷毆詈牧殺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子亡,已命而自出者,不得為自出」、「奴婢殺傷毆牧殺主主之父母,奴婢亡,已命而自出者,不得為自出」、「父告殺子,子亡,已命而自出者,不得為自出」、「主告殺奴婢,奴婢亡,已命而自出者,不得為自出」,並對整理者的律文重新加以標注及標點。


本文原載於《政大中文學報》第四十期,2023年12月,第119-142頁。


注釋:

* 本文為國科會一般型研究計畫「《嶽麓簡(肆)‧亡律》子及奴婢自出簡及其相關問題研究」(NSTC 112-2410-H-259-039)的階段性成果之一。並受東華大學112年度培育固元計畫補助,特此銘謝。

** 魏慈德現職為國立東華大學中國語文學系教授。

DOI:10.30407/BDCL.2023012_(40).0005

*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Chinese Language and Literature, National Donghwa University.

[1] 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肆)‧前言》(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年)。《嶽麓肆》收簡391枚,分為三組,第一組簡長29-30公分,有三道編痕,第5簡簡背有「亡律」篇題;第二組簡長27.5公分,兩道編痕,無篇題;第三組簡長27.5公分,兩道編痕,無篇題。第二組簡的簡背有劃痕的少,多有反印文。第三組簡則書體特徵明顯,簡背多有劃痕,且多次出現有用天干編序的「內史郡二千石官共令」的令名簡。以下凡引自《嶽麓書院藏秦簡(肆)》之出土文獻資料皆以竹簡編號標示,不另加註。

[2] 秦簡「會」指按規定日期前去官府報到。《漢書‧淮南王傳》:「臣願會逮。」顏師古注:「會,謂應逮書往也。」指按照逮書規定的日期,向官府報到,即自首。不按期報到則稱「弗會」或「不會」。會繫、會耐、會笞、會收分別指按規定時間去官府報到,接受繫刑、耐刑、笞刑、收刑的懲處。不會者,即被視為逃亡,以亡律處之,如「不會收及隸臣妾之耐,皆以亡律論之」。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肆) 》,頁74、41。

[3] 盜賊本當歸入廣義的罪人中,但在《二年律令》中見有將盜賊與罪人分列者,如「捕盜賊、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鬭而殺傷之,及窮之而自殺也,殺傷者除,其當購者,半購賞之」(簡152),知這兩種犯罪行為在法律上仍有區別。睡虎地簡中盜與賊未合成為一個詞彙,「盜」義主偷搶,「賊」義主傷害。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頁29。以下凡引自《二年律令》之出土文獻資料皆以竹簡編號標示,不另加註。

[4] 鄒水杰:〈論秦及漢初簡牘中有關逃亡的法律〉,《湖南師範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9年1期,頁15。周海鋒:《秦律令研究─以《嶽麓書院藏秦簡》(肆)為重點》(長沙:湖南大學嶽麓書院博士論文,2016年),頁29。石洋:〈論里耶秦簡中的幾份通緝文書〉,收於鄔文玲、戴衛紅主編:《簡帛研究二○一九(春夏卷)》(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9年),頁86。

[5] 紀婷婷、張馳:〈《嶽麓肆‧亡律》編聯芻議〉,收於清華大學出土文獻與中國古代文明研究中心、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編,李學勤主編:《出土文獻(第十三輯)》(上海:中西書局,2018年),頁231-276。[日]宮宅潔著、陳鳴譯:〈嶽麓書院所藏《亡律》題解〉,收於趙晶主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十三輯)》(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9年),頁77-96。

[6] 陳松長:〈嶽麓秦簡〈亡律〉初論〉,收於李宗焜主編:《古文字與古代史(第五輯)》(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2017年),頁330。目前已見的亡律簡,除《嶽麓書院藏秦簡(肆)》外,還見於張家山247號西漢墓的《二年律令》、雲夢睡虎地77號西漢墓簡及荊州胡家草場西漢墓簡。

