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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云南高院等《关于毒品案件证据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关于毒品案件证据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5年9月26日)

 

一、关于主观明知

(一)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词和辩解、有关证人证言、书证,均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时,可通过其他客观事实判定“明知”。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

(二)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为主观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公安机关按照《云南省禁毒条例》的规定,在机场、车站、港口和公安检查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告知往来人员为他人携带、运输毒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告知行为人若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发现有疑似毒品物的应当及时报告,但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箱包和物品内发现藏有毒品的。

2、执法人员在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或其他疑似毒品物, 并告知其法律责任后,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箱包和物品内发现藏有毒品的。

3、行为人经过海关或边检站时,以假报、隐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检查,且从其所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行为人以假报、隐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邮检,且从其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5、行为人遇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或将携带的物品丢弃等非正常行为,且从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6、行为人对从其物品中查获的毒品表示不明知,辩称该物品是受他人委托携带的,但行为人供述的委托人经侦查部门查证不属实或者查无此人的。

7、行为人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的。

(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注意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1、采用高度隐秘的联系方式交易毒品的。在毒品犯罪高发区域,毒品交易多为单线联系,获取的视听资料里一般讲的也是“四号”、“马药”等特指海洛因、鸦片的黑话和暗语。这些黑话和暗语具有一定程度的“广知化”。

2、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将毒品隐匿于随身穿戴的服装、鞋子的夹层等不易被发现和比较隐秘的地方。

3、采用高度诡秘的方式交、接毒品的。行为人将毒品放在特定的地方等候他人来取,一旦被抓,辩称不知为何被抓,但能证实毒品确系该人所放的。

4、毒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经鉴定一致的。

二、关于技术侦察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

侦查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收集的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使用。如必须使用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事实,应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并不得暴露证据材料的来源和收集方式。

(一)侦查机关在公开场所收集的视听资料,属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应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二)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秘密收集的视听资料不便采用上述方法转为诉讼证据的,侦查机关可用公函的形式(以“经侦察获悉:……”的方式)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原始证据的有关内容及原始证据的存放处。承办案件的检察、审判人员,可以到侦查机关审查通过技术侦察措施秘密收集的有关原始证据,但不得复制后公开使用。

(三)特殊案件必须使用原始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可征得省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并做好隐蔽证据来源和获取方式、方法的保密工作。

三、关于特情材料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

(一)境内特情的报告材料一般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如果必须作为诉讼证据直接使用时,要确保秘密侦察渠道和特情的安全。

1、特情的报告材料作为诉讼证据时,可以证人证言、检举控告材料或被告人供述、自首揭发材料的证据形式使用。

2、特情一般不出庭作证,如必须出庭的,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以检举人、控告人或自首者、同案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二)境外特情的报告材料,不得作为诉讼证据直接使用。根据境外情报提供的线索经侦察收集证据破获的案件,在诉讼活动中,应特别注意保护情报的来源。

境外特情提供的情报材料,必须作为诉讼证据材料使用时,经与其他证据材料印证核实后,可用侦查机关公函的形式(以“侦察获悉:……”的方式)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原始证据的有关内容及原始证据的存放处。承办案件的检察、审判人员,可以到侦查机关审查有关原始证据。

四、关于境外获取的证据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

对于境外获取的证据,特别是境外移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材料,应当慎重对待。公检法机关不能将外国移交的证据材料直接认定为案件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回国后,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侦查、讯问,核实情况,形成言词证据。

五、关于通信信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

查证属实的手机等通信信息,应用书面或照片的形式随案移送。

六、本意见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七、本意见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处理的案件,依照本意见办理。

 

来源:http://www.lawyerzwj.com/showartc.asp?id=2214

注:本文来自网络,未经核实,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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