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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补递】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法释(2000)45号]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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