[7] 石洋:〈論里耶秦簡中的幾份通緝文書〉,頁83-86。另可詳參石洋:〈秦簡所見「亡人」的緝捕〉,發表於清華大學歷史系、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主辦:「第一屆出土文獻與古代文明青年學者研討會」(北京:清華大學,2018年8月25-26日)。

[8]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頁124。以下凡引自《睡虎地秦墓竹簡》之出土文獻資料(含《秦律十八種》、《法律答問》、《封診式》等),若無特別標示則皆出此本,僅於引文後括號竹簡編號,不另加註。

[9] 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陸)》(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20年),頁56。以下凡引自《嶽麓書院藏秦簡(陸)》之出土文獻資料皆以竹簡編號標示,不另加註。

[10] [漢]司馬遷著,[日]瀧川龜太郎會注考證:《史記會注考證》(臺北:文史哲出版社,1993年),頁517、884。秦簡中除了「自出」外,還見「自告」,如《法律答問》:「司寇盜百一十錢,先自告,何論?當耐為隸臣,或曰貲二甲。」(簡8)也是自首的意思,指到官府陳述犯罪事實。其與「自出」的不同,籾山明以為自出只用於因犯罪與逃散等之逃亡者的表達,在很多的場合與「亡」這個詞一起出現。[日]籾山明著,李力譯:《中國古代訴訟制度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8年),頁52。自首一詞,蘇俊林指出傳世文獻始見於《後漢書‧鄧騭列傳》:「鳳懼事泄,先自首於騭。」出土文獻中目前則始見於走馬樓吳簡。參蘇俊林:〈走馬樓吳簡所見孫吳「自首」現象初探〉,收於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清華大學出土文獻與中國古代文明研究中心、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編,李學勤主編:《出土文獻(第十三輯)》,頁399。

[11] 簡文「與告也罪等」,整理者以為「和所舉告的罪量刑相等」。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頁26。朱紅林主張嶽麓簡中有關不孝的律文,或許屬於秦《賊律》的內容。朱紅林:〈《嶽麓書院藏秦簡(肆)》補注(二)〉,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主編:《簡帛(第十五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7年),頁86。

[12] 文霞:〈簡牘資料所見秦漢奴婢的訴訟權〉,《中國史研究》2009年第3期,頁175。

[13] [日]保科季子:〈亡命小考─兼論秦漢的確定罪名手續「命」〉,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主編:《簡帛(第三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頁352。周海鋒:〈嶽麓書院藏秦簡《亡律》研究〉,收於楊振紅、鄔文玲主編:《簡帛研究二○一六(春夏卷)》(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6年),頁165。陳迪:〈《嶽麓書院藏秦簡(肆)》60-64簡試析〉,收於鄔文玲、戴衛紅主編:《簡帛研究二○一八(秋冬卷)》(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9年),頁139。劉自穩:〈秦及漢初治獄程序中的「命」─從張家山336號墓《亡律》251-252簡談起〉,發表於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主辦:「第十三屆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學術研討會」(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23年8月22-23日)。

[14] 丁義娟以為「會」後面接的不是犯罪者原有身分,而是因犯罪「當」處的科斷刑。其進一步歸納秦及西漢初律法,對於犯罪後逃亡的刑罰認定規則為:當死罪亡,處死罪;當刑(黥、劓、斬趾)城旦舂亡,以其罪論之;當完城旦舂亡,處黥城旦舂罪;當鬼薪白粲罪亡,處黥城旦舂罪;當隸臣妾、司寇亡,處黥城旦舂罪到貲罪。丁義娟:〈簡牘所見秦及漢初犯罪後逃亡刑罰適用規則解析〉,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二十五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22年),頁174。

[15] 沈剛:〈新出秦簡所見隸臣妾身份問題再探討〉,《中原文化研究》2022年第2期,頁119。

[16]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著:《里耶秦簡(壹)》(北京:文物出版社,2012年),頁68。石洋:〈里耶秦方「叚如故更假人」新解〉,收於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編:《出土文獻研究(第十八輯)》(上海:中西書局,2019年),頁122。關於更名方與秦文字的使用規範,可參魏慈德:〈從里耶簡更名方的文字規範看秦文字的使用現象〉,《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語文集刊》第41期(2022年6月),頁1-38。

[17] 陳偉主編:《秦簡牘合集(壹)》(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14年),頁318。[日]籾山明著,李力譯:《中國古代訴訟制度研究》,頁65。

[18] 《法律答問》:「可(何)謂室人?可(何)謂同居?同居,獨戶母之謂殹。室人者,一室,盡當坐辠人之謂殹。」(簡201)「盜及者(諸)它辠,同居所當坐。可(何)謂同居?戶為同居,坐隸,隸不坐戶謂殹」(簡22)。

[19] 參《二年律令‧傅律》:「大夫以上年五十八,不更六十二,簪褭六十三,上造六十四,公士六十五,公卒以下六十六皆為免老。」(簡356)

[20] 《二年律令‧賊律》:「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三環之。三環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聽之。」(簡37)整理者指出「環,讀如『還』,《說文》:『復也』。三環,年齡在七十歲以上的人告其子不孝,必須經過反復告三次,司法部門才予受理。」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頁14。

[21] 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伍)》(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17年),頁133。以下凡引自《嶽麓書院藏秦簡(伍)》之出土文獻資料皆以竹簡編號標示,不另加註。

[22] 《嶽麓伍》與《嶽麓陸》所抄錄的這條律文,在文字上有一些差異,後者在「父母、典、伍弗忍告」前加上一「其」字;「令鄉嗇夫數謙問」的「鄉」後加「部」字,「其辠當完城旦以上」,易為「其罪當完城旦舂以上」,不僅易「辠」為「罪」,還補上「舂」字,使之包括被判城旦刑的女性罪犯。「謙」字前者作「」;後者作「」,後者是訛文。兩處律文的抄寫文字不同,非一人所寫,且據易「辠」為「罪」的現象,推測《嶽麓陸》簡文當在秦一統六國後抄寫。

[23] 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伍)》,頁158。陳偉以為「笱」當讀為「苟」,有草率義,「苟若父母言」指草率、粗魯地跟父母說話。陳偉:〈《嶽麓書院藏秦簡(伍)》校釋〉,收於姚遠主編:《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七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頁13。從文義上看,整理者義較勝。

[24] 張建國以為「若」在法律條文中,作為「和」、「或」那樣的連詞含義,既起到頓號的停頓作用而又起到頓號所沒有的以文字點斷的作用,標示著並列作用到「或」字後面所連的詞語即停止。參張建國:〈張家山漢簡《具律》121簡排序辨正─兼析相關各條律文〉,《法學研究》2004年第6期,頁150。《二年律令‧賊律》:「以縣官事毆若詈吏,耐。」(簡47)其中的「毆若詈吏」即指毆吏或詈吏。貲甲與盾的罰金,一甲相當於1344錢,一盾則為384錢。見《嶽麓貳》簡82:「貲一甲直錢千三百卌四,直(值)金二兩一垂。一盾直(值)金二垂。」1兩為3垂,1垂為8銖,1銖為24錢。參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貳)》(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11年),頁13、78。

[25] 《嶽麓陸》律文作「以其子非不孝殹」,多一「以」字,當是衍文。《嶽麓伍》簡208(發掘號1179)可加綴C4.3-13-2,補上「黔首有子」四字的右側。參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柒)》(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22年),頁205。

[26] 陳偉主編:《秦簡牘合集‧釋文注釋修訂本(壹、貳)》(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16年),頁222。

[27] 文霞:〈簡牘資料所見秦漢奴婢的訴訟權〉,頁173。

[28] 于振波以為父母擅自對子女和奴婢施以殺、刑、髠等刑罰的行為,這類侵害行為如果由家庭內部成員(包括奴婢)向官府告發,官府將不予受理,但不禁止家庭以外的人檢舉告發。需要指出的是雖然父母因子女盜竊家中財物而告發他們,官府不予受理,但父母可以以「不孝」的罪名對子女提出控告,因此「非公室告」實際上主要是禁止子女對父母、奴婢對主人提出的控告。參于振波:〈從「公室告」與「家罪」看秦律的立法精神〉,《湖南大學學報》2005年第5期,頁41。並見陳偉主編:《秦簡牘合集(壹)》,頁236。

[29] 陳松長:〈嶽麓秦簡中的令文格式初探〉,《上海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第46卷6期(2017年11月),頁48。

[30]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頁14。

[31] 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參)》(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13年),頁153-162。以下凡引自《嶽麓書院藏秦簡(參)》之出土文獻資料皆以竹簡編號標示,不另加註。

[32] 荊州博物館、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荊州胡家草場西漢簡牘選粹》(北京:文物出版社,2021年),頁30。

[33] [韓]林炳德:〈秦、漢律中的庶人─對庶人泛稱說的駁議〉,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主編:《簡帛(廿二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21年),頁170。

[34] 黃鑫鑫:〈秦簡所見「同居」辨析〉,《安順學院學報》2019年第4期,頁90。關於始皇26年何以下令不得稱母之後夫為「叚父」之因,楊振紅以為導因於始皇之母與嫪毐淫亂,終至亂。後始皇車裂假父、囊撲兩弟、遷母咸陽的歷史事實下所造成的。參楊振紅:〈《嶽麓書院藏秦簡(伍)》有關女子重組家庭的法令與嫪毐之亂〉,收於楊振紅主編:《簡牘學研究(第八輯)》(蘭州:甘肅人民出版社,2019年),頁185。

[35] 《法律答問》:「隸臣將城旦,亡之,完為城旦,收其外妻、子。子小未可別,令從母為收。」(簡116)外妻指隸臣之妻,因其為自由人的身分,故言外。又《秦律十八種‧司空律》「隸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簡142),說明隸臣的妻有兩種,一名妻更;一名外妻。李金珪以為「在秦代,罪犯本人成為官奴即隸臣後,仍可維繫家庭關係,即已婚的隸臣可繼續保持與庶人身分的妻子及子女(外妻、子)原來的家庭關係,未婚的隸臣可以『更隸妾』(更代服役的官婢)為妻」。參[韓]李成珪:〈西漢的大土地經營和奴婢勞動─以對香港中文大學文物館所藏簡牘《奴婢廩食粟出入簿》的分析為中心〉,收於卜憲群、楊振紅主編:《簡帛研究二○○八》(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0年),頁108。家奴也會有外妻及子,《法律答問》「人奴擅殺子,城旦黥之,畀主」(簡73)、「人奴妾治(笞)子,子以辜死,黥顏頯,畀主」(簡74)可證。從上知秦時私奴的婚姻得到認可。

[36] 原簡錯字,注正字於後,外加< >號,下同。簡文據朱紅林:《嶽麓書院藏秦簡(肆)疏證》(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21年),頁267校改。

[37] 陳光:《秦漢律令體系中的「與盜同法」 》(吉林:東北師範大學歷史文化學院碩士論文,2010年),頁13。

[38] 標點依陳偉:〈《嶽麓書院藏秦簡(伍)》校釋〉,頁7。

[39] 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伍)》,頁77。

[40] 蘇俊林:〈嶽麓秦簡《暨過誤失坐官案》的議罪與量刑〉,《史學月刊》2019年第8期,頁17。

[41] 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參)》,頁197、202、203、205。

[42] 朱紅林以為「主子父母」為「主父母妻子」或「主妻子父母」的誤寫。參朱紅林:〈《嶽麓書院藏簡(肆)》補注(二)〉,頁87。已收入朱紅林:《嶽麓書院藏秦簡(肆)疏證》,頁25。對於朱說,京大讀簡班已指出「按照尊卑的順序,寫作『主父母、子』更為自然,下文難以解釋,存在誤寫、脫字的可能性」。參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法律史料研讀班:〈嶽麓書院藏秦律令簡集注(一)〉,收於鄔文玲、戴衛紅主編:《簡帛研究二○二一(春夏卷)》(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21年),頁188。

[43] 陳偉主編:《秦簡牘合集‧壹》,頁227。

[44] 關於《賊律》中的「牧殺」(簡22),整理者注:「謀,謀劃。《晉書‧刑法志》引張斐《律表》:『二人對議謂之謀。』」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頁11。

[45] [日]水間大輔:〈秦律、漢律關於未遂、預備、陰謀罪的處罰〉,收於卜憲群、楊振紅主編:《簡帛研究二○○五》(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8年),頁286、287。關於牧殺與謀殺的區別還有以下說法,如富谷至以為「謀」是計畫的事,「牧」指動作、行為正在進行中;何有祖認為牧殺發生在臣妾、子和父母這類特殊身分之間,從行為實施完成與否來看,牧殺一定是行為未遂,即沒有造成實際的損害。參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法律史料研讀班:〈嶽麓書院藏秦律令簡集注(一)〉,頁188。吳淏指出何有祖將牧殺父母視為父母告子不孝的前題有誤,牧殺父母與告子不孝是並列的罪行,不存在何說所理解的邏輯關係。吳淏:《《嶽麓書院藏秦簡(肆)》集釋與相關問題研究》(上海:復旦大學中國語言文學系碩士論文,2018年),頁24。

[46] 何有祖:〈讀《嶽麓書院藏秦簡(肆)》札記三則〉,收於姚遠主編:《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七輯)》,頁75。又收於何有祖:《新出秦漢簡帛叢考》(北京:科學出版社,2021年),頁137。

[47] 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肆》,頁43。

[48] 陳偉主編:《秦簡牘合集(壹)》,頁160、161。

[49] 方勇:《秦簡牘文字編》(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12年),頁86、94。

[50] 主張為「投」為「牧」字訛文者,還有雷海龍、京大讀簡班、人民大學法學院法律史料研讀班,參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法律史料研讀班:〈嶽麓書院藏秦律令簡集注(一)〉,頁187。

[51] 紀婷婷、張馳也指出簡13上「牧殺」兩字有補寫的現象。紀婷婷、張馳:〈《嶽麓肆‧亡律》編聯芻議〉,頁250。

[52] [漢]許慎著,[清]段玉裁注:《說文解字注》(臺北:書銘出版社,1997年),頁360。

[53] 整理者以為「略妻」指劫掠他人為妻。「騷悍」的「騷」為「驕」之訛。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肆》,頁172。

[54] 陳偉:〈「奴妾」「臣妾」與「奴婢」〉,收於王捷主編:《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六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頁223。後復收於陳偉:《秦簡牘校讀及所見制度考察》(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17年),頁15。

[55] [漢]司馬遷著,[日]瀧川龜太郎會注考證:《史記會注考證》,頁1053。

[56] 王三峽:〈二年律令中的並列結構〉,《長江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31卷第2期(2008年4月),頁90。

[57] 關於秦漢律中及當並列結構的連詞功能討論,可參張建國:〈張家山漢簡《具律》121簡排序辨正─兼析相關各條律文〉,頁149-157;王三峽:〈《二年律令》中的並列結構〉,頁89-93;陳迪:〈《嶽麓書院藏秦簡(肆)》60-64簡試析〉,頁142。

[58]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法律史料研讀班:〈嶽麓書院藏秦律令簡集注(一)〉,頁189。

[59] 張建國:〈張家山漢簡《具律》121簡排序辨正─兼析相關各條律文〉,頁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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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慈德:《嶽麓書院藏秦簡(肆)》簡13-14子及奴婢亡後自出律文及其相關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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